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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45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陳忠行林洲富曾啟謀

原告
賀欣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瑞湧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顧飛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顧飛龍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以「馬達之固定組裝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6 項),經被告編為第100204208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410060號專利證書(下系爭專利)。嗣顧飛龍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2 年10月22日(102 )智專三(三)05055 字第102214282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3 年4 月2日經訴字第1030610265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本院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撤銷,則顧飛龍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因認顧飛龍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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