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82號
- 原告
- 大腕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哲民(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曾允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志明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孫重銘
- 參加人
- 東岳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 鈞(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東岳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9年10月4 日以「大腕BULKY ANIMATION STUDIO」商標(圖樣內之「ANIMATION STUDIO」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航海、攝影、電影、計重、計量、救生之裝置及儀器;電力傳導、開關、轉換、蓄積、調節或控制之裝置及儀器;聲音或影像記錄、傳送或複製用器具;磁性資料載體、記錄磁碟;自動販賣機及投幣啟動設備之機械裝置;現金出納機、計算機、資料處理裝置及電腦;滅火裝置」商品及第35類之「廣告;企業管理;企業經營協助;文字處理、打字、速記、影印。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宣傳品遞送;廣告企劃、廣告設計、報章廣告設計、雜誌廣告設計、網路廣告設計、各種廣告招牌設計、廣告美術設計、型錄設計、商標設計、產品簡介設計、企業識別體系設計、廣告模型設計、為企業企劃折扣卡以促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服務、廣告版面設計、戶外廣告、電視廣告、電視商業廣告、電台廣告、電台商業廣告、郵購型錄廣告、廣告製作、廣告促銷模型製作、廣告資料更新、各種廣告招牌製作、廣告專欄製作、廣告稿撰寫、廣告代理、傳播媒體廣告時段租賃、廣告宣傳、樣品分發、張貼廣告、廣告宣傳品遞送、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商品現場示範、廣告宣傳本出版、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商店櫥窗裝飾、商店擺設設計」、第40類之「材料加硫處理、紙張處理、影像處理;底片沖洗、照相底片沖洗、電影底片沖洗、相片放大、圖案轉印處理、數位相片列印、影像合成處理、照片護貝」、第41類之「教育;實地訓練(示範);娛樂;舉辦運動及文化活動」、第42類之「電腦動畫設計、電腦繪圖;產品外觀設計、圖像藝術設計;工業分析及研究服務;電腦硬體、軟體之設計及開發;工業產品外觀設計、工業產品外觀造型設計、電腦硬體外觀設計、包裝設計、平面圖案設計、名片設計」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65458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東岳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2款規定。經被告審查,以102 年3月29日中台異字第G0100066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聲音或影像記錄、傳送或複製用器具』商品部分、第40類之『影像處理;底片沖洗、照相底片沖洗、電影底片沖洗、相片放大、圖案轉印處理、數位相片列印、影像合成處理、照片護貝』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於處分理由記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其他商品或服務之註冊無違前揭商標法規定。參加人僅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2類中「電腦動畫設計、電腦繪圖」服務之註冊,無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2款規定之部分表示不服,經經濟部以102 年8 月1 日經訴字第10206104590 號訴願決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動畫設計、電腦繪圖」服務部分之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重為審查,以同年10月24日中台異字第G01020619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該服務部分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為應予撤銷之處分。遂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3年5 月6 日經訴字第1030610386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