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16號
- 原告
-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曹德風(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李世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念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彭國洋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參加人
- 豐山生技醫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俞篤文(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豐山生技醫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豐山生技醫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9年3 月9 日以「福樂吉」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中藥材,草藥,西藥,中藥,西藥之原料藥,人體用藥品藥劑,礦物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品,靈芝膠囊,抗氧化營養補充品,乳酸菌膠囊,魚油膠囊,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維生素營養補充品,酵素營養補充品,人蔘精,靈芝精,燕窩精,蟲草精」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431941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3 年1 月17日中台評字第H01010323 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經原告向經濟部提出訴願,經濟部以103 年7 月30日經訴字第10306107550 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商標作成評定成立之處分。
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豐山生技醫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豐山生技醫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此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命兩造、豐山生技醫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8頁)。爰依同法第42條第1 、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