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36號民國10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旭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弘育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王以國律師 楊采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徐孝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4日經訴字第103061015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6年3 月12日以「有價憑證訂購系統與方法」(下稱系爭專利)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6108371號審查。嗣原告於99年8 月24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修正本,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修正本雖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惟有違修正前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及第26條第2 項規定,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於100 年7 月13日申請再審查,並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該修正本雖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然系爭專利仍有違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2 年9 月23日以(102 )智專三(二)04119 字第1022127909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與技術特徵: 依100 年7 月13日修正本所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0項,其中第1 、15、20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係一種有價憑證訂購系統與方法,主要是藉由網路連接不特定多數瀏覽者、系爭專利系統、若干中繼伺服器、若干認證伺服器以及若干服務業者端。由至少一瀏覽者透過網路使用系爭專利系統來選購有價憑證,當瀏覽者選定一有價憑證後,系統認證模組下之資料檢核模組會先行確認該有價憑證所屬服務業者發行額度,是否符合其信託擔保額度。經認證成功後,再透過儲值與付款模組提供瀏覽者完成電子方式付款或儲值點數付款。其次,消費者完成交易後,系統即產至一筆憑證資料供消費者藉由印表機列印出紙本有價憑證,且該有價憑證上加註之判讀圖案,包括有動態產生之二維或三維條碼以及專為該服務業者設計之背景圖案。服務業者僅須持掃描器掃讀有價憑證判讀圖案,即可經由驗證模組取得對應該有價憑證資料之相關訂購資料,以確認該有價憑證的有效性,且當憑證資料與系統資料庫中選購資料比對相符時,服務業者端系統即發出撥款請求,由系統將預定款項以電子方式撥付予服務業者。是系爭專利所涉之有價憑證訂購系統,旨在提供一票券款項自動撥付清算、紙本票券真實性查核確認,並提供確保各筆票券款項均受信託履約擔保之機制,故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即為透過認證模組(包含其資料檢核模組、編碼模組及認證資料庫)及驗證模組(包含其登入模組、憑證確認模組及撥款模組)等共同運作所達到之即時履約擔保功能。 (二)系爭專利與引證1 (92年10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556124號「利用電子票卷作為收費認證依據之票卷管理系統」發明專利)、引證2 (95年3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251159 號「線上付款的方法」發明專利)、引證3 (95年7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258092 號「停車場之預繳付費系統及其折扣機制」發明專利)技術內容顯有不同,引證1 至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1、引證1 技術內容,未有針對購票款項設計撥付履約擔保機制,且欠缺如何檢核發行數量之技術方法,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引證1 所涉委託售票系統,僅涉及消費者、電子票券服務中心與廠商三方架構,與系爭專利尚包含由第三者認證機構端進行即時履約擔保認證之技術顯有不同,其系統架構及資訊控管處理設計,均較引證1 至3 僅涉及使用者及廠商兩者更為複雜。引證1 申請專利範圍雖包括「一廠商活動註冊模組,係提供需求業者進行委託售票之登錄,廠商登錄完成後,即將相關訊息傳至電子票券訂票模組進行活動訊息之新增」(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惟其僅提供廠商登入系統後登錄活動訊息、票券數數目等訊息,僅與系爭專利中「一資料庫,儲存有至少一服務業者之有價憑證選購資料」部分之技術特徵與功能相當。其次,系爭專利「認證模組」包含可產出有價證券識別碼之編碼模組,其目的在使系爭專利能確保多數消費者於票券選購階段,可透過第三方認證機構,即時核對查驗認證資料庫中該服務業者擔保額度,據以控管其發行數量,並於票券使用時,藉由系統端「驗證模組」調出對應之選購資料與憑證資料比對後,將比對結果回傳並將預定款項撥款予服務業者,以掌握擔保額度變動之即時資訊,確保經系統核發之票券序號均獲得足額信託履約擔保。對照引證1 說明書「該資料處理模組73係建立電子票券相關資料庫,並負責於訂票完成後對於訂票人付款帳號進行扣款」,不僅未涉及第三方管控機制,對於完成訂票之過程,亦未揭露任何類似系爭專利「確認票券發行是否符合履約擔保額度」機制之說明。再者,系爭專利透過系統即時追蹤確認票券銷售與使用情形,達到服務業者對金融機構擔保額度之即時查核。當每銷售一票券並核發信託序號後,金融機構即調降服務業者擔保額度,以控管服務業者可透過該系統發行的票券數量。其後,當服務業者履行服務並經系統確認回收票券後,即由系統通知金融機構將預定款項撥付予服務業者,或將款項保留為擔保額度,以提高服務業者可發行票券數量。是系爭專利係就金融機構之擔保額度為動態管控,並非僅以固定場次座位進行銷售數量之事先限制,技術方法顯有差異。 2、引證2 技術內容並未處理不特定多數消費者同時購買票券之額度檢核機制,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引證2 係一使用者得透過終端裝置連線進行線上付款並經收單中心確認後以交易付款憑證領取商品之系統。惟引證2 僅處理個別使用者與收單中心間之會員管理關係(一對一),而系爭專利架構上包含使用者、系統(對應至引證2 之收單中心) 、服務業者及認證機構四方。引證2 並未揭示控制不特定多數使用者透過終端裝置購買商品時,對於商品可售數量之控制方式。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15項,均已表示該系統可供至少一瀏覽者使用,而系爭專利發明專利說明書所附圖一,就消費者端亦已呈現多數瀏覽者使用各類裝置連線至系統進行訂購之情形,是以系爭專利重要技術特徵,係透過認證模組,處理系統接受不特定多數消費者同時訂購時,服務業者可發行之有價票證數量(一對多)。其次,引證2 亦未說明檢核使用者信用額度並確認交易後,產製該交易付款憑證及相關識別機制之技術方法,未如系爭專利係經認證模組產製具備唯一性且確保受有足額擔保的識別碼,可供服務業者即時核對票券真實性。再者,系爭專利使用之金流系統,並非僅提供安全交易功能,而是經由系統將款項交付擔保,經服務業者提供回收票券序號或其他條件成就後始執行撥款。是被告僅以系爭專利部分技術內容與引證2 相似,即認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其對系爭專利之整體架構及技術特徵,有所誤解。 3、引證3 技術內容僅具有扣款額度檢核機制,未有將儲值或扣款款項撥付擔保之設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引證3 係一以預收款項扣抵後續各次使用費用之系統,當使用者儲值額度充足時即得扣款付費,主要提供使用者預先儲值金額以支付停車費用之情境。引證3 雖與系爭專利系統均具有付款與儲值之資訊模組,惟引證3 之系統架構及資訊處理僅連接使用者及廠商兩端,未如系爭專利系統架構包含消費者、系統廠商、認證機構及服務業者四方。其次,引證3 僅須檢核消費者該次停車費用是否符合其儲值額度,然而系爭專利除以付款模組檢核消費者該次票券支付款項是否符合其儲值額度以外,尚以認證模組須檢核服務業者於認證機構之即時擔保額度後,始能判斷是否接受消費者訂購扣款,技術內容顯較引證3 更為複雜。再者,系爭專利就每筆消費者支付款項所對應之憑證資料,均以編碼模組產製識別碼供服務業者核對認證資料庫之訂購資料,而引證3 並未揭露此扣款款項託付信託與追蹤之技術特徵。 4、被告援引引證1 至3 認定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顯未考量系爭專利整體架構呈現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案顯有差異,且分別以引證1 至3 揭示訂購、付款及扣款等個別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交易模組之訂購、撥款及檢核功能有類似之處,即認定系爭專利為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改變而完成,未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發明為整體判斷,應非適法。 (三)系爭專利與引證1 至3 所欲解決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均有差異,對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未有任何教示,通常知識者自無組合之動機: 1、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以及相應採取之技術方法: (1)履約保證制度係肇因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量到預付型商品之性質,為消費者將購買商品或服務之價金,於實際消費前即預先交付予業者,若於消費者未消費前,業者即倒閉或發生其他無法履行服務內容之情形,消費者將面臨預付款項求償無門之風險。是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96年1 月起陸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授權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要求發行禮券之業者應提供「向金融機構提供足額履約保證」、「與同業相互連帶擔保」、「存入金融機構之信託專戶」、「加入同業公會之聯合連帶保證協定」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等其一種履約保證方式,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惟「與同業相互連帶擔保」或「加入同業公會之聯合連帶保證協定」仍有賴同業合作模式之建立,而「向金融機構提供足額履約保證」恐須有相當資力之禮券發行人始能負擔,是目前預售型禮券市場較常見採取之履約保證方式為信託履約保證。惟信託履約擔保機制實務運作面臨諸多障礙,如:實務上係由服務業者提供發行票券清冊予金融機構,惟服務業者為擴大行銷,常有惡意重號情事,而金融機構無法追蹤服務業者實際發行數量,以致經常發生服務業者超額發行而信託款項不足退還予所有消費者之流弊。其次,紙本票券印刷成本低、容易偽造,以致偽券持有人可能循人工查驗漏洞先行取得請求返還信託款項,而影響真正禮券持有人受足額款項返還之利益,縱使服務業者已辦理足額信託履約擔保,金融機構仍承受真正票券持有人請求返還信託款項之風險。再者,服務業者受限於作業成本考量,通常採定期結算方式,在禮券預付款項收取與交付金融機構辦理信託之時間差內,若發生服務提供者無法履行給付義務情形,消費者仍受有無法獲償之風險。 (2)系爭專利為解決上開問題,以滿足實務需求,在研發系爭專利系統時,就技術方法即利用系統自動化處理消費者禮券訂購需求,取代業者自行銷售禮券,並由金融機構自行產製核發票券識別碼,以控管實際核發數量,取代由服務業者自行產製票券編碼,以減少服務業者短報禮券銷售金額或數量之風險,提升有價憑證交易之安全與可信賴性。其次,以票券識別碼配合條碼機制,強化紙本票券識別性,提供服務業者以票券識別碼與條碼讀取雙重辨識方式,降低收受偽券風險。再者,透過線上訂購並由系統將預收票券款項即時交由金融機構辦理信託履約保證,縮短票券款項轉為信託款項之時間差,確保消費者購買後立即獲得足額信託履約保證。系爭專利系統提供服務業者在收取票券時,得即時以該識別碼比對系統資料庫與認證資料庫,在確認比對符合時進入電子撥款程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30項) ,促使服務業者自金融機構取回票券款項,降低服務業者資金負擔。因此,系爭專利系統使消費者於進行有價憑證交易時獲得安全保障,亦可使金融機構得以有效管控有價憑證之發行數量及金額,提高其承作履約保證之意願,能夠解決實務上信託履約保證運作之問題。 2、引證1 欲解決問題為紙本票券領取、現場識別核對之問題,技術方法與系爭專利顯有差異: 引證1係提供以文字票號、Barcod 圖形為基礎之電子票券,以減免訂票人須親自領票之作業負擔與紙票成本,並解決紙票式的票券機制因未能自動化而有效率不彰的現象。惟系爭專利所為憑證仍係以紙本票券為主,與引證1 所採取之技術方法不同,縱通常知識者以引證1 為先前技術開發有價憑證訂購系統,亦係以電子票券為基礎,而透過電子票券序號產製或發送方式確保其惟一識別性。是引證1 所欲解決之紙本票券領取與核對問題,對於系爭專利仍採紙本發行印製之技術方法,難謂無某程度反向教示作用。其次,系爭專利透過特殊編碼與即時系統連線機制,提升票券判讀圖案識別性,解決紙本票券領票與辨識不易問題以外,更透過在票券訂購系統增加認證模組,以解決實務上票券產製發行時未能即時確保其具有足額信託履約擔保之問題,與引證1 欲解決之問題有所差異。再者,引證1 訂購系統之設計,未有第三方認證機構控制發行數量,無法解決業者短報或浮報可售票券數量之疑慮,亦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 3、引證2 欲解決問題,在以互動式多功能終端裝置結合信用卡支付機制,以解決現場付款取貨問題,與系爭專利技術手段亦有差異: 引證2 提供持卡人透過前台主機連線至信用卡收單中心進行安全交易,由該收單中心提供信用檢核、清算、帳務等相關服務,並由該多功能終端裝置產製交易付款憑證,供消費者持該交易付款憑證領取商品,其目的係在為使用者提供簡便且安全的線上付款交易模式。惟系爭專利透過交易模組、認證模組及驗證模組建立之金流系統,並非僅提供安全交易功能,而是經由系統將消費者預付票券款項交付信託擔保,經服務業者以掃描器讀取票券識別資料,確認相符後,始由系統解除信託狀態並將該筆票券預訂款項撥付予服務業者。是系爭專利與引證2 雖均有提供消費者以信用卡方式付款之模組,惟兩者所欲解決問題不同。 4、引證3 欲解決問題在以預收款項扣抵後續各次停車費用,以解決逐次現金付款作業問題,與系爭專利技術方法亦有差異: 引證3 係一以預收款項扣抵後續各次使用費用之系統,導入遠端控制系統自動檢核客戶儲值金額並計算折扣,以降低人力收取停車費用之管理成本,是引證3 係為解決停車收費流程須現場收取現金的作業成本。惟系爭專利係為解決預付款項即時辦理足額履約擔保之問題,而引證3 對於使用者預付費用流向說明付之闕如,顯見系爭專利與引證3 在欲解決問題上之差異,其應用領域不同,且引證3 並未意識到廠商以預收停車費用儲值金額達到惡意吸金目的之風險,自未導入任何擔保機制,故通常知識者無從自引證3 獲得任何認證模組開發設計之教示。 5、系爭專利關於認證模組所涉檢核與編碼機制之運作,涉及與認證機構即金融機構所屬系統之資料即時交換作業,系爭專利就資料交換欄位、系統規格、連線方式、資料回傳寫入及相關報表產出等環節設計,均須逐一與金融機構溝通確認後,釐清相關技術障礙,始能確保認證模組與驗證模組等相關系統具有可實施性。是縱屬同一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若未經考察金融機構相關系統架構並具以設計作業軟體,尚難逕為組合引證案之技術內容而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6、從而,系爭專利為解決服務業者實務上採取信託履約擔保方式辦理履約保證時所面臨的困難,提供有價證券訂購系統與方法,建立有價證券訂購系統為平台,並結合消費者端、服務業者端及金融機構端所架立之四方架構,配合系統認證模組與驗證模組之共同運作,建立即時信託、即時發行之資訊作業系統。若非信託履約保證實務作業有其執行上困難,通常知識者尚難有導入獨立第三方認證機構相關技術內容之動機,系爭專利之發明動機與所欲解決的問題,實屬引證1 至3 所難料想或提供教示。況引證1 、2 、3 之部分資訊系統模組雖有與系爭專利有類似作用,惟其個別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難謂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可將上開引證內容予以組合。引證1 旨在解決紙本票券易遭偽造且領票不易之問題,與系爭專利採取之技術手段不同,系爭專利克服傳統紙本票券在使用過程之辨識問題。因此,被告未能明察各該引證與系爭專利在發明目的、欲解決問題以及技術方法上之差異,主張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組合而完成等語,違反進步性審查之步驟。 (四)系爭專利組合付款、儲值、檢核與認證等模組,其組合後之技術效果優於引證1 至3 所產生技術效果之總合: 1、系爭專利係若僅是將傳統人工信託擔保作業改為自動化處理,無從解決信託履約擔保實務運作困境: 被告主張原告僅係將新機制應用於線上,而線上即時處理之效果,為通常知識者所知,並無新的效果產生,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惟系爭專利若僅係將傳統人工信託履約擔保作業改為自動化或電子化系統,尚無設計認證模組之必要,僅須提供服務業者線上填具信託業務合作申請書之網頁介面,由服務業者提供資料拋轉予金融機構進行審查評估,並由金融機構依服務業者該次預計發行數量,要求服務業者支付特定金額之擔保即可。惟此模式下金融機構亦無法掌握服務業者實際發行數量,其承作意願仍低,且票券發行與回兌整體流程欠缺透明化與可追蹤性,消費者承受服務業者惡意吸金或超額發行的風險,而服務業者亦因批次結算時程而承受龐大資金閒置之壓力,並無法解決實務困境。系爭專利就票券信託履約保證機制此重要技術特徵之設計,係配合系統進行商業方法上之設計,改將票券編碼權限交由第三方認證機構控管核發,並透過系統介接即時產製識別碼,而得以確保每筆票券款項均獲有足額履約擔保,並非如同七日鑑賞期僅就票券款項設定一定條件成就後直接撥付之指定者。是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係基於公知事實的設計變更,顯對於傳統信託履約保證實務作業方式與系爭專利發明內容之差異,有所誤解。 2、系爭專利透過認證模組與驗證模組共同運作,每一發行票券均獲有足額信託履約保證,且服務業者讀取票券圖案即時查驗、請款之新功效: 「互助式網路標會方法」、「資金競標方法與系統」及「透支額度控管式融資管理方法」等諸多發明案例,可知基於習知事實所為之設計並非即不具有進步性,而應視個別技術在功能上相互運作是否產生新功效。其次,系爭專利透過認證模組、編碼模組及驗證模組交互作用,不僅確保每一發行票券均獲足額信託履約保證,更進一步提供金融機構查核實際發行數量與授權額度動態,促使整體票券流通生命週期的透明化,並讓服務業者在讀取票券判讀圖案後即可透過系統向金融機構發出請款需求,而減免服務業者人工查核確認並以月結方式兌回票券款項之作業成本。再者,縱使通常知識者得組合引證1 之服務業者登錄、售票檢核機制、引證2 之信用卡付款機制以及引證3 之扣款機制,亦無從達到系爭專利之認證與檢驗模組功能,系爭專利所涉系統非任一引證案所能達到之技術成果。因此,縱使系爭專利重要技術特徵,得從引證1 至3 個別技術內容組合完成,惟若組合後產生之技術效果優於引證案各別單一技術所產生技術效果之總合,仍應認定具備進步性。(五)縱使系爭專利係就習知事實所為之設計,惟其如能突破先前技術之困境或提供先前技術所未揭示或不可預期之功效時,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提供即時驗證授權發行票券並建立從空白票券至票券電子序號追蹤控管之系統,結合服務業者與金融機構共同建立即時禮券之發行作業流程,以及商議訂定雙邊資訊系統介接協定,並透過該系統提升消費者與金融機構對禮券信託履約擔保機制之信賴,確能解決履約擔保實務問題。