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89號
民國10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邱澄義
- 訴訟代理人
- 陳旻沂律師
- 輔佐人
- 邱俊霖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徐七冠
- 參加人
- 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天生(董事)住高雄市三民區寶華里1鄰澄照街3
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3日經訴字第103061078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9年1 月12日以「鋼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9200623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82166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且經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 項。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及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103 年1 月28日(103 )智專三(三)06020 字第103201345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2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3年8 月13日經訴字第1030610787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與證據2 ,二者的文義解釋、用途及功能乃係完全不同:
⒈二者字義解釋而言,依《中華民國教育部- 重編國語詞典修定本》所載「桁條」與「桁架」分別的字義解釋差異:系爭專利所述型鋼條(即「桁條」)係應用在支撐屋椽或屋面板的單一結構體,其作用僅在支撐其他建材而已。但證據2 所述「桁架」則係由許多二力桿件所組裝而成的組合結構體,其作用在於作為承重之外並決定了屋頂的外觀及斜率,使得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該些字義解釋即可輕易分辨二者,不論是「字義」、「結構」及「應用領域」皆全然不同。
⒉依內政部營建署公告通則「冷軋型鋼構造建築物結構設計規範及解說- 第一章通則」﹝1.1 適用範圍﹞中所述「…在目前的建築構材考量上,除非為低層住宅建築,一般而言,冷軋型鋼構材的使用大都為次結構構材或為非結構構材,其應用之部位亦可區分,故可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清楚分辨鋼構材所應用的部位至少可分為屋頂桁條與橫桿(roof purlin and side rail )(即系爭專利所述「桁條」)與桁架(truss )二種不同之部位。由此知系爭專利所述「桁條」與證據2 所述「桁架」在應用部位之差異。
⒊再依91年7 月4 日國立成功大學研究生所發表之「國內低層輕鋼構住宅屋頂供承之調查研究」碩士論文,亦可得知:
⑴就「桁架」部份:①在論文3-1-2 輕鋼構屋頂之構法中說明輕鋼構住宅屋頂依組成元素分為屋架、屋面及排水三部份;②在論文3-2-2 組構方法中說明屋架構法可依據結構特性分為椽架式構法、桁架式構法及鋼架式構法;在論文第3-10、3-11頁的表3-7 、第3-12頁的表3-8、第3-13頁的表3-9 中說明相似證據2 所述「桁架」的組接構法。故可知利用「桁架式構法」組接而成的屋架,完全與「桁條」係無直接的關聯性。
⑵就「桁條」部份:在論文第3-13頁表3-9 中第一欄《說明》及《分析圖例》所示,其水平桿就如同系爭專利所述「桁條」所設置的位置,做為連接「桁架」與「屋面」之間的媒介。因此,上述內容更可呼應前述系爭專利的型鋼條(即「桁條」)與證據2 的屋頂「桁架」,二者在應用部位與用途的差異。
⒋在建築實務上,證據2 所述「屋頂桁架總成」係屬於「二力桿件」的技術領域,且「二力桿件」之技術沿革至今大多已被市場主流的「H 型鋼架」取代。而系爭專利所述「型鋼條」係如同工程規範慣例,係架設在「屋頂桁架結構」上之C 型鋼,且係為習用「木桁條」、「三角桁條」、「方管桁條」、「C 型鋼桁條」技術之沿革。亦即,系爭專利所述「型鋼條」係架設在「屋頂桁架結構」之上,二者係不同之部位及功能。
⒌證據2 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截然不同,所欲解決之問題(亦即其功能)亦截然不同:證據2 「金屬屋頂桁架」專利,係針對當時社會習用以木製弦杆和腹弦構件建造屋頂桁架之缺點,及為解決以金屬桁架之成本較前者貴,無法全面取代前者技術所提出之創新,以達到容易組裝及提供比較穩定之價格、輕重量等利益。而系爭專利之型鋼條,係針對當時社會習用以「C 型鋼條」接合金屬底板、隔熱板之技術缺點所提出之創新。
㈡系爭專利與證據2兩者之形成型不同:
