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4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83號 民國10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告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張晨律師 黃耀霆專利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許立穎 參加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黃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3年8月1日經訴字第10306107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 原處分關於「請求項2舉發不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就申請第95140103號「風扇組合構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案號:000000000N1),應為「請求項2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5年10月30日以「風扇組合構 造」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有9項,經該局 編為第95140103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23968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100年8月16日以 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第22條第1項第1 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旋於100年11月 110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 項,案經被告審查,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智專三( 二)04128字第102214909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0年11 月10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舉發 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2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對於上 開請求項2舉發不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3 年8月1日經訴字第1030610790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 ,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 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證據1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2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風扇組 合構造,其中該固定件係為導電材質,其係貫穿該電路板,且 電性連接該定子與該電路板。」。依證據1說明書第[0034]段 :「一導線19導接至該定子16之線圈16b,並延伸穿過該定 子16之一鐵芯支架20之一支柱21上的一孔,以連接該電路 板12」及證據1第3、4圖,證據1之電路板12容納在密閉 室11時,電路板12與螺合部4b之間係形成有孔隙之鬆配合 ,電路板12與螺合部4b之間僅藉由導線19連接、結合該電 路板12,故電路板12與基座4之間並無其他固定構造,可認 證據1導線19不僅具有電性連接定子16與電路板12功效, 亦同時具有固定該電路板12功效。 1中之電路板雖未明確界定以固定件固定於基 座,但電路板無法憑空設置,電路板藉由固定件等機構固設於 風扇基座為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參證據1第3、4圖,證 據1電路板12與鐵芯支架20之支柱21僅有鄰接設置關係, 2電路板12如未以導線19固定則如何懸空設置?是證據1之導 線19同時具有固定與電性連接兩種功效,故證據1可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二、組合證據1、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2說明書第4頁第4至8行記載:「在利用磁場N、S 極的作用力來推動扇葉轉動之風扇設計中,大多需依靠設在控 制電路板上之積體電路晶片來感應磁場的變化,並進一步處理 纏繞在絕緣架上的通電線圈的電流切換,以達到利用通電線圈 產生之磁場力來推動扇葉轉動的目的」、第4頁第15至21行 記載:「如第一圖所示,風扇馬達之絕緣架40通過連接部20 上之插腳21與控制電路板30相連,積體電路晶片10乃直立 在控制電路板30上。