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陳忠行、林洲富、曾啟謀
- 法定代理人王美花、張耿豪
- 原告田蓉蓉
-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丞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民國103年6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田蓉蓉 訴訟代理人 嚴國杰(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育桓 參 加 人 丞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3 年1 月22日經訴字第103061000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田林玉梅前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以「安全沖泡壼」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6 項,經被告編為第97115844號審查。嗣田林玉梅將系爭專利申請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3 月12日向被告辦理讓與登記。其後,系爭專利申請案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42759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及第23條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以102 年9 月18日(102 )智專三㈠02060 字第102212704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3 年1 月22日經訴字第1030610004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原告於103 年5 月26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2 項「指示被告機關重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主要技術特徵如下:(a1)一壺體(10),底部設有通孔(11),且通孔(11) 設一開有孔之 套合件;(a2)一罩蓋(15),樞接於壺體(10) 上,且設有導 流板(152) ;(a3)一卡止盤(40),藉活動結構設於壺體(10)下方及(a4)一突垣(13),係由壺體(10)下方周緣延伸設置,且其直徑大於卡止盤(40)並設有數腳板(133) 。惟引證案1 已揭露出系爭專利之(a1)、(a3)的技術特徵,與(a2)、(a4)的局部技術特徵,但是引證案1 完全未揭露出(a2) 、(a4) 中「罩蓋(15)設有導流板(152) 」與「突垣(13)上設有數腳板(133) 」等技術特徵。引證案2 已揭露出系爭專利之(a1)、(a2)、(a3)的技術特徵,但是引證案2 完全未揭露出系爭專利之(a4)中「一突垣(13),係由壺體(10)下方周緣延伸設置,且其直徑大於卡止盤(40)並設有數腳板(133) 」之任何技術特徵。引證案1 與引證案2 僅揭露了系爭專利的局部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等附屬項主要技術特徵如下:(b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主張「濾網上設有一具有氣孔之氣柱」的技術特徵。(b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主張「套合件之開孔外圍設有一溝部,以形成一擋牆」的技術特徵。(b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主張「罩蓋設有一可讓氣體通過之孔」的技術特徵。(b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主張「一突耳,設於握把上,且藉一軸體穿設而樞接至罩蓋」的技術特徵。(b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係主張「一定位部,設於濾網下方,且能使止水件位於其中」的技術特徵。而舉發所使用之證據4之 發明人暨申請人為田寶武,參閱證據4 第二、八、九圖可知,其雖已揭露出系爭專利(b1)與(b5)的技術特徵,但是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前述(a1)至(a4)的全部技術特徵,因此,證據4 組合證據2 、證據3 後,同樣無法揭露系爭專利前述(a1)至(a4)的技術特徵,又由於證據4 的發明人亦是系爭專利的共同發明人即田寶武,因此,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非指發明人)而言,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的整體技術特徵並非是可輕易思及者,且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3-16頁「經審查認定獨立項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當然具進步性」之規定,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對比於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4 理應均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另舉發所使用之證據5 發明人暨申請人同樣為田寶武,參閱證據5 第一圖可知,證據5 雖揭露了系爭專利(b3)的技術特徵,但是並未揭露系爭專利(a1)至(a4)的全部技術特徵,因此,證據5 組合證據2 、證據3 同樣無法揭露出系爭專利前述(a1)至(a4)的技術特徵。由於證據5 之發明人同樣是系爭專利的共同發明人即田寶武,而非屬其他具通常知識者,因此,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非指發明人)而言,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的整體技術特徵並非是可輕易思及者,故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3-16頁「經審查認定獨立項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當然具進步性」之規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對比於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5 ,應已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再者,雖然證據2 第五圖及第一圖已分別揭露了系爭專利(b2)、(b4)的技術特徵,但因證據2 與證據3 並不足以否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進步性,因此,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3-16頁「經審查認定獨立項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當然具進步性」之規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第5 項顯然具備新穎性與進步性。 ㈢無論是引證案1 、引證案2 ,或是證據2 與證據3 等專利前案均是由系爭專利的發明人田寶武或田林玉梅所研發、設計,由此可知,十幾年來,發明人田寶武與田林玉梅已花費莫大研究心力於所屬領域中,且不斷針對近似產品所可能衍生之問題,構思出解決的技術手段,以期提供消費者更好、更便利的產品與服務,因此,雖然系爭專利與該等前案有部份近似的習知構件,但對於其他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系爭專利的整體技術特徵則非是可藉由組合前案即可輕易思及者,畢竟在系爭專利提出申請前,並未有任何公開資料足以揭露出系爭專利的整體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之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理應已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各附屬項亦因獨立項的有效性,而毫無疑問地亦符合新穎性及進步性。 ㈣綜上所述,原告在訴願書及舉發答辯理由書已清楚說明舉發所使用之證據2 與證據3 的實質技術手段,是完全相同於被告於審查系爭專利之過程中所引用的引證案1 及引證案2的 實質技術手段,且被告原承審委員亦已於第097115844 號專利申請案檢索報告中,清楚記載引證案1 及引證案2 的關聯性代碼為「A 」(即顯示一般技術水平而不能否定發明新穎性或進步性之文獻),意即被告原承審委員已確認引證案1 及引證案2 的實質技術手段是無法教示出系爭專利的整體技術特徵,但是,被告卻又在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的情況下,在舉發審定書中作出全然不同且相互矛盾的審查見解,而訴願機關更以偏坦所屬機關之心態,逕作出訴願駁回之決定,不僅顯然有違法失職之嫌,更使被告在專利審查上的客觀性、公正性、適法性及穩定性蕩然無存。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原審查人員確實未將引證案1 (證據2 )組合引證案2 (證據3 )論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進步性,實因非屬舉發理由所提爭點。況且發明、新型或設計專利申請案取得專利權後,並非不得再為爭執,對於公告之專利案,認有違反本法所定得提起舉發之事由,原則上,任何人均得向專利專責機關請求撤銷其專利權,而本院更是做過多起行政判決,例如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104 號、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109號 、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78號等判決,均為發明專利申請案經實審後取得專利,再經過舉發程序,專利權被舉發成立而撤銷,並經訴願及行政訴訟最後仍維持原處分。故重點並非核准專利與舉發處分意見之前後矛盾,而是在原處分對系爭專利之論述及推理是否清楚合於邏輯且法條引用正確恰當與否。㈡按原處分書之理由㈥記載「…二者之所差異(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在於證據2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導流板,惟該導流板已揭示於證據3 第2 圖近蓋體(12)樞接處,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結構已揭示於證據2 或證據3 中,此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將證據2、3組合可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另原處分第7 頁第6 行末端揭示有「…該突垣直徑大於卡止盤且設有數腳板(第2 圖突垣(34)外形簡單變化) ,…」,上述文字已載明突垣直徑大於卡止盤,此已揭露沖泡壺之穩固支撐的效果之系爭專利之目的,至於突垣(13)及腳板(133) 僅是證據2 突垣(34)挖空與否之外形簡單變化,此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㈢原處分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審定既無違誤,當然就無起訴理由七所稱「獨立項之發明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之問題,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見原處分書第7 頁第14行至第8 頁第19行,是原告所稱,核不足採。 ㈣按專利法為補足專利專責機關審查之疏漏,設有舉發之公眾輔助審查制度,此乃欲藉公眾審查之程序,撤銷違法核准之專利審定。系爭專利雖於申請階段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准予專利,惟既經關係人提起舉發,原處分機關依舉發理由重新再予審查,尚非不得採取與前申請階段不同之見解(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35 號判決)。證據2 或證據3 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則雖證據2 、3 之發明人相同於系爭專利之發明人,但其無涉證據2 組合證據3 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力,是原告所稱,核不足採。 ㈤引證1 與證據2 相同,精確的說係指引證1 第5 圖揭示有證據2 之結構,惟引證1 第1 至4 圖並不同於證據2 之實施例,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所提出之引證1 第2 圖與系爭專利之比對說明,實非原舉發理由以證據2 與系爭專利之比對內容,即該行政訴訟之比對說明為原告於行政訴訟所新增之內容,其完全無關原舉發理由,也無關原處分之妥當與否。