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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年度行商訴字第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陳忠行曾啟謀熊誦梅
  • 法定代理人
    呂恩政、王美花

  • 原告
    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義大利商‧亞特沙拿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3 號民國103 年5 月8 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恩政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義大利商‧亞特沙拿公司(ARTSANA S.P.A ) 代 表 人 梅洛‧瑪利歐(Merlo Mario )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3日經訴字第102061069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以「CHIC CHOC 及圖」商標(圖樣內之「連續性背景圖案」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82293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二造商標並非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係由二外文單字「CHIC」、「CHOC」,搭配華麗風格之扇形裝飾圖樣及深色連續性背景組成。外文部份源自法文,「CHIC」,有優美、別緻、時髦之意;「CHOC」,義同英文「shock」,有衝擊、震撼之意,「CHIC CHOC」整體所欲表達之意涵為「混搭與衝擊的美感」。而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外文「chicco」源自義大利文,其為穀類、糧食之意,文字設計以小寫字母上下參差排列。二造商標相較,整體外觀有單純一字與二字之別,又各有其設計巧思,意涵亦有所不同,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各異。讀音部分若均以國人熟悉之英文發音,系爭商標之外文「chic」讀作「∫ik」,「choc」則讀作「∫ok」,而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外文「chicco」則無可對照之英文單字,依自然發音法「ch」於字首發音可能讀作「t ∫」、「k 」或「∫」,二者讀音非必然使相關消費者或公眾以相同方式唱呼。且審查基準5.2.6.3 、5.2.6.4 亦有提及「應儘可能尊重申請人主張之唱呼方式」、「外文有特殊設計者,則又應回歸於外觀之比對」,綜上所述,二造商標並不構成近似。 (二)商標識別性與相關消費者對商標熟悉之程度 系爭商標之外文「chic choc 」,係以現有之詞彙建構出「混搭與衝擊的美感」之意,不但具有相當之創意成分,且與指定使用之衣服相關商品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無關,亦未傳達所指定使用商品之相關資訊,不具有商品說明之意義,易使消費者易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其先天識別性之強度應介於獨創性標識與任意性標識之間。而外文「chic choc 」、中文「奇可俏可」係原告首先使用於化妝品等商品之商標,且原告亦將系爭商標圖樣使用於原告公司員工之制服上,早於民國(下同)86年7 月14日起即申請註冊並獲准,又自90年起陸續以「chic choc 」作為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並透過各類媒體刊登或播放廣告宣傳促銷,並邀請知名公眾人物代言,且於全台各大百貨公司開設專櫃陳列販售商標商品,足堪認定「chic choc 」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共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被告於作成其他處分時,亦曾採取相同之認定。則系爭商標具備先天識別性,並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為相關公眾所共知,具有高度識別性且相關公眾足以區辨其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為不同來源。 (三)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二造商標雖均指定使用於衣服相關之商品分類,然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童裝、嬰幼童及孕產婦用品等相關商品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系爭商標使用於化妝品、人體清潔用品等相關商品於年輕女性市場亦佔有一席之地,雙方各擁不同客群。然嬰幼兒或孕婦產品非屬一般日常消費品,有特定需求之消費者於選購時應會施以較高之注意,較能區辨二商標之差異,判斷近似之標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商品之消費者。且二造商標所表彰商品販售地點亦各有不同,除於百貨公司分屬不同樓層櫃位外,開架通路亦分別位於各地藥局及美妝店,顯見消費客群及商品類型皆不相同,縱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認會有混淆誤認之情形。又據以異議諸商標係於30 年 前引進臺灣,當時之使用方式係將外文「chicco」與中文「奇哥」共同使用,其後雖分屬不同商標,「奇哥」品牌形象深植人心,許多消費者仍將據以異議諸商標與「奇哥」混淆,則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已達著名商標程度,實屬有疑,自已減損其商標識別性之強度,而相關公眾或消費者亦不致將系爭商標誤認為「奇哥」。綜上所述,二造商標無致生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四)被告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被告亦曾於另案之行政處分認定與系爭商標相同之註冊第1481193 號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雖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惟兩造商標整體近似程度低,且各具相當識別性等理由,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則被告於事實幾近相同之情形,卻為完全相異之判斷,實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五)為此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 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外文「chicco」,係參加人公司旗下之婦幼用品品牌,創立於西元1945年,迄今超過60餘年歷史,並以外文「chicco」於世界多國取得商標註冊,廣泛使用於嬰兒、幼童、孕產婦之用品等商品,行銷據點遍布世界各國。