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陳忠行、林洲富、曾啟謀
- 法定代理人黃奕瑞、王美花
- 原告三井日本料理餐廳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號民國103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三井日本料理餐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奕瑞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邵瓊慧律師 施汝憬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11月6 日經訴字第102061082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9年11月19日以「三井」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食品零售、飲料零售、農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超級市場、便利商店、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與訴外人日商三井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三井公司)之「三井」、「三井物產」、「MITSUI」等商標構成近似,其指定或使用之服務間復存有關聯性,而據以核駁諸商標於本件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本件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2 年6 月18日商標核駁第347614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11月6 日經訴字第1020610822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就申請第099057968 號「三井」商標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處分。並主張: ㈠日商三井公司之據以核駁第806322號、第796862號、第801528號、第102667號商標分別使用在我國第29類之「豬肉、罐裝之肉類、罐裝之水產肉、大豆、罐裝之乾製、醃漬、脫水、冷凍果蔬、果醬、乳酪、橄欖油」、第30類之「咖啡、紅茶、醋、糖、義大利麵條、冰淇淋、米、麥」及第32類之「啤酒、柳橙汁」等商品以及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服務,已於94年至96年間被撤銷而失效,且日商三井公司並無任何商標註冊於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5類「食品零售、飲料零售、農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便利商店、網路購物(電子購物)」等服務或任何零售服務,足證於本件商標99年11月19日申請註冊時,日商三井公司根本在我國並未將據以核駁商標使用於與本件商標所指定之「食品零售、飲料零售、農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便利商店、網路購物(電子購物)」等服務相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實無從認識其為商標,更無可能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況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書中業已自承:原處分確實以已於95年1 月1 日被撤銷而失效之第796862號商標核駁本件商標之註冊,故原處分顯有瑕疵,依法自應予以撤銷。 ㈡原處分就本件據以核駁商標係記載為日商三井公司於我國獲准註冊之第785530、789117、795891、796862、797442、800442、806750、97461 、98640 等20餘件商標及其集團關係企業於我國取得註冊之4 件商標。然而原處分卻僅列明其中9 件商標,至於其他11餘件商標所指為何則未加以敘明,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由被告於103 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時提出之被告103 年3 月11日( 103)智商20430 字第10380125330 號函及附件2 、附件3之 表列,其改稱:本件係以日商三井公司於我國獲准註冊且有效存續之26餘件商標及其集團關係企業於我國取得註冊之12件商標核駁本件商標之註冊,可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行追加14件據以核駁商標,再又從被告於上開準備程序竟陳稱:上開38件據以核駁商標「有些是在本件核駁處分作成後才核准的」等語,更可證明:原處分確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所要求之「明確性原則」。 ㈢本件商標係原告以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三井」所設計而成之商標,其識別性極強,予消費者之印象極深,而據以核駁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二至四、六至十四所示),其中附圖二至四、六至十之據以核駁商標為外文「MITSUI」與圖之結合,與本件商標之外觀差異極大,且因我國一般消費者習以中文發音,熟諳日文者甚少,故二者之觀念或讀音亦顯不相同,至於附圖十一至十四之據以核駁商標,雖以中文「三井」作為其商標圖樣之一部分,但因其商標圖樣另含「住友」、「農林Mitsui Norin」或「銘茶Mitsui Green Tea」等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如以商標圖樣整體來觀察,則與本件商標不論外觀、觀念及讀音均不相同。另原處分所列未於我國獲准註冊之「三井物產」商標雖亦以中文「三井」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但因其商標圖樣另結合不具識別性之「物產」文字,如以商標圖樣整體來觀察,亦與本件商標之外觀、觀念及讀音均不相同。