另證據2 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7 行末端「…而杯底(33)周緣向下延伸之突垣(34)具有適當的高度能將套環(40)整體包覆隱藏,該套環(40)整體外徑及高度皆略小於突垣(34)之徑度及高度…」( 見第2 圖) ,此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壺體下方周緣延伸有一突垣,該突垣直徑大於卡止盤且設有數腳板,俾能罩護隔離卡止盤…」,上述證據2 之套環(4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卡止盤,則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突垣(34)結構,故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五、本件兩造之爭點: 經查,參加人即舉發人於原處分階段提出證據2 、3 、4 、5 、8 主張:㈠證據2 組合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㈡證據2 組合證據3 、證據4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㈢證據2 組合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㈣證據2 組合證據3 、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㈤證據2 組合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進步性、㈥證據2 組合證據3 、證據4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及㈦證據8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5 、6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被告審認後認定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5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6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3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請不具進步性,惟認證據8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5 、6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原告不服原處分審定結果,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訴願階段兩造均僅不爭執「證據8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5 、6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8頁): ㈠證據2 、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3 項、第5 項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 、3 、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6 項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 、3 、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專利係於100 年3 月8 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3年專利法)為斷。又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93年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情事者,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係一種安全沖泡壺,包含有一壺體、一止水件、一濾網、一卡止盤,其中該壺體底部設有通孔及其樞接有一罩蓋,該止水件、濾網設於該壺體內下方,該卡止盤係藉活動結構設於壺體下方處,該卡止盤設有伸入於該通孔之一突柱,以及供沖泡液體流過之透孔;主要特徵在於:該罩蓋設有導流板,當罩蓋掀開時,藉導流板將罩蓋上因浸泡所生成水滴完全導流入壺體,而不會滴濺於平面上,具衛生、整潔功效,且壺體通孔設有一具有孔之套合件,俾當止水件堵塞該套合件之孔時,具有防漏效果,又壺體下方周緣延伸有一突垣,該突垣直徑大於卡止盤且設有數腳板,俾能罩護隔離卡止盤,且使得壺體置於平面時不易傾倒,而更加穩定、安全,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 項,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6 項為其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第1 項:一種安全沖泡壺,包含有:一壺體,底部設有通孔,壺體下方周緣延伸設有突垣,壺體樞接一罩蓋;及一止水件,設於壺體中;及一濾網,設於壺體內下方;及一卡止盤,藉活動結構設於壺體下方,使卡止盤可相對於壺體作上下昇降移動;其特徵係在於:該罩蓋設有導流板,藉導流板將罩蓋上之水滴導流入壺體;及該壺體之通孔設一開有孔之套合件,以供止水件接觸密合;及該壺體下方周緣延伸有一突垣,該突垣直徑大於卡止盤且設有數腳板,俾能罩護隔離卡止盤,且使得壺體置於平面時不易傾倒。 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安全沖泡壺,其中該濾網設有一具有氣孔之氣柱,俾能便於取拿濾網,以及於壺體通孔洩漏沖泡液體時,具有氣體對流作用,增進沖泡物液體洩漏之順暢性。 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安全沖泡壺,其中套合件於其所開之孔外圍預定位置設一溝部以形成一擋牆,使擋牆受力後可作適當之變形。 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安全沖泡壺,其中該罩蓋設有一可讓氣體通過之孔。 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安全沖泡壺,其中壺體一側設置一握把,該握把設有一突耳,該突耳藉一軸體穿設而樞接該罩蓋。 第6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安全沖泡壺,其中濾網下方設有定位部,使止水件位於濾網定位部中,且保持於壺體通孔處,具有定位效果。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 為89年9 月11日公告第405392號「運用水壓及垂體重力原理之自動出水、止水控制構造」(追加三)專利案(申請號:00000000A03 ),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4月30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2 係 一種運用水壓及垂體重力原理之自動出水、止水控制構造,包含有:一杯體,略成一圓錐狀,杯底為一圓錐斜面,中央開設有通孔,杯體底部周緣延伸有突垣,突垣上開有數個對稱狀垂直長孔;一濾網,其直接卡放於杯體之杯底處;一套環,其直徑略小於杯體突垣,套環周緣具數對稱狀卡柱以卡入於突垣之垂直長孔,套環中央設有交叉狀之固定肋,固定肋中央並設有能伸入杯底通孔之頂桿,可適時使止水件脫離杯體之通孔;其特徵係在於:該杯體向下突伸之突垣係具適當高度將套環整體包覆隱藏,且套環於突垣內形成可上下位移之未透出狀,以避免具控制出水、止水之套環受到不當之碰觸,而杯體底部通孔處係套設有一軟質且具伸縮彈性之止水體,該止水體中央具一內孔,近內孔處周緣形成至少一環形槽而隔離並成型出至少一圈厚度較薄之彈性環形薄片者,證據2 之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3 為91年3 月11日公告之第479500號「沖泡器之自動出水構造改良」專利案(申請號:00000000),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4 月30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3 係提供一種可藉由盛裝容器緣邊之自然滑移觸靠推抵動作,而構成簡易自動出水功能之沖泡器。