⒈系爭專利所述「兩水平底面部之末端又分別垂直向上彎折形成兩相對稱之側立部」以及「兩側立部34的末端再分別朝向兩中央直立部方向水平彎折設具成兩水平承載部」之內容。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可輕易思及系爭專利所述側立部係由水平底面部以90度角彎折而成,而所述水平承載部係由側立部以90度角彎折而成,簡單地說側立部與水平承載部係由水平底面部以二段式90度彎折而成,形成型之型態。而證據2 所述「…加勁凸緣88的終端邊緣是彎折在該加勁凸緣88上面…」內容,其彎折在該加勁凸緣的上面部份為唇緣,且該唇緣是大致平行該加勁凸緣。因此,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可輕易思及證據2 所述唇緣係利用加勁凸緣的終端邊緣一次性地以180 度向內伸展並彎折在加勁凸緣上面,形成型之型態。故系爭專利之水平底面部、側立部與水平承載部所形成的型部份係與證據2 之加勁凸緣與唇緣所形成的型部份,不論在工法、結構及動機上皆完全不同。
⒉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兩側立部34的末端再分別朝向兩中央直立部32方向水平彎折設具成兩水平承載部」與證據2 所述「…加勁凸緣88的終端邊緣是彎折在該加勁凸緣88上面」在彎折位置亦不相同。
⒊雖該彎折之差異無法證明證據2 之唇緣90之高度小於側面腹板84之高度的一半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結構不同,但系爭專利之兩側立部34與證據2 之加勁凸緣88二者在彎折的動機及其彎折後之結構所期待之功能完全不同,此由證據2 說明書之記載內容,並未記載加勁凸緣彎折之動機及期待功能即可得知,惟系爭專利之說明可知「水平承載部35」係用來承載金屬底板及隔熱板,與證據2 所述「唇緣90」相較之下,可見具有完全不同的功能。再者系爭專利所述「側立部34」之高度h1係使水平承載部35與水平底面部具有一間距,令系爭專利所述「型鋼條30」藉由固定螺栓B 鎖設於屋頂鋼樑1 時,該固定螺栓B 一端可隱蔽在水平承載部35之下方內部,又當自攻螺絲S 貫穿金屬底板3 而螺固入水平承載部35內後,自攻螺絲S 的末端亦可隱蔽在水平承載部35之下方內部(如系爭專利圖式第十二圖所示),可避免固定螺栓B 及自攻螺絲S外露而破壞美感。而證據2 之唇緣90其設置的動機及所產生之功能並未記載,至於上下疊加之2 個突緣之間會有些許之距離空間,乃是物理之性質使然(兩個物體之間的距離不會是絕對零距離),並未有距離、空間上之設計功能,是二者彎折之工法、動機、以及彎折後之結構所期待之功能全然不同。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兩水平底面部33之間的間距d2小於中央頂面部31的寬度」,就字義上明顯不同於證據2 所示:
⒈系爭專利係在「兩水平底面部33之間的間距d2小於中央頂面部31的寬度」之條件下,係可增加兩中央直立部32及兩水平底面部33的支撐強度,若水平頂面部31承載重物而使兩中央直立部32向內偏移的情況下,也不會影響「型鋼條30」的承載功能,而證據2 所述凸緣部分82本就非為用來當作承載的結構體,其「加勁凸緣88之間的間距等於凸緣部分82寬度」的發明動機,自當無法與系爭專利所述「兩水平底面部33之間的間距d2小於中央頂面部31的寬度」的發明動機相較,若將證據2 所述凸緣部分82當作承載用途,那麼應可合理推論證據2 之兩垂直該凸緣部分82的兩側面腹板84必定有向外偏移的疑慮,進而破壞整體結構強度,嚴重更會扭曲變形,而此並非證據2 之意旨。故系爭專利所產生的結構與證據2 之結構相較,明顯不同;且二者的應用領域、產生間距小於或等於之動機及其所達之功效亦明顯不同。
⒉又證據2 係為一金屬屋頂桁架總成,其每個桁架之組成必須由桁架桿件相互嵌插組裝而成,就如證據2 說明書所述,故就單一腹杆構件36而言,其端頭的加勁凸緣88和唇緣90必須移除才得以與頂弦杆構件32及底弦杆構件34相互嵌插組合,若欲將數個系爭專利之型鋼條組成屋頂桁架,必須將型鋼條端頭的水平底面部、側立部及水平承載部予以切除才有可能將數個型鋼條組裝成「屋頂桁架」,惟是否能組裝成「屋頂桁架」則必須真正施工才能知曉,若將證據2 之單一腹杆構件應用當作在承載金屬底板及隔熱板,其困難度極高,主要原因在於證據2 腹杆構件之唇緣及凸緣部分其設計之動機本就不是承載之用,是否有足夠的強度承載金屬底板、隔熱板有待商榷,且也沒有空間隱蔽鎖設該金屬底板、隔熱板的自攻螺絲S ,故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無法簡單利用複數個如系爭專利所述型鋼條(即「桁條」)來組裝成證據2 所述之「桁架」,亦無法簡單利用證據2 所組裝成「桁架」的單一腹杆構件來取代系爭專利的「型鋼條」,縱使二者之間具有「相輔相成」的組接關係,但並沒有絕對取代的可能性。
㈣系爭專利之「水平承載部35」,與證據2 專利之圖6 的加勁凸緣88及唇緣90,目的及功能均不相同:
⒈系爭專利之「水平承載部35」係具有承載功能者,而證據2 之圖5 或圖6 的加勁凸緣及唇緣90,因其等之目的均僅為使證據2 之一桁架構件,自始不具有任何(含承載)之功能(或頂多僅有加勁之作用),且兩者所要解決之問題亦自始不同,將證據2 專利「屋頂桁架」中之任何一個構件,作為與系爭專利「型鋼條」相同之用途即桁條使用,於相同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故系爭專利應具有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的「水平承載部35」具有承載功能之事實,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第1 項即已使用「水平承載部」之名稱,即已明顯揭露其具有承載之功能。而證據2 專利之圖5 或圖6 的加勁凸緣88及唇緣90,其等之目的均僅為使證據2 之一桁架構件的崁插端頭可崁插進另一桁架構件的開口槽道中,且甚至為達成前揭目的,即使必須切除一段長度的加勁凸緣88和上摺唇緣90亦無所謂,足見其加勁凸緣88及唇緣90並無任何(含承載)之功能或意義(或頂多僅有加勁之作用)。