由於積體電路晶片10僅藉由數根細微的 插針101直立在控制電路板30上,很容易產生傾斜,所以造 成積體電路晶片10對磁場之變化感應不良,不能迅速有效地 處理纏繞在絕緣架40上之通電線圈的電流切換,最終影響風 扇之正常運轉」、第5頁第7至8行記載:「本創作之另一 目的在於提供一種絕緣架與控制電路結合良好之風扇馬達」、 第5頁第14至19行記載:「與現有技術相比較,本創作風扇 馬達在絕緣架之圓形框架外側加設一個固定部,有助於將直立 之積體電路晶片固定在控制電路板上,使之不偏離,從而提升 風扇品質。…,並將絕緣架與控制電路板牢固地結合在一起」 可知,證據2之「風扇馬達」,其絕緣架40、50即係用以纏 繞線圈以形成馬達之定子,且該「風扇馬達」當然須設有與定 子利用磁場N、S極的作用力來推動之扇葉旋轉動,以形成 一風扇,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理解。 2絕緣架40、50與控制電路板30、200牢固地結合在一 起,具有固定控制電路板30、200功效外,絕緣架40、50經 3纏繞線圈以形成馬達之定子後,該定子上當然設有與可以旋轉 之轉子以形成一馬達,且利用磁場N、S極的作用力來推動 扇葉旋轉,故證據2之絕緣架40、50亦同具有設置馬達及支 撐扇葉旋轉功效。 1導線19未揭露同時具有固定與電性連接 兩種功效,惟證據2已教示「至少一插腳331、13,該插腳2 1、331、13係固定該控制電路板30、200於絕緣架40、50之 該第一表面;插腳21、331、13係為導電材質,其係貫穿該控 制電路板30、200,且電性連接該定子與該控制電路板30、2 00」等技術手段,經由證據2所教示,將證據1之鐵芯支架2 0之支柱21形成如證據2所示之插腳331、13可為導電金屬 ,及將證據1之電路板12進一步設插置孔,再將插腳331、1 3分別插置於上述插置孔中,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能輕易完成。故組合證據1、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三、組合證據1、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3說明書第2欄第58至67行:「該殼體2另具有近似 圓形之一支撐板8,該支撐板位於該環牆部6內且接近底瑞 。三個徑向臂部l0由該殼體2之一底部開口端的周緣徑向朝 內凸伸,且該軸向延伸部12連接該臂部10之內側及該支撐板 的周緣」、第3欄第1至8行:「一個圓形的安裝孔14形成 在該支撐板8的中央,一個銅製筒狀之軸承座l6係垂直設置 於該支撐板8,該軸承座之底瑞部係固定於該安裝孔l4。該 支撐板8係形成供數個導電銷通過之穿孔I8。該支撐板8的 外徑大致等於一定子20之一定子鐵心22的外徑」、第3欄第 9至23行:「該定子20具有層疊結構之該鐵心22,一上部絕 緣體24及一下部絕緣體26係於垂直方向上包覆該定子鐵心2 42,且該線圈28係纏繞夾設於該絕緣體24和26之間的鐵心2 2。該定子20係固定於該軸承座I6的外周面,該下絕緣體26 之一部分結合該支撐板8,以穩固地支撐該定子20。數個導 電銷30係以其上端與下端暴露於外的方式嵌埋於該下部絕緣 體26。該線圈28的導線端係以環繞包覆的方式連接該導電銷 30的上端部。該導電銷30的下端部通過該穿孔18且突出於 該支撐板8的下方」、第3欄第24至43行記載:「一轉子3 6之一轉軸38係透過一對軸承32及34而可旋轉地設置於該 軸承座16內,…。該轉子36係形成具有該轉軸38之一輪轂 、及杯狀之一支撐件44,數個葉片46形成於該轉子支撐件44 之一環周壁的一外表面,…。該轉軸38係由金屬製成,且以 壓設或插設等類似方式設置於該轉子支撐件44」、第3欄第4 4至52行記載:「近似圓形之一電路基板54係設置於該支撐 板8之一下表面」、第3欄第62至52行至第4欄第8行記 載:「該銷孔64係形成於該電路基板54,用以連通該支撐板 8的穿孔l8。嵌埋於絕緣體26中之該導電銷30係插設通過該 支撐板8的穿孔18以及該電路基板54的銷孔64,且該導電 銷30延伸出該銷孔64下的一端係焊接該電路基板54的下表 面。該電路基板54係抵接該支撐板8之下方,固定在該支撐 板8上之該定子20的導電銷30可被引導至該電路基板54的 下側,並固定於該電路基板54的下表面,藉此穩固地將該電 路基板54固定於該支撐板8」可知,證據3之無刷馬達,其 導電銷30即係用以將支撐板8與電路基板54固定結合在一起 之具有固定電路基板54功效外,其支撐板8上亦設有定子20 與轉子36以形成一馬達,且該轉子36具有數個葉片46,證 據3之支撐板8具有設置馬達及支撐葉片46旋轉功效。故單 獨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技術內容。 51之導線19縱未揭露同時具有固定與電性連接兩種功效 ,惟證據3已教示:「至少一導電銷30係固定該電路基板54 於支撐板8之該第一表面(下表面)」,以及,「該導電銷3 0係為導電材質,其係貫穿該電路基板54,且電性連接該定子 20與該電路基板54」等具有固定與電性連接兩種功效,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可以輕易將證據1之導線19 形成如證據3之導電銷30,使該導線19同具有固定與電性連 接兩種功效。