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年度行專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陳忠行、林洲富、李維心
- 法定代理人洪銀樹
- 原告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96號民國104 年4 月9日 辯論終結原 告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銀樹 訴訟代理人 張晨 律師 黃耀霆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泰淵 參 加 人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 日經訴字第103061092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23日以「馬達」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計有7 項,經被告編為第9713646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37436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0 年8 月10 日 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項 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3 年4 月24日(103 )智專三㈡04146 字第103205563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認定與引證案之揭示不符,顯屬後見之明: ⒈證據1 凹陷328 與軸孔322 之內孔壁接鄰部位僅形成一倒角,即證據1 凹陷328 與軸孔322 之內孔壁接鄰部位並未形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二周緣242 。尤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軸向距離D1係由第一端面21所在之平面至該第二周緣242 (凹陷部24之底平面)之距離所構成,惟原處分機關卻逕行向下調整至倒角下方,以突顯證據1 之「軸向距離D1」,該比對基礎與事實不符,且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⒉證據1 第7 圖所繪製之圖式,其線條寬度已大於扣環產品實際厚度。該附件1 第3 點放大圖式,核與產品實際尺寸差異已達數百倍,被告將證據1 第7 圖予以放大,且認定其比例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違反2009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3-5 頁第13行至第16行補充規定:「由圖式推測的內容,例如從圖式直接量測之尺寸,常因影印之縮放造成誤差,如厚度的測量,不宜直接引用」之規定。實有失公允,且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⒊證據1 凹陷328 與軸孔322 之內孔壁接鄰部位並未形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二周緣242 ,尤其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軸向距離D1係由第一端面21所在之平面至該第二周緣242 (凹陷部24之底平面)之距離所構成,惟原處分機關卻逕行向下調整至倒角下方,以突顯證據1 之「軸向距離D1 」 ,該比對基礎與事實不符,且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⒋證據1 之凹陷328 無法提供扣環330 之實體部分足夠的變形空間,即證據1 第7 圖所示之轉軸430 末端將無法順利通過扣環330 之中心孔332 ,及使扣環330 進入至環槽 440 位置處。更可以證明證據1 第7 圖僅屬結構示意圖,證據1僅 揭露散熱風的結構,證據1 第7 圖並未揭露相關元件之尺寸、比例等關係,更無法作為推測其已揭露徑向距離D2不大於軸向距離D1比例關係。 ⒌證據1 第7 圖僅屬結構示意圖,證據1 僅揭露散熱風的結構,證據1 第7 圖並未揭露相關元件之尺寸、比例等關係,且證據1 第7 圖尚無法作為推測其已揭露徑向距離D2不大於軸向距離D1比例關係。被告暨訴願機關之認定與引證案之揭示不符,其未附任何正確理由,顯屬「後見之明」。 ㈡系爭專利具新穎性、進步性,證據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⒈證據1 之「軸承320 」中心孔322 由於設有「倒角」,兩者並未鄰接,且其亦僅形成「倒角」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凹陷部24」接鄰該通孔23之內孔壁形成一「第二周緣242 」構造不同,證據1 並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凹陷部24」接鄰該通孔23之內孔壁形成一「第二周緣242 」構造,退步言之,證據1 之「倒角」下端角隅係因由軸孔322 設置「倒角」所形成,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凹陷部24」接鄰該通孔23之內孔壁形成一「第二周緣242 」構造仍不相同,無法據此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且證據1 之「扣環330 」係沈置於凸塊324 所形成圓環之內徑,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定位件30,設置於該軸承20之第一端面21」構造不同。證據1 之凹陷328 部位仍未提供足夠之變形空間。因此,證據1 之扣環330 之實體部分在無法完全縮入於凹陷328 部位情形下,證據1 之轉軸430 末端將會受到該扣環330 之實體部分阻擋,轉軸430 之末端勢必無法順利通過該扣環330 之實體部分,且將導致該扣環330 之實體部分無法順利進入至該轉軸430 之環槽440 位置處。尤其是,若將轉軸430 之末端強行通過該扣環330 之中心孔332 時,該扣環330 之實體部分將會擠壓、碰撞軸承32 0之軸孔322 周緣( 「倒角」部位) ,導致該軸孔322 周緣(「倒角」部位)產生破裂損壞等情形,且該問題即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系爭專利請求項2 確實具有證據1 無法預期功效。證據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1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徑向距離D2不大於該軸向距離D1」技術特徵,證據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證據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構造不同,僅由附件1 第4 點之證據1 圖7 之放大圖亦無法作為判斷該「徑向長度L 」與「距離3 」是否有大小差異情形下,證據1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技術特徵,證據1 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⒊證據1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技術特徵,復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二周緣」構造,證據1 當然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該定位件之各溝槽的末端部對位於該軸承之第一周緣與第二周緣之間」技術特徵,證據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進步性: ⒈證據1 之扣環330 之實體部分(右上角)由於無法完全縮入於凹陷328 部位,於此情況,證據1 之轉軸430 末端將無法順利通過該扣環330 之實體部分,若將轉軸430 之末端強行通過該扣環330 之中心孔332 時,該扣環330 之實體部分將會擠壓、碰撞軸承320 之軸孔322 周緣(「倒角」部位),導致該軸孔322 周緣(「倒角」部位)產生破裂損壞等情形,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證據1 無法預期功效,證據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1 、2 說明書均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習知馬達之軸承未能提供足夠變形空間」等問題,更未揭露或教示其扣環330 (鎖扣件341 )之「軸向距離」與「徑向距離」尺寸設計,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組合證據1 、2 動機。 ⒊證據2 之「鎖扣件341 」與系爭專利「定位件30」構造不同。又證據2 之「鎖扣件341 」並無法形成如系爭專利之扣持片33在受到該轉動軸41迫壓而向下彎曲變形。證據2 之「鎖扣件341 」在組裝時,需藉外力強行迫入,與系爭專利具有藉由軸承20之凹陷部24提供定位件30足夠的變形空間,以提升整體組裝便利性;及不易因該轉動軸41之強行迫入而造成該穿孔31周緣產生破裂損壞等情形等功效不同。