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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34號

商標評定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忠行林洲富李維心

上訴人
即原告
吳泗榮
被上訴人
即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江亮頡
參加人
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7 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同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同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4 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 分之1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同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第98條之2 第1 項及第1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商標評定事件,不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下同)103 年3 月25日以中台評字第H00990272 號評定書及經濟部103 年8 月28日經訴字第103061080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經本院於104 年5 月7 日判決駁回其第一審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 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裁定業於104 年6 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回執在卷可稽。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程序即有未合,而上訴人既未補正上開事項,其上訴顯不合法,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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