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民國10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秀山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秀川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泰淵 參 加 人 徐維照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 日經訴字第103061028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以「車用U形導光結構及車燈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0211855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415839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於101 年1 月12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旋於101 年3 月14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該更正本符合處分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准予更正並另行公告,且認系爭專利無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於101 年10月30日以(101 )智專三(二)01153 字第101211739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經經濟部以被告審認參加人所主張證據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嫌有未洽,有重新審酌之必要,以102 年5 月31日經訴字第1020609455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該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重為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以102 年10月15日(102 )智專三(二)01153 字第102213883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2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3 年4 月2 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28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關於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 1、系爭專利所欲保護者,為一種「車用U 形導光結構及車燈裝置」,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該第一U 形弧板具有一波浪狀微結構」之技術特徵,可對應其說明書第5 頁第3 段:「此波浪狀微結構111 的功能在於增加光線折射和反射發生的次數,藉由多次折射和反射來使穿透該第一U 形弧板11的光線強度減弱,同時增加穿透該U 形平板13的光線量」之記載得知,該「波浪狀微結構」具有增加光線折射和反射發生的次數,藉由多次折射和反射來使穿透該第一U 形弧板的光線強度減弱,同時增加穿透該U 形平板的光線量,進而使晝行燈光源穿透U 形平板的機率增加,提升晝行燈的亮度的目的及功能。 2、次者,系爭專利的波浪狀微結構111 是設置於第一U 形弧板11,即該波浪狀微結構111 與作為出光面之U 行平板相互垂直,且設置在發光二極體群與車燈之間。因此,系爭專利的發光二極體群或車燈產生的光線,可利用波浪狀微結構111 區隔,不會相互干擾而產生炫光,波浪狀微結構111 可增加光線折射和反射發生的次數,藉由多次折射和反射來使發光二極體單元d 穿透該第一U 形弧板11的光線強度減弱,使得光線可以集中由U 形平板(出光面)13透射而出,故可使晝行燈光源穿透U 形平板的機率增加,藉以提升晝行燈的亮度。 3、末者,利用「波浪狀微結構」,使發光二極體群及車燈產生的光線不會相互干擾,也能使車燈光線不受到晝行燈光源影響,保持車燈照明的目的。由原告訴願理由書所附願證5 之照片1 及2 所示,可清楚的看出,系爭專利發光二極體單元及車燈兩者所產生的光線,不會相互干擾而產生炫光,彼此對比清晰。 (二)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引證1 、2 之組合,具有進步性: 1、引證1 未揭露有「霧化導光體」: 引證1 揭露一歐盟新式樣專利,其圖說以照片顯示有一設置於車燈裝置的U 形物品,但無法據以認定已揭露任何內部結構或構成材料,即未揭露「霧化導光體」,當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U 形霧化導光體、一形成於該U 形霧化導光體內的U 形容置空間、以及一對應且連通於該U 形容置空間的U 形入光口」之技術特徵。 2、引證2 亦未揭露「U 形霧化導光體」及「該第一U 形弧板具有一波浪狀微結構」: ⑴引證2 揭露一種「車燈光圈結構」,其所揭露的集光環1 僅為一圓形環體,並非U 形霧化導光體,顯然不具有對應於系爭專利的U 形霧化導光體、U 形容置空間及U 形入光口等技術特徵。因此,即使將引證1 及2 組合,仍未揭露或不能完成系爭專利的「一U 形霧化導光體、一形成於該U 形霧化導光體內的U 形容置空間、以及一對應且連通於該U 形容置空間的U 形入光口」等技術特徵及其對應的技術功效。 ⑵次由引證2 說明書所揭示:「集光環(1) 為一透光體,其背部具有一對應該集光環(1) 本身形狀之環狀溝槽(11),且在對應環狀溝槽(11)的出光端面上具有規則設置之折射刻紋(12)」、「光線經集光環(1) 之折射刻紋的折射後由出光面投射而出,以形成一具有均勻光度的環狀光圈」之內容可知,該等「折射刻紋」設置於集光環的底面即「出光面」,與系爭專利之「波浪狀微結構」設置在第一U 形弧板而非作為出光面的「U 形平板」上,迥然不同,換言之,引證2 未揭露「該第一U 形弧板具有一波浪狀微結構」等技術特徵。再者,引證2 所揭露的「折射刻紋」設置在集光環的出光端面,僅能使通過出光端面的光線分散,達到均光效果,然而,系爭專利之「波浪狀微結構」是設置在第一U 形弧板,足見系爭專利該等技術特徵或所達成的技術效果,均未被引證2 之技術內容所揭露。 3、依系爭專利示意圖,系爭專利物品之波浪狀微結構,可使光線減少通過其設置面(第一U 形弧板11),進而將光線折射和反射至U 形平板,以提升晝行燈正面的亮度。若將引證1 及2 的技術內容強加結合,由於引證2 之折射刻紋是設於出光端面,與引證1 物品結合後,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亦僅能將折射刻紋設於引證1 之出光端面,達到出光均勻的效果,但是反而會使穿透出光面的光線衰減,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提升晝行燈的亮度的效果,是引證1 、2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引證1 、4 之組合,具有進步性: 1、引證1 未揭示系爭專利的「一U 形霧化導光體、一形成於該U 形霧化導光體內的U 形容置空間、以及一對應且連通於該U 形容置空間的U 形入光口」、「波浪狀微結構」等技術特徵及其對應的技術效果,已如前述。 2、引證4 亦未揭露「U 形霧化導光體」及「該第一U 形弧板具有一波浪狀微結構」: 引證4 揭露一種車用之光圈產生裝置,具有「環狀燈罩」,然仍未揭露有對應於系爭專利之「一U 形霧化導光體、一形成於該U 形霧化導光體內的U 形容置空間、以及一對應且連通於該U 形容置空間的U 形入光口」等技術特徵及其對應的技術效果。引證4 所揭露的「壓花層」是設置於環狀燈罩的內緣面即「出光面」上,即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一U 形弧板具有一波浪狀微結構」之技術特徵,及其對應的「此波浪狀微結構111 的功能在於增加光線折射和反射發生的次數,藉由多次折射和反射來使穿透該第一U 形弧板11的光線強度減弱,同時增加穿透該U 形平板13的光線量」技術效果,且系爭專利之「波浪狀微結構」是為了使光線減少通過其設置面,進而將光線折射和反射至U 形平板,進一步避免發光二極體群與車燈的干擾,此於引證1 或4 中均未有教示。 3、由於引證4 之壓花層是設於出光端面,與引證1 物品結合後,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亦僅能將「壓花層」設於引證1 之出光端面,達到出光均勻的效果,但是反而會使穿透出光面的光線衰減,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提升晝行燈的亮度的效果,是引證1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引證1 、5 之組合,具有進步性: 1、引證1 未揭示系爭專利的「一U 形霧化導光體、一形成於該U 形霧化導光體內的U 形容置空間、以及一對應且連通於該U 形容置空間的U 形入光口」、「波浪狀微結構」等技術特徵及其對應的技術效果,已如前述。 2、引證5 亦未揭露「U 形霧化導光體」及「該第一U 形弧板具有一波浪狀微結構」: 引證5 揭露一種發光二極體之光管構造改良,具有「導光罩」,然仍未揭露有對應於系爭專利之「一U 形霧化導光體、一形成於該U 形霧化導光體內的U 形容置空間、以及一對應且連通於該U 形容置空間的U 形入光口」等技術特徵及其對應的技術效果。引證5 所揭露的「連續性之凸部」是設置於導光部的內側面即「出光面」上,如強加比附,亦僅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U 形平板」位置,無法達到系爭專利所強調「此波浪狀微結構111 的功能在於增加光線折射和反射發生的次數,藉由多次折射和反射來使穿透該第一U 形弧板11的光線強度減弱,同時增加穿透該U 形平板13的光線量」的技術效果,且系爭專利之「波浪狀微結構」是為了使光線減少通過其設置面,進而將光線折射和反射至U 形平板,進一步避免發光二極體群與車燈的干擾,此於引證1 或5 中均未有教示。 3、若將引證1 及5 的技術內容強加結合,由於引證5 之「凸部」是設於出光端面,與引證1 物品結合後,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亦僅能將「凸部」設於引證1 之出光端面,達到出光均勻的效果,但是反而會使穿透出光面的光線衰減,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提升晝行燈的亮度的效果,是引證1 、5 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較於引證1 、2 、3 之組合、引證1 、3 、4 之組合、或引證1 、3 、5 之組合,皆具有進步性: 1、引證1 未揭示系爭專利的「一U 形霧化導光體、一形成於該U 形霧化導光體內的U 形容置空間、以及一對應且連通於該U 形容置空間的U 形入光口」、「波浪狀微結構」等技術特徵及其對應的技術效果,已如前述。 2、由於引證3 僅揭露一車燈結構,因此引證1 、2 及3 之組合、引證1 、3 及4 之組合,引證1 、3 及5 之組合,仍皆未揭露有系爭專利的「一U 形霧化導光體、一形成於該U 形霧化導光體內的U 形容置空間、以及一對應且連通於該U 形容置空間的U 形入光口」等技術特徵及其對應的技術效果。再者,引證1 、2 及3 之組合也未揭露系爭專利的「該第一U 形弧板具有一波浪狀微結構」等技術特徵及技術效果。