其次,系爭專利所開發之系統自98年11月營運迄至同年12月底,即已達到總發行金額為新台幣61,287,684元,總發行張數為75,093張,消費者綜合滿意度為99.58%,並因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系統,榮獲經濟部99年度「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績優計畫獲獎廠商,顯見系爭專利確實獲得商業上之成功。是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解決長期存在之問題或獲致商業上成功,應具有進步性。 (六)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 2、被告應就系爭專利申請案作成准予專利之審定。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固主張引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認證模組,該認證模組可即時查驗票券發行人擔保額度與有價憑證相關資訊等語;惟引證1 已揭露由廠商登錄場次、票券數目等資訊,限制售票的上限,而售票時即時檢查可售數量為可輕易推知,與系爭專利之擔保額度限制相當,且引證3 揭露扣款與額度上限之即時查驗,可輕易將其改變為有價憑證相關資訊與擔保額度。 (二)原告固主張引證2 、3 未揭露「不特定多數消費者於同時異地訂購有價憑證時,第三者認證機構如何即時檢核該服務業者發行之有價憑證是否已逾擔保總額度」之情形;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未揭露此特徵,且引證1 已揭露售票系統之票券數量上限,對售票系統而言,即時檢查可售數量以不特定多數消費者於同時異地訂購有價憑證時判斷是否還可繼續售票,為可輕易推知之習知技術。 (三)原告固主張引證1 至3 所欲解決的問題及技術領域均與系爭專利不同,不該用以核駁其進步性,引證之間亦難以結合等語;惟引證1 至3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且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及技術領域均透過網路進行驗證、消費,可輕易結合,其差異僅在於商業應用,惟此差異係基於公知事實的設計變更,不具進步性。 (四)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主要差異係系爭專利之「第三方信託履約保證機制」之結合消費者端、服務業者端、金融機構端及系統平台之「四方架構」,非為引證1 至3 所能料想或提供教示,且第三方信託履約保證機制之人工紙本填寫申請書,改為人工網頁填寫申請書之線上作業仍無法解決習知問題等語,惟「第三方信託履約保證機制」在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3 月12日)前已公開,非系爭專利之發明而為習知技術,且引證1 、2 、3 雖未揭露該機制,但該機制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知曉,而系爭專利僅因應該機制,利用網路線上作業可即時控管、自動化檢核之優勢,而稍作變更設計,為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其次,系爭專利之通常知識者因應該機制,必然會利用網路線上作業可即時控管、自動化檢核之優勢進行變更設計,而不會單純將人工紙本填寫改為人工網頁填寫,故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五)一般的商務交易(例如郵購交易),通常已知有「七天鑑賞期」(貨物購買後七天內仍可退貨),就一般商務或電子商務,在先前技術之基礎上增加七天鑑賞期之發明為一種基於公知事實或習慣的設計變更,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其次,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許可及管理辦法已於90年10月8 日揭露儲值卡加值機制;現行悠遊卡加值系統亦於90年測試,91年上市,皆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儲存模組可提供儲值卡加值作業」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等語,資為抗辯。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系爭專利於96年3 月12日以「有價憑證訂購系統與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以102 年9 月23日(102 )智專三(二)04119 字第1022127909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而專利法100 年11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專利法第1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系爭專利申請應否核准,應以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本件並經兩造同意整理爭點如下:引證1 、2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0項不具進步性?(見本院卷第103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一種有價憑證訂購系統與方法,主要是藉由網路連接瀏覽者、該系統、若干中繼伺服器、若干認證伺服器以及若干服務業者端。瀏覽者透過網路使用該系統來選購有價憑證,經過認證付款通過取得識別碼便完成電子付款,之後可列印有價憑證,且在有價憑證上印製包括有條碼之識別碼以及專為該服務業者設計之背景圖案。當瀏覽者到達服務業者後,僅需由服務業者以讀碼器掃描該入場憑證上之條碼後,服務業者端將自動連線並將掃描得到的資料傳送至最近的系統端及認證端進行確認比對。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0項,其中第1 、15、20項為獨立項,其餘項次為附屬項(主要圖示如附圖1 所示)。1、第1 項:一種有價憑證訂購系統,可提供一瀏覽者透過網路訂購一服務業者之有價憑證,該系統包括有: 一主機,以可通訊的方式連接至該網路,該主機係用以管理該系統,並至少可供一瀏覽者透過網路使用該系統; 一資料庫,儲存有至少一服務業者之有價憑證選購資料;一交易模組,其更包括有下列模組:一訂購模組可提供瀏覽者選購入場憑證、一付款模組可供瀏覽者進行電子付款、一儲值模組可提供儲值卡加值作業、一訂單傳遞模組可在瀏覽者完成電子付款後產生一筆對應於該選購交易之選購資料且將該選購資料儲存於系統資料庫中及認證資料庫、以及一憑證資料產生模組用以產生一可供瀏覽者列印之憑證資料,且於該憑證資料上至少包括有一以動態方式產生之特定的判讀圖案其係對應於不同憑證資料而變化; 一認證模組,其包括有下列模組:一資料檢核模組可檢核服務業者提供於認證機構之擔保額度及有價憑證使用資料,一編碼模組可產生有價憑證之識別碼,一認證資料庫,至少儲存有若干有價憑證使用資料及若干服務業者擔保資料; 一驗證模組,可接受由該服務業者傳送至系統端及認證端之一憑證資料,並由系統資料庫及認證資料庫中調出一對應之選購資料與該憑證資料進行比對,然後再將比對結果回傳給服務業者。 2、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有價憑證訂購系統,其中,該系統更包括有一中繼伺服器其係以可通訊方式連接於該主機,該至少一服務業者係以可通訊之方式連接至該中繼伺服器以使用該系統。 3、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有價憑證訂購系統,其中,服務業者係透過一第二通訊媒介連接至該中繼伺服器。 4、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有價憑證訂購系統,其中,該服務業者係連接於距離最近之中繼伺服器。 5、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有價憑證訂購系統,其中,該交易模組更包括有:一回覆模組,可在該系統確定瀏覽者之選購交易成功或儲值成功後,產生一確認訊息並透過網路傳遞給瀏覽者。 6、第6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有價憑證訂購系統,其中,該儲值卡為combo 卡、認同卡或會員卡等可供儲值之有價憑證。 7、第7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有價憑證訂購系統,其中,該認證機構為具有承擔服務業者無能力履行有價憑證交易之金融保險機構。 8、第8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有價憑證訂購系統,其中,該驗證模組更包括有下列模組: 一登入模組,至少可供服務業者透過一第二通訊媒介使用該系統;以及,一憑證確認模組,接受由該服務業者透過第二通訊媒介傳送至系統端及認證端之一憑證資料,並由系統資料庫及認證資料庫中調出對應之選購資料與該筆憑證資料進行比對,然後再將比對結果回傳給服務業者。 9、第9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述之有價憑證訂購系統,其中,該驗證模組更包括有下列模組: 一撥款模組,當該憑證資料與對應之選購資料比對結果為符合時,將一預定款項以電子方式撥款至服務業者。 10、第10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述之有價憑證訂購系統,其中,該第二通訊媒介係指用以提供電腦訊息交換、傳遞之媒介或方法其包括有:網際網路(Internet)、企業內部網路(Intranet)、整合式數位服務網路(ISDN, integrated Service digital network)、公眾交換式電話網路(PSTN,public switched telephone network )、有線電視網路(Cable Network )、或無線通訊網路(Radio Communication )等通訊媒介。 11、第11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有價憑證訂購系統,其中,該列印出之有價憑證上包括有:背景圖案以及文字說明,該背景圖案係對應於不同的服務業者而有不同之設計,且該文字說明係對應於不同憑證資料之內容而改變且包括有一憑證認證碼,藉由輸入該憑證認證碼可自資料庫中調出對應之選購資料。 12、第1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有價憑證訂購系統,其中,該判讀圖案係為二維或三維條碼。 13、第1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有價憑證訂購系統,其中,於該服務業者端更具有一掃描裝置,以供掃描該判讀圖案並加以判讀成對應之憑證資料。 14、第1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之有價憑證訂購系統,其中,該掃描裝置係為讀條碼器。 15、第15項:一種有價憑證訂購系統,可提供一瀏覽者透過一第一通訊媒介訂購一服務業者之有價憑證,該系統包括有: 一主機,以可通訊的方式連接至該第一通訊媒介,該主機係用以管理該系統,並至少可供一瀏覽者透過該第一通訊媒介使用該系統;於該主機中更連接並管理有: 一資料庫,儲存有至少一服務業者之有價憑證選購資料;一交易模組,可提供瀏覽者透過通訊媒介使登入主機以選購入場憑證,並在瀏覽者完成選購交易後產生一筆對應於該選購交易之選購資料且將該選購資料儲存於系統資料庫及認證資料庫中、以及產生一憑證資料其可供瀏覽者列印成一有價憑證,且由憑證資料所列印出之有價憑證上至少包括有一以動態方式產生之特定的判讀圖案其係對應於不同憑證資料而變化;一儲值模組,可提供瀏覽者透過通訊媒介使登入主機以儲值卡選購有價憑證,並於儲值卡點數不足時以若干金融交易方式進行儲值後,再登入交易模組; 一認證模組,可提供認證機構使用一資料檢核模組檢核服務業者提供於認證機構之擔保額度及有價憑證使用資料,一編碼模組可產生有價憑證之識別碼一認證資料庫,至少儲存有若干有一驗證模組,可接受透過一第二通訊媒介傳送至系統端及認證端的一憑證資料,並由系統資料庫及認證資料庫中調出一對應之選購資料與該筆憑證資料進行比對; 一掃描裝置,可對該有價憑證之判讀圖案進行掃描並將其判讀成對應之憑證資料,以供傳送至該主機之驗證模組進行比對。 16、第1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之有價憑證訂購系統,其中,該第一與第二通訊媒介係泛指用以提供電腦訊息交換、傳遞之媒介或方法其包括有:網際網路(Internet)、企業內部網路(Intranet)、整合式數位服務網路(ISDN,integrated service digital network ) 、公眾交換式電話網路(PSTN,public switched telephone network )、有線電視網路(Cable Network )、或無線通訊網路(Radio Communication )等通訊媒介。 17、第17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之有價憑證訂購系統,其中,該交易模組更包括有下列模組: 一訂購模組,以提供該瀏覽者選購有價憑證; 一付款模組,可供瀏覽者以電子方式進行付款; 一儲值模組,可提供瀏覽者以儲值卡選購有價憑證,並於儲值卡點數不足時以若干金融交易方式進行儲值; 一憑證資料產生模組用以產生一可供瀏覽者列印之憑證資料,且於該憑證資料上至少包括有一以動態方式產生之特定的判讀圖案其係對應於不同憑證資料而變化; 一回覆模組,可在該系統確定瀏覽者之選購交易成功或儲值成功後,產生一確認訊息並透過第一通訊媒介傳遞給瀏覽者; 一訂單傳遞模組,可在瀏覽者完成電子付款後產生一筆對應於該選購交易之選購資料且將該選購資料儲存於資料庫中。 18、第18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之有價憑證訂購系統,其中,該掃描裝置係裝置於服務業者端。 19、第19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之有價憑證訂購系統,其中,該判讀圖案係為二維或三維條碼且該掃描裝置係為讀條碼器。 20、第20項:一種有價憑證訂購方法,可提供一瀏覽者透過一第一通訊媒介訂購一服務業者之有價憑證,包括有下列步驟: (a)接受瀏覽者透過第一通訊媒介登錄一有價憑證訂購系統; (b)接受瀏覽者自一資料庫中找尋與閱覽至少一服務業者之有價憑證選購資料; (c)當瀏覽者決定選購某一服務業者之有價憑證時,則進入一認證程序; (d)進入認證機構資料庫檢核服務業者擔保額度,尚餘額度即認證成功進行付款交易,已無額度則認證失敗拒絕付款交易跳出系統; (e)當交易程序完成後,於認證端發送出一識別碼並由系統產生一筆對應於該選購交易之選購資料且將該選購資料分別儲存於系統資料庫及認證資料庫中; (f)產生一憑證資料其可供瀏覽者列印成一有價憑證,且由憑證資料所列印出之有價憑證上至少包括有一特定之判讀圖案其係對應於不同憑證資料而改變圖案內容; (g)接受透過一第二通訊媒介傳送至系統端及認證端的一憑證資料,並由系統資料庫及認證資料庫中調出一對應之選購資料與該筆憑證資料進行比對。 21、第21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所述之有價憑證訂購方法,其中,在步驟(c )後更包括有下列步驟: (c1)進入一電子付款程序,以電子方式進行付款;或 (c2)進入儲值卡付款程序,以儲值點數進行付款。 22、第2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所述之有價憑證訂購方法,其中,在步驟(e )後更包括有下列步驟: (e1 )在該系統確定瀏覽者之選購交易成功後,產生一交易確認訊息並透過第一通訊媒介傳遞給瀏覽者。 23、第2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所述之有價憑證訂購方法,其中,在步驟(f )中,瀏覽者可將憑證資料藉由印表機列印成一書面形式的有價憑證,且於該有價憑證上至少列印有該判讀圖案,藉由掃描該判讀圖案可得到對應之憑證資料。 24、第2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所述之有價憑證訂購方法,其中,在步驟(f )後更包括有下列步驟: (f1 )藉由一掃描裝置掃描該判讀圖案以得到對應之憑證資料,並將該掃描得到之憑證資料透過第二通訊媒介傳送至該系統端及認證端進行比對。 25、第2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所述之有價憑證訂購方法,其中,該判讀圖案係為二維或三維條碼且該掃描裝置係為讀條碼器。 26、第2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所述之有價憑證訂購方法,其中,該掃描裝置係裝置於服務業者端。 27、第27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所述之有價憑證訂購方法,其中,於該列印出之有價憑證上更列印包括有:背景圖案以及文字說明,該背景圖案係對應於不同的服務業者而有不同之設計,且該文字說明係對應於不同憑證資料之內容而改變且包括有一憑證代碼,當判讀圖案無法被掃描裝置所掃描判讀時,藉由輸入該瀏覽者個人資料可自系統資料庫中調出對應之選購資料。 28、第28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所述之有價憑證訂購方法,其中,該第一與第二通訊媒介係泛指用以提供電腦訊息交換、傳遞之媒介或方法其包括有:網際網路(Internet)、企業內部網路(Intranet)、整合式數位服務網路(ISDN,integrated service digital network)、公眾交換式電話網路(PSTN,public switched telephone network )、有線電視網路(Cable Network )、或無線通訊網路(Radio Communication )等通訊媒介。 29、第29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所述之有價憑證訂購方法,其中,在步驟(g )後更包括有下列步驟: (g1 )當選購資料與憑證資料比對之結果為符合時,將該瀏覽者持有之有價憑證更換為一正式之入場券。 30、第30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所述之有價憑證訂購方法,其中,在步驟(g )後更包括有下列步驟: (g2)當該憑證資料與對應之選購資料比對結果為符合時,則進入一電子撥款程序。 (三)被告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0項不具進步性,所引用之證據包括: 1、引證1 :92年10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556124號「利用電子票券作為收費認證依據之票券管理系統」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3 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係一種利用電子票券作為收費認證依據之票券管理系統,預定票時,訂票人可事先以電話、手機撥打語音訂票專線進行訂票,或以WAP 手機/PDA 無線上網進行票券預定,或有以網際網路上網預定;訂票人可依電子票券服務中心所提供之活動訊息,並依個人需求定訂票內容,給予一組或多組持票人行動通訊號碼,並輸入訂票人付款之帳號及密碼,經查核通過後,即完成票券預訂。電子票券服務中心於訂票完成後,隨即透過簡訊中心或WAP 服務中心(Push Service)以無線通訊的方式將電子票券傳至訂票人指定之一組或多組持票人行動通訊手機/PDA ;持票人接收確認後,簡訊中心或WAP 服務中心將回覆電子票券服務中心,即完成取票程序(主要圖示如附圖2 所示)。 2、引證2 :95年3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251159 號「線上付款的方法」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3 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係一種利用銷售點系統進行線上付款的方法。首先,使用者利用該使用者終端裝置輸入一欲選擇之商品後,該使用者終端裝置會連接至該線上付款的服務網頁,使用者利用該使用者終端裝置在該線上付款的服務網頁下輸入一交易相關資訊,然後,該列印裝置以輸出一個包含有該交易相關資訊之憑證,下一步,使用者利用該使用者終端裝置連接至一收單中心進行一安全交易,若該安全交易成功,則該列印裝置以輸出一個交易付款憑證,最後,使用者持包含有該交易相關資訊之憑證及該交易付款憑證領取一交易商品(主要圖示如附圖3 所示)。 