退步言,縱將證據2 之軸承210 、310 與證據1 之扣環330 予以應用或組合,由於證據1 、2 均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徑向距離D2不大於該軸向距離D1」技術特徵,組合證據2 之軸承210 、310 與證據1 之扣環330 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徑向距離D2不大於該軸向距離D1」技術特徵,且該技術特徵可達成提升組裝便利性及防止定位件損壞之相同功效,係證據1 、2 所無法預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亦具有功效上增進。 ⒋縱將證據2 之軸承210 、310 與證據1 之扣環330 予以應用或組合,由於證據2 之軸承210 、310 與證據1 之扣環330 均未說明其尺寸、大小等比例關係,因此,證據2 之軸承210 、310 與證據1 之扣環330 組合後,亦僅揭露有組合後之空間狀態,其仍無法得知該組合後之尺寸關係,即組合證據1 、2 仍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包括「該徑向距離D2不大於該軸向距離D1」技術特徵。是組合證據1 、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⒌組合證據2 之軸承210 、310 與證據1 之扣環330 亦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各該徑向長度L 不大於該第一周緣至該第二周緣的距離D3」技術特徵,且該技術特徵可達成提升組裝便利性及防止定位件損壞之相同功效,係證據1、2所無法預期,系爭專利請求項2 亦具有功效上增進。且組合證據1 、2 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包括「各該徑向長度L 不大於該第一周緣至該第二周緣的距離D3」技術特徵。是以,組合證據1 、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3 具進步性: 在證據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及證據2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技術特徵基礎下,組合證據1 、2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軸承具有凹陷部,可以提供定位件足夠的變形空間,因此,可使該轉動軸容易迫入該定位件之穿孔中,可以提升整體組裝便利性,以及,定位件不易因該轉動軸之強行迫入而造成該穿孔周緣產生破裂損壞等情形等功效,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該功效則為證據1 、2 所無,故組合證據1 、2 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4 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1至12行所記載僅係說明在第一實施例情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界定技術特徵無關,原處分理由顯然斷章取義,實不足採。系爭專利請求項4 技術特徵可以在各該扣持片73受到該轉動軸41迫壓而以該第一周緣641 為支撐點向下彎曲變形,該功效為證據1 所無法預期,係具有功效上增進,證據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⒉組合證據1 、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證據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及證據2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技術特徵基礎,組合證據1 、2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 「該定位件之各溝槽的末端部對齊於該軸承之第一周緣」技術特徵,可以在各該扣持片73受到該轉動軸41迫壓而以該第一周緣641 為支撐點向下彎曲變形,該功效為證據1 、2 所無法預期,係具有功效上增進,組合證據1 、2 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具進步性: 證據2 之「軸承310 」與系爭專利之「軸承20」構造不同,且證據2 之「鎖扣件341 」並無系爭專利之「溝槽32、末端部321 」構造。以及,證據2 之鎖扣件341 係置在軸承310 軸承310 之圓形孔315 ,與系爭專利之「定位件30設置於該軸承20之第一端面」構造不同。組合證據1 、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不具進步性,已詳述如上,故組合證據1 、2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請求項7 具進步性: ⒈證據3 說明書亦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且其「扣環50」之「軸向距離」與「徑向距離」尺寸設計,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組合證據1 、3 動機。在證據1 或組合證據1 、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不具進步性基礎上,組合證據1 、3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1 或組合證據1 、2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徑向距離D2不大於軸向距離D1」,或系爭專利請求項2 「各該徑向長度L 不大於該第一周緣至該第二周緣的距離D3」等技術特徵,故組合證據1 、2 及3 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技術特徵。在證據1 ,或組合證據1 、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不具進步性基礎上,組合證據1 、2 及3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㈧原處分理由認定與引證案之揭示不符,顯屬後見之明: ⒈證據1 凹陷328 與軸孔322 之內孔壁接鄰部位僅形成一倒角,即證據1 凹陷328 與軸孔322 之內孔壁接鄰部位並未形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二周緣242 。尤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軸向距離D1係由第一端面21所在之平面至該第二周緣242 (凹陷部24之底平面)之距離所構成,惟原處分機關卻逕行向下調整至倒角下方,以突顯證據1 之「軸向距離D1」,該比對基礎與事實不符,且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⒉證據1 第7 圖所繪製之圖式,其線條寬度已大於扣環產品實際厚度。該附件1 第3 點放大圖式,核與產品實際尺寸差異已達數百倍,被告將證據1 第7 圖予以放大,且認定其比例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違反2009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3-5 頁第13行至第16行補充規定:「由圖式推測的內容,例如從圖式直接量測之尺寸,常因影印之縮放造成誤差,如厚度的測量,不宜直接引用」之規定。實有失公允,且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⒊證據1 凹陷328 與軸孔322 之內孔壁接鄰部位並未形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二周緣242 ,尤其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軸向距離D1係由第一端面21所在之平面至該第二周緣242(凹陷部24之底平面) 之距離所構成,惟原處分機關卻逕行向下調整至倒角下方,以突顯證據1 之「軸向距離D1」,該比對基礎與事實不符,且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⒋證據1 之凹陷328 無法提供扣環330 之實體部分足夠的變形空間,即證據1 第7 圖所示之轉軸430 末端將無法順利通過扣環330 之中心孔332 ,及使扣環330 進入至環槽 440 位置處。更可以證明證據1 第7 圖僅屬結構示意圖,證據1僅 揭露散熱風的結構,證據1 第7 圖並未揭露相關元件之尺寸、比例等關係,更無法作為推測其已揭露徑向距離D2不大於軸向距離D1比例關係。 ⒌證據1 第7 圖僅屬結構示意圖,證據1 僅揭露散熱風的結構,證據1 第7 圖並未揭露相關元件之尺寸、比例等關係,且證據1 第7 圖尚無法作為推測其已揭露徑向距離D2不大於軸向距離D1比例關係。被告暨訴願機關之認定與引證案之揭示不符,其未附任何正確理由,屬後見之明。 ㈨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6 、7 均具進步性: ⒈證據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及證據2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技術特徵基礎,組合證據1 、2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該定位件之各溝槽的末端部對齊於該軸承之第一周緣」技術特徵,可以在各該扣持片73受到該轉動軸41迫壓而以該第一周緣641 為支撐點向下彎曲變形,該功效為證據1 、2 所無法預期,係具有功效上增進,組合證據1 、2 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之「軸承310 」與系爭專利之「軸承20」構造不同,且證據2 之「鎖扣件341 」並無系爭專利之「溝槽32、末端部321 」構造。