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62號
民國103年9月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成智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惠英
- 訴訟代理人
- 黃蓓蓓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訴訟代理人
- 周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4日經訴字第103061019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申請第100046742 號「nidBox」商標註冊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審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以「nidBox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41、42類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下稱系爭註冊商標)。經被告審查,為系爭註冊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註冊商標所使用之外文「nidBox」係組合文字,無法於字典上查得此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不致混淆誤認系爭註冊商標有「電信箱(盒)」之涵義:被告未就系爭註冊商標為整體觀察,而僅就「nid 」部分單獨觀察,實屬不當。縱僅就「nid 」部分單獨觀察,原告亦已就系爭註冊商標中之「nid」部分聲明不專用。而「nidBox 」並非我國消費者習用之外國詞彙,且於任何網路或實體字典,亦均無法查得「nidBox」詞彙之意義,故相關消費者於觀察系爭註冊商標時,自不致聯想有「網路介面裝置箱(盒)」、「撥號網路箱(盒)」等電信箱(盒)之意。
(二)系爭註冊商標之外文「nidBox」具識別性:
1.系爭註冊商標之外文「nidBox」係一合成之外文,無法於字典查得其字義,已如前述,且「nid 」和「Box 」中間亦無空隙,自屬獨創性或任意性標識,而有其先天識別性。
2.縱認系爭註冊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其亦已取得後天識別性:於三大搜尋網站輸入「nid 」或「nidb」,即會出現「nidbox 」之完整名稱,此即表示網路使用者,經常以nidbox作為關鍵字搜尋。且於搜尋網站輸入「nidbox」,所出現之查詢結果,第1 筆皆為原告經營之官方網站(www.nidbox.com),而查得之相關資料並有數十萬筆之多。另參2013年3 月份之數位時代雜誌,該雜誌報導「nidBox.com」為前600 名之潛力網站,而現今已晉升至第183 名,參照前開說明可知,系爭註冊商標應已取得後天識別性。
(三)綜上所述,「nidBox」不僅具先天識別性,且就相關消費者而言,既因「nidBox」標識之主要意義已同時成為來源之指示,而成為消費者對「nidBox」的主要認知,則系爭註冊商標應無不得註冊之理,為此起訴聲明請求: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於100年9月13日申請第10046742號商標註冊案應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系爭註冊商標圖樣中之「nidBox」,因「d 」與「B 」是大小寫字母,可明確區分係由「nid 」和「Box 」結合而成。其中「nid」為「network in dial」即網路撥入、撥號網路、「network interface device」即網路介面裝置、網路接口設備、「network identification」即網路識別碼,而「Box 」有「盒、箱、小亭、崗亭」之意,結合二者而成之系爭註冊商標,自有「網路介面裝置或網路接口設備之箱盒、撥號網路箱盒」之意,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其所指定之第35、41、42類服務,不足以使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原告僅就系爭註冊商標中「nid」部分聲明不專用,而未就「nidBox」整體為聲明,自有商標法第29條第3 項之適用。且就Google搜尋結果觀之,確可尋得「nid box 」相關資訊,另參原告檢附之證據資料,尚難稱系爭註冊商標已經原告廣泛、長期使用於指定服務,而已於我國取得識別性。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標識別性,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不得註冊,復為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另有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29條第2 項所明定。原告以「nidBox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網路拍賣、布疋及衣服及服飾配件零售、汽車及其零件配備零售、廣告企劃及設計、廣告製作、廣告代理、廣告宣傳及宣傳品遞送」;第41類「書刊之出版、書籍出版、書刊之發行、雜誌之出版、雜誌之發行、文獻之出版、文獻之發行、教科書出版(廣告品除外)、線上電子書籍及雜誌之出版、電子編輯出版。書刊之查詢、雜誌之查詢、文獻之查詢、提供電子刊物線上瀏覽服務、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圖片線上瀏覽服務。