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原 告 秀山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秀川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徐維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維照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以「車用U形導光結構及車燈裝置」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0211855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415839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徐維照於101 年1 月12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旋於101 年3 月14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該更正本符合處分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准予更正並另行公告,且認系爭專利無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於101 年10月30日以(101 )智專三(二)01153 字第101211739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被告審認參加人所主張證據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嫌有未洽,有重新審酌之必要,以102 年5 月31日經訴字第1020609455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該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重為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以102 年10月15日(102 )智專三(二)01153 字第102213883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2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3 年4 月2 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28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徐維照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