以及,證據2 之鎖扣件341 係置在軸承310 軸承310 之圓形孔315 ,與系爭專利之「定位件30設置於該軸承20之第一端面」構造不同,故組合證據1、2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3 說明書亦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且其「扣環50」之「軸向距離」與「徑向距離」尺寸設計,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組合證據1 、3 動機。組合證據1 、3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㈩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雖稱原處分理由認定與引證案之揭示不符,屬後見之明,惟原處分之附件1 係於證據1 及證據2 之圖式上清楚標示原處分所認定之第一周緣、第二周緣、軸向距離及徑向距離等之所在位置,係用以輔助說明審定書所載之舉發理由,使讀者能清楚瞭解舉發理由所指為何,至於徑向距離與軸向距離之比例關係之認定仍以證據1 之原始圖式為準。針對原告主張證據1 圖7 放大比例不符,該證據1 圖7 已明確揭露徑向距離小於軸向距離之兩距離間之比例關係,其並不因影印之縮放產生差異,因此,證據1 圖7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徑向距離不大於軸向距離」技術特徵。另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二周緣並非證據1 之倒角邊緣云云,惟查請求項1 之第二周緣係為通孔之內孔壁周緣,而本局所指之第二周緣亦為軸孔322 (對應於係爭專利之通孔)之內孔壁周緣,故該比對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二周緣並非證據1 之倒角邊緣,惟請求項1 之第二周緣係為通孔之內孔壁周緣,而原處分所指之第二周緣亦為軸孔322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通孔)之內孔壁周緣,故該比對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請求項1 之第一端面並非原處分所指證據1 圖3 之第一端面,惟由請求項1 所載「一定位件,設置於該軸承之第一端面」內容可知,請求項之第一端面係指設置定位件之平面,而原處分所指證據1 圖3 之第一端面亦為設置扣環330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定位件)之平面,故該比對並無違誤。另雖原告主張證據1 之凹陷328 部位未能提供足夠之變形空間云云,惟證據1 圖7 已明確揭露徑向距離小於軸向距離之兩距離間之比例關係,其並不因影印之縮放產生差異,因此證據1 圖7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徑向距離不大於軸向距離」技術特徵,因此其自可提供足夠之變形空間,產生與系爭專利相當之功效。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不具新穎性之理由已詳載於原處分。證據1 確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限定之「徑向距離不大於軸向距離」技術特徵,其目的在於利用該軸承之凹陷部提供該定位件足夠的變形空間,以達到提升組裝便利性及可防止該定位件於組裝過程中損壞等功效證據1 圖1 、3 及7 亦已揭示利用該軸承320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軸承)之凹陷328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凹陷部)提供該扣環330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定位件)足夠的變形空間,以達到提升組裝便利性及可防止該扣環330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定位件)於組裝過程中損壞等功效,因此證據1 已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相同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限定並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原告主張證據1 、2 無法組合,惟證據2 圖3 及說明書第9 頁第18行至第10頁第3 行已揭示利用軸承310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軸承)之凹陷部(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凹陷部)提供該鎖扣件341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定位件)足夠的變形空間,以達到提升組裝便利性及可防止該鎖扣件341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定位件)於組裝過程中損壞等功效,因此,證據2 已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提升組裝便利性及防止定位件損壞之相同功效。證據1 及證據2 皆屬馬達之轉軸與軸承組合之技術領域,其組合係屬明顯。 ㈣證據1 圖1 、圖3 、圖7 、說明書第7 頁第5 行至第8 頁第4 行及第8 頁第15至23行確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附加之「其中該軸承(對應於證據1 軸承320 )之第一周緣至該第二周緣具有一距離,該定位件(對應於證據1 之扣環330 )之各溝槽(對應於證據1 之缺口334 )以該穿孔(對應於證據1 之中心孔332 )之內孔壁為起始點朝該定位件(對應於證據1 之扣環330 )之外周緣方向徑向延伸一預定長度以分別形成一末端部,各該溝槽(對應於證據1 之缺口334 )自該穿孔(對應於證據1 之中心孔332 )之內孔壁至各該末端部分別具有一徑向長度,各該徑向長度不大於該第一周緣至該第二周緣的距離」技術特徵。證據1 或證據1 、2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不可採。 ㈤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附加之「其中該定位件(證據1 之扣環330)之各溝槽(證據1 之缺口334)的末端部對位於該軸承(證據1 軸承320 )之第一周緣與第二周緣之間」技術特徵。系爭專利已自承末端部對位於軸承之第一周緣與第二周緣之間係為較佳實施例,其已為前述證據1 內容所揭示,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限定之末端部係對齊於該軸承之第一周緣,僅為末端部對位之簡單變化,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證據1 或證據1 、2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2 圖3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其中該軸承(對應於證據2 圖3 之軸承310 )之凹陷部係於該第一周緣及第二周緣之間形成一傾斜切面」技術特徵,至於系爭專利之「定位件設置於軸承之第一端面」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1 ,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證據1 至3 皆屬馬達之轉軸與軸承組合之技術領域,是以當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臨如何改良馬達之轉軸與軸承組合之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 考渠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其組合係屬明顯。證據1 、3 之組合或證據1 至3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等語。 ㈦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聲明和陳述。 五、本件適用法律: ㈠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申請書及專利說明書(見處分卷第68至84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2至44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㈡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以:「核准發明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故發明專利舉發發情事,依核准處分時專利法規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7年9 月23日,被告於100 年2 月11日公告核發專利,依前揭規定,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3 月31日公布,93年7 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 六、本院判斷: ㈠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專利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 項亦有明文。