是以,於判斷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近似時,應不得以中文「三井」或外文「MITSUI」等單一文字商標與本件商標加以比對,然而原處分竟以於我國並未獲准註冊之中文「三井」文字商標,與本件商標加以比對,進而認為二者構成近似之商標,顯屬違法不當。 ㈣參諸「著名商標審查基準」第2.1.2.1 項規定可知:判斷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之時間點,應以行政或司法機關決定「認定為著名商標的時間點」,而非行政或司法機關決定「作成之時間點」。否則訴訟程序有時歷時數年始告確定,如係以行政或司法機關決定「作成之時間點」作為判斷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之時間點,恐發生某著名商標之著名性已隨訴訟程序之經過而顯著降低,卻因訴訟程序之延遲反而延長其著名商標保護期間之不合理情形。再者,原處分所援引之行政及司法機關決定,判斷據以核駁商標為著名商標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均為94年以前之歷史資料,該等資料於本件商標99年11 月19 日提出申請時,早已不具參考價值,因此,據以核駁商標於本件商標註冊申請時,在我國已非著名商標。更何況,日商三井公司並無任何商標註冊於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5 類 「食品零售、飲料零售、農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超級市場、便利商店、網路購物(電子購物)」等服務或任何零售服務,於本件商標99年11月19日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在我國之知名度絕不及於本件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食品零售、飲料零售、農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超級市場、便利商店、網路購物(電子購物)」等服務。又被告所援引日商三井公司之網頁資料均為「日本」之網頁,無法證明日商三井公司「在我國」曾經使用據以核駁商標。而且,日商三井公司之網頁上有關「食糧本部」及「食品事業本部」之「主要關聯企業」列表之「主要關聯企業」無一設於我國,足證日商三井公司在我國根本未經營其網頁上所稱之「食糧本部」及「食品事業本部」相關業務。因此,在未見日商三井公司將據以核駁商標在我國實際使用於其網頁上所宣稱之服務之情形下,實不得單憑該等網頁資料,即遽認日商三井公司於 本件商標99年11月19日申請註冊時在我國仍持續使用據以核駁商標,更無法證明於本件商標99年11月19日註冊申請時,據以核駁商標在我國仍為著名商標。且由被告於103 年3月 31日準備程序提出之103 年3 月11日(103) 智商20430 字第10380125330 號函之附件4 網頁資料,不僅看不出日商三井公司在我國有從事「食品及食料之零售批發」服務,亦看不出日商三井公司在我國有將據以核駁商標使用於其網頁上所宣稱之任何服務。而且,該網頁之列印日期為103 年3 月28日,係在原處分作成後,距離本件商標申請日99年3 月19日更已超過三年,自不得作為日商三井公司於本件商標申請時仍使用據以核駁商標之佐證。再者,經原告近日於被告之商標資料庫搜尋結果,發現日商三井公司之據以核駁商標,有多件已被第三人申請廢止。因此,原處分單純援引早已過時之行政及司法機關決定,在完全未參酌其他相關證據之情形下,即認定據以核駁商標於本件商標於99年11月19日申請時仍為著名商標,進而核駁本件商標之註冊申請,自有違誤。㈤本件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相較,無論類別或性質均不同,市場有所區隔而不具利益競爭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不會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本件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並不類似。不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具體說明「代理食料等各種商品進出口服務」與本件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食品零售、飲料零售、農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超級市場、便利商店、網路購物(電子購物)」等服務之間究竟有何關聯,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明顯違反行政法上之「明確性原則」。況原告以日本料理聞名於我國,其創立之「三井」系列日本料理餐廳,包括「三井」本店、「三井選品」、「明水三井」、「上乘三井」、「三井料理美術館」、「三井極壽司」均廣受消費者所喜愛,足證本件商標因原告長期及努力之經營,已成為著名商標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於餐飲服務及其相關之「食品零售、飲料零售、農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超級市場」等服務之著名程度,更是遠勝據以核駁商標,相關公眾自得區辨為不同來源,故雙方併存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原告自96年起開始使用本件商標於附設在餐廳之零售服務店面,提供「食品零售、飲料零售、農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超級市場」等服務,隨著「三井」餐飲集團於相關消費者間與日俱增之知名度,本件商標使用於「食品零售、飲料零售、農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超級市場」等服務,亦廣為消費者所知悉。由於零售服務店面之裝潢及販售之商品與「三井」系列日本料理餐廳相仿,且地點同一,相關消費者就本件商標所表彰之「食品零售、飲料零售、農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超級市場」等服務之來源係原告,均知之甚明。