⒊綜上,系爭專利之「水平承載部35」對證據2 之唇緣90,係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自具有進步性。
㈤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與證據2 專利乃分屬不同之技術領域,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整體技術特徵有別於證據2 所揭露之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其依附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應係符合核准時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具進步性、新穎性之專利要件。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係由型鋼條中兩中央直立部32作為對稱之支撐,可使得承載受力達到平均分佈的作用(參其說明書第4 至5 頁所載);此已見於證據2 之側面腹板84為對稱之結構。又系爭專利之次要目的為型鋼條之外形輪廓係由兩水平底面部、兩側立部及兩水平承載部連續彎折接續延伸形成,故無任何銳利之直角,使得搬運人員或施工人員在作業過程中不會有受到割傷之虞,而能有效防止及減少工安危險防護上的出事率,其說明書亦載明;此亦已見於證據2 之兩加勁凸緣88、兩唇緣90及兩唇緣90分別朝向側面腹板84方向水平彎折之部分皆連續彎折接續延伸形成。系爭專利之結構已為前述證據2 所揭露之前提下,於此等領域該等結構必然產生相應功效,是系爭專利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證據2 雖有彎折之位置、間距設定之差異已如前述,惟該彎折位置之差異,其所達證據2 唇緣90之高度小於側面腹板84之高度的一半,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兩側立部之高度h1均小於中央直立部之高度h2的一半」結構並無不同,亦難謂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相對於系爭專利之「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d2係小於中央頂面部的寬度d1」,證據2 之加勁凸緣88之間的間距係等於凸緣部分82的寬度,然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該兩水平底面部33之間的間距d2小於或等於中央頂面部31的寬度d1」並無該等間距d2小於或等於寬度d1所致功效之記載,而與證據2 相較,就該等間距d2小於或等於寬度d1之差異,並無新增或增進功效可言,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考證據2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即能輕易嘗試將證據2 修改而構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整體發明,是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此亦見於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 號判決理由。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再進一步界定「該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係等於該中央頂面部的寬度」。惟證據2 之加勁凸緣88之間的間距係等於凸緣部分82的寬度已如前述,且證據2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其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1頁):
㈠原告前於99年1 月12日以「鋼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2 項,經被告編為第99200623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82166 號專利(即系爭專利)證書。
㈡證據2 為94年9 月16日公告之第93138179號「屋頂桁架」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9年6 月11日經被告形式審查准予專利,被告係於103 年1 月28日就本件專利舉發案為審定,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之專利法為斷。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21頁):
1.證據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證據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 條第2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依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說明書【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記載,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鋼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係屬於鋼構屋屋頂建造所專用的型鋼條,其具有大幅增加桁架屋頂之受力強度,同時又可提高搬運及施工過程等安全性之多重功效(舉發卷第55頁)。
