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45號 民國103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志(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冠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0日經訴字第103061009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以「AnsCare 」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矽膠貼片、醫療用膠帶、衛生繃帶、醫療用繃帶、縫合皮膚傷口用膠布、外科手術用通氣膠布、敷藥用材料、醫療用貼布、醫療用冷敷貼布、OK絆、吸收性填料、已裝藥急救箱、可攜式內附藥品醫藥箱」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以102 年11月26日商標核駁第0351375 號審定書為本件商標之申請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3 年2 月10日經訴字第1030610091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所申請之第101880154 號「AnsCare 」商標為准許註冊之審定。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為原告所獨創之商標,不論從整體外觀、識別度或觀念上,與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2 所示)之差異均顯而易見。 ㈡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商品,屬「0505敷藥用材料」、「0513已裝藥急救箱」商品,而據以核駁商標均係登記使用於「0501類人體用藥」及「0503類營養補充品」商品,依被告編訂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並非屬需相互檢索之商品類別,且據以核駁商標登記商品主要集中在「0503」類商品,依被告公布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群組第0503組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品為「提供特殊營養素或特定之保健功效,非以治療人類疾病為目的之商品」,是供治療疾病之敷藥與營養保健用之商品二者於功能及材質均大相徑異,消費者對藥品通常施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清楚認知商品之性質,依社會一般通念藥品與營養保健品並不構成近似商品。㈢據以核駁商標之權利人即訴外人康富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其主要生產之商品均為營養食品,據以核駁之商標長久以來亦僅使用於營養食品之商品。而系爭商標主要使用於敷藥用材料之商品,二者市場各不相同,並無相互影響之情況。縱商品類似,亦因供專業人員(專業醫療人士、醫療相關專業團體)使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因文字易於唱呼,仍屬消費者辨識商品來源之主要部分,是二造商標之外文除僅「s 」、「n 」一字之微差外,二起首「A 」字母及字中「C 」字母亦均以大寫呈現,兩者之外觀及讀音相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不低。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敷藥用材料、已裝藥或附藥品之急救醫藥箱類商品,亦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人體用藥等商品,均屬用於人體之醫療保健相關用品,部分商品亦含有藥品成分,二者在功能、原料、產製者、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及消費群雷同,相互具有共通性或關聯性,若復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且類似程度不低。 ㈢據以核駁商標「AnnCare 」並不具字義,且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藥品、營養補助品等商品上,並無直接之關聯性,應具相當識別性,而本件商標圖樣與該文字構成近似,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㈣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商品類似之程度及識別性之強弱等因素,考量據以核駁商標具備相當之識別力,及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近似程度不低及指定於類似程度不低之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至原告聲明「Care」不專用之部分,並不影響本件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於100 年3 月25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2 年11月26日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本件於103 年5 月21日辯論終結。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⒎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不低: ⒈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係由外文「AnsCare 」組成。據以核駁之註冊第924349號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1 ,如附圖2-1 所示)則由一經設計後之墨色粗體大寫外文字母「A 」,右下方置以一反白、一墨色的小寫外文字母「n 」,並於下方置有略小字體外文「AnnCare 」所組成,雖「AnnCare 」佔商標圖樣之比例較小,惟由於文字易於唱呼,而屬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較為顯著之主要部分,是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1 圖樣除有外文「s 」、「n 」一字之微差外,起首字母「A 」及第4 個字母「C 」均以大寫呈現,兩者之外觀及讀音相仿。另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353597 號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2 ,如附圖2-2 所示)係由一橫向長條紅色底圖,內置以反白大寫外文「ANNCARE 」,底圖下襯有金色邊框所組成,與系爭商標圖樣相較,僅外文第3 個字母「s 」、「N 」之些微差異,其餘字母有大、小寫之別,於外觀及讀音上相彷彿。因此,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系爭商標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近似程度不低。 ⒉被告誤認據以核駁商標1 之圖樣僅由一經設計後之「A 」字母及外文「AnnCare 」上下排列而成,忽略「A 」外文字母右下方尚有2 外文字母「n 」,且何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2 於「觀念」上相彷彿,未見其認定理由,應屬贅述(原處分書第3 頁第四㈠項),固有未洽,惟不影響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之判斷。 ⒊至原告主張據以核駁商標1 整體較顯著者應為「圖」,約佔其商標整體外觀80% ,「AnnCare 」僅係附屬於「圖」之中,且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1 中之「Care」係照顧之意,為一般人所熟知,故消費者對二商標之認知印象,對系爭商標應係「Ans 」,對據以核駁商標1 則係「圖」,二商標外觀存在明顯之差異,並無使人誤認或辨識困難之情況云云(本院卷第9 頁)。惟查據以核駁商標1 圖樣中「AnnCare 」固然所占比例較小,然相較於「A 」圖形,消費者對「AnnCare 」文字之唱呼較為容易,即應以「AnnCare 」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商標係單純由7 個字母以墨色文字組成,且就商標外觀字形為特殊變化,據以核駁商標2 之文字則係彩色、經特殊設計且底圖下襯有金色邊框,兩相比較,並無使消費者無法分辨之情事云云(本院卷第9 頁)。