又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於30年前即透過代理商引進臺灣市場,並於2003年由杏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獨家代理,除在全國各大百貨公司設有專櫃,並透過各地藥局、嬰幼用品專賣店銷售據爭商標商品,復由商品型錄介紹、雜誌廣告及名人代言宣傳商品,且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童裝商品亦獲得2010年第8 屆年度最愛婦幼商品調查之童裝商品類別的人氣精品,自堪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早於系爭商標100 年3 月11日申請註冊前,已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自屬著名商標。 (二)系爭商標,係由外文「CHIC」、「CHOC」搭配外圍扇形裝飾圖樣及連續性背景圖案所組成,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二者外文均有相同「C 」、「H 」、「I 」、「C 」字母之排序,惟前者外文「CHIC」有英文「別緻的」之意,而「CHOC」則是「CHOCOLATE(巧克力) 」之簡寫,整體商標文字含意為「別緻的巧克力」,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外文「chicco」,在義大利文意為「糧食」之意涵有所不同;且外觀上,亦有單純一字與二字組合之別,另前者以大寫外文搭配著有花飾之扇形圖框設計組合,與後者小寫字母上下參差排列之文字設計,予消費者之外觀寓目印象各異,故二造商標整體構圖意匠予人之外觀印象及觀念有所不同,惟二者外文以英語拼音方式發音,則有相近之處,故二者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高之商標。 (三)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 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外文「chicco」,係義大利文「糧食」之意,為具有特定涵義的語言字彙;系爭商標之外文「CHIC CHOC」,整體文義有「別緻的巧克力」之意,二者文字與指定使用之衣服等商品無密切關聯性。則兩造分別以「CHIC CHOC」及「chicco」作為商標文字,消費者應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分別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四)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參加人保護及廣泛使用而在市場上建立極高之著名程度,已如前述,雖原告於評定審查階段提出廣告費用、刊載於報紙及雜誌上之廣告資料、於各大百貨公司週年慶之宣傳廣告資料、原告之型錄、網路資料影本等,可知原告自87年起即持續將外文「CHIC CHOC」使用於化妝品商 品之情形,然原告未提出以系爭商標指定於衣服、靴鞋等商品之使用情形致無法審認於該等商品是否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原告於訴願階段檢送之衣服、帽子、領帶等商品照片影本(見異議卷第171 至178 頁),除無日期之標示外,該等商品上所標示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有所不同,並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之行銷使用資料,亦無其他系爭商標商品具體行銷使用之相關證據得以審認。則二造商標相較,消費者應對據以評定諸商標較為熟悉,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五)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所做成之原處分,竟與案件事實幾近相同之中台異字第G01010103 號異議審定書,為完全相異之處分,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部分,觀諸前開另案審定書,該案系爭商標與本案系爭商標圖樣雖完全相同,惟在圖樣之用色上有些微差異,故被告將二案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分別為「近似程度不高」與「近似程度低」之認定,二案之結論皆傾向「近似程度低」的範疇,並無不同之處,自無違原告所稱之行政法上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綜上所述,被告所做成之原處分,並無違誤,為此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11日以「CHIC CHOC 及圖」商標(圖樣內之「連續性背景圖案」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 類 之「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尿布、圍兜、冠帽、禦寒用耳罩、襪、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腰帶、吊褲帶、圍裙、睡眠用眼罩。」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82293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於102 年4 月25日以中台異字第1010101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11月12日經訴字第10206106940 號決定,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商標應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11款之適用,故本件之主要爭點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本文定有明文。