尤其是該等引證之組合均仍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此波浪狀微結構111 的功能在於增加光線折射和反射發生的次數,藉由多次折射和反射來使穿透該第一U 形弧板11的光線強度減弱,同時增加穿透該U 形平板13的光線量」的技術效果。另系爭專利之波浪狀微結構是為了使光線減少通過其設置面,進而將光線折射和反射至U 形平板,反觀引證2 、4 、5 之折射刻紋、壓花層及凸部、導光凹槽等皆是為了使光線通過及分散於出光面的位置,其作用及效果與系爭專利顯有差異,故相較上述引證之組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顯然已具有技術功效的增進,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顯然無法根據該等引證案之組合而輕易完成者,具有進步性。 (六)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對照於舉發證據之先前技術,均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為「該第一U 形弧板具有一波浪狀微結構」,而該差異之技術特徵所能達到的技術效果,即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此波浪狀微結構111 的功能在於增加光線折射和反射發生的次數,藉由多次折射和反射來使穿透該第一U 形弧板11的光線強度減弱,同時增加穿透該U 形平板13的光線量」之內容,故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即得據此對應之技術效果,進一步確認到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應包括有:「U 形霧化導光體與車燈之間的光線會互相干擾產生炫光」,此與原告對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無關,參加人稱何以原告更正時不一併更正云云,並不足採。 (七)據上所述,由於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之技術手段,特別具有「第一U 形弧板具有一波浪狀微結構」之技術特徵,可以進一步實現區隔發光二極體群或車燈產生的光線,使光線不會相互干擾,除了可增加光線折射和反射發生的次數,更具有減弱穿透該第一U 形弧板的光線強度,使得光線更加集中由U 形平板透射而出,與車燈能夠相區隔,避免炫光等無法預期的功效,能夠更佳地實現「晝行燈」的功能,與各該引證案比對,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應認定具有進步性。 (八)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 (一)引證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由引證1 照片可知,該U 形導光體亦採用非完全透光之霧狀材料,雖引證1 未揭示波浪狀微結構,惟由引證2 之第一至三圖可知,該車燈光圈係包括一集光環1 及一發光源2 ;該集光環1 為一透光體,其背部具有一對應該集光環1 本身形狀之環狀溝槽11,且在對應環狀溝槽11的出光端面上具有規則設置之折射刻紋12,當發光源2 上之發光體21所發出之光線經集光環1 之折射刻紋12的折射後由出光面投射而出,以形成一具有均勻光度的環狀光圈。故系爭專利利用第一U 形弧板上之波浪狀微結構111 可增加光線的折射與反射次數,以降低第一U 形弧板11之光,增加該U 形平板13的光線量之技術手段實已揭露於引證2 中;系爭專利之波浪狀微結構111 與引證2 之折射刻紋12均能使光線更加均勻,且能增加投射出來之光線量,二者所產生之功效係屬相同。綜上,組合引證1 與引證2 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U 形導光結構(引證1 ),以及使由出光面(或U 形平板)投射出來之光線量較多且較均勻(引證2 ),因此組合引證1 、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不可採。 (二)引證1 、4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由引證1 之實物照片可知,該U 形導光體亦採用非完全透光之霧狀材料,雖引證1 未揭示波浪狀微結構,惟由引證4 揭示一個可透光的環狀燈罩11,該環狀燈罩11具有一個內緣面111 ;一個外緣面112 及一個壓花層113 ;其中該壓花層113 是利用模製或噴沙等方式設置於全部或是部分的內緣面111 上,使得內緣面111 部分或是全部為凹凸不平,當光線接觸到壓花層113 後,以繞射或散射等非折射的方式在環狀燈罩11之中前進,傳遞至環狀燈罩之中,如此可以得到一個亮度較均勻的光圈。因此系爭專利第一U 型弧板上具有一波浪狀微結構亦等效於引證4 之於內緣面111 上所設置之壓花層113 ,均可使由燈罩透射出來之光線量較多且較均勻,故組合引證1 與引證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再者,由原告之理由可知系爭專利之發光二極體d 與車燈b 必須要設置於波浪狀微結構111 之兩側,方能達成避免干擾之功效,而引證4 之光圈產生裝置10之內側靠近車燈必有壓花層113 (引證4 之圖式第3-5 圖),故引證4 之壓花層113 與系爭專利之波浪狀微結構111 的設置位置相同,如此可合理的推知系爭專利與引證4 具有避免發光元件12與車燈干擾之功效。 (三)引證1 、5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由引證5 所揭露之導光罩1 上具有導光部11,該導光部11內壁具有連續性呈鋸齒狀、弧狀或波浪狀之凸部13,或者此凸部13也可以螺旋狀方式設於導光部11內壁上,且每一凸部13都具有一導光凹槽14,當光源照射至導光凹槽時,可以讓光源產生一圈圈不同的光弧效果,不但可以提供有效照明,還可以增加視覺美觀效果,實際上,引證5 之凸部及凹槽亦具有折射與反射之作用。