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鋼結構建築物現已普遍在各地林立,小至居家住宅房屋頂樓的建造,大至工廠廠房及可容納數千或數萬人運動場館等均隨處可見,而該等鋼構建物之桁架屋頂所採用的型鋼條結構,其桁架屋頂係在各平行的工字型屋頂鋼樑之間,由數根C 型鋼條以呈相互垂直方式平行間隔跨設而成,再於各C 型鋼條之頂面部上,依序疊置舖設金屬底板及隔熱板(例如:保利龍板),最後將烤漆金屬浪板5 覆蓋於隔熱板上,並以自攻螺絲S 螺入C 型鋼條之頂面部使其固定後,即完成鋼構建物之屋頂。上述習知鋼構桁架屋頂所使用的C 型鋼條,其承載受力的部位主要是靠直立板來支撐,故每兩根C 型鋼條之間的間距若太大時,將會導致承載受力強度不足,若間距太小時,雖能滿足應有的承載受力強度,但必須增加C 型鋼條的數量才可,反而造成用料及施工成本均又增加的困擾;再者,該C 型鋼條在搬運輸送及施工的過程中,因其頂面部及底面的自由端部均為銳利之直角狀,若搬運人員或施工人員稍有不慎便會發生被割傷之情形,故對於工安之防護上也會形成一大隱憂,因此,如何創新出更具有承載受力強度及安全性之鋼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便成為迫切之要務。系爭專利主要是在提供一種「鋼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係由鋼材一體成型製成之型鋼條,其斷面之中央頂面部設具為水平面,由該水平面兩末端分別向下彎折延伸成兩條對稱之中央直立部,再於兩中央直立部的底端分別向外彎折延伸成兩相對稱之水平底面部,且該兩水平底面部之末端又分別垂直向上彎折延伸形成兩相對稱之側立部,並由兩側立部的末端再分別朝向兩中央直立部方向水平彎折殼具成兩水平承載部;藉由型鋼條中兩中央直立部做為對稱之支撐,可使得承載受力達到平均分佈的作用,而具有更穩固的受力強度功效。系爭專利另一目的則在提供一種「鋼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其型鋼條之外形輪廓係由兩水平底面部、兩側立部及兩水平承載部連續彎折接續延伸形成,故無任何銳利之直角,使得搬運人員或施工人員在作業過程中不會有受到割傷之虞,而能有效防止及減少工安危險防護上的出事率(舉發卷第55頁至56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新型內容】)。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舉發卷第52頁反面,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⑴第1 項:一種「鋼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係由鋼材一體成型製成之型鋼條,其斷面之中央頂面部設具為水平面,由該水平面兩末端分別向下彎折延伸成兩條對稱之中央直立部,再於兩中央直立部的底端分別向外彎折延伸成兩相對稱之水平底面部,且該兩水平底面部之末端又分別垂直向上彎折延伸形成兩相對稱之側立部,並由兩側立部的末端再分別朝向兩中央直立部方向水平彎折設具成兩水平承載部;其中,該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係小於中央頂面部的寬度,而該兩水平承載部的自由端與相鄰的中央直立部之間,又各相距有一間距,且該兩側立部之高度均小於中央直立部之高度的一半。
⑵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鋼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其中,該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係等於該中央頂面部的寬度。
㈣證據2技術內容:參加人所提之引證為證據2 ,證據2 為金屬屋頂椼架總成,包括多根修長的結構件,內含一頂弦杆、一底弦杆及一腹杆構件。各結構件包括一平面的基部和一雙從基部縱長邊緣延伸出的平面腳板。該基部及兩腳板界定一開口的縱長槽道。一和各腳板之縱長邊緣成一體製作的凸緣具有一平面的第一部分自兩腳板向外伸展出,且具有一平面的第二部分自該凸緣的第一部分的縱長邊緣延伸出。一第一結構構件的一端頭係予以插入由一第二結構構件的兩腳板和基部所界定的槽道中。第一結構構件的插入端頭有一段不含凸緣的長度,其至少等於第一結構構件為第二結構構件所收納在槽道中達及的深度,以致第一結構構件兩腳枝的外側表面可鄰接第二結構構件兩腳枝的內側表面(舉發卷第43頁反面之證據2 說明書【中文發明摘要】相關圖式如附圖2所示)。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之技術比對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之技術比對:
⑴證據2 係揭示一種房屋建築用金屬結構構件(80),依
說明書第10頁記載「各結構桁架構件,是從一金屬薄帶
或薄板製成。最佳的建材是鋼,...」(舉發卷第40
頁反面),是證據2 鋼構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型鋼條
,且證據2 鋼構件與系爭專利型鋼條均可應用於桁架屋
頂。故證據2 鋼構件之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如附表1 要件編號1A之一種『「鋼構桁