「三井」雖為日商三井公司之法人名稱,惟日商三井公司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以石化、金屬等業務為主,且基於商標屬地主義,其於國情風俗相去甚遠之臺灣並未具有高知名度,又根據原告之訪查,日商三井公司於我國並未開設有餐廳或經營「食品零售、飲料零售、農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超級市場、便利商店、網路購物(電子購物)」等業務。從而,據以核駁商標在我國之知名度顯然並不及於「食品零售、飲料零售、農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超級市場、便利商店、網路購物(電子購物)」等服務,故本件商標於99年11月19日提起申請時,於「食品零售、飲料零售、農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超級市場」等服務之知名度,遠高於據以核駁商標,相關公眾自得區辨為不同來源,故雙方商標併存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再者,「三井」或「MITSUI」之識別性較弱,亦非日商三井公司所得獨占之商標,原告在我國已就「三井」及「MITSUI 」 商標,於眾多與本件所指定服務類似之商品/服務取得註冊,且原告已在中國大陸及澳門等地取得「三井」及「MITS UI」商標於「食品及飲料零售、農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超級市場」等服務之註冊,足證本件商標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㈥綜上所述,本件商標不僅與據以核駁商標絕不近似,且據以核駁商標於本件商標註冊申請時,在我國已非著名商標,又本件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並不類似,而且本件商標已成為著名商標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故絕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是以,本件商標絕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自應准予註冊,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且被告應就申請第099057968 號「三井」商標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㈠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日商三井公司係日本知名企業集團,該集團旗下公司即以「三井」及日文中「三井」讀音之羅馬拼音「MITSUI」為其集團標識,其事業領域包含鋼鐵、冶金、有色金屬、機電設備、化工、能源、建材、輕工、糧油食品、服裝及纖維、運輸及資訊產業等投資及進出口服務,於世界多個國家和地區設有據點,除以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中、外文「三井」、「MITSUI」或「MITSUI及圖」在其本國日本獲准註冊,列為著名商標受到保護外,並以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中、外文「三井」、「MITSUI」或單獨或結合「化學」、「石化」、「物產」、「金屬」、「建設」、「造船」等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於各類別商品∕服務廣泛申准註冊,於我國亦獲准註冊第785530、789117、795891、797442、800442、806750、97461 、98640 號等20餘件商標,其集團關係企業亦以「三井」、「MITSUI」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取得註冊第166087號「三井住友」、第1024330 、1024477 號「三井農林Mitsui Norin」、第1056481 號「三井銘茶Mitsui Green Tea」等商標。又日商三井公司所產製之商品除廣泛行銷國際市場外,於西元1952年亦在我國設立分店,設有金屬、機械、化學、食料、生活產業等部門,主要從事各種投資及化學、石化、金屬、建設、造船、食料等各項產品進出口服務,營業迄今已有逾50年之歷史,亦即據以核駁商標權人廣泛於全球及我國從事各項投資及代理食料等商品進出口服務。此外,日商三井公司於「財富」雜誌所列世界500 強排名前20名,西元2003、2004年為「天下雜誌」服務業-進出口貿易排名分別為第24名、15名,西元2005年「中華徵信所」進出口貿易排名為第26名,年營業收入超過50億元,並榮獲94年度出口成長率第9 名績優廠商,且經查詢日商三井公司網頁(http://www.mitsui.com/jp/en/index.html)之News Releases (新聞發布)可知,西元2008年至今該公司仍有持續經營發展其農產品、肉品及食品產銷、電視購物、便利商店等事業。據此足堪認定於本件商標99年11月19日申請註冊時,據以核駁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一著名商標。 ㈡日商三井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中、外文「三井」、「MITSUI」或「MITSUI及圖」商標,於我國為著名商標業經本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141 號判決、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145 號判決、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146 號判決認定在案,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740 號裁定、101 年度裁字第1016號裁定及101 年度裁字第901 號裁定予以維持,該相關裁判確定之日距今尚未滿3 年。又原告固主張前揭訴願決定及法院判決認定據以核駁商標為著名商標之時間點均為96年8 月31日以前,與本件商標99年11月19日申請註冊時相較,兩者差距已逾3 年,因此據以核駁商標於本件商標註冊時,在我國已非著名商標,且原證3 至原證9 可證明本件商標之知名度遠高於據以核駁商標云云。