又系爭專利之U 形導光結構已揭露於引證1 中,而系爭專利第一U 形弧板上具有一波浪狀微結構亦等效於引證5 之導光部11內壁之凸部13及導光凹槽14,其均可使由燈罩透射出來之光線量較多且較均勻,故組合引證1 與引證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引證3 之後蓋體13、車燈、燈座1 、燈孔11之構件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車燈組B 、車燈b 、晝行燈座c 、車燈孔。而組合引證1 與引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U 形導光結構(引證1 ),以及使由出光面(或U 形平板)投射出來之光線量較多且較均勻(引證2 ),因此,組合引證1 、2 、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又組合引證1 與引證4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U 形導光結構(引證1 ),以及使由燈罩透射出來之光線量較多且較均勻(引證4 ),因此,組合引證1 、3 、4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另組合引證1 與引證5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U 形導光結構(引證1 ),以及使由燈罩透射出來之光線量較多且較均勻(引證5 ),因此,組合引證1 、3 、5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承上所述,組合引證1 、2 、3 ,或組合引證1 、3 、4 ,或組合引證1 、3 、5 均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部分: (一)系爭專利無法由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該「U 形霧化導光體與車燈之間的光線會互相干擾產生炫光」是其所欲解決之唯一技術問題,若如原告所述此技術問題可自原說明書中之發明內容所載之內容而充分瞭解,何以原告於答辯進行更正程序時,不直接將之一併更正於說明書內,卻僅只是減縮專利範圍而已,原告所述與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不合,顯不足採。 (二)引證1 、2 之組合、引證1 、4 之組合、引證1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有進步性: 1、雖引證1 所揭示者為一相片,但該相片係為一清晰且富彩色之實物的相片,並非不得用以確認其材質及構造。引證1 所揭示之照片0004.7即已清楚揭示一U 形霧化導光體,並由其可透出光線而作為一晝行燈使用之形態,可以得知該U 形霧化導光體確為一可透光材質。另於該引證1 所揭示之照片0004.4,亦可已清楚揭示系爭專利「一U形霧化導光體、一形成於該U形霧化導光體內的U形容置空間,以及一對應且連通於該U形容置空間的U形入光口」之技術特徵。 2、引證2 係為一種車燈光圈結構,其係包括一集光環(1) 及一發光源(2) ,該集光環為一透光體,其背部具有環狀溝槽(11),供發光源設置,而該發光源係呈長條狀,其上設有數個發光體(21),該集光環在對應環狀溝槽的出光面上具有規則設置之折射刻紋(12)。藉以當發光源被通以電源後,發光體(21)便可發光,其光線經由折射面產生折射後,可經由出光面投射而出,以形成一具有均勻光度的環狀光圈。故該引證2 與該系爭專利係同樣為一晝行燈之結構,且均是利用光線經由折射面及出光面互呈90度之折射角度射出,係相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一U 形弧板(折射面)與該U 形平板(出光面)亦互呈90度的折射角度樣態。又該引證2 之折射刻紋,則與該系爭專利之波浪狀微結構乃為相同之技術手段,並且具有相同之功效達成,因此組合引證1 、2 適足以證明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有進步性。 3、引證4 之構造係為一車用之光圈產生裝置,其所揭示的環狀之光圈亦屬於晝行燈的一種,該環狀之光圈係與晝行燈均為具有同一功效之車燈裝置。又引證4 已清楚揭示一個可透光的環狀燈罩、一個發光元件及一個反光罩;該環狀燈罩具有一個內緣面、一個外緣面、一個壓花層等;其中該壓花層(或稱為咬花層)是利用模製或噴沙等方式設置於全部或是部分的內緣面上;利用該光線接觸到壓花層,然後以繞射或散射等方式在環狀燈罩之中前進,傳遞至環狀燈罩之中的各處,之後再透射出環狀燈罩外,如此人們可從該車用之光圈產生裝置之中,觀察到一個亮度較均勻的光圈。因此引證4 之壓花層即與系爭專利之波浪狀微結構為相同之技術特徵,並且具有相同晝行燈之功效達成,故組合引證1 、4 適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有進步性。 5、又引證5 係為一種發光二極體之光管構造改良,引證5 之構造係已清楚揭示:「導光罩上具有一導光部,於導光部內壁具有一連續性呈鋸齒狀、弧狀或波浪狀之凸部,且每一凸部都具有一導光凹槽,當光源照射至導光凹槽時,可以讓光源產生一圈圈不同的光弧效果,以提供有效照明。」該引證5 之凸部及導光凹槽,與系爭專利之波浪狀微結構為相同之技術特徵,並且具有相同之功效達成,故組合引證1 、5 適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有進步性。 