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38號
- 原告
-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玉生
- 訴訟代理人
- 俞昌瑋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和氏草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宗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和氏草國際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和氏草國際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17日以「世界一番」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牛乳、羊乳、乳水、奶昔、酵母乳、調味乳、獸乳、鮮乳、優酪乳、保久乳、乳酸菌飲料、發酵乳、鮮奶、乳、乳清、製乾酪用的凝乳、乳製品、以獸乳為主的乳類飲料;……」及第30類之「茶葉、紅茶、綠茶、清茶、茶磚、香片茶、包種茶、普洱茶、烏龍茶、龍井茶、鐵觀音茶、茶;泡沫紅茶、碳酸冰紅茶、檸檬紅茶、茶葉包、茶葉粉、冰紅茶、冰茶、紅茶包、茶葉飲料、茶飲料、茶包、茶、花茶、花茶茶包、玫瑰花茶、菊花茶、水果茶、綜合水果茶包、檸檬茶、柑橘茶、金桔茶、薄荷茶、奶茶、樹木茶、七葉膽茶、明日葉茶、涼茶、百草茶、青草植物茶包、仙草茶、烏梅茶、麥茶、玄米茶、糙米茶、薏仁胚芽茶、人蔘茶包、枸杞茶、靈芝茶、紅棗茶、四物茶、決明子茶、黃耆茶、何首烏茶;……」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47232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前揭規定,於102 年9 月26日以中台異字第100066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12月25日經訴字第1020611027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和氏草國際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和氏草國際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