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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43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蔡惠如范智達彭洪英

原告
日商阿基里斯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伊藤守(代表董事)
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律師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鄧振中(部長)住同上
參加人
義大利丹尼斯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法蘭西斯可史坎納格塔(管理董事)
送達代收人
林景郁

閻啟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義大利丹尼斯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以「圖形」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鞋子;靴;嬰兒鞋;兒童鞋;皮鞋;雨鞋;拖鞋;涼鞋;運動鞋;塑膠鞋;棒球鞋;足球鞋」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525263 號商標,權利期間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11 年6 月30日止。嗣關係人義大利丹尼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大利丹尼斯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3 年3 月5 日中台異字第101079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義大利丹尼斯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103 年9 月23日經訴字第10306107110 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則義大利丹尼斯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認義大利丹尼斯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彭洪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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