6、原告爭執引證3 之折射刻紋、引證4 之壓花層及引證5 之連續狀的凸部,均設於出光端面上,而非如系爭專利之波浪狀微結構係設在第一U 形弧板上的位置不同云云;然引證3 、4 、5 之構造特徵均在於可達到增加光線折射、反射發生的次數,以及形成一具有均勻光度的環狀光圈,因此該引證案3 、4 、5 係能達成與該系爭專利相同之功效目的,而其差異處僅在於波浪狀微結構之位置的不同而已,惟此差異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產生,因此系爭專利之發明,係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故不具有進步性。 (二)引證1 、2 、3 之組合、引證1 、3 、4 之組合、引證1 、3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有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係在於一種車燈裝置;而該引證1 已清楚揭示與該系爭專利相同的U 形導光結構;並且由其圖式中可以看出該車用U 形導光結構係鄰近於該車燈之周緣,而且該U 形導光結構內係設置有發光二極體群,藉以達成與該系爭專利相同之晝行燈的功能。引證2 係為一種車燈光圈結構,該車燈光圈結構係已經由上述之說明可知,環狀之光圈亦屬於晝行燈的一種,該環狀之光圈係與晝行燈均為具有同一功效之車燈裝置,且相同均是利用光線經由折射面及出光面互呈90度之折射角度射出,又該引證2 之折射刻紋,則與該系爭專利之波浪狀微結構乃為相同之技術手段,並且具有相同之功效達成;又該引證3 之構造係清楚揭示:「該燈座『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晝行燈座』開具有燈孔,該燈孔係供對應組設車燈『等同於系爭專利之車燈』,另於燈座後側設有後蓋體『等同於系爭專利之車燈組』,又於燈座前側設立前蓋體『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燈罩』。」因此組合引證1 、2 、3 足以證明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有進步性。 3、又引證4 之構造係為一車用之光圈產生裝置,該車用之光圈產生裝置係同樣已如上述,該引證4 之壓花層即與系爭專利之波浪狀微結構為相同之技術特徵,並且具有相同晝行燈之功效達成,故組合引證1 、3 、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有進步性。 4、引證5 係為一種發光二極體之光管構造改良,引證5 之凸部及導光凹槽,係與該系爭專利之波浪狀微結構為相同之技術特徵,並且具有提供有效照明之相同功效達成,故組合該引證1 、3 、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有進步性。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一)引證1 、2 之組合、引證1 、4 之組合、引證1 、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二)引證1 、2 、3 之組合、引證案1 、3 、4 之組合、引證1 、3 、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一)查系爭專利係於100 年6 月29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100 年11月11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專利證書及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舉發卷第25至32、35、53至59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99年專利法),合先敘明。又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9年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創作之主要目的,在「一種車用U 形導光結構,其鄰近一車燈,該車用U 形導光結構具有:一U 形霧化導光體、一形成於該U 形霧化導光體內的U 形容置空間、以及一對應且連通於該U 形容置空間的U 形入光口。具有該車用U 形導光結構的車燈裝置可以將發光二極體群設置於該車用U 形導光結構內以達成晝行燈的功能,有別於傳統環狀晝行燈,可大幅減少晝行燈在車燈裝置內所佔的容置空間,使車燈裝置的造型具有更高的創作自由度,兼具晝行燈功能與提升設計感的目的。」(見舉發卷第32頁背面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新型摘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2、原告於101 年3 月14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核准更正並公告,是其更正溯及自申請日生效,本件應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理,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 項,均為獨立項: ⑴一種車用U 形導光結構,其鄰近一車燈,該車用U 形導光結構具有:一U形霧化導光體、一形成於該U形霧化導光體內的U 形容置空間、以及一對應且連通於該U 形容置空間的U 形入光口;其中該U 形霧化導光體具有一第一U 形弧板、一設置於該第一U 形弧板外側的第二U 形弧板、及一連接該第一U 形弧板與該第二U 形弧板的U 形平板,該第一U 形弧板具有一波浪狀微結構。 ⑵一種車燈裝置,具有:一車燈組,其具有至少一車燈;一晝行燈座,其設置於上述每一個車燈前方,該晝行燈座具有至少一對應於上述每一個車燈的車燈孔;至少一車用U 形導光結構,其設置於該晝行燈座前方且鄰近上述每一個車燈,上述至少一車用U 形導光結構具有一U 形霧化導光體、一成形於該U 形霧化導光體內的U 形容置空間、及一對應且連通於該U 形容置空間的U 形入光口;該U 形霧化導光體具有一第一U 形弧板、一設置於該第一U 形弧板外側的第二U 形弧板、及一連接該第一U 形弧板與該第二U 形弧板的U 形平板,該第一U 形弧板具有一波浪狀微結構;至少一發光二極體群,其具有多個設置於上述每一個U 形入光口的發光二極體單元;以及一燈罩,其覆蓋該車燈組形成一封閉空間,上述每一個車用U 形導光結構及每一個發光二極體群均設置於該封閉空間。 (三)本件舉發證據之說明: 1、引證1 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第23至24頁): ⑴引證1 為100 年2 月2 日公告之歐盟設計第000000000-004 號「Lights for vehicles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6 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引證1 揭露一種車燈(Lights for vehicles) ,如照片0004.1、0004.4所示,其具有由兩片平行設置U 型弧板、一片U 型平板、一長方型平板連接於各板U 型一端部而構成的中空立體結構。另如照片0004.7所示,U 型車燈可置於車燈模組中圓形車燈的周圍,U 型平板朝車燈模組光射出的方向,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二所示。 2、引證2 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第22至15頁): ⑴引證2 為97年4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096217387 號「車燈光圈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6 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引證2 揭露一種車燈光圈係包括一集光環(1) 及一發光源(2);該集光環(1) 為一透光體,其背部具有一對應該集 光環(1) 本身形狀之環狀溝槽(11),且在對應環狀溝槽(11)的出光端面上具有規則設置之折射刻紋(12);而該發光源(2) 係呈長條狀且略具柔軟性,該發光源(2) 上設有數個發光體(21),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三所示。 3、引證3 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第1至14頁): ⑴引證3 為94年6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93215672 號「車 燈結構改良(一)」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100 年6 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 術。 ⑵引證3 係揭露一種車燈,由燈座(1) 搭配光圈本體(2) 及發光源(3) 所組成;其中:該燈座(1) ,其上開具有 燈孔(11),且於燈孔(11)周緣凹設形成有容槽(12),該 容槽(12)內側分別開設有數嵌孔(121) 及透光孔(122) ,另於燈座(1) 後側設有後蓋體(13),該後蓋體(13)對 應容槽(12)之各透光孔(122) 分別形成有數組設孔(131),以供對應組設發光源(3) ,又於燈座(1) 前側設立前 蓋體(14),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四所示。 4、引證4 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第93至104頁): ⑴引證4 為99年2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98217864 號「車 用之光圈產生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100年6 月29日)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 ⑵引證4 揭露一種車用之光圈產生裝置10至少包括元件如 下:一個可透光的環狀燈罩11、一個發光元件12及一個 反光罩13。並藉由環狀燈罩11設置在部分的內緣面111 上內緣面111 之壓花層113 ,將發光元件12所產生的光 以非折射( 例如繞射(diffraction) 或是散射( scattering) 的方式來產生一個亮度較均勻的光圈,以 達到更佳的警示效果,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五所示。 4、引證5 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第79至92頁): ⑴引證5 為93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92218985 號「發光二極體(Light Emitting Diode, LED )之光管構造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6 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引證5 揭露一種發光二極體(Light Emitting Diode LED)之光管構造改良,包括有:一導光罩1 ,一配置於導光罩1 之光源產生裝置2 所構成。導光罩1 係可由一透明或不透明塑料所製成,其上具有一導光部11,其內壁具有一連續性呈鋸齒狀、弧狀或波浪狀之凸部13,且每一凸部13都具有一導光凹槽14,當光源照射至導光凹槽14時,可以讓光源產生一圈圈不同的光弧效果;光源產生裝置2 ,係具有一電路板21,此電路板21設有一控制電路(圖中未示),該控制電路可以控制設在電路板21上之複數發光二極體22,可以是複數個單一色澤之發光二極體22所構成,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六所示。 (四)引證1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如前所述。 2、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1 、4 組合之技術特徵比對說明: ⑴引證1 所揭露之車燈(Lights for vehicles) ,如照片0004.1、0004.4所示,其具有由兩片平行設置U 型弧板、一片U 型平板、一長方型平板連接於各板U 型一端部而構成的中空立體結構。另照片0004.7亦揭示將照片0004.1所示的U 形導光結構組裝於鄰近一圓形車燈。 ⑵經比對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1 ,其中「一種車用U 形導光結構,其鄰近一車燈(對應於引證1 照片0004.7的圓形車燈),該車用U 形導光結構具有:一U 形導光體、一形成於該U 形導光體內的U 形容置空間(對應於引證1 照片0004.4中之兩U 形弧板間之空間)、以及一對應且連通於該U 形容置空間的U 形入光口(對應於引證1 照片0004.4中之兩U 形弧板間之上方);其中該U 形導光體具有一第一U 形弧板(對應於引證1 照片0004.4中內側之U 形弧板)、一設置於該第一U 形弧板外側的第二U 形弧板(對應於引證1 照片0004.4中外側之U 形弧板)、及一連接該第一U 形弧板與該第二U 形弧板的U 形平板(對應於引證1 照片0004.1中之朝照片右下方之平板)。」已為分別引證1 所揭示,惟引證1 並未進一步揭示U 形導光體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之「霧化導光體」及「第一U 形弧板具有一波浪狀微結構」。 ⑶然查,引證4 說明書第5 頁第8 至第13行揭示:「該環狀燈罩11至少具有結構特徵如下:一個內緣面111 、一個外緣面112 、一個壓花層113 、兩個定位柱114 及一個開口115 。內緣面111 與外緣面112 為相對的。壓花層(或稱為咬花層)113 是利用模製或噴沙等方式設置於全部或是部分的內緣面111 上,使得內緣面111 部分或是全部為凹凸不平。本實施例的壓花層113 是設置在部分的內緣面111 上。…」(見舉發卷第98頁),以及參酌第4 圖及第5 頁第24行至第6 頁第5 行所記:「…光線接觸到壓花層113 後,以繞射(diffraction )或散射(scattering)等非折射的方式在環狀燈罩11之中前進,…然後再透射出環狀燈罩11外。如此,人們由光圈產生裝置10的前方或後方觀之,可以看到一個亮度較均勻的光圈(或稱為光環)。…有較佳的警示效果。」(見舉發卷第93至94頁背面、第98頁)可知,光線接觸到環狀燈罩11內緣面113 的側壁壓花層113 後產生繞射或散射後,再由環狀燈罩11的前方( 即圖式的上方位置) 射出,壓花層113 的設置位置及其產生的效果,相同於系爭專利之波浪狀微結構,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之「第一U 形弧板(對應於引證4 環狀燈罩11內緣面113 的側壁)具有一波浪狀微結構(對應於引證4 壓花層113 )」已為引證4 所揭示。 ⑷至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之「霧化導光體」,雖未見於引證1 或引證4 揭露內容,然而由引證1 照片0004.1或0004.2可以看出其為半透光之材料、照片0004.7所呈現的U 形導光體亦能達到相同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1 至3 所記霧化導光體投射出的光線柔和不刺眼的功效,況且車燈導光體材料之選用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⑸就組合動機而言,引證1 與引證4 均屬車燈結構技術領域,並且就證據組合產生的功效而言,引證4 如前指摘內容已教示在導光體內壁全部或部分使用壓花層可以產生「亮度較均勻的光圈有較佳的警示效果」等功效,因此所屬車燈結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引證1 所揭示之U 型車燈的內側壁,結合引證4 所揭示之設置壓花層113 的技術,即可預期能使U 型車燈之亮度較均勻有較佳的警示效果等功效。另外從解決問題的觀點來看,引證4 如照片0004.7所示已經揭示將U 形導光結構係可設置於主車燈結構的外圍而非疊置於主車燈上,是以所屬車燈結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習知難以兼顧車燈造型設計及晝行燈功能之問題時,自有動機參考引證1 之教示,將引證4 之環狀光圈產生裝置的造形改為引證1 所揭示之U 型。 ⑹綜上所述,引證1 與引證4 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大部分的技術特徵,且彼此間有合理的組合動機,雖然證據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霧化導光體」的技術特徵,但是該技術特徵僅是習知導光體材料的簡單選用,並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故引證1 與引證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⑺原告雖主張:引證4 之壓花層是設於出光端面,與引證1 物品結合後,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亦僅能將「壓花層」設於引證1 之出光端面,達到出光均勻的效果,但是反而會使穿透出光面的光線衰減,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提升晝行燈的亮度的效果等語,然查,引證4 說明書所揭示之壓花層113 係可設置於全部或是部分的內緣面111 上(見引證4 說明書第5 頁第11至第13行),並且光線接觸到壓花層113 後,係以繞射或散射等非折射的方式在環狀燈罩11之中前進,然後再透射出環狀燈罩11外(見引證4 說明書第5 頁第24行至第6 頁第1 行),由此可知,引證4 並未限定壓花層係設置在出光面上,原告所稱「壓花層」是設置於環狀燈罩的內緣面即「出光面」上,容或有誤。