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係由鋼材一體成型製成之型鋼
條;』之技術特徵。
⑵又依證據2 說明書第10頁記載「桁架構件(80)是一具
有一大致呈C 形或U 形橫截面的修長形構件」及說明書
第11 頁 記載「大致扁平的凸面部分(82)」(舉發卷
第40至39 頁 反面),可知證據2 凸面部分大致扁平之
結構特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中央頂面部設為水平面之結
構特徵。故證據2 凸面部分大致扁平之結構特徵已揭露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如附表1 要件編號1B之
「其斷面之中央頂面部設具為水平面;」之技術特徵。
⑶依證據2 說明書第11頁記載「兩側面腹板(84)係自該凸
面部分(82)的兩縱長邊緣大致垂直延伸出」(舉發卷第
39頁),可知證據2 的側面腹板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中
央直立部,且證據2 側面腹板自凸面部分兩縱長邊緣垂
直延伸出之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水平面兩末端分
別向下彎折延伸成兩條對稱之中央直立部之技術特徵。
故證據2 「兩側面腹板(84)係自該凸面部分(82)的
兩縱長邊緣大致垂直延伸出」之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如附表1 要件編號1C之「由該
水平面兩末端分別向下彎折延伸成兩條對稱之中央直立
部;」之技術特徵。
⑷依證據2 說明書第11頁記載「該兩側面腹板(84)在其
遠端向外彎折,形成兩個大致扁平的加勁凸緣(88)」
( 舉發卷第39頁),可知證據2 的加勁凸緣即相當於系
爭專利的水平底面部,且證據2 側面腹板於遠端向外彎
折形成兩個大致扁平的加勁凸緣之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
爭專利中央直立部底端向外彎折延伸成兩條對稱之水平
底面部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該兩側面腹板(84)在
其遠端向外彎折,形成兩個大致扁平的加勁凸緣(88)
」之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如
附表1 要件編號1D之「再於兩中央直立部的底端分別向
外彎折延伸成兩相對稱之水平底面部;」之技術特徵。
⑸依證據2 說明書第11頁記載「該加勁凸緣(88)的終端邊
緣則向上彎折,形成一朝上的唇緣(90)」(舉發卷第
39頁),可知證據2 的唇緣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側立部
,且證據2 加勁凸緣邊緣向上彎折形成朝上的唇緣之技
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水平底面部末端垂直向上彎折
延伸形成兩相對稱側立部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該加
勁凸緣(88)的終端邊緣則向上彎折,形成一朝上的唇
緣(90)」之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如附表1 要件編號1E之「且該兩水平底面部之末
端又分別垂直向上彎折延伸形成兩相對稱之側立部;」
之技術特徵。
⑹依證據2 說明書第11頁記載「該加勁凸緣(88)的終端
邊緣是彎折在該加勁凸緣(88)的上面,因此該唇緣(
90)是向內伸展而大致平行於該加勁凸緣(88)」(舉
發卷第39頁),又證據2 圖式第6 圖(另一實施例)的
唇緣為由加勁凸緣直接彎折形成平行於加勁凸緣的態樣
,與系爭專利水平承載部由側立部向中央直立部水平彎
折之態樣並不相同。因此,證據2 並未直接揭露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如附表1 要件編號1F「並由兩
側立部的末端再分別朝向兩中央直立部方向水平彎折設
具成兩水平承載部;」之技術內容。惟查證據2 唇緣由
加勁凸緣直接彎折形成平行於加勁凸緣的態樣,與系爭
專利水平承載部由側立部向中央直立部水平彎折之結構
態樣雖有差異,惟其皆可作為載置的作用,亦即可作為
承載的功能並無差異,因此,證據2 已實質揭露具有系
爭專利水平承載部之技術特徵。再者,如附圖2 之證據
2 圖式第6 圖加勁凸緣端緣直接向上向內彎折形成平行
於加勁凸緣的唇緣,與系爭專利的差異僅在於缺乏明顯
的側立部,然證據2 第一實施例(圖式第5 圖)已揭露
加勁凸緣向上彎折形成一朝上唇緣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側
立部的技術特徵,故在證據2 圖式第5 圖已揭露系爭專
利側立部,且圖式第6 圖已揭露系爭專利水平承載部之
情況下,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參
酌證據2 圖式第5 、6 圖所揭露技術內容簡單改變而輕
易完成同時具有側立部與水平承載部之結構特徵。又如
前所述系爭專利創作目的主要有二,其一為藉由型鋼條
中兩中央直立部做為對稱的支撐,可使得承載受力達到
平均分佈的作用,而具有更穩固的受力強度功效。其二
為型鋼條外形輪廓無任何銳利之直角,使得搬運人員或
施工人員在作業過程中不會有受到割傷之虞,而能有效
防止及減少公安危險防護上的出事率。惟查證據2 所揭
露的鋼構件,其對稱狀的側面腹板亦具有使承載受力達
到平均分佈的作用;且證據2 鋼構件外形輪廓亦無任何
