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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51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李得灶林秀圓蔡如琪

原告
喬英電機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芳彰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真光宏遠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子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真光宏遠科技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1年10月30日以「排煙淨化改良裝置」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計1 項,經被告編為第91217427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22498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真光宏遠科技有限公司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3 年1 月22日(103 )智專三(三)05051 字第103200913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3 年5 月7 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37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真光宏遠科技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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