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21號
- 原告
- 王有記茶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端國
- 訴訟代理人
- 歐陽弘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恭博茶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欽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恭博茶屋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99年12月28日以「恭伯茶屋Wangs' TeaHouse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茶葉、茶包、茶飲料、紅茶、綠茶、烏龍茶、包種茶、鐵觀音茶、茶磚、龍井茶、香片茶、茶葉飲料、茶葉包、茶葉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148877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110 年11月30日止。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註冊時即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92年11月28日施行(下稱修正前)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現行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分別修正為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0款之規定。本件商標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102 年7 月3 日中台異字第0101018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