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34號
- 原告
- 吳泗榮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江亮頡
- 參加人
- 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志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6 日以「立川」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黃金蜆錠、蜆粉營養補充品、蜆精」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40479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99年4 月16日起至109 年4 月15 日 止。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0款、第14款及第16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已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7 款、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以103 年3 月25日中台評字第990272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仍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核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依前開條文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