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95號
- 原告
- 豔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坤穎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盛香堂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沈紫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盛香堂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主要係撤銷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訴訟結果而受損害,故使其參加訴訟,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以保護其權利,並維護裁判之正確性。
二、原告前於99年6 月23日以「TWO CHERRIE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化粧水;化粧品;皮膚保養用化粧品;身體乳;燙髮液;染髮劑;洗髮乳;洗髮精;洗手乳;洗面乳;人體用清潔劑;香皂;潤髮乳;保養品;髮水;髮乳;頭髮保養品;護膚保養品;營養霜;沐浴乳」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45749 號商標(商標權期間: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商標)。嗣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3 項規定,對該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修正施行後提出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參加人盛香堂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2月22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違反前揭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0款規定,以103 年1 月21日中臺評字第1010355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3 年6 月12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5310 號決定駁回訴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盛香堂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盛香堂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