是以,組合證據1、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不具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為此聲明請求:原處分關於「請求項2舉發不成立 」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就第95140103號發明專 利請求項2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被告答辯: 一、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證據1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係利 用具導電材質之固定件,貫穿位為基座第一表面的電路板, 且電性連接位為基座第二表面的定子與該電路板,前述技術 特徵並未揭露於證據1,且證據1也完全未教示原告所主張 導線被利用於固定電路板,其中「導線」通常之作用在於「 電子訊號傳導」,而證據1之螺絲係將蓋板鎖固於基座,兩 元件均非用以固定電路板,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2不具進步性。 二、就證據1、2或1、3之組合表示意見如下: 2說明書內容揭露電路板以 固定部固定於「絕緣架」上,證據3說明書內容揭露電路板 以導電銷固定於「支撐板」上云云,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1、 2或1、3之組合動機是否明顯的具體理由。且更正後請求項 62與證據1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係利用具導電材質之固定件, 貫穿位為「基座第一表面」的電路板,且電性連接位為「基座 第二表面」的定子與該電路板等技術特徵,且其中系爭專利的 基座,與「絕緣架」(證據2)或「支撐板」(證據3)並 非屬完全相同之元件,原告亦未提出明確且令人信服之證據及 理由,證明證據2或3所揭露內容是否能促使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去改良證據1之結構而成為系爭 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 2的絕緣架係用以纏繞「線圈」,並未承載定子及扇輪 ,見證據2說明書:「該絕緣架50具有一圓形框架44,該圓 形框架44內部形成一個容置空間441,外側沿徑向設有四個 延伸臂11,該等延伸臂11上繞有線圈(圖未示)……」由證 據2關於「馬達」改良的教示,僅會改良證據1的馬達部分 ,故證據1、2之組合不會形成如系爭專利之結構。 3中譯本第3頁:「導電銷30延伸出該銷孔 64下的一端係焊接該電路基板54的下表面……」,可知導 電銷30本身不確定是否有固定功能,有可能僅是類似習知導 線,還需以焊接方式被動地固定在電路板上,且不易拆卸,而 系爭專利是以螺合方式主動固定,可被拆卸且方便維修。 另由證據3第2頁:「一小型開口端56係供該轉軸38輕鬆地 插入,且該開口係形成於該電路基板54的中心……」可知電 路板是有開孔的,與系爭專利不同,故證據1、3之組合也不 會形成如系爭專利之結構,仍會以習知導線加「適量焊料」, 且焊料通常僅是用來將導線附著於電路板上,不會用大量焊料 來固定電路板等「重物」,故而易因碰撞而脫落,或意外造成 短路,而系爭專利的固定方式不會有上述缺點,因此系爭專利 請求項2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7項2不具進步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伍、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93頁): 一、證據1是否可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1、證據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1、證據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 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5年10月30日,核准公告日為99年 4月21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判斷,應 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 之專利法為斷(下稱92年專利法)。按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 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定有 明文。判斷是否具備進步性時,得組合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 或部分技術內容,或組合單一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或 組合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以 判斷專利之發明或創作是否能輕易完成。 