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官陳忠行、林洲富、李維心
- 法定代理人王美花、陳永記
- 原告郭宮寶
-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刷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原名:永洪貿易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民國104 年1 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宮寶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代理 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瑞容 參 加 人 刷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洪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永記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3 年6 月24日經訴字第103061057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利家毛刷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5 日以「牙間刷之製造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嗣於同年月22日將該專利申請權讓與原告,案經被告編為第9910 0109 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374024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嗣參加人於101 年11月8 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2 年12月13日(102) 智專三㈢05077 字第10221720 1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3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2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處分中關於「請求項1 、3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仍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所為處分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未就當事人有利之事項為注意之違誤: ⒈被告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之差異雖在於衝壓的標的不同,然二者均是以衝壓使標的物產生壓縮形變。又證據3 已揭示製作牙間刷於衝壓過程時,牙刷本體具有橫向與直向穿孔以使衝壓頭直接接觸桿體令其變形之技術特徵及用以達到桿體形變以利包覆固定的效果,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揭示的技術特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2 及3 組合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云云。 ⒉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3 相較,系爭專利刷桿之擴張區因變形後即大於該穿孔孔徑,其所產生的阻力大於證據2 線徑與圓筒同時變形來得大;又證據2 並無加工成形出如系爭專利之擴張區,且該擴張區外徑大於穿孔孔徑構造產生,未能如系爭專利之擴張區能有效受到該填充物之包覆,系爭專利之構造特徵、技術手段加工方式與證據2 不同,尚難斷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證據2 單獨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與證據3 之技術手段、目的及功效實不相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告機關未審酌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目的及功效,實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未就當事人有利之事項為注意之違誤。被告認為證據2 或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證據2 第2 圖及第4 圖已揭示本請求項填充後具有凸出之隆起部之技術特徵及達成相同的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 界定之技術特徵,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2 或證據2 及3 組合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惟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進步性,該附屬請求項3 即亦應具備進步性。被告未審酌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目的及功效與證據2 及證據3 不同,尚難斷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告復以同樣理由判斷系爭附屬請求項3 亦不具有進步性,即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未就當事人有利之事項為注意之違誤。 ㈡證據2 與證據3 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習知技藝所揭露之習知技術,況被告初審時檢索報告已將證據3 與系爭專利比對關連性「A 」,排除與系爭專利為相同之認定,是被告本認為證據2 與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不具進步性,顯與本案申請時之認定,前後論點不一。 ㈢系爭專利與證據2 非相同之構造、技術,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構造特徵、技術手段以及加工方式,確實與證據2 不同,且本件系爭專利可達成之功效亦為證據2 所能未及,被告機關未能詳加比較整體構造與各要件間之相關位置,以及兩案之加工方式及刷桿經加工後之變化效果,即輕言斷定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尚有率斷。 ㈣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告認為系爭專利與證據2 所衝壓的標的雖有不同,惟兩者均是以衝壓使標的物產生壓縮形變,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桿體形變,證據2 第6 至7 圖說明為本體壓縮後桿體形變,空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以穿孔方式對桿體衝壓之方式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方法步驟所能輕易完成者,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欲達到之效果亦與證據2 相同,故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證據3 亦揭示製作牙間刷於衝壓過程時,牙刷本體具有橫向與直向穿孔以便於使衝壓頭直接接觸桿體使其變形之技術特徵,其與證據2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惟被告未審酌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目的及功效,均與證據2 與證據3 有異,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未就當事人有利之事項為注意之違誤。 ㈤證據2 或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進步性,該附屬請求項3 即亦應具備進步性。被告未審酌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目的及功效與證據2 與證據3 不同,尚難斷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告復以同樣理由判斷系爭附屬請求項3 亦不具有進步性,即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未就當事人有利之事項為注意之違誤。㈥原告就系爭專利對應案曾經向美國專利商標局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在案: 系爭專利對應案,原告於西元(下同)2010年6 月13日向美國專利商標局申請,於美國經實體審查通過並於2012年9 月4 日授權公告為US8,256,848B2 (見原證3 ,下稱美國848 專利案)。系爭專利向美國專利商標局申請時,所提送之說明書內容,與系爭專利並無不同,足見系爭專利經美國專利適標局實體審查後,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是美國專利商標局檢索取得與系爭專利更相近之參考文獻,經實體審查仍認定系爭專利符合專利要件而授權公告,足見系爭專利符合專利要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此美國專利案,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新證據規定,貴院應予審酌。 ㈦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 本件舉發審查復以申請審查時作為習知技術而業經審查之證據2 及3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不具進步性,顯有違行政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洵無理由。縱認系爭專利於申請時並未將證據2 載明案號列為初審核准之參考文獻,惟證據3 既於初審時作為審查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依據,則基於行政法上之誠信原則,被告自不得以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率爾認定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及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應予撤銷,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違反行政法上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3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未就當事人有利之事項為注意之違誤: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透過一開設於該本體上且與該等定位槽相連通之穿孔,使衝壓設備對顯露於該定位槽處之該刷桿予以衝壓。相對於證據2 以開設於本體之槽孔對於以直接對本體衝壓,系爭專利與證據2 所衝壓之標的雖有不同,惟兩者均係以衝壓使標的物產生壓縮形變,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桿體形變,證據2 第6 至7 圖說明為本體壓縮後桿體形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穿孔方式對桿體衝壓之方式,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方法步驟所能輕易完成者,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欲達到桿體於衝壓後形成具有形變之擴張區,亦與證據2 第6 至7 圖透過本體壓縮使其內之桿體形變之效果相同,故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2 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3 揭示製作牙間刷於衝壓過程時,牙刷本體具有橫向與直向穿孔以便於使衝壓頭直接接觸桿體使其變形之技術特徵,用以達到桿體形變以利包覆固定的效果亦同,是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㈡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有擴張區,以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未揭示有擴張區之形成等。