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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97號

發明專利申請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許瑞助劉穎怡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97號

再審原告
林哲民
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8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67號行政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第9款及第274條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設有規定。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95年8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二、再審原告前於92年6月13日以「肺臟SARS感染的表面處理」,向再審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再審被告編為第92116132號審查,不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經再審被告於98年7月28日智專三㈣01059字第09820457120號審查意見通知函通知再審原告限期申復或提出修正,嗣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24日提出申復理由、發明專利說明書修正本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後,再審被告復於100年11月22日以智專三㈣01059字第10021048740號審查意見通知函通知再審原告限期申復或提出修正,再審原告又於101年2月21日提出申復理由,但未提出修正。經再審被告審查,認系爭案有違核駁處分時專利法第24條第2款、第26條第2及3項規定,以101年8月17日(101)智專三㈣01059字第1012084085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年4月2日經訴字第10206094620號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法院即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67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駁回),並同時對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第9款及第274條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97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申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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