二、本院得審酌新證據: 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原處分及訴願階段僅提出證據1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嗣於本件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證 據2及證據3,並主張證據1分別與證據2、3之組合,可證 8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係就同一撤銷理由(即系爭專利請求 項2是否不具進步性)所提之新證據,並經被告就該新證據提 出答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 上開新證據,得併予審究。 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本院卷第115-121頁): 系爭專利為一種風扇組合構造,其係至少包含一基座、一定子 、一電路板及一扇輪,該基座係具有一第一表面及一對應該第 一表面之第二表面,該電路板係設置於該基座之該第一表面, 該定子係設置於該基座之該第二表面,且該電路板係與該定子 電性連接,該扇輪係具有一輪轂,該輪轂係罩覆該定子。系爭 專利係將該電路板及該定子分別設置於該基座之該第一表面及 該第二表面,以增加該電路板之電路佈局空間,更可提高該電 路板維修或重工之便利性(見系爭專利摘要)。 下: 2圖為一風扇組合構造之立體分解圖 93圖為該風扇組合構造之組合剖視圖 參加人於100年11月10日提出更正,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共計2個請求項,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 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原處分所為請求項1舉發 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業已確定,本件僅就請求項2為審理) 。 及一對應該第一表面之第二表面;一定子,其係設於該基座 之該第二表面;一電路板,其係設置於該基座之該第一表面 ,該電路板係與該定子電性連接;以及一扇輪,其係具有一 輪轂、複數個葉片及一軸桿,該軸桿係設於該輪轂之中心, 且該軸桿係設於該基座;以及至少一固定件,該固定件係固 定該電路板於基座之該第一表面。 1所述之風扇組合構造,其中該固定件係 為導電材質,其係貫穿該電路板,且電性連接該定子與該電 路板。 四、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101為2001年11月1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01/0000000A1 號「BLOWER」專利案(見原處分卷一第6至1頁): 證據1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6年10月30日)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1技術內容: 證據1係揭露一種風扇,該風扇具有一馬達3及一基座4, 該馬達3設於該基座的前側,一凸緣4a由該基座4之外周 面向後延伸以形成具有底部之一圓桶體,該圓桶體由一蓋板 10封閉以形成一封閉室11,該封閉室11可用以容納電路板 12。該基座4向前延伸形成一套桶形的軸承座15,該軸承 座15由一定子16環繞。一導線19穿過該定子16之一鐵芯 支架20之一支柱21上的一孔,以導接該定子16之線圈16 b至該電路板12。該馬達3之軸心3a的末端結合於一中心 轂部6c,該中心轂部6c係從一葉輪6之一前面板6a向後延 伸而成,該葉輪6包含一前面板6a、一凸緣6b及適當數量 的葉片7,該凸緣6b係由該前面板6a之外周面向後延伸, 該數個葉片7環設於該凸緣6b之外周面。 1主要圖式如下: 證據1圖3及圖4為一風扇之剖視圖 11圖5為一習知風扇之剖視圖: 2為2005年1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254817號「風扇馬 達」專利案(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 證據2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6年10月30日)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2技術內容: 證據2揭露一種風扇馬達之絕緣架50,該絕緣架50之凸緣 33底端設有插腳331,該插腳331焊接固定在一控制電路 板200上設置之插孔202內,使絕緣架50與控制電路板20 0之間能夠牢固地互相連接,一晶片100固定於該控制電路 板200上。上述插腳331可為導電金屬,且可與該凸緣33 或該固定部14一體成型;或該凸緣33、固定部14進一步 具有插置孔,上述插腳331、13分別插置於上述插置孔中 。 