3、引證3 :95年7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258092 號「停車場之預繳付費系統及其折扣機制」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3 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係一種停車場之預繳付費系統及其折扣機制,此預繳付費系統係藉由至少一台設置於廠商處的折扣機,來行使停車場之停車代付費及計算費用折扣的機制,並且以遠端控制此系統,當客戶於廠商處消費時,廠商可視客戶的消費金額來計算客戶停車費用的折扣,並由折扣機來代墊支付這一筆停車的費用,如此可達到更簡便服務客戶,並達成降低以人力收取停車費用之管理方式(主要圖示如附圖4所示)。 (四)引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1 之技術比對部分:(1)由引證1 說明書發明摘要記載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可知,引證1 係一種具有訂票服務的票券管理系統(即有價憑證訂購系統),其可提供訂票人(即瀏覽者)透過網路訂購電子票券(即有價憑證),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前言部分「一種有價憑證訂購系統,可提供一瀏覽者透過網路訂購一服務業者之有價憑證」已為引證1 所揭露。 (2)由引證1 圖一以及說明書第10頁第1 至3 行記載:「電子票券服務中心1 係提供展覽/表演主辦單位3 建立展覽/表演訂票內容之服務,並供訂票人以語音訂票52或網際網路53的方式進行網路訂票51」(見原處分卷第225 頁)內容可知,引證1 之電子票券服務中心1 包括有通訊處理電腦、帳務管理電腦以及訂票管理電腦等電腦主機,上開電腦主機均以可通訊的方式連接至網際網路53,上開電腦主機係用以管理電子票券服務中心1 所提供之訂票系統,同時亦提供訂票人透過網際網路53使用該訂票系統,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主機,以可通訊的方式連接至該網路,該主機係用以管理該系統,並至少可供一瀏覽者透過網路使用該系統」技術特徵為引證1 所揭露。 (3)由引證1 圖一、圖二以及說明書第10頁第21至24行記載:「該廠商活動註冊模組72係提供需求業者(展覽/表演主辦單位)進行委託售票之登錄,但該廠商須向電子票券服務中心取得廠商註冊帳號,待廠商帳號及密碼確認無誤後,即允許登錄如簡單活動資訊、場次、票券數目、活動看板網址連結等訊息」(見原處分卷第225 頁)內容可知,引證1 之電子票券服務中心1 具有一訂票資料庫,其係儲存有廠商之票券資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資料庫,儲存有至少一服務業者之有價憑證選購資料」技術特徵為引證1 所揭露。 (4)由引證1 圖二以及說明書第10頁第15至16行記載:「其中,該電子票券訂票模組71係接收訂票人以語音或網路的方式進行票券預訂」(見原處分卷第225 頁)內容可知,引證1 之電子票券訂票模組71(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訂購模組)可提供訂票人預訂票券(即選購憑證),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交易模組」的「一訂購模組可提供瀏覽者選購入場憑證」技術特徵為引證1 所揭露。 (5)由引證1 圖二以及說明書第11頁第1 至5 行記載:「該資料處理模組73係建立電子票券相關資料庫,並負責於訂票完成後對於訂票人付款帳號進行扣款,將扣款訊息傳至帳務中心43,並通知電子票券發送模組75進行電子票券傳送;此外亦於票券接收完成後,將相關訊息傳遞至展覽/表演場所驗票端電子票券驗票模組74建立資料庫」(見原處分卷第225 頁)內容可知,引證1 之資料處理模組73(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付款模組)可對於訂票人付款帳號進行扣款(即訂票人進行電子付款),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交易模組」的「一付款模組可供瀏覽者進行電子付款」技術特徵為引證1 所揭露。 (6)引證1 並未揭示有可供儲值卡進行加值作業之相關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交易模組」的「一儲值模組可提供儲值卡加值作業」技術特徵未為引證1 所揭露。 (7)由引證1 圖一、圖二以及說明書11頁第1 至5 行記載(已如前述)內容可知,引證1 之資料處理模組73(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訂單傳遞模組)可在訂票人付款帳號完成扣款後,將訂票人之相關選購訊息儲存於電子票券服務中心1 的訂票資料庫(即系統資料庫)以及展覽/表演場所驗票端2 的資料庫22(即認證資料庫)等資料庫當中,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交易模組」的「一訂單傳遞模組可在瀏覽者完成電子付款後產生一筆對應於該選購交易之選購資料且將該選購資料儲存於系統資料庫中及認證資料庫」技術特徵為引證1 所揭露。 (8)由引證1 圖二以及說明書第11頁第5 至13行記載:「而電子票券發送模組75於接收資料處理模組73通知後,將電子票券以文字票號或Barcode (或Martix code )圖形的方式透過簡訊中心或WAP 服務中心,傳送至訂票人指定之一組或多組行動通訊號碼,完成無線取票;……;電子票券驗票模組74係負責於展覽/表演場所驗票端以微型攝影機21擷取Barcode (或Martix code )或票號影像,進而自動辨識Barcode (或Martix code )或票號內容,辨識之結果當與驗票端資料庫主機進行連線驗證,驗證無誤後准予進場」(見原處分卷第225 頁)內容可知,雖引證1 之電子票券發送模組75(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憑證資料產生模組)用以產生電子票券(即憑證資料),且該電子票券上包括有對應於不同票號資料而動態產生之Barcode 或Martix code等特定的判讀圖案,然引證1 之電子票券為無具體形式的虛擬票券,其並未揭示該電子票券是否供訂票人進行列印,故引證1 僅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憑證資料產生模組」的「該憑證資料上至少包括有一以動態方式產生之特定的判讀圖案其係對應於不同憑證資料而變化」技術特徵,引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憑證資料產生模組」的「一可供瀏覽者列印之憑證資料」技術特徵。 (9)由引證1 圖一、圖二以及說明書第11頁第1 至8 行記載(已如前述)內容可知,雖引證1 之電子票券發送模組75(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編碼模組)可產生電子票券的文字票號(即有價憑證之識別碼),且引證1 之展覽/表演場所驗票端2 的資料庫22(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認證資料庫)儲存有電子票券相關資料,然引證1 並未揭示有可檢核廠商提供於認證機構之擔保額度以及電子票券之有價憑證使用資料的相關技術內容,故引證1 僅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認證模組」的「一編碼模組可產生有價憑證之識別碼」以及「認證資料庫」的「儲存有若干有價憑證使用資料」等技術特徵,引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認證模組」的「一資料檢核模組可檢核服務業者提供於認證機構之擔保額度及有價憑證使用資料」以及「認證資料庫」的「儲存有若干服務業者擔保資料」等技術特徵。 (10)由引證1 圖一、圖二、說明書第10頁第21至24行記載(已如前述)、第11頁第1 至5 行記載(已如前述)以及第11頁第10至15行記載:「電子票券驗票模組74係負責於展覽/表演場所驗票端以微型攝影機21擷取Barcode (或Martix code)或票號影像,進而自動辨識Barcode(或Martix code )或票號內容,辨識之結果當與驗票端資料庫主機進行連線驗證,驗證無誤後准予進場;若為人工式驗票23,則以鍵盤輸入方式與資料庫主機進行連線驗證,驗證無誤後准予進場」(見原處分卷第225 頁)內容可知,引證1 之電子票券驗票模組74(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驗證模組)係連線至驗票端資料庫22進行票號內容之驗證比對,而該票號內容為廠商藉由廠商活動註冊模組72所登錄之資料並經資料處理模組傳送至訂票資料庫以及驗票端資料庫22,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驗證模組,可接受由該服務業者傳送至系統端及認證端之一憑證資料,並由系統資料庫及認證資料庫中調出一對應之選購資料與該憑證資料進行比對,然後再將比對結果回傳給服務業者」技術特徵為引證1 所揭露。 2、引證1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儲值模組」技術特徵,然經由電腦系統提供儲值卡進行電子加值作業本屬系爭專利申請時既有之習知技術,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90年10月8 日發布之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持卡人得重覆透過轉帳或支付相當金錢予發卡人方式,以增加卡片所儲存之金錢價值,即可進行卡片重覆儲值(見本院卷第159 頁),且系爭專利申請時既有之悠遊卡以及電子錢包(如iCash )等現金儲值卡亦同樣透過電腦系統進行電子加值作業,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儲值模組可提供儲值卡加值作業」技術特徵乃屬習知技術。至引證2 說明書第11頁第7 行、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以及第19項所載之「線上虛擬點數加值」內容應指「線上交易購買虛擬點數」,與儲值卡之加值作業無涉,被告以引證2 上開記載內容來佐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儲值模組」為習知技術,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3、就引證1 之電子票券屬無具體形式之有價憑證,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可供瀏覽者列印之憑證資料」技術特徵部分: (1)引證2 係一種利用銷售點系統進行線上付款的方法。首先,使用者利用該使用者終端裝置輸入一欲選擇之商品後,該使用者終端裝置會連接至該線上付款的服務網頁,使用者利用該使用者終端裝置在該線上付款的服務網頁下輸入一交易相關資訊,然後,該列印裝置以輸出一個包含有該交易相關資訊之憑證,下一步,使用者利用該使用者終端裝置連接至一收單中心進行一安全交易,若該安全交易成功,則該列印裝置以輸出一個交易付款憑證,最後,使用者持包含有該交易相關資訊之憑證及該交易付款憑證領取一交易商品。 (2)由引證2 說明書第11頁第17至18行記載:「接著銷售點系統20會根據上述資料印出一張『交易單據』(步驟303 )」(見本院卷第34頁)、第12頁倒數第2 行至第13頁第1 行記載:「若是通過認證,此時收單中心之web server向銷售點系統20確認已完成付款,並記錄在log 檔,再由憑證列印裝置26A 印出『繳款成功憑證』(步驟307 )」(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以及第13頁第8 至11行記載:「接著,如圖三B 所示,消費者拿『交易單據』及『繳款成功憑證』至櫃臺取貨或是取票(步驟311 )。最後門市人員刷取『交易單據』之條碼(步驟313 ),及選取『ET信用卡付款』並刷取『繳款成功憑證』之條碼(步驟315 )」(見本院卷第35頁)內容可知,引證2 之消費者可藉由憑證列印裝置26A (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憑證資料產生模組)列印「交易單據」及「繳款成功憑證」等有價憑證,且上開「交易單據」及「繳款成功憑證」等有價憑證上既均列印有條碼形式的判讀圖案,並用以供門市人員刷取條碼後得到對應之憑證資料內容,則上開「交易單據」及「繳款成功憑證」等有價憑證上之條碼形式判讀圖案自對應於不同憑證資料而變化,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憑證資料產生模組用以產生一可供瀏覽者列印之憑證資料,且於該憑證資料上至少包括有一以動態方式產生之特定的判讀圖案其係對應於不同憑證資料而變化」技術特徵為引證2 所揭露。 4、就引證1 未揭示有檢核廠商提供於認證機構之擔保額度以及電子票券之有價憑證使用資料的相關技術內容,進而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認證模組」的「資料檢核模組」以及「認證資料庫儲存有若干服務業者擔保資料」等技術特徵部分: (1)由引證2 說明書第11頁倒數第2 行至第12頁第12行記載:「然後,消費者在頁面上輸入付款的相關資料,此時收單中心之web server導引消費者完成『線上安全交易』機制(如:Vertified by Visa 、Master Card Security Code )。在一個實施例中,系統連接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NCCC)進行VISA 3D 認證的動作,持卡人需先完成簡單的註冊手續,核對身份後取得個人密碼,在註冊後,凡在有參與Visa驗證服務之網路特約商店中購物,電腦系統便主動要求輸入該持卡人密碼,如核對密碼無誤後,發卡銀行才會授權,進行線上交易,……。其他的收單中心,可以是會員管理的清算,帳務或是管理機構」(見本院卷第34頁)內容可知,引證2 之消費者利用信用卡進行線上交易時,發卡銀行之電腦系統必須核對持卡人的密碼無誤以後,發卡銀行才會授權進行線上交易,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能直接無歧異得知該發卡銀行之電腦系統中包括有一密碼檢核模組,其可用以檢核持卡人身份及密碼等資料內容,且該電腦系統中亦應包括儲存有持卡人身份資料以及密碼資料等內容之資料庫。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資料檢核模組」以及「認證資料庫」等技術特徵與引證2 均同為將資料庫所儲存的2 種資料內容進行檢核比對,兩者間之差異僅在於所檢核的資料以及資料庫所儲存的資料等具體資料內容上不同。 (2)引證3 係一種停車場之預繳付費系統及其折扣機制,此預繳付費系統係藉由至少一台設置於廠商處的折扣機,來行使停車場之停車代付費及計算費用折扣的機制,並且以遠端控制此系統,當客戶於廠商處消費時,廠商可視客戶的消費金額來計算客戶停車費用的折扣,並由折扣機來代墊支付這一筆停車的費用,如此可達到更簡便服務客戶,並達成降低以人力收取停車費用之管理方式。 (3)由引證3 第2 圖、第3 圖以及說明書第8 頁倒數第3 行至第9 頁第13行記載:「首先由停車場經營業者於遠端終端機處完成初始資料建立(步驟100 ),當資料建立完成後,則在遠端終端機處完成與各廠商處所設立折扣機之間的連線(步驟110 ),當廠商由收款單位預繳付費後,遠端終端機會將此預繳付費的金額充值至此廠商的折扣機之中(步驟120 )的訊息,此時折扣機則可進入待命的狀態。……,此時廠商則可由折扣機感應客戶磁幣(步驟130 ),並由折扣機檢視充值餘額是否足夠(步驟140 ),若是目前折扣機充值餘額不足以抵繳,則由折扣機顯示餘額不足並通知廠商繳費(步驟160 ),並回到步驟120 繼續執行(等待廠商充值),如果折扣機充值餘額足夠,則啟動折扣機制,將此磁幣之部分停車費由折扣機內儲值金額來代付(步驟150 )」(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內容可知,引證3 之廠商進行停車費折扣時,折扣機進行充值餘額是否足夠以啟動折扣機制,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能直接無歧異得知該折扣機中包括有一餘額檢核模組,其可用以檢核廠商以及充值餘額等資料內容,且該折扣機中亦應包括儲存有廠商資料以及充值餘額資料等內容之資料庫。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資料檢核模組」以及「認證資料庫」等技術特徵與引證3 均同為將資料庫所儲存的2 種資料內容進行檢核比對,兩者間之差異僅在於所檢核的資料以及資料庫所儲存的資料等具體資料內容上不同。 (4)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資料檢核模組」及「認證資料庫」技術特徵與引證案2 及3 既均同為將資料庫所儲存的2 種資料內容進行檢核比對,彼此間差異僅在於所檢核的資料以及資料庫所儲存的資料等具體資料內容上不同,已如前述,且經濟部於95年10月19日即已公告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應記載事項包括發行人之履約保證責任內容(見原證4 ,本院卷第53頁反面),則商品(服務)禮券有價憑證之履約保證責任制度既屬系爭專利申請時即有之公知事實,將引證2 及3 所揭示之線上交易時的資料檢核技術內容,對於具體資料內容部分稍作設計變更之技術特徵(即將引證2 之持卡人身份資料與密碼資料,以及引證案3 之廠商資料與充值餘額資料等具體資料內容,稍作設計變更為有價憑證使用資料與服務業者擔保資料等具體資料內容),顯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審定時所適用之2008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九章電腦軟體基準第5.3.3 節即採上開相同之判斷標準。 5、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功效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有價憑證訂購系統縱具有線上交易有價憑證、即時確認有價憑證有效性、整合多種服務內容於單一網站以及進行線上交易有價憑證得到安全保障等功效,惟查: (1)引證1 之票券管理系統以及引證2 之銷售點系統均可提供消費者進行線上訂票作業(即訂購有價憑證),同時並可提供消費者進行線上付款交易,兩者均同樣具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同之線上交易有價憑證的功效。 (2)引證1 之電子票券、引證2 之交易單據以及繳款成功憑證等有價憑證上均包括有條碼形式的判讀圖案,且引證1 之驗票端以及引證2 之門市人員均可藉由讀取該判讀圖案後,即時地連線確認電子票券、交易單據以及繳款成功憑證等有價憑證是否正確有效,兩者均同樣具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同之即時確認有價憑證有效性的功效。 (3)引證1 之電子票券服務中心以及引證2 之使用者終端裝置等電腦主機,均為整合多種不同服務內容於單一系統(即單一網站)當中(引證1 至少整合有展覽以及表演等服務內容,引證2 至少整合有購物、訂票以及虛擬點數加值等服務內容),兩者均同樣具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同之整合多種服務內容於單一網站的功效。 (4)引證2 之線上安全交易機制係提供消費者於線上交易過程中的安全保障,引證3 之折扣機檢核機制則係確保廠商是否有足夠的充值餘額,雖均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藉由檢核服務業者提供於認證機構之擔保額度而提供線上交易有價憑證時的安全保障為不同功效,然基於商品(服務)禮券有價憑證之履約保證責任制度為系爭專利申請時既有之公知事實,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夠將引證2 及3 等先前技術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即檢核、比對與判斷資料庫中所儲存之2 種不同的資料內容),輕易地將資料庫中所儲存之具體資料內容稍作設計變更為擔保額度資料以及有價憑證使用資料,進而提供線上交易有價憑證時的安全保障。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進行線上交易有價憑證得到安全保障的功效,乃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公知事實即商品(服務)禮券之履約保證責任制度而得以預期的功效。 (5)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引證案1 、2 與3 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 6、就引證1、2及3等先前技術是否得以相互組合部分: (1)系爭專利與引證1 、2 及3 等先前技術均屬相同之透過網際網路進行線上交易的技術領域,彼此間在技術領域上具有關聯性。 (2)系爭專利與引證1 、2 及3 等先前技術均同為系統端、瀏覽者端、服務業者端以及驗證端等4 個端點經由網路而相互通訊之系統架構,即系爭專利之系統端等同引證1 之電子票券服務中心、引證2 之系統控制裝置及引證3 之遠端終端機,系爭專利之瀏覽者端等同引證1 之訂票人、引證2 之使用者終端裝置及引證3 之消費者端,系爭專利之服務業者端等同引證1 之展覽表演主辦單位、引證2 之內容服務商及引證3 之廠商,系爭專利之驗證端等同引證1 之展覽表演場所驗票端、引證2 之前台主機及引證3 之折扣機,故系爭專利與引證1 、2 及3 等先前技術在整體系統架構上具有關連性。 (3)系爭專利與引證1 、2 及3 等先前技術均同樣藉由額外之認證端以進行檢核交易資料的功能,進而提供線上交易時的安全保障,即系爭專利之認證端等同引證1 之帳務中心、引證2 之發卡銀行及引證3 之收款單位,故系爭專利與引證1 、2 及3 等先前技術在交易資料檢核功能特性上具有關聯性。 (4)系爭專利在於解決線上交易訂購有價憑證、自動化讀取確認有價憑證、整合多種不同服務之有價憑證以及保障有價憑證之交易等問題(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至9 頁之【先前技術】及【發明內容】等段落記載內容),而由上開引證1 、2 及3 等先前技術之說明書與圖式所載內容,其中引證1 、2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即用以解決線上交易訂購有價憑證(票券)、自動化讀取確認有價憑證以及整合多種不同服務之有價憑證等問題,至於引證2 、3 先前技術所揭示之檢核交易資料技術內容即用以解決保障有價憑證之交易的問題,故系爭專利與引證1 、2 及3 等先前技術在解決問題上具有關聯性。 (5)考量系爭專利與引證1 、2 及3 等先前技術在技術領域、整體系統架構、資料檢核功能特性以及解決問題等方面上均具有關聯性,是引證1 、2 及3 先前技術彼此間應能相互組合。 7、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基於其申請時之公知事實,而將引證1 、2 及3 等先前技術稍作設計變更之發明,且相較於引證1 、2 及3 等先前技術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故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1 、2 與3 等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2 與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五)引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該系統更包括有一中繼伺服器其係以可通訊方式連接於該主機,該至少一服務業者係以可通訊之方式連接至該中繼伺服器以使用該系統」。 2、由引證2 第二圖以及說明書第9 頁倒數第3 行至第10頁第3 行記載:「該使用者終端裝置22以及該前台主機24係分別具有網路連接裝置(在圖示中並未顯示出來)而彼此以有線及/或無線網路相連,並且係可經由有線及/或無線網路而與例如是諸個內容服務商32直接相互連接或是透過一個中繼的資料傳輸介面(IDC )34後再與內容服務商32主機連結」(見本院卷第33頁)內容可知,引證2 之前台主機24以可通訊方式與中繼的資料傳輸介面34相連接,且引證2 之內容服務商32(即服務業者)亦同樣以可通訊方式連接至中繼的資料傳輸介面34以使用其系統,同樣具有服務業者透過中繼伺服器以使用系統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2 所揭露。 3、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依附之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附屬技術特徵亦為引證2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1 、2 與3 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2 與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六)引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依附於第2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服務業者係透過一第二通訊媒介連接至該中繼伺服器」。 2、由引證2 第二圖以及說明書第9 頁倒數第3 行至第10頁第3 行記載(已如前述)內容可知,引證2 之內容服務商32( 即服務業者)係可經由有線及/或無線網路等通訊媒介連接至中繼的資料傳輸介面34,同樣具有服務業者透過通訊媒介連接至中繼伺服器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2 所揭露。 3、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依附之第2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附屬技術特徵亦為引證2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1 、2 與3 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2 與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七)引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依附於第2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該服務業者係連接於距離最近之中繼伺服器」。 2、電腦主機經由連接至距離其最近之中繼伺服器而與遠端主機系統進行通訊連接,本就屬系爭專利申請時既有之電腦主機通訊的習知連接通常知識,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乃為習知技術,所增加之功效亦屬習知功效。 3、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依附之第2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附屬技術特徵亦為習知技術,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1 、2 與3 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2 與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八)引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該交易模組更包括有:一回覆模組,可在該系統確定瀏覽者之選購交易成功或儲值成功後,產生一確認訊息並透過網路傳遞給瀏覽者」。 2、由引證1 說明書第11頁第1 至10行記載(已如前述)內容可知,引證1 之電子票券發送模組75既可於資料處理模組73進行扣款後,透過簡訊中心或WAP 服務中心等通訊方式傳遞相關訊息給訂票人(即瀏覽者),則引證1 之電子票券發送模組75自具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回覆模組之相同技術內容,並同樣具有傳遞交易成功之確認訊息給瀏覽者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1 所揭露。 3、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依附之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附屬技術特徵亦為引證1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1 、2 與3 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2 與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九)引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儲值卡為combo 卡、認同卡或會員卡等可供儲值之有價憑證」。 2、combo 卡、認同卡及會員卡等儲值卡均屬系爭專利申請時既有之儲值卡類型,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乃為習知技術,所增加之功效亦屬習知功效。3、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依附之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附屬技術特徵亦為習知技術,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1 、2 與3 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2 與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十)引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為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該認證機構為具有承擔服務業者無能力履行有價憑證交易之金融保險機構」。 2、於電子商務交易系統中,以金融保險機構作為認證機構為系爭專利申請時既有之習知技術,引證2 說明書第8 頁第1 至3 行即已記載:「當使用者透過電子商店網站進行交易之時,其係可選擇將金融卡或信用卡插入至讀卡機之中,並透過與銀行或信用卡中心之連線以進行付費交易」(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且由銀行承擔服務業者無能力履行有價憑證交易亦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一般銀行所提供之既有服務項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乃為習知技術,所增加之功效亦屬習知功效。 3、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依附之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附屬技術特徵亦為習知技術,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1 、2 與3 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2 與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十一)引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為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該驗證模組更包括有下列模組:一登入模組,至少可供服務業者透過一第二通訊媒介使用該系統;以及,一憑證確認模組,接受由該服務業者透過第二通訊媒介傳送至系統端及認證端之一憑證資料,並由系統資料庫及認證資料庫中調出對應之選購資料與該筆憑證資料進行比對,然後再將比對結果回傳給服務業者」。 2、由引證1 圖一以及說明書第10頁第21至24行記載(已如前述)內容可知,引證1 之展覽表演主辦單位3 (即服務業者端)既透過網際網路(Internet)53使用電子票券服務中心1 的相關系統,且引證1 之廠商活動註冊模組72係提供廠商註冊以登錄相關訊息,則引證1 之廠商活動註冊模組72自提供展覽表演主辦單位3 透過網際網路53使用其系統,並同樣具有提供服務業者登入使用系統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登入模組」技術特徵為引證1 所揭露。 3、由引證1 圖一以及說明書第11頁第1 至13行記載(已如前述)內容可知,引證1 之展覽表演主辦單位3 (即服務業者端)係透過網際網路53傳送電子票券至電子票券服務中心1 (即系統端)以及展覽/表演場所驗票端2 ( 即認證端),並由訂票資料庫以及驗票端資料庫22進行票券資料之比對,且同樣具有確認憑證資料等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憑證確認模組」技術特徵為引證1 所揭露。 4、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依附之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附屬技術特徵亦為引證1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1 、2 與3 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2 與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十二)引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為依附於第8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該驗證模組更包括有下列模組:一撥款模組,當該憑證資料與對應之選購資料比對結果為符合時,將一預定款項以電子方式撥款至服務業者」。 2、引證1 雖未明確揭示撥款至服務業者的相關技術內容,然由引證1 圖一以及說明書第11頁第1 至3 行記載(已如前述)內容可知,引證1 之展覽表演主辦單位3 既透過網際網路53連接至帳務中心43,且資料處理模組73係將扣款訊息傳至帳務中心43,則引證1 自應可透過帳務中心43將相關款項以電子方式撥款至展覽表演主辦單位3 ,此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所隱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撥款模組」所相對應之技術內容,引證1 並同樣具有以電子方式撥款至服務業者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1 所揭露。 3、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依附之第8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附屬技術特徵亦為引證1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1 、2 與3 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2 與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十三)引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為依附於第8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該第二通訊媒介係指用以提供電腦訊息交換、傳遞之媒介或方法其包括有:網際網路(Internet)、企業內部網路(Intranet)、整合式數位服務網路(ISDN,integrated Service digital network)、公眾交換式電話網路(PSTN,public switched telephone network)、有線電視網路( Cable Network )、或無線通訊網路(Radio Communication )等通訊媒介」。 2、由引證1 圖一可知,引證1 之展覽表演主辦單位3 (即服務業者端)可透過網際網路53使用電子票券服務中心1 的相關系統,同樣具有以網際網路進行電腦訊息交換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1 所揭露。 3、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依附之第8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附屬技術特徵亦為引證1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1 、2 與3 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2 與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十四)引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為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列印出之有價憑證上包括有:背景圖案以及文字說明,該背景圖案係對應於不同的服務業者而有不同之設計,且該文字說明係對應於不同憑證資料之內容而改變且包括有一憑證認證碼,藉由輸入該憑證認證碼可自資料庫中調出對應之選購資料」。 2、由引證1 說明書第11頁第10至15行記載(已如前述)內容可知,引證1 之電子票券上包括有票號內容之文字說明,且該票號內容對應於不同電子票券本就為不同之票號,同時藉由輸入該票號即可與資料庫主機進行連線驗證(即驗證與該票號對應之訂票資料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文字說明」技術特徵為引證案1 所揭露。至引證1 雖未揭示其電子票券上是否具有背景圖案,然引證1 之電子票券上既包含有Barcode 、Matrix code 或票號影像等圖形資料,且上開圖形資料均可相對應於不同之訂票資料內容而改變,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界定之「背景圖案」技術特徵,顯係基於引證1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而可輕易改變票券上所顯示的資訊內容,實屬票券上資訊之簡易改變。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相較於第1 項增加在不同有價憑證上顯示不同背景圖案與文字說明的功效,而引證1 之電子票券對於不同訂票資料對應有不同的Barcode 、Matrix code 或票號影像等圖形及文字資料,同樣具有在不同有價憑證上顯示不同背景圖案與文字說明的功效,二者僅是在所顯示之具體資訊上的不同,於功效上應不存在有差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增加之功效亦見於引證1 。 4、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依附之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附屬技術特徵亦為引證1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1 、2 與3 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2 與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十五)引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為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判讀圖案係為二維或三維條碼」。 2、由引證1 說明書第9 頁第11至12行記載:「電子票券服務中心所提供之電子票券可為一圖形Barcode (或 Matrix code )或一簡訊內容」可知,引證1 之電子票券上的判讀圖案可為二維條碼(Matrix code ),同樣具有以二維條碼提供判讀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1 所揭露。 3、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依附之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附屬技術特徵亦為引證1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1 、2 與3 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2 與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 (十六)引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為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於該服務業者端更具有一掃描裝置,以供掃描該判讀圖案並加以判讀成對應之憑證資料」。 