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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陳忠行曾啟謀熊誦梅

  • 當事人
    林之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天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86號原   告 林之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繼云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靜怡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杜紫軍 參 加 人 天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亦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天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4 日以「胡博士DR.HU ﹠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面膜;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531004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天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於102 年10月23日以中台異字第101077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天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於103 年5 月9 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4690 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天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天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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