122主要圖式如下: 證據2第三圖為一馬達風扇之絕緣架與電路板之立體分解圖 3為1997年9月2日公告之美國第US5663604號「BRU SHLESSMOTOR」專利案(見本院卷第26至33頁): 證據3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6年10月30日)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3技術內容: 證據3揭露一種無刷風扇馬達,該風扇馬達之殼體2具有一 近似圓形之支撐板8,該支撐板8在殼體2之一底部表面形 成一向下開口的凹部,該支撐板8係形成供數個導電銷30 通過之穿孔18。一定子20之線圈28的導線端以環繞包覆 方式連接該導電銷30的上端部,該導電銷30的下端部通過 該支撐板8之穿孔18且突出於該支撐板8的下方。一轉子 36係包含一葉輪、一轉軸38及一支撐件44,數個葉片46 13形成於該支撐件44之環週壁的外表面。一電路基板54設置 於該支撐板8之下表面,數個銷孔64形成於該電路基板54 以連通該支撐板8的穿孔18。嵌埋於絕緣體26中之該導電 銷30係插設通過該支撐板8的穿孔18以及該電路基板54 的銷孔64,且該導電銷30延伸出該銷孔64下的一端焊接 於該電路基板54的下表面。該電路基板54係抵接該支撐板 8之下方,固定在該支撐板8上之該定子20的導電銷30可 被引導至該電路基板54的下側,並固定於該電路基板54的 下表面,藉此穩固地將該電路基板54固定於該支撐板8。 3主要圖式如下: 證據3圖1為一無刷風扇馬達之剖視圖 四、技術爭點分析: 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玆就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證據1之技術內容比對分析如下: 要系爭專利請求項2證據1是否 件技術特徵技術內容揭示 1A一種風扇組合構造,一種風扇組合構是 14其包含:造,其包含: 一基座,其係具有一一基座4,該基座4 第一表面及一對應該具有一第一表面及 1B是 第一表面之第二表一對應該第一表面 面;之第二表面; 一定子,其係設於該一定子16,其係設 1C基座之該第二表面;於該基座4之該第是 二表面 一電路板,其係設置一電路板12,其係 於該基座之該第一表設置於該基座4之 面,該電路板係與該該第一表面,該電 1D是 定子電性連接;以及路板12透過一導線 19與該定子16之線 圈16b電性連接 一扇輪,其係具有一一葉輪6,其係具 輪轂、複數個葉片及有一前面板6a、複 一軸桿,該軸桿係設數個葉片7及一軸 於該輪轂之中心,且心3a,該軸桿係設 1E是 該軸桿係設於該基於該前面板6a之中 座;以及心轂部6c,且該軸 心3a係設於該基座 4 至少一固定件,該固 定件係固定該電路板 1FX否 於基座之該第一表 面。 該固定件係為導電材 質,其係貫穿該電路 2AX否 板,且電性連接該定 子與該電路板。 1圖4揭露一種風扇組合構造,故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 利要件1A「一種風扇組合構造,其包含」之技術特徵。 151圖4揭露該風扇組合構造包含一基座4,該基座4具 有一第一表面(圖中朝右之表面)及一對應該第一表面之 第二表面(圖中朝左之表面),故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要 件1B「一基座,其係具有一第一表面及一對應該第一表面 之第二表面」之技術特徵。 1圖4揭露一定子16,其係設於該基座4之該第二表 面,故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要件1C「一定子,其係設於 該基座之該第二表面」之技術特徵。 1圖4及發明說明第[0034]段揭露一電路板12,其係設 置於該基座4之該第一表面,該電路板12透過一導線19與 該定子16之線圈16b電性連接,故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 要件1D「一電路板,其係設置於該基座之該第一表面,該 電路板係與該定子電性連接;以及」之技術特徵。 1圖4及發明說明第[0034]段揭露一葉輪6,其係具有 一前面板6a、複數個葉片7及一軸心3a,該軸桿係設於該 前面板6a之中心轂部6c,且該軸心3a係設於該基座4,系 爭專利之扇輪、輪轂、葉片、軸桿分別相當於證據1之葉輪 6、前面板6a、葉片7、軸心3a,故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 要件1E「一扇輪,其係具有一輪轂、複數個葉片及一軸桿 ,該軸桿係設於該輪轂之中心,且該軸桿係設於該基座;以 及」之技術特徵。 1圖3及發明說明第[0027]段揭露一凸緣4a由該基座 4之外周面向後延伸以形成具有底部之一圓桶體,該圓桶體 由一蓋板10封閉以形成一封閉室11,該封閉室11可用以 容納電路板12;證據1僅揭露該電路板12容置於該封閉室 11內,並未揭露額外以一固定件固定該電路板12,故證據 1未揭露系爭專利要件1F「至少一固定件,該固定件係固定 16該電路板於基座之該第一表面」及要件2A「該固定件係為 導電材質,其係貫穿該電路板,且電性連接該定子與該電路 板」之技術特徵。 1未揭露系爭專利要件1F「至少一固定件,該固定件 係固定該電路板於基座之該第一表面」及要件2A「該固定 件係為導電材質,其係貫穿該電路板,且電性連接該定子與 該電路板」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之固定件係 為導電材質,同時具有固定電路板及傳遞電子訊號之功效,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所揭露技術內容 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 步性。 