2、由引證1 說明書第9 頁第12至16行記載:「當持票人進場時當顯示電子票券供展覽/表演場所驗票端檢驗,若為自動式驗票,可利用微型攝影機擷取Barcode (或 Matrix code )或票號影像,進而自動辨識Barcode (或Matrix code )或票號內容,辨識之結果當與驗票端資料庫主機進行連線驗證,驗證無誤後准予進場」內容可知,引證1 之展覽/表演場所驗票端具有一微型攝影機(即掃描裝置),以供掃描Barcode 或Matrix code 等判讀圖案並加以判讀成對應之票券資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1 所揭露。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相較於第1 項增加以掃描裝置掃描判讀圖案以進行資料判讀的功效,而引證1 利用微型攝影機擷取Barcode 或Matrix code 而辨識票券資料,同樣具有以掃描裝置掃描Barcode 或Matrix code等判讀圖案以進行資料判讀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增加之功效亦見於引證1 。 4、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依附之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附屬技術特徵亦為引證1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1 、2 與3 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2 與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 (十七)引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為依附於第13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該掃描裝置係為讀條碼器」。 2、由引證1 說明書第9 頁第12至16行記載(已如前述)可知,引證1 之微型攝影機既可掃描Barcode 或Matrix code等條碼形式的判讀圖案,且辨識成對應之票券資料,則該微型攝影機自為一種讀條碼器,並同樣具有以讀條碼器掃描Barcode 或Matrix code 等判讀圖案以進行資料判讀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1 所揭露。 3、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依附之第13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附屬技術特徵亦為引證1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1 、2 與3 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2 與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 (十八)引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為一種有價憑證訂購系統,可提供一瀏覽者透過一第一通訊媒介訂購一服務業者之有價憑證,該系統包括有: 一主機,以可通訊的方式連接至該第一通訊媒介,該主機係用以管理該系統,並至少可供一瀏覽者透過該第一通訊媒介使用該系統;於該主機中更連接並管理有: 一資料庫,儲存有至少一服務業者之有價憑證選購資料; 一交易模組,可提供瀏覽者透過通訊媒介使登入主機以選購入場憑證,並在瀏覽者完成選購交易後產生一筆對應於該選購交易之選購資料且將該選購資料儲存於系統資料庫及認證資料庫中、以及產生一憑證資料其可供瀏覽者列印成一有價憑證,且由憑證資料所列印出之有價憑證上至少包括有一以動態方式產生之特定的判讀圖案其係對應於不同憑證資料而變化;一儲值模組,可提供瀏覽者透過通訊媒介使登入主機以儲值卡選購有價憑證,並於儲值卡點數不足時以若干金融交易方式進行儲值後,再登入交易模組; 一認證模組,可提供認證機構使用一資料檢核模組檢核服務業者提供於認證機構之擔保額度及有價憑證使用資料,一編碼模組可產生有價憑證之識別碼一認證資料庫,至少儲存有若干有一驗證模組,可接受透過一第二通訊媒介傳送至系統端及認證端的一憑證資料,並由系統資料庫及認證資料庫中調出一對應之選購資料與該筆憑證資料進行比對; 一掃描裝置,可對該有價憑證之判讀圖案進行掃描並將其判讀成對應之憑證資料,以供傳送至該主機之驗證模組進行比對。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與引證1 之技術比對部分:(1)由引證1 說明書發明摘要記載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可知,引證1 係一種具有訂票服務的票券管理系統(即有價憑證訂購系統),其可提供訂票人(即瀏覽者)透過網路(即通訊媒介)訂購電子票券(即有價憑證),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前言部分「一種有價憑證訂購系統,可提供一瀏覽者透過一第一通訊媒介訂購一服務業者之有價憑證」為引證1 所揭露。 (2)引證1 之電子票券服務中心1 包括有通訊處理電腦、帳務管理電腦以及訂票管理電腦等電腦主機,上開電腦主機均以可通訊的方式連接至網際網路53,上開電腦主機係用以管理電子票券服務中心1 所提供之訂票系統,同時亦提供訂票人透過網際網路53使用該訂票系統,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一主機,以可通訊的方式連接至該第一通訊媒介,該主機係用以管理該系統,並至少可供一瀏覽者透過該第一通訊媒介使用該系統」技術特徵為引證1 所揭露。 (3)引證1 之電子票券服務中心1 具有一訂票資料庫,其係儲存有廠商之票券資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一資料庫,儲存有至少一服務業者之有價憑證選購資料」技術特徵為引證1 所揭露。 (4)引證1 之電子票券訂票模組71可提供訂票人預訂票券(即選購憑證),且引證1 之資料處理模組73可在訂票人付款帳號完成扣款後,將訂票人之相關選購訊息儲存於電子票券服務中心1 的訂票資料庫(即系統資料庫)以及展覽/表演場所驗票端2 的資料庫22(即認證資料庫)等資料庫當中,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交易模組」之「可提供瀏覽者透過通訊媒介使登入主機以選購入場憑證,並在瀏覽者完成選購交易後產生一筆對應於該選購交易之選購資料且將該選購資料儲存於系統資料庫及認證資料庫中」技術特徵為引證1 所揭露。 (5)引證1 之電子票券發送模組75用以產生電子票券(即憑證資料),且該電子票券上包括有對應於不同票號資料而動態產生之Barcode 或Martix code 等特定的判讀圖案,然引證1 之電子票券為無具體形式的虛擬票券,並未揭示該電子票券是否供訂票人進行列印,故引證1 僅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交易模組」之「由憑證資料所列印出之有價憑證上至少包括有一以動態方式產生之特定的判讀圖案其係對應於不同憑證資料而變化」技術特徵,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交易模組」之「產生一憑證資料其可供瀏覽者列印成一有價憑證」技術特徵。 (6)引證1 並未揭示有可供儲值卡進行加值作業之相關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儲值模組」之「一儲值模組可提供儲值卡加值作業」技術特徵非為引證1 所揭露。 (7)引證1 之電子票券發送模組75(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編碼模組)可產生電子票券的文字票號(即有價憑證之識別碼),且引證1 之展覽/表演場所驗票端2 的資料庫22(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認證資料庫)儲存有電子票券相關資料,然引證1 並未揭示有可檢核廠商提供於認證機構之擔保額度以及電子票券之有價憑證使用資料的相關技術內容,故引證1 僅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認證模組」之「一編碼模組可產生有價憑證之識別碼」以及「認證資料庫」的「儲存有若干有價憑證使用資料」技術特徵,引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認證模組」之「可提供認證機構使用一資料檢核模組檢核服務業者提供於認證機構之擔保額度及有價憑證使用資料」以及「認證資料庫」的「儲存有若干服務業者擔保資料」等技術特徵。 (8)引證1 之電子票券驗票模組74(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驗證模組)係連線至驗票端資料庫22進行票號內容之驗證比對,而該票號內容為廠商藉由廠商活動註冊模組72所登錄之資料並經資料處理模組73透過網際網路53傳送至訂票資料庫以及驗票端資料庫22,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一驗證模組,可接受透過一第二通訊媒介傳送至系統端及認證端的一憑證資料,並由系統資料庫及認證資料庫中調出一對應之選購資料與該筆憑證資料進行比對」技術特徵為引證1 所揭露。 (9)由引證1 圖一、圖二以及說明書第11頁第10至15行記載(已如前述)內容可知,引證1 之微型攝影機21(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掃描裝置)可對電子票券上的Barcode 、Martix code 或票號影像等判讀圖案進行掃描,同時可將其判讀成對應之票號內容,以供傳送至電子票券驗票模組74進行資料比對,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一掃描裝置,可對該有價憑證之判讀圖案進行掃描並將其判讀成對應之憑證資料,以供傳送至該主機之驗證模組進行比對」技術特徵為引證1 所揭露。 3、引證1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儲值模組」技術特徵,然經由電腦系統提供儲值卡進行電子加值作業本屬系爭專利申請時既有之習知技術,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90年10月8 日發布之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持卡人得重覆透過轉帳或支付相當金錢予發卡人方式,以增加卡片所儲存之金錢價值,即可進行卡片重覆儲值,且系爭專利申請時既有之悠遊卡以及電子錢包(如iCash )等現金儲值卡亦同樣透過電腦系統進行電子加值作業,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一儲值模組,可提供瀏覽者透過通訊媒介使登入主機以儲值卡選購有價憑證,並於儲值卡點數不足時以若干金融交易方式進行儲值後,再登入交易模組」技術特徵乃屬習知技術。 4、引證1 之電子票券固屬無具體形式之有價憑證,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產生一憑證資料其可供瀏覽者列印成一有價憑證」技術特徵,惟由引證2 說明書第11頁第17至18行記載(已如前述)內容可知,引證2 之消費者可藉由憑證列印裝置26A 列印「交易單據」及「繳款成功憑證」等有價憑證,且上開「交易單據」及「繳款成功憑證」等有價憑證上既均列印有條碼形式的判讀圖案,並用以供門市人員刷取條碼後得到對應之憑證資料內容,則上開「交易單據」及「繳款成功憑證」等有價憑證上之條碼形式判讀圖案自對應於不同憑證資料而變化,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交易模組」之「產生一憑證資料其可供瀏覽者列印成一有價憑證,且由憑證資料所列印出之有價憑證上至少包括有一以動態方式產生之特定的判讀圖案其係對應於不同憑證資料而變化」技術特徵為引證2 所揭露。 5、就引證1 未揭示有檢核廠商提供於認證機構之擔保額度以及電子票券之有價憑證使用資料的相關技術內容,進而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認證模組」的「資料檢核模組」以及「認證資料庫儲存有若干服務業者擔保資料」等技術特徵部分: (1)由引證2 說明書第11頁倒數第2 行至第12頁第12行記載(已如前述)內容可知,引證2 之消費者利用信用卡進行線上交易時,發卡銀行之電腦系統必須核對持卡人的密碼無誤以後,發卡銀行才會授權進行線上交易,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能直接無歧異得知該發卡銀行之電腦系統中包括有一密碼檢核模組,其可用以檢核持卡人身份及密碼等資料內容,且該電腦系統中亦應包括儲存有持卡人身份資料以及密碼資料等內容之資料庫。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資料檢核模組」以及「認證資料庫」等技術特徵與引證2 均同為將資料庫所儲存的2 種資料內容進行檢核比對,兩者間之差異僅在於所檢核的資料以及資料庫所儲存的資料等具體資料內容上不同。 (2)由引證3 第2 圖、第3 圖以及說明書第8 頁倒數第3 行至第9 頁第13行記載(已如前述)內容可知,引證3 之廠商進行停車費折扣時,折扣機進行充值餘額是否足夠以啟動折扣機制,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能直接無歧異得知該折扣機中包括有一餘額檢核模組,其可用以檢核廠商以及充值餘額等資料內容,且該折扣機中亦應包括儲存有廠商資料以及充值餘額資料等內容之資料庫。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資料檢核模組」以及「認證資料庫」等技術特徵與引證3 均同為將資料庫所儲存的2 種資料內容進行檢核比對,兩者間之差異僅在於所檢核的資料以及資料庫所儲存的資料等具體資料內容上不同。 (3)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資料檢核模組」及「認證資料庫」技術特徵與引證案2 及3 既均同為將資料庫所儲存的2 種資料內容進行檢核比對,彼此間差異僅在於所檢核的資料以及資料庫所儲存的資料等具體資料內容上不同,已如前述,且經濟部於95年10月19日即已公告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應記載事項包括發行人之履約保證責任內容(見原證4 ,本院卷第53頁反面),則商品(服務)禮券有價憑證之履約保證責任制度既屬系爭專利申請時即有之公知事實,將引證2 及3 所揭示之線上交易時的資料檢核技術內容,對於具體資料內容部分稍作設計變更之技術特徵(即將引證2 之持卡人身份資料與密碼資料,以及引證案3 之廠商資料與充值餘額資料等具體資料內容,稍作設計變更為有價憑證使用資料與服務業者擔保資料等具體資料內容),顯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6、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功效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有價憑證訂購系統縱具有線上交易有價憑證、即時確認有價憑證有效性、整合多種服務內容於單一網站以及進行線上交易有價憑證得到安全保障等功效,惟查: (1)引證1 之票券管理系統以及引證2 之銷售點系統均可提供消費者進行線上訂票作業(即訂購有價憑證),同時並可提供消費者進行線上付款交易,兩者均同樣具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相同之線上交易有價憑證的功效。 (2)引證1 之電子票券、引證2 之交易單據以及繳款成功憑證等有價憑證上均包括有條碼形式的判讀圖案,且引證1 之驗票端以及引證2 之門市人員均可藉由讀取該判讀圖案後,即時地連線確認電子票券、交易單據以及繳款成功憑證等有價憑證是否正確有效,兩者均同樣具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相同之即時確認有價憑證有效性的功效。 (3)引證1 之電子票券服務中心以及引證2 之使用者終端裝置等電腦主機,均為整合多種不同服務內容於單一系統(即單一網站)當中(引證1 至少整合有展覽以及表演等服務內容,引證2 至少整合有購物、訂票以及虛擬點數加值等服務內容),兩者均同樣具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相同之整合多種服務內容於單一網站的功效。 (4)引證2 之線上安全交易機制係提供消費者於線上交易過程中的安全保障,引證3 之折扣機檢核機制則係確保廠商是否有足夠的充值餘額,雖均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藉由檢核服務業者提供於認證機構之擔保額度而提供線上交易有價憑證時的安全保障為不同功效,然基於商品(服務)禮券有價憑證之履約保證責任制度為系爭專利申請時既有之公知事實,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夠將引證2 及3 等先前技術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即檢核、比對與判斷資料庫中所儲存之2 種不同的資料內容),輕易地將資料庫中所儲存之具體資料內容稍作設計變更為擔保額度資料以及有價憑證使用資料,進而提供線上交易有價憑證時的安全保障。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進行線上交易有價憑證得到安全保障的功效,乃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公知事實即商品(服務)禮券之履約保證責任制度而得以預期的功效。 (5)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相較於引證1 、2 與3 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 7、引證1 、2 及3 等先前技術彼此間亦得相互組合,其理由已詳如前述。 8、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係基於其申請時之公知事實,而將引證1 、2 及3 等先前技術稍作設計變更之發明,且相較於引證1 、2 及3 等先前技術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故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1 、2 與3 等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2 與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十九)引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為依附於第15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該第一與第二通訊媒介係泛指用以提供電腦訊息交換、傳遞之媒介或方法其包括有:網際網路(Internet)、企業內部網路(Intranet)、整合式數位服務網路(ISDN,integrated service digital network)、公眾交換式電話網路(PSTN, public switched telephone network )、有線電視網路(Cable Network )、或無線通訊網路(RadioCommunication)等通訊媒介」。 2、由引證1 圖一可知,引證1 之展覽表演主辦單位3 、展覽/表演場所驗票端2 等電腦主機均透過網際網路53使用電子票券服務中心1 的相關系統(即進行電腦訊息交換與傳遞等動作),同樣具有以網際網路進行電腦訊息交換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1 所揭露。 3、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依附之第15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附屬技術特徵亦為引證1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1 、2 與3 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2 與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 (二十)引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為依附於第15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該交易模組更包括有下列模組:一訂購模組,以提供該瀏覽者選購有價憑證;一付款模組,可供瀏覽者以電子方式進行付款;一儲值模組,可提供瀏覽者以儲值卡選購有價憑證,並於儲值卡點數不足時以若干金融交易方式進行儲值;一憑證資料產生模組用以產生一可供瀏覽者列印之憑證資料,且於該憑證資料上至少包括有一以動態方式產生之特定的判讀圖案其係對應於不同憑證資料而變化;一回覆模組,可在該系統確定瀏覽者之選購交易成功或儲值成功後,產生一確認訊息並透過第一通訊媒介傳遞給瀏覽者;一訂單傳遞模組,可在瀏覽者完成電子付款後產生一筆對應於該選購交易之選購資料且將該選購資料儲存於資料庫中」。 