而發明有違反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一種馬達,其包含一基座、一軸承、一定位件、一轉子及一定子。該基座具有一軸管;該軸承設置於該軸管內,該軸承具有一通孔及一凹陷部,該凹陷部具有一軸向距離;該定位件結合該軸承,該定位件具有一穿孔及數個溝槽,且該定位件由該穿孔之內孔壁至該軸承之通孔的內孔壁具有一徑向距離,該徑向距離不大於該軸向距離;該轉子具有一轉動軸,該轉動軸結合該軸承之通孔;該定子套設於該軸管之外周面。藉此,可利用該軸承之凹陷部提供該定位件足夠的變形空間,以方便進行該轉子及定位件之組裝作業,且亦可有效防止該定位件於組裝過程中損壞。(引自摘要)。 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系爭專利之101 年4 月11日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請求項均為附屬項,爰就本件爭執之請求項1與請求項2部分,摘錄如下: 第1 項:一種馬達,其包含:一基座,具有一軸管;一軸承,設置於該軸管內,該軸承具有一第一端面及一第二端面,並設有貫穿該第一端面及第二端面之一通孔,該通孔接鄰該第一端面之部位形成一凹陷部,該凹陷部具有接鄰該軸承之第一端面的一第一周緣及接鄰該通孔之內孔壁的一第二周緣,該第一端面所在之平面至該第二周緣具有一軸向距離;一定位件,設置於該軸承之第一端面,該定位件具有一穿孔,該穿孔之內孔壁係徑向延伸出數個溝槽,各該溝槽之間分別形成一扣持片,且該定位件由該穿孔之內孔壁至該軸承之通孔的內孔壁具有一徑向距離,該徑向距離不大於該軸向距離;一轉子,具有一轉動軸,該轉動軸結合該軸承之通孔,且該轉動軸之外周壁形成一限位槽,該限位槽供該定位件之各扣持片伸入;及一定子,具有一組裝孔以套設於該軸管之外周面。 第2 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馬達,其中該軸承之第一周緣至該第二周緣具有一距離,該定位件之各溝槽以該穿孔之內孔壁為起始點朝該定位件之外周緣方向徑向延伸一預定長度以分別形成一末端部,各該溝槽自該穿孔之內孔壁至各該末端部分別具有一徑向長度,各該徑向長度不大於該第一周緣至該第二周緣的距離。 ⒊系爭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㈢參加人提出之舉發證據: ⒈證據1 : ⑴證據1 為96年8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I284705 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9 月23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一種散熱風扇,包括一軸承系統,該軸承系統包括兩沿中柱軸向同心設置之軸承,每一軸承設一軸孔,每一軸承之外圓柱面上設有至少一貫穿軸承兩端之油溝槽,組裝後該兩軸承之油溝槽相互錯開,該軸承系統在位於中柱下部之軸承正對中柱底部之一端形成第一空間,該第一空間與該中柱下部軸承之油溝槽及軸孔相連通,該軸承系統在位於中柱上部之軸承正對扇葉組之一端形成第二空間,該第二空間與該中柱上部軸承之油溝槽及軸孔相連通,該兩軸承之間形成第三空間,該第三空間通過該兩軸承之油溝槽及軸孔與第一空間及第二空間相連通(摘自專利說明書摘要) 。 ⑶證據1 之圖示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2 : ⑴證據2 為94年7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270282 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9 月23日),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一種流體動壓軸承裝置,包括一設有軸孔之軸承、一可轉動地安裝於軸孔內與軸承間存在一定間隙之轉軸,該間隙內存儲有潤滑流體,該轉軸上設有一頸縮部,該動壓軸承裝置進一步包括一安裝至軸承上之密封蓋,該密封蓋開設一容置該頭縮部並可防止該轉軸從軸孔中脫落之卡孔,密封蓋和軸承間形成固定密封蓋至軸承之卡接結構。本創作流體動壓軸承裝置具良好之密封及防拔效果(摘自專利說明書摘要)。 ⑶證據2之圖示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3 : ⑴證據3 為96年6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I283100 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9 月23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一種風扇馬達,包含一中心封閉的殼體、一設置於該殼體中的定子,及一與該定子相配合組裝的轉子。該殼體包括一容室,及一位於該容室中的軸承,該軸承具有一端面,及一凹設於該端面的軸孔。該定子是套接於該軸承外,該轉子包括一頂抵於該軸孔內的軸心。該軸心的長度是小於該轉子的軸向長度,所以該轉子的重心低且是集中於該軸心處,又該軸心與該軸承的接觸面小,進而具有轉速穩定、降低噪音的功能,而該軸孔與基壁均為單側封閉型態,所以也較傳統完全貫穿的軸承還能避免漏油與灰塵堆積,以及達到容易製造、成本降低的目的(摘自專利說明書摘要)。 ⑶證據3 之圖示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㈣參加人提出舉發證據之爭點: ⒈證據1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1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1 、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1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⒌證據1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1 、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⒎證據1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 ⒏證據1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⒐證據1 、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⒑證據1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⒒證據1 、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⒓證據1 、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⒔證據1 、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⒕證據1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⒖證據1 、2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㈤對各爭點判斷: ⒈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⑴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1 之「散熱風扇」技術特徵,經查證據1 說明書第7 頁第5 行至第8 頁第4 行以及圖式第1 、3 、7 圖已揭示散熱風扇包含扇框100 、軸承320 、扣環330 、轉子400 以及定子200 。其中證據1之 「散熱風扇」係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馬達」,故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馬達(散熱風扇)」。 ⑵經查證據1 說明書第7 頁第5 至6 行以及圖式第1 圖已揭示散熱風扇包括一中心具有中柱110 之扇框100 。其中證據1 之「扇框100 」、「中柱110 」係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基座」、「軸管」,故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基座(扇框100 ),具有一軸管(中柱110)」。 ⑶證據1 圖式第3 、7 圖已揭示軸承320 設置於中柱110 內,該軸承320 具有供轉軸430 穿設之軸孔322 ,且該軸承320 之上側第一端面設有凸塊324 ,該軸承320 之另一側具有第二端面,該軸孔322 與該第一端面間則形成有凹陷328 ,鄰近該凹陷328 之該第一端面為第一周緣,鄰近該軸孔322 之內孔壁為第二周緣,該第一端面所在之平面至該第二周緣具有軸向距離D1。其中證據1 之「軸承320 」、「軸孔322 」、「凹陷328 」係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軸承」、「通孔」、「凹陷部」,故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軸承(軸承320 ),設置於該軸管(中柱110 )內,該軸承(軸承320 )具有一第一端面及一第二端面,並設有貫穿該第一端面及第二端面之一通孔(軸孔322 ),該通孔( 軸孔322)接鄰該第一端面之部位形成一凹陷部(凹陷328 ),該凹陷部(凹陷328 )具有接鄰該軸承(軸承320 )之第一端面的一第一周緣及接鄰該通孔(軸孔322 )之內孔壁的一第二周緣,該第一端面所在之平面至該第二周緣具有一軸向距離」。 ⑷證據1 說明書第7 頁第18至24行以及圖式第1 、7 圖已揭示扣環330 之外徑及厚度與凸塊324 所形成圓環之內徑以及高度相同而可使該扣環330 設置於該軸承320 之第一端面,其中,該扣環330 中心設有中心孔332 及三個均勻分佈且與中心孔332 相通之扇形缺口334 ,在缺口334 間則有凸出物,該扣環330 的中心孔332 大小係介於轉軸430 以及環槽440 之間,再該扣環330 的中心孔332 之內孔壁至該軸承320 的軸孔322 之內孔壁具有一徑向距離D2,又該徑向距離不大於該軸向距離。