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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6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李得灶歐陽漢菁林靜雯

原告
亞之榮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萬發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德青
參加人
葉蔡金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蔡金便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葉蔡金便前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以「牙刷杯架」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有1 項,經被告編為第100204736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409804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100 年9 月22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102 年6 月26日以(102 )智專三(一)02016 字第102208363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11月18日經訴字第1020610892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林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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