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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李得灶蔡如琪林秀圓

  • 當事人
    林之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天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原   告 林之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繼云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天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奕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天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8年4 月15日以「DR.HU Miracle ﹠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面膜、化妝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397498 號商標(商標權期間99年2 月16日至109 年2 月15日)。嗣參加人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 款 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8 款、第11款、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而本件商標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176996 號「DR.WU & DR設計圖」商標、第1276721 號「DR.WU 及圖」商標及第1276722 號「DR.WU 」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面膜、化妝品等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核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2 年8 月8 日中台評字第1010175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於102 年12月4 日以經訴字第1020610903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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