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56號
民國10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尚荷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若穎
- 輔佐人
- 劉紹斌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訴訟代理人
- 孫重銘
- 參加人
- 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PRADA S.A.)
- 代表人
- 穆瑞爾 文森堤(MURIELLE VINCENTI)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維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2日經訴字第10306101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以「Miugirl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50535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外文「Miu 」雖無法透過翻譯,了解其字義。然觀諸相關資料,或依一般消費者之理解,外文「Miu 」並非完全不具意義之字串,因非拉丁語系國家,對於字義之認知,並非來自於生活之內容,係經由學習而來,參照前述資料可知,外文「Miu 」或為外國女性名字,或為數個外國單位名稱之縮寫,而國人亦將其理解為貓叫聲「喵」之英文諧音拼法,亦有人將其作為以貓為主要特色突顯之性感女性圖示或作為暱稱使用,此由在搜尋網站輸入「Miu 」及「貓」所得之查詢結果即可證。
(二)系爭商標係由外文「Miu 」及「girl」所組成,外文間並無分隔,亦不具修飾作用,乃原告出於喵女郎之構想,所獨創之單字,其所傳達予相關消費者之深刻印象,自為喵女郎之意。另如知名品牌iphone,其商標亦使用習見之外文字母「i 」及外文單字「phone 」所組成,而其予相關消費者深刻且明顯之印象,即在以外文字母「i 」及外文單字「phone」所組成之「iphone」原創新字。
(三)二造商標相較,據以異議商標外觀上呈現分別由3 個鄰近字母所構成之二封閉區塊,且二區塊為重複;系爭商標則由7個鄰近但不同字母所組成之一個文字封閉區塊,研究指出,,相關消費者之視覺感知客觀上絕對足以區辨二者,不至發生混淆誤認。而據以異議商標於讀音上係以兩個相同且重複的音節發音,系爭商標則由兩個不同音節發音,學理研究指出,二重複音節乃較容易辨識與記憶,則據以異議商標於發音上自然較系爭商標容易辨識及記憶。另由觀念論之,據以異議商標意在僅擷取品牌創辦人名字中之部分文字,並將之重複,使相關消費者感受其設計重點在其重複之音節「miumiu 」而非「miu 」字本身,亦即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在「miu miu 」,此亦為據以異議商標設計之原意。而系爭商標在一般常見外文名詞「girl」前加上中文喵字之外文拼音「Miu 」以組成「Miugirl 」,相關消費者自會將其認屬一創新字,則二造商標於觀念上亦有其差異,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即能明顯的判斷兩商標並非近似,因而不會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四)外文「Miu 」係由三個英文字母所組成,相關消費者自不可能將二單字重覆堆疊。又每個單字單音節發音重覆,與單獨字母,二音節發音方式不同,客觀上自屬低度近似之商標。則外文「Miu Miu 」方為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之來源,而非單純之外文「Miu 」,且以MIU 置於字首做為商標設計者,亦所在多有。且參加人係主張「miu miu 」之後天識別性,並未主張外文「miu 」之先天識別性。且實際上亦無他人將外文「MIU 」與其他外文接續使用之情形,二造商標有如此明顯之差異,相關消費者自無混淆誤認之可能。再就相關消費者對二造商標之熟悉程度及是否應給予較大程度保護之角度論之,若系爭商標所使用之外文為「Miu Miu Girl」時,因有與據以異議商標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始應給予據以異議商標較大保護之必要,而非一出現「M 」、「I 」、「U」三外文字母,即不論其排列組合、外觀、發音,而逕認有混淆誤認之虞。
(五)相關消費者不致因二造商標有外文「miu」字部分相同,而誤認二造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系爭商標之設計理念,係意圖表現年輕女孩甜美性感之意象,而生活經驗上,貓之形象則與前開意象相符,故系爭商標乃以貓之叫聲「喵」結合少女之外文「girl」之方式呈現。原告依網路上常見之貓或喵之外文拼音方式為之,即構成系爭商標之外文「Miugirl 」。且一般非拉丁語系的消費者,對於中文文字之拼音,係採用直覺方式為之,即自行以對於拉丁字母之發音認知而嘗試拼音,與正式使用之拼音方式不同,亦不會先查閱標準拼音之方式,再為使用,更遑論目前常用漢字拼音方式,有國音二式羅馬拼音、漢語拼音、通用拼音等數種不同方式。且於搜尋網站輸入參加人所主張之英文字母「miao」字,其搜尋結果反為苗族服飾;若輸入「喵miu 」或「喵miao」作為關鍵字查詢,二者皆能尋得有關貓之概念的網站,足證二者皆能作為中文「喵」字之外文拼音,則系爭商標自屬原告設計上之發想,而無抄襲之意,且若原告有抄襲之意,亦應使用「miu miu girl」,而不會僅使用「miu girl」。而業界於另立相關品牌之副牌時,亦鮮有將原有品牌名稱刪除一半後,另外成立副牌,則相關消費者應不致因看到二品牌之部分文字相同,即認二品牌有其關連性。而實際上於服裝業界有甚多品牌,有部分文字相同,甚或起首若干文字相同,仍不影響各自品牌之識別性。