惟系爭專利所稱之擴張區,係在衝壓設備對刷桿直接衝壓後(圖9 ),於本體轉動另一角度觀察所得之擴張區外徑大於穿孔徑,其與證據2 圖5 透過衝壓設備對本體壓縮使其內之桿體形變之效果相同。又藉由鏤空之衡孔直接使桿體變形已可見於證據3 ,故透過衝壓設備直接對桿體衝壓變形,桿體衝壓後,於另一角度觀察具有擴張之形變亦為衝壓變形之通常知識,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內容為所屬技術領域者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有進步性。 ㈢原告主張證據2 與證據3 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習知技術,被告初審時以將證據3 與系爭專利比對關聯性A ,排除與系爭專利相同之認定,本件舉發審查認證據2 及3 可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不具進步性,顯與本案申請時之認定,前後論點不一。惟: ⒈系爭專利於說明書中並未載明先前技術之案號,且僅論述習知牙間刷於使用上之缺點,亦未揭露習知牙間刷之所有技術內容,其與舉發審查係依據引證資料之全部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比對,兩者自有不同,合先敘明。舉發審查係依舉發人檢送之系爭專利申請前相關證據2 、3 作為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依據,引證1 (證據2 )為本案之主要證據,並未列為初審核准之參考文獻,自無所謂本案申請階段與舉發審查階段前後論點不一之情形。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牙間刷之製造方法,其中,該握柄上形成有一供該填充物充填後凸出顯示之標示區。」其係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證據2 或證據2 及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前述。證據2 第2 圖及第4 圖已經揭示本請求項填充後具有凸出之隆起部之技術特徵,且所能達成的功效亦同,故以證據2 或證據2 及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揭示之備料步驟、結合步驟及成型步驟之技術特徵,已分別被證據2 所示握柄及具有複數刷毛之刷桿,刷桿與本體結合於定位孔,且刷毛裸露於握柄外,及射出成型方式包覆刷桿及擴張區等技術特徵所揭露,二者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透過一開設於該本體上且與該等定位槽相連通之穿孔,以使衝壓設備可經該穿孔而直接對刷桿進行衝壓,與證據2 藉開設於本體上之槽孔而對本體衝壓之衝壓標的略有不同。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桿體形變,證據2 第6 、7 圖顯示為本體受衝壓後桿體形變,兩者均是採用以衝壓方式使標的物產生壓縮變形之技術手段及加工方式,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欲達到桿體於衝壓形成具有形變之擴張區,亦與證據2 第6 、7 圖透過本體壓縮使其內部之桿體形變之效果相同,況系爭專利於說明書所自承之先前技術中,業已清楚揭露有刷桿本體上設有與該等定位槽相連通之穿孔,以及將填充物直接包覆的技術手段(系爭專利圖1 、2 ),因而可證明本體上設有相連通穿孔之刷桿本體乃為習知刷桿之一種,而屬通常知識,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明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2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又證據3 更進一步揭露出牙間刷於衝壓過程中,採用具有橫向及直向穿孔之牙間刷本體,使衝壓頭可直接接觸桿體,並使其變形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 、3 同屬牙間刷相同技術領域,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2 、3 之組合之技術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手段而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並進一步界定「握柄上形成有一供該填充後凸出顯示之標示區」。惟證據2 第2 圖及第4 圖已顯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填充後具有凸出隆起部之技術特徵及可達成相同的標示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2 及3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說明書所列之先前技術並未載明專利案號,亦未詳述證據2 、3 之所有技術內容,因此系爭專利說明書所列先前技術有關圖3 之敘述,僅概略提及「因該包覆部3131係屬塑膠材質,而該刷桿32係為金屬材質,故當包覆部313 受到擠壓時,該包覆部313 並不會有效地將該刷桿32予以擠壓變形,反而該刷桿32易凹陷於該包覆部313 內,導致該刷桿無法有效被擠壓」。然而是否可同時將包覆部分刷桿本體一起衝壓變形,乃取決於衝壓力道大小之選擇,且證據2 之圖6 、7 已清楚揭示出衝壓後刷桿本體變形的效果,並無刷桿凹陷於包覆部情形,因此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有關先前技術之敘述,明顯是刻意避重就輕且欲誤導被告之審查方向,又被告於初審階段未就本件證據2 及證據2 、3 之組合予以審究,自無審查前後不一致的問題,因此原告有關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原告訴稱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經過美國專利局實體審查後已獲准專利,因而系爭專利同樣具進步性云云。