故判斷本件有無上開各款規定之情形,必須先判斷二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判斷之,例如:(1)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 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為標準;(3) 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並整體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斷。次按商標法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有無該款所稱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應以商標申請註冊時為斷,亦即於商標申請註冊時,市場上是否已有相同或近似之他人著名商標。 (三)經查系爭商標係由文字、圖形及背景組合而成,其文字部分係由大寫外文「CHIC CHOC 」所構成,且未加入任何設計元素,僅使用一般外文印刷字體,故其文字部分僅能視為單純之文字組成成分。而圖形部分則為一類似皇冠般繁複設計之扇型外框,背景部分則以呈菱形之紋章設計圖連續且交錯排列而成,於整體版面配置上,係將外文部分置於扇型外框圖形內,並將上開結合後之整體圖案,置於背景圖中。雖系爭商標中之「連續性背景圖」部分經聲明不專用,惟聲明不專用係因商標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為避免因該部分致不准註冊,或註冊後就該部分單獨主張權利而產生爭議,得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與商標圖樣分離單獨請求專用,故系爭商標中聲明不專用之部分僅係為避免爭議,惟仍不可抹去其於整體設計中所佔之地位,而屬整體構圖之一部分,故雖系爭商標圖樣中之「連續性背景圖」部分已聲明不專用,惟於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仍應就上開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則皆為以小寫外文「chicco」構成之單純文字商標,而各文字間略呈不規則狀之上下排列,使其呈現輕巧之躍動感。二造商標相較,其所使用之外文部分,前五字母皆為「c 」、「h 」、「i 」、「c 」、「c 」,而所連結之字母亦皆有「o 」,一般而言,若商標中含有外文文字時,若該外文非習知、習見之外文單字,則因非習知習見外文單字之易於記憶性自較常見之外文單字為弱化,相關消費者於判斷二商標中之外文部分是否相同時,自僅能依憑其未必清晰之印象為辨識或比對,則本件二造商標之外文部分,因前五字母皆屬相同且排序亦屬一致,其後連結之字母亦有一字相同,且二者亦皆非國人習知習見之外文單字,相關消費者自有可能因二造商標之外文部分所使用之字母及組成順序相似度極高,而就二造商標發生混淆誤認。而系爭商標雖將文字部分搭配其圖形部分使用於連續性背景圖上,惟商品之產製者於生產商品時,為區別商品之等級、系列或客層取向,常會設計系列商標做為區別前開不同生產目的之依據,亦即以相同之商標元素作為基底,或以不同顏色表示,或加上其他文字,或以不同之書寫方式或字體呈現,或加上其他圖形裝飾,以區別所代表之不同系列商標,則系爭商標於外觀上雖另有上開扇形外框圖形及背景設計,然因其不具有特殊意涵,故於整體商標中所佔之辨識地位不高,足以突顯其外文「CHIC CHOC 」於整體商標中所佔之主體地位,故相關消費者於觀察時,仍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為同一產製者所生產,或屬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原告另主張於外文「CHIC」及「CHOC」間,有空格足以將其區隔為二單字,自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單一外文不同,惟就系爭商標之外文「CHIC」及「CHOC」間之空格以觀,該空格所佔整體外文之比例甚小,亦即所造成之間距非大,則相關消費者於觀察時,實易忽略二單字間之空格部分,而將其視為連續書寫之單一文字,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採,綜上所述,二造商標之外觀上構成近似,足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另就二造商標之讀音及觀念上觀之,其於讀音上雖有原告所稱之不同,而觀念上亦有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商標之外文「CHIC」於法文中有優美、別緻、時髦之意;而外文「CHOC」則義同英文「shock 」,有衝擊、震撼之意,二單字整體所欲表達之意涵為「混搭與衝擊的美感」。而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外文「chicco」源自義大利文,其為穀類、糧食之意。惟查我國並非英語系國家,非如英語系乃至其他外語系國家之消費者,能因其熟稔外文單字之讀音或所代表之意義,故於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能依憑商標中所使用之外文之外觀、讀音及觀念綜合判斷,或謂一般消費者於國民教育階段皆有修習英語,故對於簡易之英語應有初步之認識,惟二造商標之外文部分,並非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習知習見之外文單字已如前述,實難想像相關消費者皆能對二造商標之外文部分正確發音,並理解其單字所蘊含之意義,藉此區辨二造商標之不同,更遑論二造商標如原告所稱,並非來自我國消費者於國民教育階段所學習之英文,而係法文或義大利文單字,我國消費者對其應更加陌生,自無法憑藉二造商標之外文部分於讀音及意義上之不同,而區辨其非屬相同之商標。又因國內消費者對於外文「CHIC」及「CHOC」之字義未必知悉,則原告欲藉此表達之「混搭與衝擊的美感」之意涵,亦難以正確傳達予相關消費者,況此等意涵亦屬商標設計者主觀上賦予之意義,客觀上非必能傳達予消費者,故二造商標縱有上開讀音與意義上之不同,相關消費者仍無法藉此區辨其不同。綜上所述,因二造商標於外觀上構成近似,而讀音及概念上雖有不同,然難為我國消費者使用,以作為區辨二造商標是否近似之依據,故以二造商標外觀近似程度觀之,倘係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故二商標仍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四)再按系爭商標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而有無該款所稱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依據系爭商標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以商標申請註冊時為斷,亦即於商標申請註冊時,市場上是否已有相同或近似之他人著名商標。故本件於判斷系爭商標有無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情形時,必須判斷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是否已為著名商標。