銳利之直角,亦能有效防止及減少公安危險防護上的出
事率。是以,證據2 鋼構件同樣可以達到系爭專利的創
作目的。
⑺依證據2 說明書第11頁記載「凸面部分(82)和兩側面腹
板(84)界定一開口縱長槽道(86)」(舉發卷第39頁),
且由附圖2 之證據2 圖式第5 圖、第6 圖可知證據2 縱
長槽道的寬度係等同於凸面部分的寬度,此與系爭專利
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係小於中央頂面部的寬度的技
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證據2 並未直接揭露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如附表1 要件編號1G「其中,該
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係小於中央頂面部的寬度;」
之技術內容。惟查證據2 縱長槽道的寬度等同於凸面部
分的寬度,與系爭專利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係小於
中央頂面部的寬度的結構態樣雖有差異,惟此間距大小
的差異僅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為
之的簡單改變,且該間距的差異對於型鋼條的支撐作用
並未具有實質的影響效果,此可由原告於申請專利範圍
第2 項請求相同間距的特徵即知。故證據2 已揭露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1 要件編號1G「其中,
該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係小於中央頂面部的寬度;
」之技術特徵。
⑻如附圖2 之證據2 圖式第6 圖揭露唇緣(90)與側面腹
板(84)間相距有一間距之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專
利水平承載部的自由端與相鄰的中央直立部之間各相距
有一間距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第6 圖已實質揭露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如附表1 要件編號1H之「而
該兩水平承載部的自由端與相鄰的中央直立部之間,又
各相距有一間距;」之技術特徵。
⑼如附圖2 之證據2 圖式第5 圖揭露唇緣(90)的高度小
於側面腹板(84)高度的一半之技術特徵,此即相當於
系爭專利兩側立部之高度均小於中央直立部之高度的一
半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第5 圖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如附表1 要件編號1I「且該兩側立
部之高度均小於中央直立部之高度的一半。」之技術特
徵。
⑽綜上所述,證據2 可謂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結構上的些微差異僅係該創作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技術即能簡單
變化而輕易完成,且並不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證據
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2 在創作目的、所要解決的問
題、以及用以解決問題的手段,根本不相同云云(本院卷
第7 至15頁,第123頁至127頁)。惟查:
⑴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並未出現「桁條」一詞,原告逕自
稱系爭專利的型鋼條即為「桁條」即有爭議,故其進一
步以比對「桁條」與「桁架」的差異,已失依據。次查
系爭專利「鋼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的型鋼條與證
據2 「屋頂桁架」的鋼構件(即原告所稱桁架)依各別
說明書的記載,其分別用於桁架屋頂與屋頂桁架,雖有
應用方式的差異,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請
求標的為「鋼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且其記載內
容明顯侷限在「型鋼條」的結構特徵,而被證2 「屋頂
桁架」於說明書中已揭露為一種金屬屋頂桁架之技術,
且證據2 之圖式第5 圖、第6 圖亦已揭露桁架結構構件
的具體結構態樣(係近似於系爭專利的型鋼條),因此
,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被證
2 所揭露桁架構件之技術後自能簡單改變而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型鋼條結構」之創作。原
告以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對比於證據2 說明書內容而稱
兩者於文義、用途及功能係完全不同,亦係將系爭專利
說明書內容不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中,此已明顯違反禁
止讀入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⑵次查證據2 加勁凸緣與唇緣所形成的結構與系爭專利水
平底面部、側立部與水平承載部所形成的結構縱有不同