構造上包含有可供控制出水、止水之沖泡器及一可與沖泡器結合之座體,其中座體供沖泡器可穩固置於平面上,沖泡器下方設一供可自由上下位移之卡盤,卡盤上設有止水體,於卡盤下方適當位置設有數斜肋,俾當常態下卡盤下移達止水作用,使用時以盛裝容器(如杯體)之自然滑移動作,使容器緣邊觸靠推抵該斜肋,藉該斜肋之斜面作用達卡盤上移且可自動出水之功能,證據3 之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4 為97年3 月16日公開之第200812531 號「具流量控制功能之結構」專利案(申請號:00000000),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4 月30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4 係一種具流量控制功能之結構,係包括有:第一配合件、一活動件、一止水體、第二配合件,其中第一配合件具有容置部,底部設有孔,活動件下方設有數突部,可成上下移動狀設於第一配合件下方,且於預定位置設有堵塞體,而第二配合件套合於第一配合件外部,其設有數個弧形部;俾使第一配合件不用自第二配合件中拿起,只要以簡單地向左或向右轉動一個動作,且第一配合件於轉動時不會昇起突出,就能形成堵塞體堵塞或脫離第一配合件之孔,達到控制第一配合件沖泡液體流出量之作用,具有安全性、操作便捷、組裝拆卸容易、清洗容易及製造成本低廉等優點,證據4 之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⒋證據5 為93年6 月21日公告之第595404號「運用氣體對流之翻轉式沖泡器構造」專利案(申請號:00000000),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4月30日),可作為系爭專利 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5 係設有一中空狀之容器,於容器上方設有過濾裝置。該過濾裝置係以一具出水口之上蓋結合在容器上,上蓋內設有濾網,其主要係於上蓋之表面另設有氣孔,上蓋之內側設一與氣孔連通且延伸至容器底部之通氣管,俾當使用時,能於容器內置入花草茶、老人茶…等沖泡物,待沖入開水悶泡適當時間後,藉由人體手部之自然翻轉動作將容器倒置,使沖泡物飲品先由濾網之過濾滴漏,後由出水口流入一般之容器中,且該通氣管能供氣體形成對流,使悶泡後之飲品能順暢流出,證據5 之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㈣證據2 組合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證據2 及證據3 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比較(下列括弧內為證據2 相對系爭專利之元件)如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示一壺體(第二圖杯體30),底部設有通孔(第五圖內孔361),壺體下方周緣延伸設有突垣( 第二圖突垣34),壺體樞接一罩蓋(第二圖罩蓋10);及一止水件(第二圖止水件43),設於壺體中;及一濾網(第二圖濾網20),設於壺體內下方;及一卡止盤(第六圖套環40),藉活動結構設於壺體下方,使卡止盤可相對於壺體作上下昇降移動(第二圖垂直長孔341內之卡柱41可上下昇降移 動);其特徵係在於:該罩蓋設有導流板(證據2未揭示) ,藉導流板將罩蓋上之水滴導流入壺體;及該壺體之通孔(第五圖內孔361)設一開有孔之套合件(第二圖止水體36) ,以供止水件接觸密合;及該壺體下方周緣延伸有一突垣,該突垣直徑大於卡止盤且設有數腳板(第二圖突垣34外形簡單變化),俾能罩護隔離卡止盤,且使得壺體置於平面時不易傾倒。準此,二者之差異在於證據2 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導流板152 ,惟該導流板已揭示於證據3 第二圖近蓋體12樞接處,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2 或證據3 中,且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將證據2 、3 組合即可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雖主張引證案1 完全未揭露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罩蓋設有導流板」與「突垣上設有數腳板」之結構,另引證案2 完全未揭露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突垣13,係由壺體10下方周緣延伸設置,且其直徑大於卡止盤40並設有數腳板133 」之任何技術特徵,另原告於103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庭主張證據2 與引證1 揭露了完全相同之事實,證據3 與引證2 則是完全相同之證據,均無本發明之突垣(用以包覆「支部」及「滑槽」)云云。惟按,原處分書理由㈥已敘明「…二者之所差異(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在於證據2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導流板,惟該導流板已揭示於證據3 第2 圖近蓋體樞接處,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結構已揭示於證據2 或證據3 中,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將證據2 、3 組合可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另證據2 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7 行末端記載「…而杯底33周緣向下延伸之突垣34具有適當的高度能將套環40整體包覆隱藏,該套環40整體外徑及高度皆略小於突垣34之徑度及高度…」等語(另參見證據2 第二圖) ,實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壺體下方周緣延伸有一突垣,該突垣直徑大於卡止盤且設有數腳板,俾能罩護隔離卡止盤…」,而上述證據2 之套環4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卡止盤40,則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突垣13之結構。又查,原處分書第7 頁第6 行末端認定「…該突垣直徑大於卡止盤且設有數腳板(證據2 第二圖突垣34外形簡單變化),…」,上述文字已載明證據2 第二圖之突垣直徑大於卡止盤,實已揭露系爭專利沖泡壺具穩固支撐的效果,至於系爭專利突垣13及腳板133 僅是證據2 突垣34挖空與否之外形簡單變化,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不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在面對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的情況下,自應保持一致的審查見解,本件無論是引證案1 與引證案2,或 是證據2 與證據3 等專利前案,均是由系爭專利的發明人田寶武或田林玉梅所研發、設計云云。