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5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55號原 告 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玉滿 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林修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修平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林修平前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以「大旺DAWANG」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檳榔零售批發、紅白灰零售批發、荖葉零售批發、農產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網路購物、拍賣」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1540269 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2 年12月26日中台異字第G01020016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3 年3 月25日經訴字第1030610225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