經查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於美國專利局審查過程中所檢附之檢索報告,為美國專利公開資訊檢索系統中所列有關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專利之檢索報告,該檢索報告中僅列舉有一件US2011/0000000號申請案之相關前案,並無本件之證據2 ,因此系爭專利與其美國對應案兩者有關引證前案之審查基礎明顯不同,兩者無法比附援引,況各國法制與審查基準各有不同,當不能以系爭專利之美國相對案已於美國核准,而作為系爭專利在我國即必定具有進步性之論據等語。 五、本件適用法律: ㈠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申請書及專利說明書(見處分卷第5 至19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㈡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以:「核准發明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故發明專利舉發發情事,依核准處分時專利法規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9年1 月5 日,被告於101 年10月11日公告核發專利,依前揭規定,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9年8 月25日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專利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 項亦有明文。而發明有違反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有關於牙刷間之製造方法,其主要刷桿插置於握柄之穿孔後(即結合步驟),藉該刷桿裸露於該握柄之定位槽處,再配合一衝壓設備針對該刷桿進行衝壓,以使該刷桿在該定位槽上形成有複數擴張區,且該等擴張區之最大外徑大於該穿孔孔徑,故該刷桿得以穩固卡掣定位於該定位槽內( 即定位步驟) ,最後再進行填充物包覆之成型步驟,依此方法可使該刷桿之卡掣更為穩固,避免該刷桿使用時產生脫離缺失(見系爭專利摘要,處分卷第17頁)。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公告共計3 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3 均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各該請求項之內容如下: ⑴一種牙間刷之製造方法,其依序包含有:一備料步驟,備具有一握柄,以及一夾持有複數刷毛之刷桿;其中,該握柄具有一本體,複數間隔開設於該本體上且與外部連通之定位槽,一開設於該本體上且與該等定位槽相連通之穿孔,以及一開設於該本體上且與該穿孔相對應之定位孔;一結合步驟,其將該刷桿經該穿孔頂掣於該定位孔內,且該等刷毛並裸露於該握柄之外;一定位步驟,其備具有一衝壓設備,利用該衝壓設備針對顯露於該定位槽處之該刷桿予以衝壓,以使該刷桿上形成有複數擴張區,且該等擴張區之最大外徑大於該穿孔孔徑,故該刷桿得以穩固卡掣定位於該定位槽內;及一成型步驟,其係將具有一射出成型機,以利用該射出成型機射出一填充物,且該填充物恰包覆於該定位槽處且將該刷桿及擴張區予以包覆定位,進而形成一牙間刷。 ⑵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牙間刷之製造方法,其中,該穿孔呈錐狀設置,而該穿孔依序具有一近該定位槽處之第一孔徑,及一與外部連通之第二孔徑,前述該第一孔徑小於該第二孔徑。 ⑶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牙間刷之製造方法,其中,該握柄上形成有一供該填充物充填後凸出顯示之標示區。 ㈢參加人提出之舉發證據: ⒈證據2: ⑴證據2 為2009年10月29日公開之日本特開第2009-247531 號「齒間ブテシおよびその製造方法」,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1 月5 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證據2 主要係提供一種低成本齒間刷及其製造方法,齒間刷主要由刷毛11,捻刷毛11的導線12,和連接到導線的手柄13,手柄13是由主本體21及一次本體22組成,導線12的底部插入圓筒部32形成在主體21上,至少圓筒部32的中間部具導線12的一部分被壓縮,次本體22覆蓋至少圓筒部32的中間部的壓縮部的周緣上(見證據2 之課題及解決手段,處分二卷第43頁)。 ⑶證據2 主要圖示如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3 : ⑴證據3 為94年8 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94106735號「牙縫刷及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1 月5 日),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證據3 係一種牙縫刷及其製造方法,尤指一種可降低牙縫刷之製造成本具並兼具提昇牙縫刷整體視覺性者,其主要係於主體上具有縱孔及與縱孔交差的橫孔,而具圖案的主體則採一次樹脂成形,而捻成毛的鋼絲基部採取臨接於橫孔之上插入縱孔,並穿過橫孔在鋼絲的基部形成防落用屈曲部,圖案輔助體的一部份環繞於屈曲部的周圍使其充滿於橫孔內構成二次樹脂成形物者(見證據3 發明摘要,處分二卷第39頁)。 ⑶證據3 主要圖示如附圖三所示。 ㈣參加人提出舉發證據之爭點: ⒈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 ⒊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㈤對各爭點判斷: ⒈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與證據2比對分析表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 ⑵證據2 與系爭專利皆為牙間刷相關技術領域,證據2 的圖5(a)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備料步驟,其中證據2 的握柄(13)、刷毛(11)、導線(12)、本體(21)、凹間( 32b、32c)、縱孔(51)及定位孔(縱孔底部),分別對應 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握柄(51)、刷毛(521) 、刷桿(52)、本體(511) 、定位槽(512) 、穿孔(513) 以及定位孔(514),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備料步驟所不同者 為,證據2 之本體 (21)上的縱孔 (50)未與凹間(32b、32c)相連通,即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開設於 該本體上且與該等定位槽相連通之穿孔」之技術特徵。