其中證據1 之「扣環330 」、「中心孔332 」、「缺口334 」、「缺口334 間之凸出物」係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定位件」、「穿孔」、「溝槽」、「扣持片」,故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定位件(扣環330),設置於該軸承(軸承320)之第一端面,該定位件(扣環330 )具有一穿孔(中心孔332 ),該穿孔(中心孔332 )之內孔壁係徑向延伸出數個溝槽(缺口334),各該溝槽(缺口334)之間分別形成一扣持片(缺口334 間之凸出物),且該定位件(扣環330)由該穿孔(中心孔332 )之內孔壁至該軸承(軸承320 )之通孔(軸孔322 )的內孔壁具有一徑向距離,該徑向距離不大於該軸向距離」。 ⑸證據1 說明書第7 頁第12至14行、第18至21行以及圖式第1 、7 圖已揭示轉子400 包括輪轂410 、葉片420 、轉軸430 及環槽440 ,其中該轉軸430 靠近中間位置設有環槽440 ,扣環330 之中心孔332 大小係介於轉軸430 以及環槽440 之間,轉軸430 穿過扣環330 之中心孔332 以及軸承320 之軸孔322 。其中證據1 之「轉子400 」、「轉軸430 」、「環槽440 」係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轉子」、「轉動軸」、「限位槽」,故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轉子(轉子400 ),具有一轉動軸(轉軸430 ),該轉動軸(轉軸430)結合該軸承(軸承320 )之通孔(軸孔322 ),且該轉動軸(轉軸430 )之外周壁形成一限位槽(環槽440),該限位槽(環槽440 )供該定位件(扣環330 )之各扣持片(缺口334 間之凸出物)伸入」。 ⑹證據1 圖式第1 、7 圖已揭示定子200 具有組裝孔以套設中柱110 之外周面。其中證據1 之「定子200 」係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定子」,故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定子(定子200 )具有一組裝孔以套設於該軸管(中柱110)之外周面」。 ⑺依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 所揭露,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⑻原告雖謂:該徑向距離不大於該軸向距離..係指有形或無形的間隔,且該兩者距離之大小僅能藉由尺寸比較..證據1 凹陷328 與軸孔322 之內孔壁接鄰部位僅形成一倒角..證據1..並未形成..請求項1 之第二周緣242 .. 證據1 第7 圖無法作為推測其以揭露徑向距離D2不大於軸向距離D1比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以下)。惟按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2.2 節第2-3-7 頁第12至16行「引證文件中包含圖式者,因圖式僅屬示意圖,若無文字說明,僅圖式明確揭露之技術內容始屬引證文件有揭露者;而角度、比例關係或各元件相關位置等不因影印之縮放產生差異者,亦可用為參考。由圖式推測之內容,例如從圖式直接量測之尺寸、厚度,常因影印之縮放產生差異,不宜直接引用」,由證據1 說明書第7 頁第12至14行、第18至21行以及圖式第1 、7 圖已揭示該中心孔332 之直徑小於轉軸430 之直徑而大於轉軸430 在環槽440 部分之直徑,且扣環330 之實體部分具有一定彈性,該缺口334 間之凸出物的長度亦介於中心孔332 之內孔壁至軸孔322 之內孔壁的徑向距離D2間,當該轉軸430 通過該中心孔332 時,由於該中心孔332 之直徑小於轉軸430 之直徑,則扣環330 之缺口334 間的凸出物成為彎曲使轉軸430 穿過,當該轉軸430 固定於軸承320 時,扣環330 之缺口334 間的凸出物不可能太長,否則將會使該缺口334 間的凸出物卡住於該轉軸430 與軸承320 間的間隙,故由證據1 之距離之大小比較可知其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該徑向距離不大於該軸向距離」;再者,系爭專利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接鄰該通孔之內孔壁的一第二周緣」,其是指在通孔23之內孔壁的周緣為第二周緣242 ,證據1 圖式第3 、7 圖亦揭示在軸孔322 之內孔壁的周緣,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界定「倒角」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二周緣」;綜上,該理由實無法採用。 ⑼原告又稱:證據1 之「凹陷328 」與「軸承320 」中心孔322 並未鄰接..證據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凹陷部324」 接鄰該通孔23之內壁形成一「第二周緣242 」構造仍不相同..證據1 ..並未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一端面」..「一定位件30,設置於該軸承20之第一端面21」..凹陷328 部位仍未能提供足夠之變形空間,具新穎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惟證據1 圖式第7 圖已揭示軸承320 之第一端面設有第一周緣,軸承320 之軸孔322 的內孔壁上具有第二周緣,在第一周緣與第二周緣間形成凹陷328 ,故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凹陷部24接鄰該通孔23之內孔壁的一第二周緣242 ;再者,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端面、第二端面以及定位件,已如前述,而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原告所稱之構造不相同實有將系爭專利之圖式與證據1 比對之嫌,再者,證據1 係將轉軸430 穿過扣環330 之中心孔332 後,扣環330 對應於環槽440 ,扣環330 恢復變形,從而限制轉軸430 在其軸向方向上之移動距離,而使該徑向距離不大於該軸向距離(參考上圖之證據1 圖式第7圖 的局部放大圖) ,而可提供足夠之變形空間,產生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功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法採用。 ⑽原告另謂: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徑向距離不大於軸向距離..僅能藉由尺寸比較..2009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3-5 頁..例如從圖式直接量測之尺寸、厚度,常因影印之縮放產生差異,不宜直接引用..證據1 ..無文字說明及標示正確尺寸..未能真正顯示其比例關係,具新穎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惟按2009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3-5 頁或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3-7 頁「由圖式推測之內容,例如從圖式直接量測之尺寸、厚度,常因影印之縮放產生差異,不宜直接引用」,但由於證據1說 明書第7 頁第12至14行、第18至21行再參考圖式第1、7圖之繪圖內容可知,該中心孔332 之直徑小於轉軸430 之直徑而大於轉軸430 在環槽440 部分之直徑,且扣環330 之實體部分具有一定彈性,該缺口334 間之凸出物的長度亦介於中心孔332 之內孔壁至軸孔322 之內孔壁的徑向距離D2間,當該轉軸430 通過該中心孔 332 時,由於該中心孔332 之直徑小於轉軸430 之直徑,則扣環330 之缺口334 間的凸出物成為彎曲使轉軸430 穿過,當該轉軸430 固定於軸承320 時,扣環330 之缺口334 間的凸出物不可能太長,否則將會使該缺口334 間的凸出物卡住於該轉軸430 與軸承320 間的間隙,由證據1 之說明書內容再搭配圖式之繪圖方式可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之「該徑向距離不大於該軸向距離」;綜上,該理由實無法採用。 ⒉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 已揭露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由於證據1 已具備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構件,其自可達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相同功效,因此,整體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1 所揭示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雖稱:「..證據1凹陷328與軸孔322 之內孔壁接鄰部位並未形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二周緣242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請求項1 ..該徑向距離不大於該軸向距離..