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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36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陳忠行林洲富李維心

原告
力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汪志揚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江亮頡
參加人
西班牙商羅威公司
代表人
卡瑞尼 查拉(Karine Chala)
送達代收人
蔡瑞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西班牙商羅威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8 日以「LOEWE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代理進出口服務;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開發票服務;成本價格分析;商情提供;提供各種產品之價格比較及評估;價格比較服務」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497023 號商標,權利期間自101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嗣參加人於101 年3 月30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以103 年3 月10日中台異字第101034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由經濟部以103 年9 月24日經訴字第1030610918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核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依前開條文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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