然按專利法為補足專利專責機關審查之疏漏,設有舉發之公眾輔助審查制度,此乃欲藉公眾審查之程序,撤銷違法核准之專利審定。系爭專利雖於申請階段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惟既經參加人提起舉發,被告依舉發理由重新再予審查,尚非不得採取與前申請階段不同之見解(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35 號判決)。又上述證據2 或證據3 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既有技術,雖證據2 、3 之發明人相同於系爭專利之發明人,但不足以排除證據2 組合證據3 可作為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㈤證據2 組合證據3 、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係進一步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安全沖泡壺,其中該濾網設有一具有氣孔之氣柱,俾能便於取拿濾網,以及於壺體通孔洩漏沖泡液體時,具有氣體對流作用,增進沖泡物液體洩漏之順暢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該濾網設有一氣孔之氣柱,此未見於證據2 或3 中,惟由證據4 第二圖可見有柱體121 及孔122 ,即有如濾網設有一氣孔之氣柱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而證據2 、3 、4 與系爭專利係同一領域之技術,有明顯之可組合之動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上開未見於證據2 、3 之「該濾網設有一氣孔之氣柱」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4 中。承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證據2 、3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4 復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屬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2 、3 、4 之組合即可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 組合證據3 、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2 組合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係進一步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安全沖泡壺,其中套合件於其所開之孔外圍預定位置設一溝部以形成一擋牆,使擋牆受力後可作適當之變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套合件12於其所開之孔121 外圍預定位置設一溝部122 以形成一擋牆123 ,惟此可見於證據2 第四圖及第五圖之止水體36上之環形槽362 及環形薄片363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2 中。承上,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加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2 所揭示,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2 、3 組合可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 組合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 組合證據3 、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係進一步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安全沖泡壺,其中該罩蓋設有一可讓氣體通過之孔,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罩蓋設有一孔,雖未見於證據2 或證據3 中,惟證據5 第一圖上蓋20上可見有一氣孔24,可知證據5 已揭露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罩蓋設有一孔之技術特徵。承上,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且證據2 、3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5 復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罩蓋設有一可讓氣體通過之孔」之附屬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技術特徵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2 、3 、5 之組合可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 組合證據3 、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2 組合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係進一步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安全沖泡壺,其中壺體一側設置一握把,該握把設有一突耳,該突耳藉一軸體穿設而樞接該罩蓋,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壺體一側設一握把,握把設有一突耳,該突耳藉一軸體穿設而樞接該罩蓋,然該附屬技術特徵可見於證據2 第一圖所揭示之握把31、樞接柱32藉一軸體穿設而樞接該罩蓋10。承上,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證據2 、3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2 復揭示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上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技術特徵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2 、3 之組合可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 組合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2 組合證據3 、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係進一步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安全沖泡壺,其中濾網下方設有定位部,使止水件位於濾網定位部中,且保持於壺體通孔處,具有定位效果,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濾網下方設有定位部,使止水件位於濾網定位部中」,惟此附屬技術特徵可見於證據4 第十圖延伸部131b之相關位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上開附屬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4 。