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證據1 無法預期功效..」具進步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37 至138 頁)。惟證據1 說明書第7 頁第5 行至第8 頁第4 行以及圖式第1 、3 、7 圖已明確揭示鄰近該軸孔322 之內孔壁具有第二周緣,且該徑向距離不大於該軸向距離(請參考上圖之證據1 圖式第7 圖的局部放大圖),已如前述;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0至12行揭露之「可利用該軸承之凹陷部提供該定位件足夠的變形空間,以達到提升組裝便利性及可防止該定位件於組裝過程中損壞等功效」、第8 頁第18至19行揭露之「使得該軸承之凹陷部可提供該定位件更為足夠的變形空間,以進一步提升更為完善的組裝便利性」以及第9 頁第2 至4 行揭露之「使得該定位件之各扣持片受到該轉動軸迫壓而向下彎曲變形時,該凹陷部可提供更為足夠的變形空間」可知系爭專利之軸承20的凹陷部24係為當轉子40之轉動軸41通過時提供定位件30之扣持片33的變形空間,而證據1 之軸承320 的凹陷328 係亦為當轉子400 之轉軸430 通過時提供扣環330 之缺口334 間之凸出物的變形空間,而使該徑向距離不大於該軸向距離(請參考上圖之證據1 圖式第7 圖的局部放大圖),提供足夠之變形空間,產生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功效;綜上,該理由實無法採用。 ⒊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單獨之證據1 足以證明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已如前述,再者,證據2 之說明書第9 頁第18行至第10頁第3 行以及圖式第3 圖已揭示可應用於馬達之流體動壓軸承裝置包括軸承310 以及鎖扣件341 ,扣件341 之中心設有卡孔342 ,以收容頸縮部22處之轉軸20,該軸承310 放置該鎖扣件341 的面為第一端面,在該軸承310 之下側孔內的面為第二端面,在該第一端面以及第二端面間形成通孔,第一端面之周緣為第一周緣,通孔之內孔壁為第二周緣,在第一周緣以及第二周緣間為凹陷部,該凹陷部可提供該鎖扣件341 足夠的變形空間,已達到提昇組裝便利性及可防止該鎖扣件34於組裝過程中損壞之功效。整體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1 及證據2 所揭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更可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雖謂:「證據1 、2 說明書均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習知馬達之軸承未能提供足夠變形空間..問題..證據1 、2 均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徑向距離D2不大於該軸向距離D1』技術特徵..證據1 、2 不具有組合動機..」具進步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138 頁)。惟證據1 之軸承320 的凹陷328 係亦為當轉子400 之轉軸430 通過時提供扣環330 之缺口334 間之凸出物的變形空間,證據2 之該凹陷部亦提供該鎖扣件341 足夠的變形空間,已達到提昇組裝便利性及可防止該鎖扣件34於組裝過程中損壞之功效,故證據1 、2 均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徑向距離不大於該軸向距離」技術特徵;再查,證據1 為具有軸承之散熱風扇,證據2 為應用於馬達之流體動壓軸承裝置,證據1及 證據2 皆屬馬達之轉軸與軸承組合之技術領域,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臨如何改良馬達之轉軸與軸承組合之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渠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其組合係屬明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⒋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⑴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依附之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如前所述。再查,證據1 說明書第7 頁第5 行至第8 頁第4 行以及圖式第1 、3 、7 圖已揭示該軸承320 之第一周緣至第二周緣具有一距離D3,該扣環330 之該缺口334 形成末端部,該中心孔332 之內孔壁至該末端部具有一徑向長度L ,且該徑向長度L 不大於該距離( 請參考下圖之證據1 圖式第7 圖的局部放大圖) 。故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其中該軸承(軸承320)之第一周緣至該第二周緣具有一距離,該定位件( 扣環330)之各溝槽( 缺口334)以該穿孔( 中心孔332)之內孔壁為起始點朝該定位件( 扣環330)之外周緣方向徑向延伸一預定長度以分別形成一末端部,各該溝槽( 缺口334) 自 該穿孔( 中心孔332)之內孔壁至各該末端部分別具有一徑向長度,各該徑向長度不大於該第一周緣至該第二周緣的距離」。 ⑵依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載之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 所揭露,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⒌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 已揭露請求項2 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由於證據1 已具備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構件,其自可達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相同功效,因此,整體觀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系爭專利證據1 所揭示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雖稱謂:「證據1 之扣環330 之實體部分( 右上角) 由於無法完全縮入於凹陷328 部位..扣環330 之實體部分將會擠壓、碰撞軸承320 之軸孔322 周緣..導致該軸孔322 周緣..產生破裂損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 確實具有證據1 無法預期功效..」具進步性等語(見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第15頁反面)。惟證據1 之說明書第7頁 第18至21行已揭露扣環330 之實體部分具有一定彈性,軸承320 的凹陷328 係為當轉子400 之轉軸430 通過時提供扣環330 之缺口334 間之凸出物的變形空間,而可將扣環330 穿設於轉子400 之環槽440 ,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該徑向長度不大於該第一周緣至該第二周緣的距離」之技術特徵,證據1 已具備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構件,其自可達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 相同功效;綜上,該理由實無法採用。 ⑶原告另謂:「證據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第一周緣至該第二周緣具有一距離D3』,證據1 未揭露『第二周緣』接鄰軸孔322 之內孔壁..具進步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惟證據1 圖式第3 、7 圖已揭示軸承320 之上側第一端面設有凸塊324 ,該軸承320 之另一側具有第二端面,該軸孔322 與該第一端面間則形成有凹陷328 ,鄰近該凹陷328 之該第一端面為第一周緣,鄰近該軸孔322 之內孔壁為第二周緣,第一周緣至第二周緣具有距離D3,軸承320 的凹陷328 係為當轉子400 之轉軸430 通過時提供扣環330 之缺口334 間之凸出物的變形空間,而可將扣環330 穿設於轉子400 之環槽440 ,證據1 已具備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構件,其自可達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相同功效;原告此部分所稱,並不足採。 ⒍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⑴單獨之證據1 足以證明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已如前述,再者,證據2 之該凹陷部亦提供該鎖扣件341 足夠的變形空間,已達到提昇組裝便利性及可防止該鎖扣件34於組裝過程中損壞之功效,且證據1 及證據2 皆屬馬達之轉軸與軸承組合之技術領域,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臨如何改良馬達之轉軸與軸承組合之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 考渠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其組合係屬明顯。