,惟此僅能謂系爭專利相對於證據2具有新穎性。然依
證據2圖式第5圖、第6圖所揭露的兩種不同實施例的鋼
構件,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水平底面部向上彎折形成側
立部及水平底面部彎折形成水平承載部的結構態樣,因
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2 所揭
露不同實施例之技術後,自有動機且能簡單嘗試而輕易
完成具有系爭專利水平底面部、側立部與水平承載部等
結構態樣之型鋼條。另原告關於側立部高度h1具有隱閉
螺栓以避免破壞美感之說法,又是將說明書實施例讀入
申請專利範圍中作為限制條件之誤。故原告所述,仍非
可採。
⑶又關於系爭專利d2間距的設計,於說明書第5 頁中僅有
且唯一記載「該兩水平底面部33之間的間距d2小於或等
於中央頂面部31的寬度d1」,並無相關功效之說明,且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又分別記載「小於」
與「等於」的關係,可見d2與d1的關係無論係「小於」
或「等於」均為原告所認定有別於先前技術之特徵,而
具有特定的效果。然原告現又陳稱證據2 「等於」的關
係會有向外偏移、破壞整體結構強度、嚴重扭曲變形的
疑慮,顯有失據云云。依原告於說明書所載創作目的,
係只要型鋼條為對稱之支撐,即具有受力平均分佈的作
用,而有更穩固的受力強度。故若證據2 同為對稱的鋼
構件會有前述所稱缺點,則系爭專利所能達到的功效(
即創作目的)亦無法達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
⑷原告又主張系爭專利「水平承載部」具有承載之功能,
而證據2 作為桁架構件,必須切除一段長度方能嵌插使
用,且證據2 自始不具有任何(含承載)之功能云云。
惟查關於證據2 鋼構件作為桁架構件使用時,必須切除
一段長度方能嵌插使用,乃證據2 說明書實施例的應用
,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2 所揭
露鋼構件之技術後,必不會僅侷限於屋頂桁架之應用,
例如業界所經常使用之C 型鋼或H 型鋼,有應用於屋頂
者、有應用於樑柱者、亦有應用於樓地板者或作為擋土
牆設施者,只要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思
及的應用方式皆可能為其所用,亦即證據2 既揭露鋼構
件之結構態樣,則能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所應用,且不必然也不會僅限制於必須切除一段長度作
為嵌插使用。因此,原告所稱證據2 必須切除一段長度
方能嵌插使用,顯與系爭專利作用不同的論點,係侷限
於證據2 實施例之內容且明顯低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的能力。再者證據2 說明書中雖未揭露唇緣
具有承載之功能,惟由其結構特徵(如圖式第6 圖),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思及以唇緣作
為承載之應用,況證據2 鋼構件結構特徵與系爭專利型
鋼條結構特徵極為近似,證據2 之鋼構件作為鋼構桁架
屋頂之使用並無不可,當此作用時,唇緣即自然成為承
載之所在。因此,原告所述仍非可採。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
屬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鋼構桁架屋頂用
型鋼條結構」,其中,該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係等於
該中央頂面部的寬度。』(舉發卷第52 頁反面)。
⒉如前所述,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不具進步性。依證據2 說明書第11頁記載「沿縱長軸線且
在兩平行的、大致扁平的側面腹板(84)之間包括一大致
扁平的凸面部分(82)」(舉發卷第39頁)配合圖式第5
圖、第6 圖,證據2 已揭露加勁凸緣間距等於凸面部分寬
度的技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係等
於該中央頂面部的寬度之技術。故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其中,該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
係等於該中央頂面部的寬度。」之技術特徵。
⒊綜上,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其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
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七、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與技術已
為證據2 所揭示,而為所屬金屬屋頂椼架之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故不具有進步性。被告以系爭
專利有違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
,而為「請求項1 至2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參照首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