(六)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商標雖係由外文「Miugirl 」7 個字母所構成,惟其文字組合於外觀及讀音上予人為「Miu 」與一般習知習見之「girl」二字組合之寓目印象,外觀上置於起首之「Miu 」引人深刻注意,並有用以修飾「girl」之意;據以異議商標雖係由經過設計之外文「MIU 」3 個字母重複二次所組成,惟外觀予人寓目印象仍清晰可見係為外文「MIU 」。二者相較,均有相同引人注意之外文「MIU 」,整體觀之,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予人寓目印象均有相似之處,二商標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中等之商標。另原告所舉之第1417615 、1350263 、1394507 、1444293 、1444292、1347358、1364477、1360950 、1142601、1008301 、1027338 、749541號等多件商標,及另獲准註冊之第1489344 號商標,雖亦係由相同之外文「Miu 」及「Girl」所組成,然前開諸商標圖樣或指定之商品/服務均與系爭商標並不同,且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態樣之差異,相關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於個案中審認結果自有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胸衣、洋裝、禮服、裙子、褲子、羽毛衣、外套、披肩、斗篷、人造皮衣、服裝、女裝、成衣、衣領、女鞋、女用圍巾、帽子、絲襪、服飾用手套、服飾用皮帶」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男裝、女裝、童裝、外套、雨衣、背心、寬鬆上衣、套頭衣、夾克、褲子、裙子、洋裝、套裝、襯衫、女貼身襯衣、T恤、毛衣、內衣、短襪、長襪、服飾用禦寒用手套、領帶、圍巾、冠帽、服飾用皮帶、靴、鞋、拖鞋」商品相較,二者皆屬服飾、靴鞋及其相關配件之商品,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三)參照參加人所檢附之資料可知,據以異議商標為參加人前手Mario Prada 之第三代傳人Miuccia Prada 於西元1992年以自己小名所發表之新品牌,其係義大利著名品牌Prada 之副牌,主要以年輕族群為銷售對象,強調青春、簡約、亮麗等少女風格,除於世界多國及我國取得商標註冊外,參加人於每季新品皆重金禮聘得以襯托品牌風格之人氣女星或名模擔任品牌代言人,且投入鉅額費用於世界各大報章雜誌等媒體刊登廣告,並在米蘭、巴黎、倫敦等知名城市均設有銷售據點。參加人並在我國之各時尚或流行雜誌刊登廣告以宣傳及促銷,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已於我國及世界各國廣泛銷售多年。然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因原告所檢附之資料甚為稀少且薄弱,自不足以證明於系爭商標註冊時,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已為原告透過網路廣泛使用行銷,並足以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相區辨,而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可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應屬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四)二造商標均有之外文「MIU 」部分係無義字,且據以異議商標之設計,係採用將外文「MIU 」以疊字型態呈現,復經參加人持續多年廣泛使用而較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已如前述,自予消費者深刻印象,應具有較強之識別性。綜上所述,因二造商標近似程度中等,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具較強之識別性,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等相關因素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所提證物三之外國女性名「Miu 」,係指日語ꆼꆼ即美羽之意,而證物五之「Miu 」則為粵語之貓叫聲,因系爭商標係以「Miugirl 」所構成,自無使相關消費者聯想「Miu 」係日語或粵語之發音方式,且「Miu 」三字亦未均以大寫方式表示,與一般社會通念,常以大寫方式表示單位名稱之縮寫亦不相同,故均無法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為此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
(一)二造商標應屬高度近似:就外觀而言,一般消費者於觀察系爭商標時,多會認其係由外文「Miu 」與「girl」二部分所組成,「girl」有少女之意,乃習見之外文單字,且亦可認為屬描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洋裝、女裝、女鞋、女用圍巾、絲襪……」等女用商品之說明性文字,故其識別性甚低,則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應在其具識別性之非固有外文「Miu 」部分。而據以異議商標係由左右相連之二外文「Miu 」所組成,則「Miu」亦為其主要識別部分,則二造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應屬完全相同,應認為高度近似之商標。另就讀音、觀念而言,系爭商標可解讀為「叫作『Miu 』(名字)的女孩」、「穿著『Miu 』(品牌)的女孩」或「『Miu 』(品牌)風格的女孩」等意,而據以異議商標取自品牌創辦人Miuccia Prada女士之名字暱稱,且市場上亦確實將「穿著『miu miu 』品牌服飾的女孩」或「『miu miu 』品牌少女代言人」等暱稱為「miu miu girl」,則系爭商標之設計概念,明顯為抄襲據以異議商標而來,當相關消費者以未必清晰之印象、於異時異地進行選購時,極有可能混淆誤認系爭商標即為據以異議商標或為其系列商標。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不論外觀、讀音、觀念,均與據以異議商標幾近相同,且難由觀念區分二者,故二造商標應屬近似,且近似程度甚高。
(二)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類別同一或高度類似:將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類別相較,均屬服飾、靴鞋及其相關配件之商品,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三)據以異議商標為具高度識別性之著名商標:據以異議商標係採用疊字型態呈現,且外文「MIU 」無其固有字義,乃一原創性之外文。且參照據以異議商標之創用背景,參加人每年於全球投入相當之行銷費用宣傳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亦於台灣廣泛行銷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使其近年來於台灣每年均有6 億新台幣以上之銷售額,並有逐年成長之趨勢,足證據以異議商標在臺灣乃至於全球皆享有極高知名度與信譽,況據以異議商標亦多次經被告、經濟部及法院認定為著名商標,堪認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另據以異議商標已於全球多國取得商標專用權。