惟著名商標著名程度,在未持續使用之情形下,仍須經相當期間,並因市場商品之推陳出新,始漸漸由相關消費者印象中消褪,而非短期內即可論斷商標可由著名變成非屬著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日商三井公司自西元1896年即於我國開設臺北支店,於西元1990年在台100%出資設立現地法人,並持續經營至今,且該公司自西元2008年至今仍有持續經營發展其農產品、肉品及食品產銷、電視購物、便利商店等事業,已如前述,且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日商三井公司之企業規模已變小,且已無於全球為多角化經營之事實,即難謂上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判決已經相當時日而不足採。 ㈢原告雖訴稱日商三井公司在我國註冊之第806322、796862、801528、102267號等商標於94年至96年間,已被撤銷而失其效力云云。惟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在說明所引證之「三井」、「MITSUI」或「MITSUI及圖」曾在我國獲准註冊且綜合其他事證該引證核駁商標已臻著名之事實,即便該等商標經撤銷而失效,亦不影響其為著名商標以及日商三井公司有多角化經營等事實,況原處分除有列舉第796862號商標外,並未引證第806322、801528、102267號等商標,故原告所稱應屬誤會。 ㈣依據日商三井公司(三井物產株式會社) 之日本官方網站內容(http://www.mitsui.com/jp/zh/index.html)說明該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及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包含「食糧本部」、「食品事業本部」等全球食品進出口及零售批發等業務。「台灣三井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網頁(http://www.mitsui.com.tw/)之「事業簡介」之介紹包括「食料部」,檢視其業務領域內容包括國內大宗物資招標、各類食材進出口、商品諮詢、策略合作,所涉食材商品包括玉米、大豆、大麥、小麥等大宗物資及畜產副原料、動植物油脂商品,以及咖啡豆、茶葉、乳製品、砂糖等之食品進出口業務。又依其網頁之公司介紹,該公司於100 年(2011)獲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頒發金商獎「優良外商」獎項之肯定,足證日商三井公司在臺灣確有實際經營,且業務涵括食品、農、畜產品等業務,與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食品零售、飲料零售、農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便利商店、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具有高度之關聯性。 ㈤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中文「三井」,且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MITSUI」係「三井」之日文羅馬拼音,二者予消費者之外觀或觀念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 至原證9 之雜誌報導、網頁及照片等證據資料,雖可見有三井餐飲集團之相關報導及三井日本料理之搜尋結果及消費者網友討論內容,惟除其大部分為三井日本料理相關資料,而該使用於餐點、飲料及設座等餐廳型態之服務,與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食品零售、超級市場等服務有別外,且多未見有本件商標,或部分為「三井選品」等商標之使用資料,與本件商標圖樣有別。另有關食品零售店面之實際展售資料亦屬稀少,復無相關行銷地域、營業額、市場占有率等事項資料可資參酌。是以,依原告所提出之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定本件商標業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相關消費者並可區辨其與據以核駁商標之異同。復經被告查詢三井物產株式會社官方網站(http: //www. mitsui.com/jp/zh/index.html),並檢視其首頁之內容,其「事業介紹」頁籤中業務本部介紹之部分即有「鋼鐵製品本部」、「金屬資源本部」、「基礎設施項目本部」、「機械與運輸事業本部」、「基礎化學本部」、「基能化學本部」、「能源第一本部」、「能源第二本部」、「食糧本部」、「食品事業本部」、「消費者服務事業本部」、「新一代職能推進本部」等,顯見日商三井公司之多角化經營之程度,已涵蓋各領域,其中亦包含與系爭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類別近似之「食糧本部」、「食品事業本部」。而點選該首頁「食糧本部」之連結後,該網頁之內容顯示其所經營業務範圍,包括「糧食穀物領域:糧食業務、油脂業務、飼料業務、畜產業務以及小麥、大麥、大豆、菜籽、玉米、飼料原料、棕櫚油、芝麻等的進出口、內銷和轉口貿易。糖類發酵領域:製糖業務、功能性食料業務以及粗糖、砂糖、糖蜜、酒精的進出口、內銷和轉口貿易」。點選「食品事業本部」其所經營業務範圍,包括「食品原料領域:果汁、咖啡、茶葉等飲料原料事業及乳製品事業。食品流通領域:綜合食品批發業務以及所有加工食品、冷凍食品、點心、寵物食品等的進出口、內銷和轉口貿易。零售援助領域:零售援助業務(與零售企業合作提供先進功能、利用DCM 的物流管理功能、可追蹤管理功能、商品策劃開發功能等)以及食品材料和包裝材料的進出口、內銷和轉口貿易。農業領域:以IT、流通、行銷、農業生產等為切入口,在農業領域進行業務開發」等語,觀諸上開網頁之內容可知,日商三井公司在多角化經營下,其「食糧本部」、「食品事業本部」之業務實已涵蓋系爭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食品零售、飲料零售、農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便利商店、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縱認網頁不足以具體證明日商三井公司已為此業務,然至少證明日商三井公司確有積極於此領域多角化經營之計劃。縱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其指定商品服務類別雖有不同,惟本件據以核駁商標既屬著名程度相當高之商標,以其著名程度對其保護之商品範圍自應較為廣泛,而不應以其申請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為限。