2、引證1 之電子票券訂票模組71(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訂購模組)可提供訂票人預訂票券(即選購憑證),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一訂購模組,以提供該瀏覽者選購有價憑證」技術特徵為引證1 所揭露。另引證1 之資料處理模組73(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付款模組)可對於訂票人付款帳號進行扣款(即訂票人進行電子付款),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一付款模組,可供瀏覽者以電子方式進行付款」技術特徵亦為引證1 所揭露。 3、引證1 雖未揭露有可供儲值卡進行加值作業之相關技術內容,然經由電腦系統提供儲值卡進行電子加值作業以及利用儲值卡進行商務交易付款本就均屬系爭專利申請時既有之習知技術,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90年10月8 日發布之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持卡人得重覆透過轉帳或支付相當金錢予發卡人方式,以增加卡片所儲存之金錢價值,即可進行卡片重覆儲值,且系爭專利申請時既有之悠遊卡以及電子錢包(如 iCash )等現金儲值卡亦同樣透過電腦系統進行電子加值作業,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一儲值模組,可提供瀏覽者以儲值卡選購有價憑證,並於儲值卡點數不足時以若干金融交易方式進行儲值」技術特徵乃為習知技術。 4、引證2 之消費者可藉由憑證列印裝置26A 列印「交易單據」及「繳款成功憑證」等有價憑證,且上開「交易單據」及「繳款成功憑證」等有價憑證上既均列印有條碼形式的判讀圖案,並用以供門市人員刷取條碼後得到對應之憑證資料內容,則上開「交易單據」及「繳款成功憑證」等有價憑證上之條碼形式的判讀圖案自對應於不同憑證資料而變化,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一憑證資料產生模組用以產生一可供瀏覽者列印之憑證資料,且於該憑證資料上至少包括有一以動態方式產生之特定的判讀圖案其係對應於不同憑證資料而變化」技術特徵為引證2 所揭露。 5、引證1 之電子票券發送模組75係於資料處理模組73進行扣款後,透過簡訊中心或WAP 服務中心等通訊方式傳遞相關訊息給訂票人(即瀏覽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一回覆模組,可在該系統確定瀏覽者之選購交易成功或儲值成功後,產生一確認訊息並透過第一通訊媒介傳遞給瀏覽者」技術特徵為引證1 所揭露。6、引證1 之資料處理模組73(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訂單傳遞模組)可在訂票人付款帳號完成扣款後,將訂票人之相關選購訊息儲存於電子票券服務中心1 的訂票資料庫(即系統資料庫)以及展覽/表演場所驗票端2 的資料庫22(即認證資料庫)等資料庫當中,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交易模組」之「一訂單傳遞模組,可在瀏覽者完成電子付款後產生一筆對應於該選購交易之選購資料且將該選購資料儲存於資料庫中」技術特徵為引證1 所揭露。 7、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相較於第15項增加以多個功能模組來完成線上訂購有價憑證的功效,而引證1 亦藉由多個不同功能模組來完成整個線上交易訂購票券之作業流程,同樣具有以多個功能模組來完成線上訂購有價憑證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所增加之功效亦見於引證1 。 8、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所依附之第15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附屬技術特徵亦為引證1 、2 與習知技術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1 、2 與3 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2 與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 (二一)引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為依附於第15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該掃描裝置係裝置於服務業者端」。 2、由引證1 說明書第9 頁第12至16行記載(已如前述)可知,引證案1 之展覽/表演場所驗票端具有一微型攝影機(即掃描裝置),以供掃描Barcode 或Matrix code 等判讀圖案並加以判讀成對應之票券資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1 所揭露。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相較於第15項增加以掃描裝置掃描判讀圖案以進行資料判讀的功效,而引證1 利用微型攝影機擷取Barcode 或Matrix code 而辨識票券資料,同樣具有以掃描裝置掃描Barcode 或Matrix code等判讀圖案以進行資料判讀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增加之功效亦見於引證1 。 4、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依附之第15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附屬技術特徵亦為引證1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1 、2 與3 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2 與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 (二二)引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為依附於第15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判讀圖案係為二維或三維條碼且該掃描裝置係為讀條碼器」。 2、由引證1 說明書第9 頁第11至16行記載(已如前述)可知,引證1 之電子票券上的判讀圖案可為二維條碼( Matrix code ),且引證1 之微型攝影機既可掃描 Barcode 或Matrix code 等條碼形式的判讀圖案並辨識成對應的票券資料,則該微型攝影機自為一種讀條碼器,並同樣具有以二維條碼提供讀條碼器判讀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1 所揭露。 3、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所依附之第15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附屬技術特徵亦為引證1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1 、2 與3 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2 與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不具進步性。 (二三)引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係一種有價憑證訂購方法,可提供一瀏覽者透過一第一通訊媒介訂購一服務業者之有價憑證,包括有下列步驟:(a )接受瀏覽者透過第一通訊媒介登錄一有價憑證訂購系統;(b )接受瀏覽者自一資料庫中找尋與閱覽至少一服務業者之有價憑證選購資料;(c )當瀏覽者決定選購某一服務業者之有價憑證時,則進入一認證程序;(d )進入認證機構資料庫檢核服務業者擔保額度,尚餘額度即認證成功進行付款交易,已無額度則認證失敗拒絕付款交易跳出系統;(e )當交易程序完成後,於認證端發送出一識別碼並由系統產生一筆對應於該選購交易之選購資料且將該選購資料分別儲存於系統資料庫及認證資料庫中;(f )產生一憑證資料其可供瀏覽者列印成一有價憑證,且由憑證資料所列印出之有價憑證上至少包括有一特定之判讀圖案其係對應於不同憑證資料而改變圖案內容;(g)接受透過一第二通訊媒介傳送至系統端及認證端的一憑證資料,並由系統資料庫及認證資料庫中調出一對應之選購資料與該筆憑證資料進行比對。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與引證1 之技術比對部分: (1)由引證1 說明書第5 頁摘要段記載(已如前述)內容可知,引證1 係一種具有訂票服務的票券管理系統,該系統即用以提供一種票券(即有價憑證)訂購方法,同時提供訂票人(即瀏覽者)透過網路(即通訊媒介)訂購電子票券(即有價憑證),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前言部分「一種有價憑證訂購方法,可提供一瀏覽者透過一第一通訊媒介訂購一服務業者之有價憑證」為引證1 所揭露。 (2)由引證1 圖一以及說明書第10頁第1 至3 行記載(已如前述)內容可知,引證1 之電子票券服務中心1可 接受訂票人透過網際網路53登錄使用該訂票系統,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步驟(a )「接受瀏覽者透過第一通訊媒介登錄一有價憑證訂購系統」技術特徵為引證1 所揭露。 (3)由引證1 圖一、圖二以及說明書第10頁第15至24行記載(已如前述)內容可知,引證1 之電子票券訂票模組71可提供訂票人預訂票券,且資料處理模組73係建立電子票券相關資料庫(圖一之訂票資料庫),則引證1 之系統自係執行接受訂票人自訂票資料庫中找尋與閱覽電子票券的選購資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步驟(b )「接受瀏覽者自一資料庫中找尋與閱覽至少一服務業者之有價憑證選購資料」技術特徵為引證1 所揭露。 (4)由引證1 說明書第11頁第1 至3 行記載(已如前述)內容可知,引證1 之資料處理模組73負責於訂票完成後對於訂票人付款帳號進行扣款,則該資料處理模組73自係執行訂票人付款帳號之認證程序,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步驟(c )「當瀏覽者決定選購某一服務業者之有價憑證時,則進入一認證程序」技術特徵為引證1 所揭露。 (5)引證1 之資料處理模組73僅就訂票人付款帳號之扣款內容進行認證,並非檢核廠商(即服務業者)所提供之擔保額度,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步驟(d )「進入認證機構資料庫檢核服務業者擔保額度,尚餘額度即認證成功進行付款交易,已無額度則認證失敗拒絕付款交易跳出系統」技術特徵非為引證1 所揭露。 (6)由引證1 圖一、圖二以及說明書第11頁第1 至5 行記載(已如前述)內容可知,引證1 之資料處理模組73可在訂票人付款帳號完成扣款後,通知電子票券發送模組75進行電子票券傳送(見圖三,訂票資料包含一訂票序號(即識別碼)),同時將訂票人之相關選購訊息儲存於電子票券服務中心1 的訂票資料庫(即系統資料庫)以及展覽/表演場所驗票端2 的資料庫22(即認證資料庫)等資料庫當中,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步驟(e)「當交易程序完成後,於 認證端發送出一識別碼並由系統產生一筆對應於該選購交易之選購資料且將該選購資料分別儲存於系統資料庫及認證資料庫中」技術特徵為引證1 所揭露。 (7)由引證1 圖二以及說明書第11頁第5 至13行記載(已如前述)內容可知,雖引證1 之電子票券發送模組75用以產生電子票券(即憑證資料),且該電子票券上包括有對應於不同票號資料而動態產生之Barcode 或Martix code 等特定的判讀圖案,然引證1 之電子票券為無具體形式的虛擬票券,並未揭示該電子票券是否供訂票人進行列印,故引證1 僅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步驟(f )之「有價憑證上至少包括有一特定之判讀圖案其係對應於不同憑證資料而改變圖案內容」技術特徵,引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步驟(f )之「產生一憑證資料其可供瀏覽者列印成一有價憑證」技術特徵。 (8)由引證1 圖一、圖二、說明書第10頁第21至24行記載(已如前述)、第11頁第1 至5 行記載(已如前述)以及第11頁第10至15行記載(已如前述)內容可知,引證1 之電子票券驗票模組74係連線至驗票端資料庫22進行票號內容之驗證比對,而該票號內容為廠商藉由廠商活動註冊模組72所登錄之資料並經資料處理模組傳送至訂票資料庫以及驗票端資料庫22,則引證1 之電子票券驗票模組74自係執行接受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至電子票券服務中心及驗票端的電子票券資料,並由訂票資料庫及驗票端資料庫調出對應之訂票資料與辨識後之票號內容進行比對,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步驟(g )「接受透過一第二通訊媒介傳送至系統端及認證端的一憑證資料,並由系統資料庫及認證資料庫中調出一對應之選購資料與該筆憑證資料進行比對」技術特徵為引證1 所揭露。 3、雖引證1 之電子票券屬無具體形式的有價憑證,然由引證2 說明書第11頁第17至18行記載(已如前述)、第12頁倒數第2 行至第13頁第1 行記載(已如前述)以及第13頁第8 至11行記載(已如前述)內容可知,引證2 之消費者可藉由憑證列印裝置26A 列印「交易單據」及「繳款成功憑證」等有價憑證,且上開「交易單據」及「繳款成功憑證」等有價憑證上既均列印有條碼形式的判讀圖案,並用以供門市人員刷取條碼後得到對應之憑證資料內容,則上開「交易單據」及「繳款成功憑證」等有價憑證上之條碼形式的判讀圖案自對應於不同憑證資料而變化,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步驟(f )「產生一憑證資料其可供瀏覽者列印成一有價憑證,且由憑證資料所列印出之有價憑證上至少包括有一特定之判讀圖案其係對應於不同憑證資料而改變圖案內容」技術特徵為引證2 所揭露。 4、雖引證1 於線上進行付款交易時,並非檢核廠商(即服務業者)之擔保額度資料,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步驟(d )與引證2 及3 等先前技術均同為將資料庫所儲存的資料內容進行檢核比對,彼此間差異僅在於所檢核的資料以及資料庫所儲存的資料等具體資料內容上不同,且經濟部於95年10月19日即已公告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應記載事項包括發行人之履約保證責任內容(見原證4 ,本院卷第53頁反面),則商品(服務)禮券有價憑證之履約保證責任制度既屬系爭專利申請時即有之公知事實,將引證2 及3 所揭示之線上交易時的資料檢核技術內容,對於具體資料內容部分稍作設計變更之技術特徵(即將引證2 之持卡人身份資料與密碼資料,以及引證案3 之廠商資料與充值餘額資料等具體資料內容,稍作設計變更為有價憑證使用資料與服務業者擔保資料等具體資料內容),顯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5、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功效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有價憑證訂購方法具有線上交易有價憑證、即時確認有價憑證有效性、整合多種服務內容於單一網站以及進行線上交易有價憑證得到安全保障等功效,惟引證1 與2 具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相同之價憑證訂購系統具有線上交易有價憑證、即時確認有價憑證有效性以及整合多種服務內容於單一網站等功效,至於進行線上交易有價憑證得到安全保障的功效,乃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公知事實即商品(服務)禮券之履約保證責任制度而得以預期的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相較於引證1 、2 與3 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 6、引證1 、2 及3 等先前技術彼此間亦得相互組合,其理由已詳如前述。 7、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係基於其申請時之公知事實,而將引證1 、2 及3 等先前技術稍作設計變更之發明,且相較於引證1 、2 及3 等先前技術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故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1 、2 與3 等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2 與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進步性。 (二四)引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為依附於第20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在步驟(c )後更包括有下列步驟:(c1)進入一電子付款程序,以電子方式進行付款;或(c2)進入儲值卡付款程序,以儲值點數進行付款」。 2、由引證1 說明書第11頁第1 至3 行記載(已如前述)內容可知,引證1 資料處理模組73係於訂票完成後對於訂票人付款帳號進行扣款動作(此時即訂票人進行電子付款動作),而儲值點數進行付款則屬系爭專利申請時既有習知之儲值卡付款技術,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90年10月8 日發布之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持卡人得重覆透過轉帳或支付相當金錢予發卡人方式,以增加卡片所儲存之金錢價值,即可進行卡片重覆儲值,並進行線上即時交易及非線上即時交易等多用途支付使用方式,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1 與習知技術所揭露。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相較於第20項增加以電子或儲值卡等方式進行付款的功效,而引證1 係對於訂票人付款帳號進行扣款動作,其同樣具有以電子方式進行付款的功效,至於利用儲值卡進行付款則屬系爭專利申請時既有之儲值卡付款功能的習知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所增加之功效見於引證1 與習知功效。 4、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所依附之第20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附屬技術特徵亦為引證1 及習知技術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1 、2 與3 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2 與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不具進步性。 (二五)引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為依附於第20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在步驟(e)後更包括有下列步 驟:(e1)在該系統確定瀏覽者之選購交易成功後,產生一交易確認訊息並透過第一通訊媒介傳遞給瀏覽者」。 2、由引證1 說明書第11頁第1 至10行記載(已如前述)內容可知,引證1 之電子票券發送模組75係於資料處理模組73進行扣款後,透過簡訊中心或WAP 服務中心等通訊媒介傳遞相關訊息給訂票人(即瀏覽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1 所揭露。