再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增加引證1 所揭示U 型車燈出光端面(即系爭專利之U 形平板)的出光量,當然有動機或者透過簡單有限次的嘗試,將引證4 所揭示可以繞射或散射光線的壓花層設置在引證1U型車燈的側壁(即系爭專利第一U 形弧板),以將照射到U 型車燈側壁上的光線繞射或散射到U 型車燈的出光端面,並且減少自側壁透射出的光線,從而可以預期引證1 與引證4 之組合,能產生與系爭專利提升晝行燈的亮度及避免發光二極體群與車燈的干擾相同的功效,原告上開所述委無足採。 (五)引證1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內容如前所述,其車燈裝置主要特徵係包括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之U 形導光結構。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引證1 、3 、4 組合之技術特徵比對說明: ⑴引證1 照片0004.7揭示將照片0004.1所示的U 形導光結構組裝於車燈模組,包括有兩圓形車燈,其周圍設有可發光之U 形車燈,前方設有透明罩將車燈封閉。 ⑵經比對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引證1 ,其中「一種車燈裝置(對應引證1 照片0004.7),具有:一車燈組,其具有至少一車燈(對應引證1 照片0004.7所示之兩圓形車燈);一晝行燈座,其設置於上述每一個車燈前方,該晝行燈座具有至少一對應於上述每一個車燈的車燈孔;至少一車用U 形導光結構(對應引證1 照片0004.1所示之U 形車燈),其設置於該晝行燈座前方且鄰近上述每一個車燈;以及一燈罩(對應引證1 照片0004.7最前方的透明罩),其覆蓋該車燈組形成一封閉空間,上述每一個車用U 形導光結構均設置於該封閉空間。」已為引證1 揭示。 ⑶雖引證1 照片0004.7所示之兩U 形車燈內不連續的發光體,並未明揭示其為發光二極體而未能對應到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記之「至少一發光二極體群,其具有多個設置於上述每一個U 形入光口的發光二極體單元」,然而將數個發光二極體單元組合而使用於車燈或照明之技術,已揭示如引證4 第7 圖及說明書第6 頁第22至25行:車燈光圈產生裝置10內之發光元件可以為兩個發光二極體12(見舉發卷第93頁背面、第98頁背面)。 ⑷引證1 與引證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記除了第1 項之U 形導光結構以外的技術特徵,亦揭示於引證1 照片0004.7中及引證4 中,故引證1 與引證4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從而引證1 、3 、4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⑤再者,引證3 亦揭示:車燈結構具有燈座1 、後蓋體13、前蓋體14等構成,其中該燈座1 設有燈孔11供對應組設車燈b 。經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較,其中「一種車燈裝置,具有:一車燈組,其具有至少一車燈(對應引證3 圖1 所示之三只圓形車燈);一晝行燈座(對應引證3 之燈座1 ),其設置於上述每一個車燈前方,該晝行燈座具有至少一對應於上述每一個車燈的車燈孔;至少一車用導光結構(對應引證3 光圈本體2 ),其設置於該晝行燈座前方且鄰近上述每一個車燈;至少一發光二極體群(對應引證3 之發光源),其具有多個發光二極體單元;以及一燈罩(對應引證1 照片0004.7最前方的透明罩),其覆蓋該車燈組形成一封閉空間,上述每一個車用導光結構及每一個發光二極體群均設置於該封閉空間。」亦為引證3 所揭示。相較於引證1 、3 、4 之組合,申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僅是將如前述引證1 與引證4 之組合所揭示的U 形導光結構,進一步置換引證3所 揭示車燈結構中之光圈本體,可預期能獲得使透射出來之光線量較多且均勻之功效,係為所屬車燈結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⑹承前所述,引證1 、3 、4 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有的技術特徵,並且彼此間有合理的組合動機,故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引證1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引證1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是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99年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而為「請求項1 至2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及本件其餘爭點(如例如其餘證據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各項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