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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專更(一)字第3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陳忠行李維心林洲富

原告
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龔志菁
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啟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鈺欽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景郁 專利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啟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主要係撤銷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訴訟結果而受損害,故使其參加訴訟,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以保護其權利,並維護裁判之正確性。

二、參加人啟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6年2 月13日以「具信號源選擇功能的影像信號混合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並於同年月14日補送創作人張鈺欽君及周暉雅君同意由參加人申請專利之申請權證明書,經被告編為第96202702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1645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原告嗣於98年7 月13日以系爭專利違反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9年8 月26日以(99)智專三㈡04059 字第099206028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0 年2 月16日經訴字第1000609628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同年7 月14日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行政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就本件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該判決於同年8 月17日確定。案經被告重為審查,並於101 年8 月10日以(101)智專三㈡04099 字第101208132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1 年12月6 日經訴字第1010611470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2 年5 月1 日以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5 號行政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最高行政法院於103 年7 月31日以103 年度判字第418 號廢棄前審行政判決,並發回本院審理。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啟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啟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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