⑶證據2 的圖5(b)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結合步驟,其中證據2 的導線(12)、縱孔(51)、定位孔( 縱孔底部) 、刷毛(11)、握柄(13)分別對應系爭專利的刷桿(52)、穿孔(513) 、定位孔(514) 、刷毛(521) 、握柄(51),即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結合步驟,其將該刷桿經該穿孔頂掣於該定位孔內,且該等刷毛並裸露於該握柄之外」之技術特徵。 ⑷證據2 的圖5(c)、圖6 及7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定位步驟,其中證據2 的治具(61 、62、71、72) 、凹間(32b 、32c),分別對應系爭專利的衝壓設備、定位槽( 512) ,即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定位步驟,其備具有一衝壓設備,利用該衝壓設備針對顯露於該定位槽處之該刷桿予以衝壓,以使該刷桿上形成有複數擴張區,且該等擴張區之最大外徑大於該穿孔孔徑,故該刷桿得以穩固卡掣定位於該定位槽內」之技術特徵。 ⑸證據2 的圖5(e)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成型步驟,其中證據2 的填充物(22)對應系爭專利的填充物(53),證據2 與系爭專利的成型步驟所不同者為,因為證據2 縱孔(50)未與凹間(32b、32c)相連通,故填充物只包覆於凹間(32b、32c)之外,即證據2 未揭示請求項1 成型步驟中的填充物「且將該刷桿及擴張區予以包覆定位」之技術特徵或功效。 ⑹依上所述,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別在於,證據2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備料步驟中「一開設於該本體上且與該等定位槽相連通之穿孔」之技術特徵及成型步驟中的填充物「且將該刷桿及擴張區予以包覆定位」之技術特徵,證據2 因縱孔(50)未與凹間(32b、32c)相連通,致填充物無法直接將導線包圍,且衝壓後導線及縱孔間仍有間隙( 參證據2 圖6 至7),並無系爭專利利用「一開設於該本體上且與該等定位槽相連通之穿孔」及成型步驟中的填充物「且將該刷桿及擴張區予以包覆定位」之技術特徵,使衝壓設備直接將顯露於該等定位槽處512 之刷桿52衝壓成呈擴張區522 及利用該填充物53於充填該等定位槽512 處時,得以一併將該刷桿52 包 覆於其中且與該定位槽512 與握柄51產生緊密結合,系爭專利相較證據2 ,顯然具有填充物於充填該等定位槽處時,得以一併將該刷桿包覆於其中且該定位槽與握柄產生緊密結合,避免刷桿使用時產生脫離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⑺被告雖謂:系爭專利與證據2 所衝壓的標的雖有不同,惟兩者均是以衝壓使標的物產生壓縮變形,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桿體形變,證據2 第6 至7 圖說明為本體壓縮後桿體形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穿孔方式對桿體衝壓之方式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方法步驟所能輕易完成者,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欲達到桿體於衝壓後形成具有形變之擴張區亦與證據2 第6~7 圖透過本體壓縮使其內之桿體形變之效果相同」等語。然證據2 第6 至7 圖除揭示有本體壓縮後桿體形變,如同系爭專利之擴張區外,其同時亦顯示桿體形變後與縱孔間仍有間隙,即變形後桿體與縱孔間仍可能因外力而產生相對運對之虞,相較系爭專利以填充物恰包覆於該定位槽處且將該刷桿及擴張區予以包覆定位,刷桿及擴張區間無相對運動空間,系爭專利顯然尚有利用填充物包覆固定,避免刷桿使用時產生脫離之功效,故被告所訴,尚難足採。 ⒉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與證據3具有組合之動機: ①證據2 與證據3 於技術領域上有關聯性: 證據2 為一種低成本齒間刷及其製造方法,證據3 為一種牙縫刷及其製造方法,而系爭專利為一種牙間刷之製造方法,證據2 圖5 揭示有齒間刷之製造流程圖、證據3 第5 圖揭示有牙縫刷之製造流程圖與系爭專利皆有關牙間刷之備料、結合、定位及成型等步驟之製造方法極其相關,故證據2 、證據3 與系爭專利係相同之技術領域,其結合係屬明顯。 ②證據2 、證據3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具有關連性: 證據2 第5(b)至5(d)圖或證據3 第5(b)至5(c)圖皆屬於以衝壓設備或夾具使刷桿變形以固定刷桿與刷柄之技術,而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為系爭專利圖1 至圖3 即習知牙間刷之刷桿與握柄之結合固定問題,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針對發明所欲解決刷桿與刷柄之固定問題,會促使其結合相關先前技術,證據2 與證據3 之結合係屬明顯。 ③證據2 與證據3 對系爭專利之發明的教示或建議: 證據2 第5(b)圖至5(d)圖及第6 至7 圖教示有衝壓設備,對刷桿兩側衝壓(61/62,71/72)使刷桿變形並以填充物使刷桿與刷柄固定之技術;證據3 第5 圖(a) 至(c) 較示有一開設於該主體(21)上且與橫孔(42 、43) 相連通之縱孔(41),利用夾具(J) 使刷桿變形,並以填充物使刷桿與刷柄固定之技術,證據2 及證據3 已明確記載關於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教示,故證據2 及證據3 之結合係屬明顯。 ④承上所述,證據2 、證據3 與系爭專利於技術領域相同、所欲解決刷桿與刷柄固定之問題具關連性、亦有關於系爭專利衝壓設備對刷桿兩側衝壓及主體上且與橫孔相連通之縱孔的教示,是以證據2 、證據3 的結合明顯,故證據2 與證據3 有組合動機。