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相較於第20項增加傳遞交易或儲值成功之確認訊息給瀏覽者的功效,而引證1亦 透過簡訊中心或WAP 服務中心等通訊媒介傳遞相關交易訊息給訂票人,同樣具有傳遞交易成功之確認訊息給瀏覽者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所增加之功效亦見於引證1 。 4、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所依附之第20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附屬技術特徵亦為引證1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1 、2 與3 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2 與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不具進步性。 (二六)引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為依附於第20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在步驟(f )中,瀏覽者可將憑證資料藉由印表機列印成一書面形式的有價憑證,且於該有價憑證上至少列印有該判讀圖案,藉由掃描該判讀圖案可得到對應之憑證資料」。 2、由引證2 說明書第11頁第17至18行記載(已如前述)、第12頁倒數第2 行至第13頁第1 行記載(已如前述)以及第13頁第8 至11行記載(已如前述)內容可知,引證2 之消費者可藉由憑證列印裝置26A 列印「交易單據」及「繳款成功憑證」等有價憑證,且上開「交易單據」及「繳款成功憑證」等有價憑證上均列印有條碼形式的判讀圖案,以供門市人員刷取條碼後得到對應之憑證資料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2 所揭露。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相較於第20項增加以書面形式之有價憑證提供掃描判讀的功效,而引證2 之「交易單據」及「繳款成功憑證」等書面形式的有價憑證亦用以提供掃描判讀,同樣具有以書面形式之有價憑證提供掃描判讀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所增加之功效亦見於引證案2 。 4、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所依附之第20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附屬技術特徵亦為引證2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1 、2 與3 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2 與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進步性。 (二七)引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為依附於第20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在步驟(f )後更包括有下列步驟:(f1)藉由一掃描裝置掃描該判讀圖案以得到對應之憑證資料,並將該掃描得到之憑證資料透過第二通訊媒介傳送至該系統端及認證端進行比對」。 2、由引證1 圖一以及說明書第11頁第10至15行記載(已如前述)內容可知,引證1 之展覽/表演場所驗票端2 係藉由微型攝影機21掃描Barcode 、Matrix code 或票號影像等判讀圖案以得到對應之票券資料,並將該票券資料透過網際網路53傳送至資料庫22以及訂票資料庫進行比對驗證,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1 所揭露。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相較於第20項增加以掃描裝置判讀憑證資料供比對之功效,而引證1 亦透過微型攝影機判讀Barcode 、Matrix code 或票號影像等圖案以供驗證比對,同樣具有以掃描裝置判讀憑證資料供比對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所增加之功效亦見於引證案1 。 4、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所依附之第20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附屬技術特徵亦為引證1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1 、2 與3 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2 與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不具進步性。 (二八)引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為依附於第24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判讀圖案係為二維或三維條碼且該掃描裝置係為讀條碼器」。 2、由引證1 說明書第9 頁第11至16行記載(已如前述)可知,引證1 之電子票券上的判讀圖案可為二維條碼( Matrix code ),且引證1 之微型攝影機既可掃描 Barcode 或Matrix code 等條碼形式的判讀圖案並辨識成對應的票券資料,則該微型攝影機自為一種讀條碼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1 所揭露。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相較於第24項增加以二維條碼或三維條碼提供讀條碼器判讀的功效,而引證1 之微型攝影機亦用以掃描辨識電子票券上的二維條碼( Matrix code ),同樣具有以二維條碼提供讀條碼器判讀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所增加之功效亦見於引證1 。 4、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所依附之第24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附屬技術特徵亦為引證1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1 、2 與3 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2 與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不具進步性。 (二九)引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為依附於第24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該掃描裝置係裝置於服務業者端」。 2、由引證1 說明書第9 頁第12至16行記載(已如前述)可知,引證1 之展覽/表演場所驗票端具有一微型攝影機(即掃描裝置),以供掃描Barcode 或Matrix code 等判讀圖案並加以判讀成對應之票券資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1 所揭露。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相較於第24項增加以掃描裝置掃描判讀圖案以進行資料判讀的功效,而引證1 利用微型攝影機擷取Barcode 或Matrix code 而辨識票券資料,同樣具有以掃描裝置掃描Barcode 或Matrix code等判讀圖案以進行資料判讀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所增加之功效亦見於引證1 。 4、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所依附之第24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附屬技術特徵亦為引證1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1 、2 與3 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2 與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不具進步性。 (三十)引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為依附於第24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於該列印出之有價憑證上更列印包括有:背景圖案以及文字說明,該背景圖案係對應於不同的服務業者而有不同之設計,且該文字說明係對應於不同憑證資料之內容而改變且包括有一憑證代碼,當判讀圖案無法被掃描裝置所掃描判讀時,藉由輸入該瀏覽者個人資料可自系統資料庫中調出對應之選購資料」。 2、由引證1 說明書第11頁第10至15行記載(已如前述)內容可知,引證1 之電子票券上包括有票號內容之文字說明,且該票號內容對應於不同電子票券本就為不同之票號,同時藉由以人工方式輸入該票號即可與資料庫主機進行連線驗證(即從訂票資料庫當中調出對應之訂票資料以供驗證),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文字說明」技術特徵為引證1 所揭露。 3、引證1 雖未揭示其電子票券上是否具有背景圖案,然引證1 之電子票券上既包含有Barcode 、Matrix code 或票號影像等圖形資料,且上開圖形資料均可相對應於不同之訂票資料內容而改變,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所界定之「背景圖案」技術特徵,顯係基於引證1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而可輕易改變票券上所顯示的資訊內容,實屬票券上資訊之簡易改變。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相較於第24項增加在不同有價憑證上顯示不同背景圖案與文字說明的功效,而引證1 之電子票券對於不同訂票資料對應有不同的 Barcode 、Matrix code 或票號影像等圖形及文字資料,同樣具有在不同有價憑證上顯示不同背景圖案與文字說明的功效,二者僅是在所顯示之具體資訊上的不同,於功效上應不存在有差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所增加之功效亦見於引證1 。 5、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所依附之第24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基於引證1 所揭示技術內容之簡易改變顯示資訊,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1 、2 與3 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2 與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不具進步性。 (三一)引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為依附於第20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該第一與第二通訊媒介係泛指用以提供電腦訊息交換、傳遞之媒介或方法其包括有:網際網路(Internet)、企業內部網路(Intranet)、整合式數位服務網路(ISDN,integrated service digital network )、公眾交換式電話網路(PSTN, public switched telephone network )、有線電視網路(Cable Network )、或無線通訊網路(Radio Communication )等通訊媒介」。 2、由引證1 圖一可知,引證1 之展覽表演主辦單位3 、展覽/表演場所驗票端2 等電腦主機均透過網際網路53使用電子票券服務中心1 的相關系統(即進行電腦訊息交換與傳遞等動作),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1 所揭露。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相較於第20項增加以網際網路、企業內部網路、整合式數位服務網路、公眾交換式電話網路、有線電視網路或無線通訊網路等通訊媒介進行電腦訊息交換的功效,而引證1 之展覽表演主辦單位與展覽/表演場所驗票端等電腦主機均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相關系統,同樣具有以網際網路進行電腦訊息交換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所增加之功效見於引證1 。 4、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所依附之第20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1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1 、2 與3 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2 與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不具進步性。(三二)引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為依附於第20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在步驟(g )後更包括有下列步驟:(g1)當選購資料與憑證資料比對之結果為符合時,將該瀏覽者持有之有價憑證更換為一正式之入場券」。 2、由引證2 說明書第13頁第8 至11行記載(已如前述)以及第12至14行記載:「並向銷售點系統20,如:Life-ET 確認此筆交易,並列印出相關單據(如:票、收據、發票)最後連同商品交付給消費者(步驟317 )」內容可知,引證2 之銷售點系統20於交易確認後(即選購資料與憑證資料之比對結果為符合),將消費者之「交易單據」及「繳款成功憑證」更換為正式之票券,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2 所揭露。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相較於第20項增加將有價憑證更換為正式入場券的功效,而引證2 之「交易單據」及「繳款成功憑證」等有價憑證亦於交易確認後更換為正式票券,同樣具有將有價憑證更換為正式入場券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所增加之功效亦見於引證2 。 4、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所依附之第20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2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1 、2 與3 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2 與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不具進步性。(三三)引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0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0項為依附於第20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在步驟(g )後更包括有下列步驟:(g2)當該憑證資料與對應之選購資料比對結果為符合時,則進入一電子撥款程序」。 2、引證1 雖未明確揭示撥款至服務業者的相關技術內容,然由引證1 圖一以及說明書第11頁第1 至3 行記載(已如前述)內容可知,引證1 之展覽表演主辦單位3 既透過網際網路53連接至帳務中心43,且資料處理模組73係將扣款訊息傳至帳務中心43,則引證1 自可透過帳務中心43將相關款項以電子方式撥款至展覽表演主辦單位3 ,此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所隱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0項之「電子撥款程序」所相對應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0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1 所揭露。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0項相較於第20項增加以電子方式撥款至服務業者的功效,而引證1 之帳務中心實質上已隱含以電子方式撥款給展覽表演主辦單位的相關技術內容,同樣具有以電子方式撥款至服務業者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0項所增加之功效亦見於引證案1 。 4、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0項所依附之第20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1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0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0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1 、2 與3 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2 與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0項不具進步性。(三四)原告主張不可採部分: 1、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係解決96年間消保主管機關要求預付型禮券採取履約保證機制所為因應之技術手段,尚非引證1 至3 所能預見之問題等語,惟查: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就有價憑證之履約保證機制係界定「一資料檢核模組可檢核服務業者提供於認證機構之擔保額度及有價憑證使用資料」以及「一認證資料庫,至少儲存有若干有價憑證使用資料及若干服務業者擔保資料」等技術特徵,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係單純地將認證資料庫中所儲存之有價憑證使用資料及服務業者擔保資料等2 種資料,予以在線上交易過程時進行檢核比對,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就上開檢核比對機制有任何更進一步之揭露說明(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6 至9 行、第12頁第15至18行、第13頁最後2 行、第17頁第7 至12行、第20頁第15至17行以及第22頁第8 至10行等記載內容均僅揭露檢核資料庫所儲存之擔保額度資料以及有價憑證使用資料等2 種資料的技術內容)。 (2)引證2 及3 均同為在線上訂購交易過程當中,將資料庫所儲存的2 種資料內容予以進行檢核比對,已如前述,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差異僅在於所檢核的資料以及資料庫所儲存的資料等具體資料內容上不同,則基於商品(服務)禮券有價憑證之履約保證責任制度為系爭專利申請時既有之公知事實,將引證案2 及3 所揭示之線上交易時的資料檢核技術內容,對於具體資料內容部分稍作設計變更之技術特徵(即將引證2 之持卡人身份資料與密碼資料,以及引證3 之廠商資料與充值餘額資料等具體資料內容,稍作設計變更為有價憑證使用資料與服務業者擔保資料等具體資料內容),顯係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尚難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欲解決之履約保證問題為引證1 至3 等先前技術所無法預見,即認定具備進步性。 