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65號
- 原告
- 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鄭麗英(董事長)
- (送達代收人:盧宗輝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參 加 人 日商小池酸素工業株式會社(日商小池酸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小池哲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日商小池酸素工業株式會社(日商小池酸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K 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核准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乙炔切斷器、瓦斯熔斷器、氧氣熔接器、氣體熔接用半自動噴具、手提氣炬、焊接機、超音波植銲機、氫氧焰銲接機、二氧化碳電弧銲接機、電阻熔接機、電焊機、熔接器、氣焊機、氬焊機、雷射熔接機、瓦斯銲接器、瓦斯噴火嘴、銲接件夾具、銲接熔接機、電弧熔接機」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核准列為註冊第133476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97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嗣訴外人日商小池酸素工業株式會社(日商小池酸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池酸素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於被告審查期間,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原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2款。經被告審查,以102 年9 月27日中台評字第1000293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嗣原告向經濟部提出訴願,經經濟部以103 年3 月24日經訴字第10306101860 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小池酸素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小池酸素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同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