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1號原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薛郁蕙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11日以「風扇及其馬達」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35項,後修正為29項(下稱系爭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61011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30438 號專利證書。嗣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規定,於102 年6 月24日以(102 )智專三(二)04059 字第1022 08135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2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11月6 日經訴字第1020610830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