代理書籍之訂閱、代理雜誌之訂閱、電腦補習班、技藝訓練班、補習班、語文補習班、珠算補習班、才藝補習班、專門學校(教育)、備有膳宿學校、函授課程、宗教教育、體操教導、教導服務、體能教育、實地訓練(示範)、教學、舉辦座談會、舉辦會議、舉辦談論會、舉辦研習會、舉辦各種親子活動節目、教育資訊、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影片欣賞、下載之服務,藉由網際網路提供音樂欣賞、下載之服務,策劃各種聯誼活動、舉辦音樂競賽、舉辦教育競賽、舉辦各種學術及文化競賽、舉辦娛樂競賽、舉辦選美競賽,代售各種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及第42類「電腦動畫之製作、電腦動畫之設計、電腦繪圖、電腦程式設計及電腦資料處理、電腦軟體設計、電腦軟體更新、電腦軟體維護、電腦軟體租賃、電腦軟體設計諮詢顧問、電腦系統分析、電腦系統設計、電腦軟體安裝、電腦程式複製、電腦程式規劃、電腦硬體租賃、網路伺服空間出租、藉由全球電腦網路提供廣泛領域之資訊服務、網站規劃建置、網路認證服務、網路網頁設計、主持電腦網頁、為他人製作或維護網頁、電腦硬體設備設計」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註冊商標圖樣上之「nidBox」有網路介面裝置(網路接口設備)箱(盒)、撥號網路箱(盒)之意,不具識別性,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原告未就之聲明不專用,依商標法第29條第3 項規定,自不得註冊,而於102 年10月23日以商標核駁第35068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機關以系爭註冊商標不具識別性,且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註冊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而駁回其訴願,原告復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爭點為系爭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服務,是否無法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以及系爭註冊商標是否已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而於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上取得後天識別性。
(二)經查系爭註冊商標圖樣係由圖形與文字部分結合而成,並非單純之文字商標,其圖形部分係一由上至下斜角度俯視觀察之正方體,並運用顏色深淺之變化,使該正方體之立面部分隱約呈現大寫外文字母「N 」之感。而文字部分則由外文「nidBox」6 字所構成,其中僅有外文「B 」為大寫,其餘字母皆以小寫方式呈現。在整體版面配置上,係將前述圖形與外文部分由左至右併列而成。且系爭註冊商標於文字部分所使用之外文「nidBox」,並非固有之外文單字,無法於字典上查得其字義,自屬一新創之外文詞彙,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附件3 即以外文「nidBox」於各線上字典之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被告雖主張英文係國際性語言,nid 為縮寫,且為相關業界之通用名稱,則nidBox自有其特定意義,相關業者及一般消費者應皆能理解云云。惟查「Box 」雖為一般習用英文字,但「nid 」並不具任何意義,雖被告辯稱「nid 」為「network in dial 」、「networkinterface device」或「network identification」之縮寫單字,其中文分別為「網路撥入、撥號網路」、「網路介面裝置、網路接口設備」或「網路識別碼」之意,而「Box 」有中文「盒、箱、小亭、崗亭」等字義,故「nidBox」有「網路介面裝置或網路接口設備之箱盒、撥號網路箱盒」之字義等語云云,惟查「nid 」並非習知習見之外文單字已如前述,且「nid 」小寫、「Box 」大寫之連用方式,是否即可認相關消費者會認為「nid 」係外文字之縮寫,已不無疑義,再者是否即可認相關消費者會認為「nid 」係「networkin dial 」、「network interface device」或「networkidentification」之縮寫,亦有疑義,況系爭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於如前所述之第35、41、42類服務,與被告就系爭註冊商標之外文「nidBox」所解釋之「網路介面裝置或網路接口設備之箱盒、撥號網路箱盒」等電腦硬體設備相較,亦難認有何關聯性。此外,系爭註冊商標亦非單純文字商標,尚有圖形設計,故被告辯稱系爭註冊商標文字有「網路撥入、撥號網路」、「網路介面裝置、網路接口設備」或「網路識別碼」之意,已難採信,則其辯稱系爭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前開服務,將致相關消費者無法區辨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等語,亦不足採。被告雖另以「StartUp 」之核駁案例辯稱當連字之商標文字可分離且分離後各有一般意義時,仍不具識別性等語云云,惟查被告所舉案例,確實分離後之文字各有意義,但本件「nid 」與「Box 」分離後,「nid 」部分,並非當然可認有其一般意義,故被告此部分答辯,亦不足採。惟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註冊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即駁回原告商標註冊之申請,而系爭註冊商標是否尚有其他不准註冊之理由,並未見被告加以審酌。從而,因系爭註冊商標之外文部分不具特定意義,且縱依被告所解釋之特定意義,亦與系爭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類別無關或其關連性極低,況系爭註冊商標非單純文字商標,另與圖形相結合,故難認對系爭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而言,無法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且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惟系爭註冊商標是否仍有其他不得註冊之理由,仍應由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加以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系爭註冊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3 項之規定,核駁系爭註冊商標之註冊,於法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系爭註冊商標,是否仍有其他不應准予註冊之理由,有待被告機關重為斟酌後加以審定,則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機關應作成系爭註冊商標核准審定之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