準此,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復為證據4 所揭示,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2 、3 、4 組合可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 組合證據3 、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㈩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亦具有進步性云云。然查,原處分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審定既無違誤,本件即無原告所稱「獨立項之發明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之適用,況且本院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均已認定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上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又原告主張被告雖然認同舉發使用之證據2 及證據3的實質 技術內容,等同於被告於審查系爭專利之過程中所引用的引證案1 及引證案2 的實質內容,但被告卻主張其並未審究引證案1 、引證案2 的組合與系爭專利間的進步性關係,前述說法實屬強詞奪理云云。但查,因引證案l 組合引證案2( 證據3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並非參加人在舉發階段所提出之爭點,故被告原審查人員並未將引證案l 組合引證案2 (證據3 )論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進步性,原告就此已有誤會,況且發明、新型或設計專利申請案取得專利權後,並非不得再為爭執,對於公告之專利案若認為有違反專利法所定得提起舉發之事由,任何人均得向專利專責機關請求撤銷其專利權,此即為可專利性之公眾審查之精神所在,苟舉發審定須受申請皆階段審查意見之拘束,則何須設有公眾審查之舉發制度,且舉發審查人員在已知系爭專利前經審定核准之情形下,應有相當理由可確信其會詳細審究先前審定核准是否妥適,並作較為審慎深入詳密之判斷分析,才會在有確信之理由下始推翻准予專利之審定,以彌補申請時審查之不足,本院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104 號、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109 號、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78號判決即均為發明專利申請案經實審後取得專利,再經過舉發程序,專利權因舉發成立而撤銷,並經訴願及行政訴訟最後仍維持原處分之實例。次查,被告於系爭專利初審階段檢索之引用文獻1 (即引證案1 )係90年8月21日公告之第451676號「運用水壓及垂體重力原理之自動出 水、止水控制構造(追加四)專利案」(申請號:00000000A04 ),與舉發證據2 之89年9 月11日公告之第405392號「運用水壓及垂體重力原理之自動出水、止水控制構造」(追加三)(申請號:00000000A03 )專利案不同,引證案1 第五圖雖揭示有證據2 之結構,惟引證案1 第一至四圖並不同於證據2 之實施例,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提出之引證案1 第二圖與系爭專利之比對說明,實非原舉發理由以證據2 與系爭專利之比對內容,其比對基礎並不相同。承上,被告於初審階段縱有認定兩者技術內容實質相同,惟系爭專利已經被告於舉發審查時認定不具進步性要件而予以撤銷,並經訴願決定審認予以維持,即係回歸專利法發明專利要件之規定作判斷,尚不能以被告初審階段之理由,執為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依據,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足採。 又原告主張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行政機關不應就得自由心證之同一事實,另為相反之認定,以避免行政機關濫用公權力之優勢任意剝奪人民已依法取得之權利云云。惟查,按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所明定之「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其目的在避免他人反覆利用舉發制度,而妨害專利權之行使。而所稱同一事實係指待證之事實(例如: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相同,同一證據係指附具之證據實質內容相同,若證據不相同,即使待證事實相同,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本件為一舉發案,且並無再為舉發之情形,自無「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之情事,自無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況且,被告做成舉發成立之證據主要係以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為理由,而證據2 與被告審查階段所引為參考文獻之引證案1 先前技術並不相同,已如前述,亦無一事不再理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3 項、第5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證據證3 、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6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證據3 、證據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案所為「請求項1 至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吳祉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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