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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04號

商標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曾啟謀林秀圓蔡如琪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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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戴豐義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對於103 年12月11日本院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10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陸仟元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上開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6,0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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