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3 技術內容比對分析表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之差別係:證據2 之本體上縱孔(50)未與凹間(32b、32c)相連通,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開設於該本體上且與該等定位槽相連通之穿孔」及成型步驟中的填充物「且將該刷桿及擴張區予以包覆定位」之技術特徵;但證據3 第5 圖已揭示開設於主體上且與橫孔(42 、43) 相連通之縱孔(41),已揭示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開設於該本體上且與該等定位槽相連通之穿孔」之技術特徵,由於該技術特徵自可於成型步驟時因橫孔與縱孔相連通而使填充物「且將該刷桿及擴張區予以包覆定位」之技術,又證據2 、證據3 與系爭專利於技術領域相同、所欲解決刷桿與刷柄固定之問題具關連性、亦有關於系爭專利衝壓設備對刷桿兩側衝壓及主體上且與橫孔相連通之縱孔的教示,是以證據2 、證據3 的結合係屬明顯,故證據2 與證據3 有組合動機,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是將證據3 穿孔(41) 與定位槽(42 、43) 相連通之技術應用於證據 2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⑷原告雖稱:系爭專利與證據3 之技術手段、目的及功效實不相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證據2 及3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惟系爭專利與證據2 或證據3 皆是利用衝壓設備在定位槽衝壓使刷桿變形後充填填充物之製造方法,技術手段與所欲解決問題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是將證據3 穿孔(41)與定位槽(42 、43) 相連通之技術應用於證據2 ,且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及功效,原告所訴,尚難足採。 ⒊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利請求項3 係依附請求項1 並限縮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是於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故證據2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請求項1 ,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握柄上形成有一供該填充物充填後凸出顯示之標示區。」,業如上述,則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 圖4 之元件(44 突起) 或證據3 第4 圖之元件(45 圓形突隆部) 皆已揭示握柄上形成有一供該填充物充填後凸出顯示之標示區,已揭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附屬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㈥原告於訴訟中提出之美國專利案不能作為其有利證據: 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原證3 之美國848 專利案證據,並主張:該848 專利案係於99年6 月13日向美國專利商標局申請,所提送之說明書內容,與向我國申請系爭專利時並無不同,美國專利局實體審查後,認定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後,於101 年9 月4 日公告,是原告所提出之美國848 專利案發明說明書公告本得為本件之新證據,如貴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被告,被告即須依判決意旨重新判斷,對原告言取得專利權之可能性已然增加,如此即不會遷延訴訟,因之,原證3 屬於同一撤銷理由所提出之新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貴院應審酌之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7、126至129頁)。 ⒉惟按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舉發人以前行政訴訟中未能提出之新證據,就同一專利權再為舉發,並因之衍生另一行政爭訟程序,致使同一專利權之有效性爭議,發生多次行政爭訟,爰設此規定。故本項規定係就專利舉發案而言。又所稱同一撤銷理由,係指同一舉發事由或實體要件即新穎性、進步性、產業上利用性等相同之要件而言,如屬不同權利保護實質要件,例如舉發時主張專利請求項不具新穎性,嗣後主張不具進步性,即不能認為屬於同一撤銷理由。 ⒊查原告於原處分及訴願程序中均未提出原證3 之美國848 專利案,其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原證3 是為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具進步性,以此證明系爭專利請求1 、3 不具撤銷理由,然此並不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所定之「同一撤銷理由」要件;而各國專利法制及專利審查基準不盡相同,原證3 所引用之先前文獻(即美國2011 /03114624A1專利,見本院卷第74頁)與本件參加人提出之證據2 、3 不同,自不能以系爭專利於他國之對應案即據為系爭專利於本件舉發案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論據,原告所稱,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參加人提出之證據2 與證據3 有組合動機,雖單獨之證據2 、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不具進步性,惟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不具進步性。被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不具進步性,而為參加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丘若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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