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34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吳泗榮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江亮頡
- 參加人
- 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7 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同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同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4 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 分之1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同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第98條之2 第1 項及第1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商標評定事件,不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下同)103 年3 月25日以中台評字第H00990272 號評定書及經濟部103 年8 月28日經訴字第103061080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經本院於104 年5 月7 日判決駁回其第一審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 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裁定業於104 年6 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回執在卷可稽。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程序即有未合,而上訴人既未補正上開事項,其上訴顯不合法,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