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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38號

商標廢止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蔡惠如范智達彭洪英

原告
信安藥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妙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佰研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樂維(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佰研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1年7 月9 日以「無毒的家」商標(原服務標章,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企業買收之仲介及有關之諮詢顧問,行銷研究諮詢顧問,企業管理顧問,人事管理顧問,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食品,嬰兒用品,奶粉,化粧品零售服務」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88190號商標。嗣關係人佰研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研公司)於99年8 月9 日以該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原廢止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案經被告依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審查,以101 年9 月20日中台廢字第990413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企業買收之仲介及有關之諮詢顧問,行銷研究諮詢顧問,企業管理顧問,人事管理顧問,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廢止;另指定使用於「食品,嬰兒用品,奶粉,化粧品零售服務」部分服務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之處分。關係人不服前揭處分有關廢止不成立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2 年3 月5 日經訴字第10206093440號訴願決定撤銷前揭處分有關廢止不成立之部分。原告不服,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47號行政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裁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被告乃依前揭經濟部訴願決定意旨,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食品,嬰兒用品,奶粉,化粧品零售服務」之註冊有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重行審酌,以103 年3 月25日中台廢字第1020 089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該等服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3 年9 月17日經訴字第1030610884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佰研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認佰研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彭洪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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