是以,據以核駁商標較諸 本件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為熟悉一節,足堪認定,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㈦衡酌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程度高,又據以核駁商標係日商三井公司早先使用於從事各項投資及代理食料等商品進出口服務上之標誌,且經商標權人長期廣泛使用而達著名之程度,復較諸本件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為熟悉者,又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食品零售、飲料零售、農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便利商店、網路購物(電子購物)等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權人長期所從事代理食料等各種商品進出口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誤認其所提供之服務或商品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二者性質相關聯,故綜合上述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㈧至原告稱本件商標於99年11月19日提出申請時,日商三井公司是否仍持續使用據以核駁商標一節,因據以核駁商標權於本件商標申請時至今仍有效存在,且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自有拘束他人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另原告陳稱其已在中國大陸及澳門等地取得「三井」、「MITSUI」商標註冊一節,因各國或地區法制及審查實務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予核准註冊之論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所明定。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有關著名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參照)。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並不以在我國註冊、申請註冊或使用為前提要件,該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應有其圖樣及日期之標示或得以辨識其使用之圖樣及日期的佐證資料,且不以國內為限。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參照)。而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與著名商標權人間產生聯想,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易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本件原告於99年11月19日以系爭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被告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予以核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是以本件之爭點為:本件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1 頁)? ㈡經查,被告於原處分第3 頁係記載據以核駁商標為日商三井公司於我國獲准註冊之第785530、789117、795891、796862、797442、800442、806750、97461 、98640 號等20餘件商標及其集團關係企業於我國取得註冊之4 件商標即註冊第166087號「三井住友」、第1024330 號、第1024477 號「三井農林」、第1056481 號「三井銘茶」商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2 頁 ),亦即原處分卻僅列明其中13件商標,至於其他7 餘件商標所指為何則未加以敘明,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惟將原處分未明確指明為據以核駁商標剔除,則原處分所依據之據以核駁商標應為日商三井公司所有之上揭註冊之第785530、789117、795891、 796862、797442、800442、806750、97461 、98640 號等9 件「MITS UI 及圖」商標及其集團關係企業於我國取得註冊之4 件商標即註冊第166087號「三井住友」、第1024330 號、第102447 7號「三井農林」、第1056481 號「三井銘茶」商標,共計13件,扣除其中已被撤銷之第796862號商標(見本判決附圖五),詳如後述,據以核駁商標仍有12件,即如本判決附圖二至四、附圖六至十四所示,合先敘明。 ㈢據以核駁諸商標為著名商標: ⒈據以核駁商標之權利人日商三井公司係日本知名企業集團之一,該集團旗下公司即以「三井」及日文中「三井」讀音之羅馬拼音「MITSUI」為其集團標識,該公司所產製之商品除廣泛行銷國際市場外,於西元1952年亦在我國設立分店,設有金屬、機械、化學、食料、生活產業等部門,主要從事各種投資及化學、石化、金屬、建設、造船、食料等各項產品進出口服務,營業迄今已有53年之歷史,亦即據以核駁商標之權利人廣泛於全球及我國從事各項投資及代理食料等商品進出口服務,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並以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中、外文「三井」、「MITSUI」或「MITSUI及圖」在其本國日本獲准註冊,列為著名商標受到保護外,其亦於我國獲准註冊第785530、789117、795891、797442、800442、80675 0 、97461 、98640 號等上開8 件據以核駁商標在內之20餘件「MITSUI及圖」商標(如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及本院判決附圖二至四、附圖六至十),其集團之關係企業亦以「三井」、「mitsui」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申准取得註冊第166087號「三井住友」、第166086號「三井住友銀行」、第1204330 號、第1024477 號「三井農林Mitsui Norin」、第1056481 號「三井銘茶Mitsui Green Tea」、第1115823 號「MITSUI POLYPRO 」等商標(如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及 本判決附圖十一至十四)。