1第5圖及說明書第[0003]段揭露「一印 刷電路板39包含用以控制馬達的數個電子元件38,並透過 一螺釘41a鎖固於一定子40之一鐵心支持部40a」。經由證 據1第5圖所揭露之先前技術所教示,顯然可以利用螺釘由 穿設導線19之孔將電路板12固定於支架21,即使導線19 與螺釘形成電性連接,僅係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 輕易完成,且該螺釘當然具有固定與電性連接兩種功能云云 (見原告103年10月29日行政準備書狀第4頁)。惟查, 證據1第4圖之導線19用於電性連接該電路板12與該線圈 16b,證據1並未明確教示以導線19固定電路板,而證據1 第5圖及說明書第[0003]段之螺釘係作為鎖固之用,故所屬 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證據1之先前技術輕易思及 將證據1之螺釘用於傳導電子訊號,即無以螺釘由穿設導線 19之孔將電路板12固定於支架21再使導線19與螺釘形成 電性連接之動機,原告所言無非後見之明,並非可採。 1與證據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 17步性? 玆就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證據1、2之技術內容比對分析如 下: 系爭專利請 要證據1 證據2技術內是否 求項2 件技術內容 容揭示 技術特徵 一種風扇組 一種風扇組合 一種風扇組合 合構造,其 1A構造,其包 構造,其包含是 包含: 含: : 一基座,其一基座4,該 係具有一第基座4具有一 一表面及一第一表面及一 1B 是 對應該第一對應該第一表 表面之第二面之第二表 表面;面; 一定子,其一定子16, 係設於該基其係設於該基 1C 是 座之該第二座4之該第二 表面;表面 一電路板,一電路板 其係設置於12,其係設置 該基座之該於該基座4之 第一表面,該第一表面, 1D該電路板係該電路板12 是 與該定子電透過一導線 性連接;以19與該定子 及16之線圈16b 電性連接 一扇輪,其一葉輪6,其 係具有一輪係具有一前面 1E 是 轂、複數個板6a、複數 葉片及一軸個葉片7及一 18桿,該軸桿軸心3a,該 係設於該輪軸桿係設於該 轂之中心,前面板6a之 且該軸桿係中心轂部 設於該基6c,且該軸心 座;以及3a係設於該 基座4 至少一固定 該絕緣架50 件,該固定 之凸緣33底 件係固定該 端之插腳331 電路板於基 焊接固定在一 座之該第一 表面。 控制電路板20 1FX 是 0上,使絕緣 架50與控制 電路板200之 間能夠牢固地 互相連接 該固定件係 為導電材 質,其係貫 穿該電路 2AX X否 板,且電性 連接該定子 與該電路 板。 2與證據1之比對說明已如前述,證據1並 未揭露系爭專利要件1F「至少一固定件,該固定件係固定 該電路板於基座之該第一表面」及要件2A「該固定件係為 導電材質,其係貫穿該電路板,且電性連接該定子與該電路 板」之技術特徵。 192第二圖至第四圖及說明書第6頁第7至15行揭露一 種風扇馬達之絕緣架50,該絕緣架50經纏繞線圈後形成馬 達之定子,該絕緣架50之凸緣33底端之插腳331焊接固定 在一控制電路板200上,使絕緣架50與控制電路板200之 間能夠牢固地互相連接,該插腳331可為導電金屬。雖然證 據2之插腳331可使絕緣架50與控制電路板200之間能夠 牢固地互相連接,惟該插腳331係使控制電路板200與絕緣 架50連接,因該絕緣架50為絕緣體,故該插腳331無法電 性連接該定子與該電路板,因此證據2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要 件2A「該固定件係為導電材質,其係貫穿該電路板,且電 性連接該定子與該電路板」之技術特徵。 1及證據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要件2A「該固定件 係為導電材質,其係貫穿該電路板,且電性連接該定子與該 電路板」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之導電材質之固定件具有 傳遞電子訊號之功效,非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證據1及證據2所揭露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與證 據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1與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 玆就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證據1、3之技術內容比對分析如 下: 要系爭專利請求項2證據1技術內證據3技術是否 件技術特徵容內容揭示 一種風扇組合構一種風扇組合一種風扇組 1A造,其包含:構造,其包含合構造,其是 :包含: 1B一基座,其係具一基座4,該一支撐板8是 20有一第一表面及基座4具有一,該支撐板 一對應該第一表第一表面及一8具有一第 面之第二表面;對應該第一表一表面及一 面之第二表面對應該第一 ;表面之第二 表面 一定子,其係設一定子20 