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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再字第1號

發明專利申請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陳忠行熊誦梅林洲富

再審原告
林哲民
送達代收人
林頎
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俞樹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1月8 日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裁字第497 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前以「肺臟SARS感染的表面處理」,向再審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再審被告以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67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496 號裁定,以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同時對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本院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6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3 款、第9 款及第274 條等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2、4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貳、本院再審原告聲明請求重新審理,並主張如後:本件於20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在第四法庭之審訊過程有嚴重違規及文書造假,由未出席審理之陳容正法官替代高秀真院長簽署判決書;原告並未當庭更正請求「聲請」,當日法院筆錄竟於第1 頁顯示更正;而當日法庭筆錄第2 頁顯示審判長問技審官:有無問題詢問兩造?而未出席之技審官竟答稱無。通譯常文山亦未出席當日法庭,當日法庭筆錄有造假之嫌云云。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一)原審判決法院之組織無不合法情事:按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9 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固主張102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容正法官未出席,竟替代高秀真院長簽署判決書;技術審查官楊淑珍、

1.本院102 年8 月13日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67號行政裁定,由本院第三庭法官受命審理本件訴訟,審判長及陪席法官分別為汪漢卿法官及陳容正法官,有卷附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6 頁)。而原審訴訟程序於102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之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30 頁),記載出席人員有法官陳容正、技術審查官楊淑珍、通譯常文山等人,並有本院第三庭書記官林佳蘋、審判長汪漢卿之簽名,足茲證明,且當日本件行政報到單(見原審卷二第129 頁),亦於技術審查官楊淑珍之欄位記載到,以示本人到場,其報到單右下角復有庭務員常文山之戳章,可知楊淑珍、常文山當日係在法庭現場。準此,觀諸本院卷內事證,足證前開法庭人員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均有出席。

2.再審原告雖指謫前述法庭人員均未出席,並由高秀真院長出席當日言詞辯論法庭云云,然未提出相關事證加以佐證。職是,難認為原審判決法院之組織,有不合法之情事,本件再審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3款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判決基礎之證物未有偽造或變造情事:再審原告雖主張為判決基礎之本院102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有偽造或變造情事云云。然原審判決法院之組織未有不合法之情事,已如前述。而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於當庭未更正請求「聲請」,當日法院筆錄卻於第1 頁顯示更正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佐證,而原審於102 年10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有本院第三庭書記官林佳蘋、審判長汪漢卿之簽名以證明其真實性(見原審卷二第130 至132 頁)。參諸再審原告未主張當日言詞辯論「訴之聲明之內容」,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故再審原告無論係用「聲請」或「更正」之用語,描述其訴之聲明,均不影響原審判決之結果。準此,原審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之主張本件再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二、本件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於103 年8月22日公開行本件準備程序,前經合法通知再審原告到庭,復經點呼再審原告,原告未到場(見本院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第4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參諸卷內現有事證,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再審理由,已如前述。職是,本件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毋庸審究部分之說明:因本件事證已明,本院無庸審究再審原告主張應調查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036號裁定與相關程序(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而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通譯常文山亦未出席云云。然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行專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申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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