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51號
10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喬英電機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郭芳彰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吳凱豐
- 參加人
- 真光宏遠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劉子盟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5 月7 日經訴字第103061037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對申請第91217427號『排煙淨化改良裝置』新型專利案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本院卷第7 頁),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準備程序,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撤回之,且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9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復無礙於公益之維護,依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1年10月30日以「排煙淨化改良裝置」向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計1 項,經被告編為第91217427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2249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真光宏遠科技有限公司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3 年1 月22日(10 3)智專三(三)05051 字第103200913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3 年5 月7 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379 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所採用之結構及其搭配溫度為150 至300 ℃即可消除廢氣,而證據2 則必須650 至700 ℃才能達到相同效果,因此加熱時間長,並且加重引擎之負擔,若在相同低溫條件下,系爭專利能夠較快達到所需溫度。系爭專利也並非單純調升溫度,而是在各元件作動下產生此效果。又參照證據4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可知,其加熱單元之功能為對儲熱材料、觸媒擔體及週圍之空氣進行加熱,並由儲熱單元蓄熱,而證據4 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更明確定義儲熱單元之構造「該儲熱材料4 可設成相對觸媒擔體2之同心環片或垂直或水平之排列葉片者」。然系爭專利雖也具有加熱器,但卻不需要透過儲熱單元蓄熱,係以直接加溫,減少元件,其功能仍優於證據4 ,故綜合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難謂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二)參加人提出舉發之引證產品為DC車輛用電,並非原告的AC交流電,兩者完全不同性質的電源;且引證產品安裝尺寸與系爭專利尺寸相差甚大(如原告產品以600KW 發電機做比較,原告產品360mm 就可安裝,而引證產品必須1400mm才能安裝);原告產品自發電機引擎啟動就能很快利用柴油發電機輸出的交流電加熱使引擎排煙升溫(所舉證DC發電機只能充電瓶),再與所裝置的加熱器兩個熱源相加,瞬間就能輔助加熱達到使濾煙器在引擎運轉中使貴金屬達到轉化毒臭及催化黑煙再生,達到除煙、除毒、除臭,且系爭專利可在運轉中除煙、除毒、除臭、自動再生,引證無法作到,故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又系爭專利有除黑煙、除毒臭、降低噪音以及自動再生等功能,達到真正的環保,這個是過去從來沒有的發明,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被告以一個已經不存在的專利跟系爭專利做比對,且該專利無法實施,其處分顯有違誤。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證據2 、4 與系爭專利皆為排煙淨化裝置,證據2 、4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一淨化連接管上方設有一加熱控制單元」之技術特徵(對應證據2 之過濾元件10及加熱器20、21、證據4 之觸媒擔體2 之前側空間中相離適距設置有加熱單元3);證據2 中譯本說明書[0014]段落記載:「…所述的顆粒過濾器在操作過程中,可以再生的排氣通過的是在足夠高的溫度下,以及在由過濾元件的電加熱停止」等語,證據4 說明書第8 頁記載:「…觸媒轉化器上相對於觸媒擔體(2) 之適處可設有一溫度感知器(5) ,以於包含觸媒擔體(2) 之內部達到一定溫度時,得予自動控制而切斷加熱單元(3) 之加熱功能」等語,證據2 、4 具有控制加熱之構件,是證據2 、4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加熱控制單元具有一加熱器及一訊號控制箱,置設於淨化連接管內節」之技術特徵。證據2 加熱器20、21可由車輛的發電機來供給電源(參中譯本說明書[0015]段落記載),而說明書[0017]段落乃記載:「過濾的初級側的可鍍的催化劑(貴金屬)用於降低過濾元件的初級側上的塗層形成的主要成分的收集的煤顆粒的引燃溫度,溫度為約400 度C …。然而,它被假定過濾元件在排氣氣體中的氧含量是足以用於燃燒的一氧化碳,烴類,和其他可燃組合物被保持在足夠高的溫度。…」等語,可知加熱器需保持在足夠高的溫度使過濾元件發揮淨化作用,熟習該項技術者可推知證據2加熱器於溫度低於預設值時即時自動加熱,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訊號控制箱電性銜接於加熱器使之於溫度低於預設值時即時自動加熱」技術特徵。證據2 雖未記載控制加熱之構件電性銜接於引擎發電機,惟此等電源選用之差異,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證據2 說明書所載加熱器20、21可由車輛的發電機來供給電源而顯能輕易完成,因其所達成加熱器於溫度低於預設值時即時自動加熱之功效並無不同,故證據2 、4 的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二)至於原告所稱「系爭專利所採用之結構及其搭配溫度為150 至300 度C 即可消除廢氣」一節,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無記載「150 至300 度C 即可消除廢氣」之技術內容,因此,難以執為有利之論據。