一定子16,其 於該基座之該第,其係設於 係設於該基座 1C二表面;該支撐板8是 4之該第二表 之該第二表 面 面 一電路板,其係一電路基板 設置於該基座之一電路板12,54,其係設 該第一表面,該其係設置於該置於該支撐 電路板係與該定基座4之該第板8之該第 子電性連接;以一表面,該電一表面,該 1D是 及路板12透過一電路基板5 導線19與該定4藉由該導 子16之線圈電銷30與 16b電性連接該定子20 電性連接 一扇輪,其係具一葉輪6,其一轉子36 有一輪轂、複數係具有一前面係包含一葉 個葉片及一軸桿板6a、複數個輪、一轉軸 1E是 ,該軸桿係設於葉片7及一軸38及一支 該輪轂之中心,心3a,該軸桿撐件44, 且該軸桿係設於係設於該前面數個葉片4 21該基座;以及板6a之中心轂6形成於該 部6c,且該軸支撐件44 心3a係設於該之環週壁的 基座4外表面,該 轉軸38係 設於該支撐 件44之中 心,且該轉 軸38係設 於該支撐板 8 至少一固定件,一導電銷3 該固定件係固定0將該電路 1F該電路板於基座X基板54固是 之該第一表面。定於該支撐 板8 該固定件係為導該導電銷 電材質,其係貫30係為 穿該電路板,且導電材質 電性連接該定子,其係貫 與該電路板。穿該電路 2AX是 基板54 ,且電性 連接該定 子與該電 路板 223圖1揭露一種風扇馬達1之組合構造,故證據3已揭 露系爭專利要件1A「一種風扇組合構造,其包含」之技術 特徵。 3圖1揭露該風扇馬達1包含一支撐板8,該支撐板8 具有一第一表面(圖中朝下之表面)及一對應該第一表面之 第二表面(圖中朝上之表面),該支撐板8用於承載一定子 20、一轉子36等構件,系爭專利之基座相當於證據3之支 撐板8,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要件1B「一基座,其係 具有一第一表面及一對應該第一表面之第二表面」之技術特 徵。 3圖1揭露一定子20,其係設於該支撐板8之該第二 表面,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要件1C「一定子,其係設 於該基座之該第二表面」之技術特徵。 3圖1揭露一電路基板54,其係設置於該支撐板8之 該第一表面,證據3發明說明第3欄第19至23行、第3欄 第64行至第4欄第2行揭露該定子20之線圈28的導線端 以環繞包覆方式連接該導電銷30的上端部,且該導電銷30 的下端部焊接於該電路基板54的下表面,因此該電路基板 54藉由該導電銷30與該定子20電性連接,故證據3已揭 露系爭專利要件1D「一電路板,其係設置於該基座之該第 一表面,該電路板係與該定子電性連接;以及」之技術特徵 。 3圖1、發明說明第3欄第27至30行揭露一轉子3 6係包含一葉輪、一轉軸38及一支撐件44,數個葉片46形 成於該支撐件44之環週壁的外表面,該轉軸38係設於該支 撐件44之中心,且該轉軸38係設於該支撐板8,系爭專利 之輪轂、葉片、軸桿分別相當於證據3之支撐件44、葉片4 236、轉軸38,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要件1E「一扇輪,其 係具有一輪轂、複數個葉片及一軸桿,該軸桿係設於該輪轂 之中心,且該軸桿係設於該基座;以及」之技術特徵。 3發明說明第4欄第2至8行揭露固定在該支撐板8上 之該定子20的導電銷30可被引導至該電路基板54的下側 ,並固定於該電路基板54的下表面,藉此穩固地將該電路 基板54固定於該支撐板8,系爭專利之固定件相當於證據3 之導電銷30,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要件1F「至少一固 定件,該固定件係固定該電路板於基座之該第一表面」之技 術特徵。 3圖3揭露該導電銷30貫穿該電路基板54,而既名為 「導電」銷,理當為導電材質,且該電路基板54藉由該導 電銷30與該定子20電性連接已如前述,故證據3已揭露系 爭專利要件2A「該固定件係為導電材質,其係貫穿該電路 板,且電性連接該定子與該電路板」之技術特徵。 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 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有何 不可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 據3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由於單獨由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1與證據3之組合亦應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3之支撐板非屬完全相 同之元件云云(見103年10月14日行政訴訟答辯書第2頁 )。惟查,證據3之支撐板8用於承載一定子20、一轉子3 6等構件,其作用與系爭專利之基座並無不同,故系爭專利 之基座相當於證據3之支撐板8,被告所述不足採信。 243有提到導電銷要另以焊接方式固定於電 路板上,系爭專利是用螺合的方式,不需要另外焊接,本身 即具有導電及固定的兩種效果,證據3的導電銷應該只有導 電效果,與習知的導線一樣云云(見本院10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筆錄)。