經查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外文「chicco」係參加人公司旗下之婦幼用品品牌,創立於西元1945年,迄已超過60餘年歷史,且在世界100 餘國取得商標註冊,廣泛使用於嬰兒、幼童、孕產婦之用品等商品,行銷據點遍布世界各國。又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於30年前即透過代理商引進臺灣市場,西元2003年由訴外人杏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獨家代理,除在全國各大百貨公司設有專櫃,並透過各地藥局、嬰幼用品專賣店銷售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復由商品型錄介紹、雜誌廣告及名人代言宣傳商品,且據以異議諸商標童裝商品亦獲得西元2010年第8 屆年度最愛婦幼商品調查之童裝商品類別之人氣商品,綜上可知,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於我國及世界各國已長期廣泛銷售多年,上開事實,有參加人檢附之據以異議諸商標品牌故事介紹、商標註冊資料一覽表、註冊資料、西元2009年秋季幼童裝系列目錄、全臺灣各地銷售地點、媽媽寶貝雜誌票選資料及被告中台異字第1000333 、990889、99088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影本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自足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於童裝、嬰幼童及孕產婦等相關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100 年3 月11日申請註冊時,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雖原告主張外文「chic choc 」、中文「奇可俏可」係原告首先使用於化妝品等商品之商標,且原告亦將系爭商標圖樣使用於原告公司員工之制服上,並曾經被告以中台異字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異議審定書肯認外文「chic choc 」為著名商標,故系爭商標亦已達著名之程度,而為相關公眾所共知,不致與據以異議商標混淆誤認等語云云,惟查該二異議案件之商標圖樣即註冊第825134及1029212 號商標,其商標構成上,或為單純之中文「奇可俏可」,或為側坐女子及「chic choc 」之圖形與文字之組合式商標,其商標圖樣,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商標圖樣相距甚遠(見附圖三),且觀諸原告所提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原告公司員工制服所拍攝之照片(原證14,見本院卷109 至121 頁),該制服上所印製之「 chic choc 」圖樣亦與系爭商標圖樣並不相同,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此外,原告另於訴願階段提出訴願附件三、四、五(見卷附證物袋)主張二造商標應無混淆誤認之虞,然參照訴願附件三、四、五均係平面廣告,內容多為化妝用品,縱有所稱衣服、帽子、領帶等商品照片影本,除無日期之標示外,且該等商品上所標示之商標圖樣,亦與系爭商標有所不同,自不足以作為原告使用系爭商標用以行銷所生產之商品,且已具識別性而不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五)又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尿布、圍兜、冠帽、禦寒用耳罩、襪、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腰帶、吊褲帶、圍裙、睡眠用眼罩。」等商品,而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於童裝、嬰幼童及孕產婦等相關商品之信譽,因參加人廣泛之使用,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已如前述,則因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或皆為相同之衣服,或皆屬服飾類之商品,或為經常搭配使用之相關聯商品,或皆為嬰幼童類之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均有相同或類似之處,故以二商標近似之程度,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商品服務,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之可能。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而不應准予註冊。原處分及訴願機關雖泛稱係違反各該款之規定,惟其理由亦係指違反各該款前段之規定,故於法並無不合。 (六)原告另以被告曾就案件事實與本件幾近相同之中台異字第G 01010103號異議審定書,為於本案完全相異之處分,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查該案經參加人提起訴願後,已為經濟部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以經訴字第1020610693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此有經濟部經訴字第10206106930 號訴願決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 至127 頁)。原告亦已就該案於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故原告稱原處分之作成有違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並不可採。末按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案係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雖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然僅條次變更,內容並無不同,而本件依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已明顯有違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商標異議案所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評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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