整體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1 及證據2 所揭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更可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稱:「證據2 之『鎖扣件341 』並無法形成如系爭專利之扣持片33在受到該轉動軸41破壓而向下彎曲變形..組合證據1 、2 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包括『各該徑向長度L 不大於該第一周緣至該第二周緣的距離D3』技術特徵..具進步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惟證據1 之軸承320 的凹陷328 係亦為當轉子400 之轉軸430 通過時提供扣環330 之缺口334 間之凸出物的變形空間,證據2 之該凹陷部亦提供該鎖扣件341 足夠的變形空間,已達到提昇組裝便利性及可防止該鎖扣件34於組裝過程中損壞之功效,故證據1 、2 均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之扣持片33在受到該轉動軸41破壓而向下彎曲變形的容置空間狀態,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該徑向長度不大於該第一周緣至該第二周緣的距離」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該理由實無法採用。 ⒎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 ⑴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依附之請求項2 之所有技術特徵,如前所述。再查,證據1 圖式第7 圖已揭示扣環330 之缺口334 的末端部之位置設於第一周緣與第二周緣之間。故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其中該定位件(扣環330 )之各溝槽(缺口334 )的末端部對位於該軸承(軸承320 )之第一周緣與第二周緣之間」。 ⑵依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載之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 所揭露,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 ⒏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 已揭露請求項3 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由於證據1 已具備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構件,其自可達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相同功效,因此,整體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系爭專利證據1 所揭示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雖稱:「證據1 之扣環330 之實體部分( 右上角) 由於無法完全縮入於凹陷328 部位..扣環330 之實體部分將會擠壓、碰撞軸承320 之軸孔322 周緣..導致該軸孔322 周緣..產生破裂損害..系爭專利請求項3 亦具有證據1 無法預期功效..具進步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無法採用之理由同「爭點6 」之回應說明。⒐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⑴單獨之證據1 足以證明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2 之該凹陷部,亦提供該鎖扣件341 足夠的變形空間,已達到提昇組裝便利性及可防止該鎖扣件34於組裝過程中損壞之功效;末者,證據1 及證據2 皆屬馬達之轉軸與軸承組合之技術領域,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臨如何改良馬達之轉軸與軸承組合之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考量渠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其組合係屬明顯。整體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1 及證據2 所揭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更可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雖稱:「證據2 之『鎖扣件341 』與系爭專利之『扣持片33』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軸承具有凹陷部,可以提供定位件足夠的變形空間..可以提昇整體組裝便利性..定未件不易因該轉動軸之強行迫入而造成該穿孔周緣產生破裂損害..具進步性等語(見本院卷第頁)。惟證據1 之軸承320 的凹陷328 係為當轉子400 之轉軸430 通過時提供扣環330 之缺口334 間之凸出物的變形空間,證據2 之該凹陷部亦提供該鎖扣件341 足夠的變形空間,已達到提昇組裝便利性及可防止該鎖扣件34於組裝過程中損壞之功效,故證據1 、2 均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之扣持片33在受到該轉動軸41破壓而向下彎曲變形的容置空間狀態,已如前述,系爭專利之功效並非無法預期,是原告所稱無法採用。 ⒑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依附之請求項2 之所有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據1 雖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之「該定位件之各溝槽的末端部對齊於該軸承之第一周緣」,惟證據1 說明書第7 頁第18至21行以及圖式第7 圖已教示扣環330 之缺口334 的末端部之位置設於第一周緣與第二周緣之間,且扣環330 之實體部分具有一定彈性,軸承320 的凹陷328 係為當轉子400 之轉軸430 通過時提供扣環330 之缺口334 間之凸出物的變形空間,而可將扣環330 穿設於轉子400 之環槽440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改變扣環330 之缺口334 的末端部對齊軸承320 之第一周緣,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整體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雖稱:「..系爭專利請求項4 技術特徵可以在各該扣持片73受到該轉動軸41迫壓而以該第一周緣641 為支撐點向下彎曲變形..具有功效上增進..」具進步性等語(見本院卷第頁)。惟證據1 說明書第7 頁第18至21行已揭示扣環330 之實體部分具有一定彈性,軸承320 的凹陷328 係為當轉子400 轉軸430 通過時提供扣環330 之缺口334 間之凸出物的變形空間,而可將扣環330 穿設於轉子400 之環槽440 ,系爭專利之功效並非無法預期;是原告所稱,並不足採。 ⒒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⑴單獨之證據1 足以證明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2 之該凹陷部亦提供該鎖扣件341 足夠的變形空間,已達到提昇組裝便利性及可防止該鎖扣件34於組裝過程中損壞之功效。另證據1 及證據2 皆屬馬達之轉軸與軸承組合之技術領域,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臨如何改良馬達之轉軸與軸承組合之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考量其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其組合係屬明顯。整體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1 及證據2 所揭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更可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⑵原告雖稱:「系爭專利請求項4 ..可以在各該扣持片73受到該轉動軸41迫壓而以該第一周緣641 為支撐點向下彎曲變形..具有功效上增進,,」具進步性等語。惟證據1 說明書第7頁第18至21行已揭示扣環330之實體部分具有一定彈性,軸承320 的凹陷328 係為當轉子400 之轉軸430 通過時提供扣環330 之缺口334 間之凸出物的變形空間,而可將扣環330 穿設於轉子400 之環槽440 ,證據2 之卡孔342 的直徑係介於頸縮部22的直徑與轉軸20的直徑間,該凹陷部亦提供該鎖扣件341 足夠的變形空間,如此當轉軸20穿過卡孔342 時,第一周緣為支撐點向下彎曲變形,系爭專利之功效並非無法預期,故原告所稱尚不足採。 ⒓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依附之請求項1、2、3 或4 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據1 雖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之「該軸承之凹陷部係於該第一周緣及第二周緣之間形成一傾斜切面」,惟證據2 圖式第3 圖已揭示在該第一周緣及第二周緣之間之軸承310 的凹陷部具有一傾斜切面。