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1F界定該固 定件將該電路板固定於基座之第一表面,而證據3發明說明 第4欄第2至8行已揭露導電銷30穩固地將該電路基板54 固定於該支撐板8,因此證據3的導電銷應具有固定功能, 被告之理由不足採信。被告又主張,因證據3導電銷30須 以焊接方式固定在電路板上,不易拆卸,系爭專利是以螺合 方式主動固定,可被拆卸、方便維修,故系爭專利與證據3 有所不同云云(見本院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所 提簡報),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2段固記載「請 再參閱第2及3圖…該固定件27係可為黏膠、螺桿等…在 本實施例中,該固定件27係為螺桿,其係貫穿該電路板23 並螺合於該基座21,以將該電路板23固定於該容置穴213 中…」惟此僅為一實施例,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1F並未 界定該固定件是以何種方式將該電路板固定於基座之第一表 面,被告逕認系爭專利係以螺合方式主動固定,並持以與證 據3之焊接固定方式為比對,自有未洽,而證據3確實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被告此部分之理由 ,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證據1,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違反92年 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具有應撤銷之事由,原處分未及 就原告於行政訴訟時所提之新證據即證據1與證據3之組合 25予以審酌,則其所為「請求項2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即有未 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關於「請求項2舉發不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雖證據1與證據3之組合係原告嗣後始提出之新 證據,參加人無法及時於被告舉發審查階段斟酌是否為申請 專利範圍之更正,然本院業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參加 人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或答辯,而本件經兩造充分攻防後,本院認定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整體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確不符專利要件 ,且已無更正之可能,專利權人即無更正之程序利益。從而 ,本件並無事證未臻明確或請求項尚待被告審查之情事,原 告訴請命被告應就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 之審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杜惠錦 法官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26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 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 代理人之情形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 者,得不委任律師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為訴訟代理人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者。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右列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形之一,經最高行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 政法院認為適當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 訴訟代理人格者。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 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 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所示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27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郭宇修 28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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