然查系爭商標之文字「AnsCare 」僅「A 」略有彎曲線條,難認有何「外觀字形為特殊變化」。而據以核駁商標2 固有橫向長條紅色底圖,惟對消費者言,其寓目印象以圖內文字「AnnCare 」較為顯著,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2 之文字組成僅有「s 」與「N 」之區別,此亦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9 頁),則系爭商標確與據以核駁商標2 之近似程度不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高度類似: ⒈原告原申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 、5 、10類商品(商標核駁卷第9 至11頁),經原告先後於102 年4 月2 日撤回部分指定商品(醫療用佐藥、營養滋補劑、醫療用營養添加劑。商標核駁卷第22頁);再於同年9 月10日撤回部分指定商品(醫療用膠、醫療用凝膠。商標核駁卷第25至32頁)。是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如附圖1 所示。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矽膠貼片、醫療用膠帶、衛生繃帶、醫療用繃帶、縫合皮膚傷口用膠布、外科手術用通氣膠布、敷藥用材料、醫療用貼布、醫療用冷敷貼布、OK絆、已裝藥急救箱、吸收性填料、可攜式內附藥品醫藥箱」等敷藥用材料、已裝藥或附藥品之急救醫藥箱類商品,而據以駁商標1 指定使用之「......藥用卵磷脂......」,據以核駁商標2 指定使用之「中藥、西藥、臨床試驗用製劑.. .... 」等人體用藥商品,均屬用於人體之醫療保健相關用品,且據以駁商標1 指定使用之「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礦物質、蛋白質、海藻粉、魚肝油、大蒜精膠囊、靈芝膠囊、......醫療補助用活菌乳酸粉(膠囊)」、及據以核駁商標2 指定使用之「......營養補充品、礦物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藍藻錠、營養滋補劑、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劑、魚油膠囊、乳酸菌錠、營養補充劑、胡蘿蔔素、β胡蘿蔔素、卵磷脂粉、纖維減肥粉」商品,均屬營養補充品,其功能、原料、產製者、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及消費群等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近似的商標,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商品,屬「0505敷藥用材料」、「0513已裝藥急救箱」商品,而據以核駁商標均係登記使用於「0501類人體用藥」及「0503類營養補充品」商品,依「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並非屬需相互檢索之商品類別,且據以核駁商標登記商品主要集中在「0503」類商品,供治療疾病之敷藥與營養保健用之商品於功能及材質大相徑異,消費者對藥品通常施以較高之注意義務,依社會一般通念藥品與營養保健品並不構成近似商品云云(本院卷第9 頁反面至10頁反面)。惟按「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固為商標主管機關(即被告)所訂定之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商標註冊申請人填寫類別之參考,並供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此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商標法第19條第6 項規定參照),且「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102 年7 月編印)之「前言」亦載明上開意旨。原告逕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上開指定使用商品之類別作為商品類似與否判斷之依據,自有未洽。㈤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商標「AnsCare 」、據以核駁商標「AnnCare 」、「ANNCARE 」本身均不具字義,惟外文「Care」、「CARE」係照顧、照護之意,此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9 頁),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敷藥用材料、已裝藥或附藥品之急救醫藥箱類商品、或人體用藥商品、用於人體之醫療保健相關用品,或營養補充品,有所關聯,是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僅具一般識別性。 ㈥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100 年3 月25日始申請註冊,據以核駁商標1 於88年10月19日申請註冊,於90年2 月16日註冊公告,據以核駁商標2 於97年7 月31日申請註冊,於98年3 月16日註冊公告。是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以核駁商標較大之保護。 ㈦至原告主張據以核駁商標之權利人主要生產營養食品,據以核駁商標長久以來亦僅使用於營養食品之商品,而系爭商標主要使用於敷藥用材料之商品,二者市場各不相同,並無相互影響之情況,縱商品類似,亦因供專業人員(專業醫療人士、醫療相關專業團體)使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然查:原告所稱據以核駁商標之權利人主要生產營養食品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主張其目前實際經由經銷商對國內醫療院所銷售「敷藥用材料」商品,而非一般藥妝店云云,並提出經銷合約、醫院採購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姑不論原告是否已提出所有相關業務之證據資料,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者並不以「敷藥用材料」商品為限,原告逕自限縮比對系爭商標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商品之範圍,遽而主張其商品之銷售對象為專業人士,施以較高之注意云云,委無可取。 ㈧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雖僅具一般識別性,惟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高度近似,且據以核駁商標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又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高度類似。綜合前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亦未經據以核駁商標之所有人同意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從而,被告前於100 年10月3 日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敘明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13款規定,通知原告提出意見書(商標核駁卷第16至17頁);再於102 年3 月6 日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敘明系爭商標有違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通知原告提出意見書(商標核駁卷第20至21頁)。原告即於同年4 月2 日撤回部分指定商品(醫療用佐藥、營養滋補劑、醫療用營養添加劑。商標核駁卷第22頁);再於同年9 月10日提出意見書並檢附相關證據,且撤回部分指定商品(醫療用膠、醫療用凝膠。商標核駁卷第25至32頁)。其後,被告以原處分就系爭商標註冊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至訴願決定僅以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程度,遽認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疏未敘明何以本件無庸審論其餘混淆誤認之輔助因素(訴願決定書第4 至6 頁),固有未洽,有待日後改善,但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為准許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