(四)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之熟悉程度應屬較高: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而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悉,給予消費者深刻印象,已如前述,然觀諸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情形僅有其檢附於網路購物中心網頁資料,且數量非多,自不足證於系爭商標註冊時,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已為原告透過網路廣泛使用行銷並足以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而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應可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應較為消費者所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為此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6 月15日以「Miugirl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胸衣;洋裝;禮服;裙子;褲子;羽毛衣;外套;披肩;斗篷;人造皮衣;服裝;女裝;成衣;衣領;女鞋;女用圍巾;帽子;絲襪;服飾用手套;服飾用皮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1 年2 月16日起至111年2 月15日止。嗣參加人於101 年5 月14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於102 年10月23日以中台異字第G01010476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3 年3 月12日經訴字第1030610170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告則以前開理由答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相較於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有違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
(二)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1)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 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 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三)經查系爭商標係以由左至右橫書之外文「Miugirl」7字所組成,其所使用之字體,僅為一般常見之印刷外文字體,並未在文字上加入任何變化或特殊設計元素,使其於單純之文字外觀或意義上產生任何商標設計者所欲傳達之概念或意象,僅屬單純之外文文字商標。再依其是否為習知習見、新創或固有之外文單字為標準,可將系爭商標區分為非習知習見之新創外文「miu 」部分,以及為相關消費者所習知習見且具有固有字義之外文「girl」部分。其中外文「girl」之部分,雖我國非英語系國家,外文亦非我國消費者經常使用之語言,惟對一般廣大接受媒體影響之消費者而言,「girl」應係非常基本、普及且常用之英文單字,且一般消費者應皆能知悉外文「girl」即為中文「女孩」或「少女」之意,將其置於非習知習見之新創外文「miu 」之後連用,一般消費者將因外文「girl」部分之使用頻率甚高以及認識上之普遍性,故系爭商標之外文「miu 」部分即取得其識別上之優先地位,而成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而據以異議商標則以由左而右橫書之外文「miu miu 」6 字所組成,其所使用之外文字體,雖亦為一般常見之印刷外文字體,惟其於「m 」字中線連接右側上方之圓弧部分,以及「u 」字下方圓弧之中點部分,略以缺口方式呈現,而有其獨特之設計性,然此等設計並不改變其字母字義上之本質,亦未因此產生任何特殊之設計概念,或有商標設計者所欲傳達之特殊意象於其內,以讀音、外觀及觀念而言,亦屬單純之外文文字商標,而據以異議商標雖有將「miu 」連用之情形,惟「miu 」並非固有之外文已如前述,則不論其連用之方式、次數乃至於型態,有何變化或多寡上之不同,相關消費者仍會將觀察之重點置於非具固有字義之外文「miu 」上,而將連用之「miu」部分,視為據以異議商標為求外觀表現或語氣上強調之配置,故其主要識別部分應仍為外文「miu 」。從而,二造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外文「miu 」部分,其後均連接一外文字,雖其連接之外文,有「miu 」及「girl」之別,暨外觀上連字及略有間隙之不同,惟二造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均仍為以外文「miu 」為首之二外文文字商標,故無論於讀音、外觀及觀念上,均應為構成近似之商標。
(四)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胸衣、洋裝、禮服、裙子、褲子、羽毛衣、外套、披肩、斗篷、人造皮衣、服裝、女裝、成衣、衣領、女鞋、女用圍巾、帽子、絲襪、服飾用手套、服飾用皮帶」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男裝、女裝、童裝、外套、雨衣、背心、寬鬆上衣、套頭衣、夾克、、褲子、裙子、洋裝、套裝、襯衫、女貼身襯衣、T恤、毛衣、內衣、短襪、長襪、服飾用禦寒用手套、領帶、圍巾、冠帽、服飾用皮帶、靴、鞋、拖鞋」等商品相較,二者均屬服飾或與服飾搭配之相關商品,其性質、內容、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以現今商品產製業者為區別其所生產商品之等級、定位或特色,常會於設計系列商標時,以特定之文字為基底,於該基底文字之前後加上形容詞、各種詞性之詞彙、顏色之變化或加上不同圖形,設計專屬且足以表彰其特殊性之商標,以達前述區別之目的,則以二造商標近似之程度觀之,相關消費者就系爭商標為整體觀察時仍可能發生混淆,而誤認其與據以異議商標屬於同一服飾集團之系列商標,即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而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