此外,據以核駁商標之權利人所產製之商品除廣泛行銷國際市場外,於西元1952年亦在我國設立分店,設有金屬、機械、化學、食料、生活產業等部門,主要從事各種投資及化學、石化、金屬、建設、造船、食料等各項產品進出口服務,營業迄今已有逾50年之歷史;亦即,據以核駁商標權人廣泛於全球及我國從事各項投資及代理食料等商品進出口服務。此外,據以核駁商標之權利人其企業於「財富」雜誌所列世界500 強排名前20名,西元2003、2004年為「天下雜誌」服務業-進出口貿易排名分別為第24名、15名,西元2005年「中華徵信所」進出口貿易排名為第26名,年營業收入超過50億元,並榮獲94年度出口成長率第9 名績優廠商,且經被告提出其查詢據以核駁商標權人公司網頁(http ://www.mitsui.com/jp/en/index.html )之News Releases (新聞發布)資料可知,西元2008年至今該公司仍有持續經營發展其農產品、肉品及食品產銷、電視購物、便利商店等事業。據此足堪認定於本件商標99年11月19日申請註冊時,本件據以核駁諸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一著名商標,此另有經經濟部經訴字第09906054220 號決定書、經訴字第09906054180 號決定書、經訴字第09906055140 號決定書、經訴字第09906053390 號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決及本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141 號判決、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145 號判決、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146 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在案。 ⒉原告雖主張據以核駁商標之權利人即日商三井公司在我國註冊之第806322、796862、801528、102267號商標於94年至96年間,已被撤銷而失其效力云云。惟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係在說明所引證之「三井」或「MITSUI及圖」曾在我國獲准註冊且綜合其他事證該引證核駁商標已臻著名之事實,即便該等商標經撤銷而失效,亦不影響其為著名商標以及該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有多角化經營等事實,況本件原處分除有列舉第796862號商標外,並未引證第806322、801528、102267號等商標,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誤會。 ⒊另原告固主張前揭經濟部訴願會訴願決定及法院判決,認定據以核駁商標為著名商標之時間點,均為96年8 月31日以前,與本件商標99年11月19日申請註冊時相較,兩者差距已逾3 年,因此據以核駁商標於本件商標註冊時,在我國已非著名商標,且檢送原證3 至原證9 主張本件商標之知名度遠高於據以核駁商標云云。惟按著名商標著名程度,在未持續使用之情形下,仍須經相當期間,並因市場商品之推陳出新,始漸漸由相關消費者印象中消褪,而非短期內即可論斷商標可由著名變成非屬著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又查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日商三井公司自西元1896年即於我國開設臺北支店,於西元1990年在臺100%出資設立現地法人,並持續經營至今。又該公司自西元2008年至今仍有持續經營發展其農產品、肉品及食品產銷、電視購物、便利商店等事業,已如前述。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日商三井公司之企業規模已變小,且已無於全球為多角化經營之事實,即難謂上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行政訴訟判決所為據以核駁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認定,已經相當時日而不足採,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㈣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關聯性、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程度、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相關消費者重疊之可能性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茲審酌如下: ⒈二商標近似,且近似程度高: 按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在於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以維護自由競爭市場正常運作秩序,混淆誤認的禁止是確保商標識別功能的必要手段,也是維護競爭市場正常秩序的必要限制。