2、原告主張:引證1 與系爭專利之認證模組由系統端及認證端自動連線,由第三者認證機構端進行即時認證(包括對服務業者提供資訊之檢核)之技術顯有不同等語,惟查:由引證1 圖一以及說明書第10頁第15至第11頁第5 行記載(已如前述)內容可知,引證1 之廠商既必須向電子票券服務中心1 (系統端)註冊相關訊息,且由帳務中心43(認證端)對於訂票人之付款帳號進行扣款,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得知該帳務中心43亦會具有廠商之請款帳號,以供後續之廠商請款認證的作業流程,引證1 之整體系統架構自與系爭專利同樣由系統端及認證端自動連線,亦同樣由第三者認證機構進行即時認證,難認與系爭專利在認證技術(第三方認證之系統架構)上顯有不同。其次,由引證2 說明書第11頁倒數第2 行至第12頁第12行記載(已如前述)以及引證3 說明書第9 頁第8 至13行記載(已如前述)內容可知,引證2 之線上安全交易機制以及引證3 之折扣機充值餘額檢視機制等技術內容,亦均與系爭專利為相同之整體系統架構,即均同為由系統端及認證端(引證2 之收單銀行以及引證3 之收款單位)自動連線,並由第三者認證機構端進行即時認證,難謂與系爭專利在認證技術(第三方認證之系統架構)上顯有不同。 3、原告再主張:系爭專利之票券採實體紙本並配合條碼及履約擔保序號發行,與引證1 欲透過網際網路、簡訊或無線通訊方式完成預訂與傳輸電子化票券之技術方法本質上即有顯著差異,難謂與系爭專利屬同一技術領域等語,惟查:系爭專利之所有請求項均未界定其有價憑證上包括有「履約擔保序號發行」資料,是原告稱系爭專利之票券上有履約擔保序號發行,已有未合。其次,系爭專利與引證1 均同為經由網際網路或無線通訊等通訊媒介進行有價憑證(票券)之線上訂購交易,且系爭專利之有價憑證與引證1 之電子票券均同為透過網際網路而在瀏覽者端(訂票人)與系統端之間進行資料傳輸的系統架構,兩者間之差異僅在於瀏覽者端保存有價憑證資料為不同載體(即系爭專利以列印出紙本之實體方式保存,引證1 則以手機或PDA 之無實體方式保存),而系爭專利申請時既有之條碼讀取器本就可以讀取紙本實體形式以及電子無實體形式等條碼圖形資料,實難謂系爭專利與引證1 於技術本質上有顯著之差異而非屬相同技術領域。 4、原告復主張:系爭專利之系統架構及資訊之控管處理遠較引證2 之線上付費機制複雜及困難,並非僅置換或修飾該技術即可達成相同功能,且系爭專利之確認票券發行人提供予認證機構之擔保額度及有價憑證使用資料後,始提供消費者下單購買之技術特徵尚難透過引證2 所輕易推導得出等語,惟查: (1)系爭專利之所有請求項均僅界定「檢核服務業者提供於認證機構之擔保額度及有價憑證使用資料」的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均未揭露其系統在處理不特定多數消費者於同時異地訂購有價憑證時,第三者認證機構如何即時檢核該服務業者發行之有價憑證是否已逾總擔保額度的情形,原告上開主張顯已超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2)由引證2 說明書及圖式所揭示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與引證2 均同為系統端、瀏覽者端、服務業者端以及驗證端等4 個端點經由網路而相互通訊之系統架構,即系爭專利之系統端等同引證2 之系統控制裝置,系爭專利之瀏覽者端等同引證2 之使用者終端裝置,系爭專利之服務業者端等同引證2 之內容服務商,系爭專利之驗證端等同引證2 之前台主機;此外,系爭專利透過第三方認證端提供交易資料之檢核功能的系統架構,亦與引證2 透過第三方發卡銀行提供線上交易時之持卡人身份檢核功能的系統架構相同,兩者均同樣就線上交易過程中的相關資料進行檢核控管處理,實難謂系爭專利之系統架構及資訊之控管處理遠較引證2 複雜與困難。 5、原告另主張:引證3 之技術無法解決不特定多數消費者於同時異地訂購有價憑證時,如何檢核認證是否逾總擔保額度之問題,且引證3 無論在資訊系統架構或所欲解決知問題,均截然有別等語,惟查: (1)系爭專利之所有請求項均僅界定「檢核服務業者提供於認證機構之擔保額度及有價憑證使用資料」的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均未揭露其系統在處理不特定多數消費者於同時異地訂購有價憑證時,第三者認證機構如何即時檢核該服務業者發行之有價憑證是否已逾總擔保額度的情形,且系爭專利僅欲解決線上購買有價憑證得到安全保障之問題(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3 至6 行),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已超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2)系爭專利與引證3 既均同樣欲解決線上交易時,對於交易資料得到安全保障之問題,則系爭專利與引證3 在解決問題上自具有關聯性。其次,由引證3 說明書及圖式所揭示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與引證3 同為系統端、瀏覽者端、服務業者端以及驗證端等4 個端點經由網路而相互通訊之系統架構,即系爭專利之系統端等同引證3 之遠端終端機,系爭專利之瀏覽者端等同引證3 之消費者端,系爭專利之服務業者端等同引證3 之廠商,系爭專利之驗證端等同引證3 之折扣機。此外,系爭專利透過第三方認證端提供交易資料之檢核功能的系統架構,亦與引證3 透過第三方收款單位提供線上交易時之廠商充值餘額檢核功能的系統架構相同,兩者均同樣就線上交易過程中的相關資料進行檢核控管處理,實難謂系爭專利與引證案3 於整體系統架構上,截然有別。 6、原告雖主張:引證1 、2 及3 等先前技術均欠缺消費者購買票券所預付之款項,均享有第三方機構足額信託履約保證之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非通常知識者組合引證1 至3 即可輕易完成等語,惟查:「商品(服務)禮券有價憑證之履約保證責任制度」既為系爭專利申請時即有之制度,則消費者透過引證1 或2 之系統所線上訂購交易的票券資料,自同樣可以依據上開制度而享有發行人履約保證之安全保障;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之有價憑證享有認證機構足額信託履約保證的功效,顯係基於系爭專利申請時既有之公知事實而得以預期的功效。此外,將引證2 、3 所揭示之線上交易時的資料檢核技術內容,對於具體資料內容部分稍作設計變更之技術特徵(即將引證2 之持卡人身份資料與密碼資料,以及引證3 之廠商資料與充值餘額資料等具體資料內容,稍作設計變更為有價憑證使用資料與服務業者擔保資料等具體資料內容),實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引證1 、2 及3 等先前技術具有進步性。 7、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係就金融機構之擔保額度為動態管控,並非僅以固定場次座位進行銷售數量之事先限制」等語,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驗證模組」係界定「可接受由該服務業者傳送至系統端及認證端之一憑證資料,並由系統資料庫及認證資料庫中調出一對應之選購資料與該憑證資料進行比對,然後再將比對結果回傳給服務業者」,並未界定該比對結果亦回傳給「認證模組」或「認證機構」(如金融機構)進行後續之查核或款項撥付等動作,則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可達到服務業者對金融機構擔保額度之即時查核,以及通知金融機構進行款項撥付等功效,顯已不當限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 8、原告固主張:引證1 所涉委託售票系統,僅涉及消費者、電子票券服務中心與廠商三方架構,與系爭專利尚包含由第三者認證機構端進行即時履約擔保認證之技術顯有不同,其系統架構及資訊控管處理設計,均遠較引證1 至3 僅涉及使用者及廠商兩者更為複雜等語,惟查:(1)由引證1 圖一、圖二、說明書第10頁第16至17行記載:「……,但該訂票人須具有帳務中心扣款帳號方能訂票」(見原處分卷第225 頁)以及說明書第11頁第1 至3 行記載:「該資料處理模組73係建立電子票券相關資料庫,並負責於訂票完成後對於訂票人付款帳號進行扣款,將扣款訊息傳至帳務中心43」(見原處分卷第225 頁)內容可知,引證1 之系統尚包含帳務中心43端(此可等同系爭專利之認證機構端),其可透過網路即時進行訂票人帳號的相關扣款動作。 (2)由引證2 說明書第7 頁第15至17行記載:「互動式多媒體公共資訊機10係透過有線網路而與諸個資料庫、銀行、財金資訊公司、信用卡中心、電子商店等相連接」(見本院卷第32頁)以及說明書第12頁第2 至7 行記載:「系統連接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NCCC)進行VISA 3D 認證的動作,持卡人需先完成簡單的註冊手續,核對身份後取得個人密碼,在註冊後,凡在有參與Visa驗證服務之網路特約商店中購物,電腦系統便主動要求輸入該持卡人密碼,如核對密碼無誤後,發卡銀行才會授權,進行線上交易」(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內容可知,引證2 之系統尚包含銀行或信用卡中心等第三方認證機構端(此可等同系爭專利之認證機構端),其可透過網路即時進行持卡人身份的認證動作。 (3)由引證3 說明書第7 頁最後1 行至第8 頁第8 行記載:「本發明之預繳付費系統的實施架構包含有:遠端終端機10、網際網路20、收款單位30及至少一個折扣機40(a-n ),……,而遠端終端機10除了與各折扣機40(a-n )連線之外,亦須與收款單位30作出連線,以便即時的接收廠商的付款狀況,並依據此收款狀態對各折扣機40(a-n )加以充值」(見本院卷第44頁)可知,引證案3 之系統尚包含收款單位30端(此可等同系爭專利之認證機構端),其可透過網路即時進行廠商付款的確認動作。 (4)準此,引證1 、2 及3 既均與系爭專利同為包含第三方之認證機構端的系統架構,且引證1 、2 及3 亦均與系爭專利同為透過網路而經由認證機構端進行交易相關資料之即時確認(差異僅在於所確認交易資料的內容有所不同),實難謂系爭專利之系統架構及資訊控管處理設計均遠較於引證案1 、2 及3 更為複雜。9、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之「認證模組」包含可產出有價證券識別碼之編碼模組,其目的在使系爭專利能確保多數消費者於票券選購階段,可透過第三方認證機構,即時核對查驗認證資料庫中該服務業者擔保額度,據以控管其發行數量;並於票券使用時,藉由系統端「驗證模組」調出對應之選購資料與憑證資料比對後,將比對結果回傳並將預定款項撥款予服務業者,以掌握擔保額度變動之即時資訊,確保經系統核發之票券序號均獲得足額信託履約擔保,且透過系統即時追蹤確認票券銷售與使用情形,達到服務業者對金融機構擔保額度之即時查核,並透過認證模組處理系統接受不特定多數消費者同時訂購時,服務業者可發行之有價票證數量(一對多)等語,惟查: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界定「一編碼模組可產生有價憑證之識別碼」,並未就該識別碼再予以界定其相關技術特徵或連結關係,且系爭專利其餘附屬項亦未就該識別碼予以進一步界定,實難謂系爭專利具有可藉由有價憑證之識別碼達成控管發行數量的功效。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驗證模組」係界定「系統資料庫及認證資料庫中調出一對應之選購資料與該憑證資料進行比對」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就「選購資料」僅於「訂單傳遞模組」界定「可在瀏覽者完成電子付款後產生一筆對應於該選購交易之選購資料且將該選購資料儲存於系統資料庫中及認證資料庫」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其餘附屬項亦未就「驗證模組」所比對之「選購資料」或「憑證資料」予以進一步界定,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驗證模組」所比對之「選購資料」與「憑證資料」等資料內容並不包含識別碼,尚難謂系爭專利具有票券序號(有價憑證識別碼)均獲得足額信託履約擔保之功效,亦難認系爭專利之系統具有多數消費者同時訂購而確認有價憑證數量的功效。 10、原告主張:引證2 僅處理個別使用者與收單中心間之會員管理關係(一對一),而系爭專利架構上包含使用者、系統(對應至引證2 之收單中心)、服務業者端及認證機構四方等語,惟查:由引證2 第二圖以及說明書記載等內容可知,引證2 之系統控制裝置可等同系爭專利之系統端,引證2 之使用者終端裝置可等同系爭專利之瀏覽者端,引證2 之內容服務商可等同系爭專利之服務業者端,以及引證2 之信用卡中心或銀行可等同系爭專利之認證機構端,故引證2 與系爭專利於系統架構上同屬使用者端、系統端、服務業者端以及認證機構端之四方架構。 11、原告主張:引證3 之系統架構及資訊處理僅連接使用者及廠商兩端,未如系爭專利系統架構包含消費者、系統廠商、認證機構及服務業者四方等語,惟查:由引證3 第1 圖及說明書記載等內容可知,引證3 之遠端終端機可等同系爭專利之系統端,引證3 之消費者端可等同系爭專利之瀏覽者端,引證3 之廠商可等同系爭專利之服務業者端,以及引證3 之收款單位可等同系爭專利之認證機構端,故引證3 與系爭專利於系統架構上同屬使用者端、系統端、服務業者端以及認證機構端之四方架構。 12、原告主張:系爭專利除以付款模組檢核消費者該次票券支付款項是否符合其儲值額度以外,尚以認證模組檢核服務業者於認證機構之即時擔保額度後,始能判斷是否接受消費者訂購扣款等語,惟查: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界定「一付款模組可供瀏覽者進行電子付款」以及「一儲值模組可提供儲值卡加值作業」等技術特徵,並未界定付款模組與儲值卡彼此間的連接關係,系爭專利其他附屬項亦未就此部分予以進一步界定,實難謂系爭專利之付款模組具有檢核儲值額度的功效。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認證模組」係界定「一資料檢核模組可檢核服務業者提供於認證機構之擔保額度及有價憑證使用資料」,其並未界定資料檢核模組與付款模組彼此間的連接關係,系爭專利其他附屬項亦未就此部分予以進一步界定,亦難謂系爭專利之認證模組於即時檢核擔保額度後,始能判斷是否接受瀏覽者進行付款的功效。 13、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就每筆消費者支付款項所對應之憑證資料,均以編碼模組產製識別碼供服務業者核對認證資料庫之訂購資料等語,惟查:系爭專利並未就有價憑證之識別碼予以界定其相關技術特徵或連結關係,且系爭案之「驗證模組」所比對的「選購資料」與「憑證資料」等資料內容並不包含識別碼,已如上述,自難謂系爭專利之識別碼具有可供服務業者核對訂購資料的功效。 14、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系統使消費者於進行有價憑證交易時獲得安全保障,亦可使金融機構得以有效管控有價憑證之發行數量及金額,提高其承作履約保證之意願,能夠解決實務上信託履約保證運作之問題等語,惟查: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至6 頁【先前技術】段記載內容,系爭專利在於解決習知電子售票系統的4 個問題,即:①習知電子商務技術僅提供訂票而無購票及取票;②習知技術不支援二維或三維條碼而無法即時確認及查核訂票;③習知訂票單據格式單調而無不同設計;以及④習用技術缺乏可提供統合各種購票服務。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其欲解決實務上信託履約保證運作之相關問題,則原告上開主張已不當擴張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其次,系爭專利並未就有價憑證之識別碼予以界定其相關技術特徵或連結關係,且系爭專利「驗證模組」所比對之「選購資料」與「憑證資料」等資料內容並不包含識別碼,亦如上述,自難謂系爭專利具有使金融機構得以有效管控有價憑證之發行數量及金額,並同時提高其承作履約保證之意願等功效。 15、原告主張:引證1欲解決問題為紙本票券領取、現場識 別核對之問題,技術方法與系爭專利顯有差異等語,惟查:由引證1 圖式及說明書記載等內容可知,引證1之 系統可同時提供訂票、購票及取票等服務,其藉由電子票券上之Barcode 或Matrix code 等條碼圖形而即時驗證票券是否正確,且引證1 之系統亦提供多個廠商進行委託售票之登錄,客觀上引證1 所教示之技術內容實已可用以解決系爭專利之問題,已如前述,難謂引證1 與系爭專利於解決問題上顯有差異。雖引證1 之電子票券與系爭專利之紙本有價憑證於載體上有所不同,然引證1 與系爭專利於憑證資料內容上並無差異,且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電子式條碼及紙本式條碼並無不同的條碼讀取裝置,引證1 與系爭專利於不同有價憑證載體上之條碼資料均可為相同的條碼讀取裝置所讀取,尚難謂引證1 與系爭專利於有價憑證載體上之不同而有不同的技術手段。 16、原告主張:無論就資料交換欄位、系統規格、連線方式、資料回傳寫入及相關報表產出等環節設計,原告均須逐一與金融機構溝通確認後,釐清相關技術障礙,始能確保認證模組與驗證模組等相關系統具有可實施性。是縱屬同一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若未經考察金融機構相關系統架構並據以設計作業軟體,尚難逕為組合引證之技術內容而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等語,惟查: (1)原告所稱「資料交換欄位」、「系統規格」、「連線方式」、「資料回傳寫入」及「相關報表產出」等環節設計之具體技術內容除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界定其技術特徵外,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亦未就此部分予以記載說明,原告上開主張已逾越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2)引證1 、2 及3 之系統架構均透過網際網路於金融機構端(引證1 為帳務中心、引證2 為信用卡中心及引證3 為收款單位)即時查核交易資料,則系爭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到與金融機構端進行線上即時交易資料查核之系統架構的設計問題上,必然須同時考量系統與金融機構端彼此間之資料即時交換、資料交換欄位、系統規格、連線方式、資料回傳寫入及相關報表產出等環節的具體設計內容,難謂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組合引證1 、2 及3 之技術內容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技術特徵。 17、原告主張:縱使系爭專利係就習知事實所為之設計,惟其如能突破先前技術之困境或提供先前技術所未揭示或不可預期之功效時,仍可能具進步性,如同「互助式網路標會方法」、「資金競標方法與系統」及「透支額度控管式融資管理方法」等諸多發明案例,且系爭專利獲得商業上成功等語,惟查:系爭專利並未就有價憑證之識別碼予以界定其相關技術特徵或連結關係,且系爭專利「驗證模組」所比對之「選購資料」與「憑證資料」等資料內容並不包含識別碼,實難謂系爭專利具有原告上開所稱先前技術所未揭示或不可預期之功效,且其所舉「互助式網路標會方法」、「資金競標方法與系統」及「透支額度控管式融資管理方法」等案例,與系爭專利之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其次,原告並未提出其就系爭專利所開發及應用系統之相關技術內容,無法執此上開系統即係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自無從依該系統獲得商業上之成功即據以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個請求項均具有進步性,且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本就涵蓋多種不同系統之具體實施態樣,不能僅以系爭專利部分具體實施態樣獲得商業上之成功遽認其各個請求項均具有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引證1 、2 、3 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0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自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則被告就系爭專利申請案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為准予系爭專利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容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劉筱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