(五)原告雖主張,若據以異議商標欲創一新商標以表彰其副品牌,應會使用「miu miu girl」,而不會僅用「miugirl 」,且服裝業界亦無此先例,則相關消費者自不會誤認系爭商標為據以異議商標之副品牌云云。惟查,本件之重點,並不在參加人將如何設計其新商標或系列商標,而是以二造商標之近似程度及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類別觀之,是否足使相關消費者能區辨商品或服務之產製來源為何。如前所述,商標設計者為求使用上之簡潔或兼顧其流暢度,實有相當可能將原有商標拆解後組合其他形容詞、各種詞性之詞彙以成為副品牌之商標,更遑論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為外文「miu 」,而非「miu miu 」,則自有合理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認系爭商標係源自據以異議商標而來,而誤認系爭商標為據以異議商標之副品牌,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採。原告另主張以心理學及語言學之角度分析,據以異議商標之設計重點應在於外文「miu miu 」之連用,故相關消費者就二造商標應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云云,惟查本件二造商標之構成近似,其判斷重點已如前述,並非如原告所稱之於視覺感知、發音方式等予以割裂觀察,系爭商標之非主要識別部分「girl」本即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任一部分並不相同,且據以異議商標之發音,亦確因其疊字之讀音而有其特殊性,然前開差異,因二造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比較,應為「miu 」,已如前述,而系列商標本會因其訴求之商品等級、定位而加入不同之創意元素而產生其差異性,亦如前所述,由於該主要識別部分之比較,會使相關消費者認為其間有其關連性之共通元素,即仍以主要識別部分之形式存於相關消費者之心中,則前開差異,極可能發生系列品牌區辨之效果,而仍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區辨二商品或服務係非來自同一來源或認為不同來源且無關聯,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又原告提出原證十五即部分字母相同之商標整理,其所舉「JoJo」商標之例,或為單純取其部分,或為「Jo」部分係為構成其他單字之部分字母而非組合式之外文,況原告所謂併存註冊,係指過去已存在之事實而言,然商標法係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而制定,商標法第1 條規定參照。為免商標專責機關於申請註冊階段所為之審查不足,設有異議、評定等公眾審查制度,若其所舉其他併存註冊中之先註冊商標之關係人,認其所舉併存商標有可能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時,則其所舉併存之商標,非無被撤銷之可能,且他案之併存事實為何,亦無法僅從商標註冊證中看出,故原告逕以他商標註冊上亦有類似之商標併存註冊之情形,而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致被一般消費者所誤認云云,並不足採。原告再以使用「miu 」註冊獲准之商標不乏其例,主張相關消費者不致混淆云云,惟參照原告於原處分階段所提商標異議答辯理由書所舉使用「miu 」字之其他商標,或結合其他非能獨立觀之如「ra」等字母,使其明顯可區分屬日文發音,況其中尚有結合以日文發音後之漢字者、或結合其他圖形或文字設計、或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差異過大、或參加人已對之提出異議者、或結合之文字及順序可能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者,且不同個案間之所有個別情狀,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其所認為與系爭商標情形相同之其他未經被告撤銷註冊之商標個案,與本案之情形並無差異,自不得就其所舉之例,逕為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至參加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關於原告認為品牌不可能推出一半的副品牌此事,請鈞院參見註冊號00000000號GIORGIO ARMANI及其推出的副品牌註冊號0000000 號ARMANI EXCHANGE ,即可證實業界確會取用某一個識別性的單字推出副品牌的可能。」(見本院卷第250 頁),原告據此主張其未能為完整之準備及辯論,而聲請本院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部分,因本件之重點本即非在參加人將如何發展新品牌或系列商標,而係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已如前述,則原告縱能證明參加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亦已無礙本件之認定,且參加人僅係針對原告之主張為答辯理由之補充,並非新證據,而原告亦已於聲請狀內敘明參加人所述不可採之理由,故原告據此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七)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案係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雖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然僅條次變更,內容並無不同,而本件依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以二造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造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虞。被告就系爭商標異議案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