商標近似程度,既為判斷是否混淆誤認之虞之必要因素,自應就影響識別商品/服務來源與否,判斷近似商標是否已達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程度,其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原告申請註冊之本件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橫書中文「三井」所構成,與據以核駁之「三井物產」、「三井農林」、「三井銘茶」及「MITSUI及圖」等系列商標圖樣相較,二者或均有相同之中文「三井」,或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MITSUI」係中文「三井」之日文羅馬拼音,二者予消費者之觀念相同,是以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並不易區辨,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二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⒉相關消費者對二商標之熟悉程度: 本件據以核駁商標經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日商三井公司長期廣泛使用於多項商品買賣或進出口服務,而在全球市場建立相當之知名度,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又本件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3 至原證9 之雜誌報導、網頁及照片等證據資料,雖可見有三井餐飲集團之相關報導、三井日本料理之搜尋結果及消費者網友討論內容,惟除其大部分為三井日本料理相關資料,而該使用於餐點、飲料及設座之餐廳型態之服務,與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食品零售、超級市場等服務有別外,多未見有本件商標,或部分為「三井選品」等商標之使用資料,與本件商標圖樣有別,另有關食品零售店面之實際展售資料亦屬稀少,復無相關行銷地域、營業額、市場占有率等相關資料可資參酌,是以依原告所提出之現有證據資料,尚難遽認本件商標業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相關消費者並可區辨其與據以核駁商標之異同,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復審酌經被告提出其查詢三井物產株式會社官方網站(http://www.mitsui.com/jp/zh/index.html),並檢視其首頁之內容,其「事業介紹」頁籤中業務本部介紹之部分即有「鋼鐵製品本部」、「金屬資源本部」、「基礎設施項目本部」、「機械與運輸事業本部」、「基礎化學本部」、「基能化學本部」、「能源第一本部」、「能源第二本部」、「食糧本部」、「食品事業本部」、「消費者服務事業本部」、「新一代職能推進本部」,顯見日商三井公司之多角化經營之程度,已涵蓋各領域。而上開網頁資料顯示點選該首頁「食糧本部」之連結後,該網頁之內容顯示其所經營業務範圍,包括「糧食穀物領域:糧食業務、油脂業務、飼料業務、畜產業務以及小麥、大麥、大豆、菜籽、玉米、飼料原料、棕櫚油、芝麻等的進出口、內銷和轉口貿易;糖類發酵領域:製糖業務、功能性食料業務以及粗糖、砂糖、糖蜜、酒精的進出口、內銷和轉口貿易」;點選「食品事業本部」其所經營業務範圍,包括「食品原料領域:果汁、咖啡、茶葉等飲料原料事業及乳製品事業;食品流通領域:綜合食品批發業務以及所有加工食品、冷凍食品、點心、寵物食品等的進出口、內銷和轉口貿易;零售援助領域:零售援助業務(與零售企業合作提供先進功能、利用DCM 的物流管理功能、可追蹤管理功能、商品策劃開發功能等)以及食品材料和包裝材料的進出口、內銷和轉口貿易;農業領域:以IT、流通、行銷、農業生產等為切入口,在農業領域進行業務開發」等語,觀諸上開網頁之內容可知,日商三井公司在多角化經營下,其「食糧本部」、「食品事業本部」之業務實已涵蓋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食品零售、飲料零售、農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便利商店、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縱認上開網頁不足以具體證明日商三井公司已為所有該等業務,然至少亦可證明日商三井公司確有積極於此領域多角化經營之計劃。又原告雖主張日商三井公司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以石化、金屬等業務為主,況其關係企業所有之商標「三井住友」註冊於第36類、「三井農林Mitsui Norin」註冊於第30類、第32類,而「三井銘茶Mitsui Green Tea」則註冊於第30 類,與本件商標所註冊之第35類食品及海產等相關進出口服務完全不同云云。惟查,縱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其指定商品服務類別容有不同,但本件據以核駁商標既屬著名程度相當高之商標,以其著名程度對其保護之商品範圍自應較為廣泛,而不應以其申請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為限。是以,據以核駁商標較諸本件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為熟悉一節,足堪認定,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⒊況查,本件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食品零售、飲料零售、農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超級市場、便利商店、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經核閱日商三井公司簡介資料,該公司設有「鋼鐵製品本部」、「鋼鐵原料、有色金屬本部」、「電機、交通、成套設備項目本部」、「機械本部」、「信息產業本部」、「有機化學品本部」、「合成樹脂、無機化學品本部」、「能源本部」、「食品、零售本部」、「消費者服務事業本部」、「生活事業本部」、「金融市場本部」、「物流本部」等部門,顯見日商三井公司之多角化經營之程度,已涵蓋各領域,其中亦包含與本件商標所指定使用類別近似之「食品、零售本部」,而日商三井公司於我國所設立公司亦設有食料部買賣加工食品、水產品、飲料原料、乳製品、冷凍冷藏品、各類蔬菜水果、穀物、糖類、油脂、畜產品,益徵日商三井公司在國際化及多角化經營下,據以核駁諸商標於我國之知名度已跨及本件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食品零售、飲料零售、農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服務。 ⒋原告雖主張本件商標於餐飲及其相關零售服務為著名商標,消費者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然查,三井餐飲集團下包括三井日本料理、上乘三井、三井極壽司、明水三井、三井料理美術館等日本料理餐廳,且三井餐飲集團每天光顧人次高達一千五百人次(見本院卷第83至111 頁),是以原告之「三井」系列商標於餐飲服務上確有相當高之知名度,然「三井選品」係三井餐飲集團下「明水三井」日本料理餐廳自96年起所附設賣場,其係提供自日本進口食材(包括蔬菜、水果、海鮮、肉品、調味品、米、酒等)、熟食及精緻碗盤食具之零售業務,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使用證據均係網友至「明水三井」用餐或至「三井選品」購物之經驗分享,雖部分照片顯示其商品條碼標籤上有「三井選品」之標示,惟部分標示方式與具有美術設計之本件商標圖樣不同,且多數網友係基於「三井」日本料理之知名度始至餐廳附設之「三井選品」消費購物,原告亦未提供「三井選品」之實際交易數量或營業額等參考資料,尚難依上開少數網誌內容遽認本件商標經原告長期行銷使用,而於所指定之「食品零售、飲料零售、農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服務,已具相當知名度而足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相區辨而未致混淆誤認。 ⒌再查,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食品零售、飲料零售、農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超級市場、便利商店、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見本判決附圖二至四、附圖六至十四)相較,二者在食品、食料、飲料之零售或進出口有關之商品及服務亦有部分類似,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間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⒍原告另主張「三井」為日本一常見之姓氏,且於國內有許多相同商標併存,以「三井」為公司法人名稱者亦所在多有,實非日商三井公司所得獨占之商標云云。經查,「三井」2 字縱如原告所主張,於日本為常見之姓氏,惟據以核駁諸商標之中文「三井」2 字業經日商三井公司長期廣泛使用於跨領域之商品及服務而為著名商標,並具有高度之識別性,已如前述,且我國雖諸多公司之特取名稱包含「三井」2 字,惟以日商三井公司集團含日商三井住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亞太三井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三井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井住友海上火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係日商三井公司之關係企業(見本院卷第183 頁正反面),益徵日商三井公司於我國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是以本院係審酌二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或商品、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相關消費者是否視為區別來源之標識等重要判斷是否致生混淆誤認之虞事項,綜合判斷本件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而非認定中文「三井」2 字係由日商三井公司所獨占排他使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至原告所提出之外國之註冊資料,因各地區國情不同,且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仍有差異,尚難比附援引,其與據以核駁商標間是否構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仍應以具體事證證明之。是以現有之證據資料綜合觀之,尚不足以證明本件商標與日商三井公司據以核駁諸商標之著名商標間,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情事。 ⒎至原告主張另案「三井」商標於大陸、澳門地區獲准註冊之案例(見本院卷原證11、訴願卷訴願證11),因我國商標法採屬地主義,且各地區國情不同,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仍有差異,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指明。 ⒏從而,衡酌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構成近似,且其整體外觀或予人觀念印象均有相同之中、外文「三井」、「MITSUI」,近似程度高;據以核駁諸商標於本件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及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使用之商品及服務間具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等因素綜合判斷,原告以「三井」作為本件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食品零售、飲料零售、農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超級市場、便利商店、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申請註冊,實極有可能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所表彰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本件商標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吳祉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行…」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