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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102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蔡惠如彭洪英范智達

原告
利家毛刷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建昌(董事)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參加人
刷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洪貿易有限公司
參加人
代表人
陳永記(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刷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8年12月4 日以「牙間刷之製造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經被告編為第98141594 號審查,於101 年8 月3 日審定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1374023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即99年8 月25日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及第23條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3 年5 月28日(103 )智專三(三)05077 字第1032073452002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4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3 年9 月17日經訴字第1030610886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自得按上開條文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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