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01號原 告 開曼群島商統一企業中國控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史馨律師 林元祥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杜紫軍(部長) 參 加 人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玉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開曼群島商統一企業中國控股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以「飲養四季(簡體字)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奶茶(非奶為主)、果汁飲料(冰)、植物飲料、果茶(不含酒精)、茶飲料、花茶、涼茶、仙草茶、咖啡、咖啡飲料」及第32類之「無酒精果汁、無酒精飲料、果汁、果汁飲料(飲料)、乳清飲料、水果飲料(不含酒精)、水果冰霜飲料、含少量牛乳之非酒精飲料、不含酒精水果飲料、芒果汁、蔬菜汁、芭樂果汁、葡萄汁、蕃茄汁、水蜜桃汁、以蜂蜜為主的不含酒精飲料」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541115 號商標(商標權期間:自101 年10月1 日至111 年9 月30日)。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開條款規定之適用,以102 年12月30日中台異字第1020013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3 年6 月18日經訴字第10306103390 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