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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96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陳忠行林洲富李維心

原告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銀樹
訴訟代理人
張晨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專利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泰淵
參加人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瑞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23日以「馬達」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計有7 項,經被告編為第9713646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37436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0 年8 月10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3 年4 月24日(103 )智專三㈡04146 字第103205563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決定駁回,原告仍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經核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依前開條文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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