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79號
- 原告
- 伊澤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湯沃鳴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郁仁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孫重銘
- 參加人
- 三月皮件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余慶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三月皮件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8 日以「三月皮件有限公司標章㈠」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皮件零售批發、鞋子零售批發、衣服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489277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110 年11月30日止。嗣原告提出據以異議註冊第1066757 號、第1067355 號、第1067356 號、第1066756 號、第1067354 號等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為證,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 款 及第10款規定。而系爭商標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2 年11月14 日 中台異字第1010208 號商標評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經核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依前開條文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