其中證據2 之「軸承310 」係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軸承」,故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該軸承(軸承310 )之凹陷部係於該第一周緣及第二周緣之間形成一傾斜切面」。 ⑵證據1 及證據2 已實質揭露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內容,且證據1 及證據2 皆屬馬達之轉軸與軸承組合之技術領域,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臨如何改良馬達之轉軸與軸承組合之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考渠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其組合係屬明顯。系爭專利請求項5 與證據1 之差異在於在該第一周緣及第二周緣之間形成傾斜切面,而證據1 說明書第7 頁第30行已教示軸承320 以及軸孔322 可設有倒角,且證據2 圖式第3 圖已揭示在該第一周緣及第二周緣之間之軸承310 的凹陷部具有一傾斜切面,系爭專利之傾斜切面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⑶依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載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 與證據2 之簡單變化與運用,是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臨如何改良馬達之轉軸與軸承組合之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考渠等證據之技術內容將證據1 及證據2 相組合,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⑷原告雖謂:「證據2之『軸承310』與系爭專利之『軸承20』構造不同..證據2 之『鎖扣件341 』並無系爭專利..溝槽32、末端部321..」具進步性等語(見本院卷第 頁)。惟證據2 之鎖扣件341 雖無系爭專利之溝槽32與末端部321 ,然該等構件可見於證據1 之缺口334 與末端部,且具有貫穿軸承結構亦可見於證據1 之軸承320 ,已如前述,該理由無法採用。 ⒔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依附之請求項1、2、3 或4 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據1 、2 雖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之「該軸承之凹陷部係於該第一周緣及第二周緣之間形成一凹弧面」,證據1 說明書第7 頁第30行已教示軸承320 及軸孔322 可設有倒角,且證據2 圖式第3 圖已教示在該第一周緣及第二周緣之間之軸承310 的凹陷部具有一傾斜切面,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改變證據1 之軸承320 的凹陷328 或是證據2 之軸承310 的凹陷部為凹弧面,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雖稱:「證據2之『軸承310』與系爭專利之『軸承20』構造不同..證據2 之『鎖扣件341 』並無系爭專利..溝槽32、末端部32..」具進步性等語(見本院卷第頁)。無法採用之理由同「爭點12」之回應說明。 ⒕證據1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依附之請求項1、2、3 或4 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據1 雖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之「其中該基座之軸管內設置一固定環,該固定環抵壓固定該定位件,令該定位件定位於該固定環與該軸承之間」,證據3 圖式第4 、5 圖已揭示風扇馬達具有殼體20、定子30、轉子40、扣環50以及套環60,其中該定子30之軸管31內設有套環60,該套環60是用以迫緊該扣環50而與軸承24有緊密的連接,證據3 圖式第7 圖已揭示扣環50具有切口52與中心孔51,且在兩切口52間設有凸出物。其中證據3 之「軸管31」、「軸承24」、「扣環50」、「套環60」係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軸管」、「軸承」、「定位件」、「固定環」,故證據3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其中該基座之軸管(軸管31)內設置一固定環(套環60),該固定環(套環60)抵壓固定該定位件(扣環50),令該定位件(扣環50)定位於該固定環(套環60)與該軸承(軸承24)之間」。 ⑵證據1 及證據3 已實質揭露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內容,且證據1 及證據3 皆屬馬達之轉軸與軸承組合之技術領域,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臨如何改良馬達之轉軸與軸承組合之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考渠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其組合係屬明顯。再者證據1 圖式第1 、7 圖已教示扇框100 之中柱110 內設置軸承系統300 、油圈500 ,該軸承系統300 具有軸承310 、320 以及扣環330 ,該軸承310 、320 及該扣環330 組裝成一體設置於中柱110 內,且證據3 圖式第3 圖已揭示該套環60是用以迫緊該扣環50而與軸承24有緊密的連接,系爭專利之固定環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⑶依上述,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載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 與證據3 之簡單變化與運用,是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臨如何改良馬達之轉軸與軸承組合之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考渠等證據之技術內容將證據1 及證據3 相組合,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⑷原告雖謂:「證據3 說明書亦未揭露或教示..『軸向距離』與『徑向距離』尺寸設計..」具進步性等語(見本院卷第頁)。惟證據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軸向距離與徑向距離」,然證據1 已揭示該徑向距離不大於該軸向距離以及該徑向長度不大於該第一周緣至該第二周緣的距離,而可提供足夠之變形空間,產生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功效,已如前述,該理由無法採用。 ⒖證據1 、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2 之圖式第3 圖已教示定位件345 抵壓固定鎖扣件341 ,而使該鎖扣件341 定位於定位件345 與軸承310 間,且該凹陷部亦提供該鎖扣件341 足夠的變形空間,已達到提昇組裝便利性及可防止該鎖扣件34於組裝過程中損壞之功效。另證據1 、證據2 及證據3 皆屬馬達之轉軸與軸承組合之技術領域,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臨如何改良馬達之轉軸與軸承組合之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考渠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其組合係屬明顯。整體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1 、證據2 及證據3 所揭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 、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更可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雖謂:「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徑向距離D2不大於該軸向距離D1』..或..『該徑向長度L 不大於該第一周緣至該第二周緣的距離D3』..具進步性等語。惟證據1 已揭示該徑向距離不大於該軸向距離以及該徑向長度不大於該第一周緣至該第二周緣的距離,而可提供足夠之變形空間,產生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功效,已如前述,該理由實無法採用。 七、綜上所述,參加人提出之證據與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新穎性、請求項1 至7 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為系爭專利請求1 至7 之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丘若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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