(三)102 年12月4 日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專訴第41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在案,併予敘明。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部分:援引被告之答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證據2 、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本院判斷如下:
(一)查系爭專利係於91年10月30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93年2 月21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專利證書及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舉發卷第1 至18頁、第76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下稱90年專利法),合先敘明。又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0年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創作之主要目的,在「係提供一種排煙淨化改良裝置,其結構係將一升溫控制單元之加熱器,利用引擎排氣之溫度做為觸媒轉化器之溫度補償瞬間溫升不足之加熱作用。於排煙淨化器與引擎排煙支管間加裝一連結組,並利用發電機電源及自動控制系統設備使排煙溫度在任何狀況下使用時都能使輔助淨化器自動再生及功能完全使用至最佳狀態」(見本院卷第46頁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新型摘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 項:一種排煙淨化改良裝置,其主要係由一淨化連接管上方設有一加熱控制單元,其特徵在於:該加熱控制單元具有一加熱器及一訊號控制箱,置設於淨化連接管內節,並將訊號控制箱電性銜接於加熱器及引擎發電機,使之於溫度低於預設值時即時自動加熱。
(三)本件舉發證據之說明:
1、證據2 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第23至28頁):
⑴證據2 為西元1985年8 月14日公開之歐洲第151558號「Particle filter for cleaning exhaust gas from internal combustion engines (用於清潔來自內燃引擎廢氣之顆粒過濾器)」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1年10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2 「係一種用於清潔來自內燃引擎廢氣之顆粒過濾器,其於殼體19內部設有耐火泥13構成的腔室,且於腔室內設有以多孔陶瓷材料製成的過濾元件10,該過濾元件10具有多數個以平行方式延伸的通道11,各通道11呈一端開口而另一端封閉形態,使廢氣可經過濾元件10過濾而由不同的通道11排出,在過濾元件10的上方為連接出氣孔18的出口端16,下方為連接入氣孔17的入口之入口端15裝設有可加熱過濾元件10的加熱器20、21,顆粒過濾器的入氣孔17連接至內燃引擎的廢氣排氣系統,當顆粒過濾器用於車輛時,加熱器20、21可由車輛的發電機來供給電源之技術內容」(參證據2 說明書第23至24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二所示。
2、證據4 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第12至20頁):
⑴證據4 為91年5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90218409號(公告號:488485)「蓄熱式觸媒轉化器」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1年10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4 係「一種蓄熱式觸媒轉化器,為令汽機車冷引擎於起初啟動時,其得先予預熱觸媒轉化器,藉以提升溫度達到觸媒作用之溫度範圍,並將多餘之熱以儲熱材料予以儲存,俾在冷引擎狀態下即可減少引擎排氣之有害氣體污染程度者;其結構特徵在於:觸媒轉化器外殼內部相對於觸媒擔體之前側空間中相離適距設置一組加熱單元,該前側空間處並加裝有儲熱材料,且此加熱單元得為電熱式管體或加熱電阻絲,而可針對觸媒擔體、儲熱材料及週圍之空氣進行加熱,藉之,於引擎未發動時,加熱單元可先運作加熱而造成熱輻射及形成自然對流將熱傳遞至觸媒擔體、儲熱材料及週圍空氣,復當引擎發動後,則排氣之熱度強制對流與配合此預熱作用提昇觸媒溫度,及加上儲蓄於儲熱材料與週圍空氣熱能之釋放,即致本觸媒轉化器能迅速達到觸媒作用溫度之技術內容」(參證據4 說明書第6 頁第3 至4 段內容)。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三所示。
(四)證據2 及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⑴由於引擎運作會產生廢氣,習知欲達到清靜空氣之目的係於引擎排氣出口處加設一排煙淨化器,而排煙淨化器往往需加設旁通管,以將經由過濾之廢氣透過該旁通管排出,因此仍會對環境造成二次污染,另若因引擎發電機較少使用、置設於低溫環境、或因沒有空間將淨化器安裝處近於引擎而無法維持相當之高溫時,即會使過濾淨化之效果大打折扣,形同虛設,而仍無法根除上述之污染問題。
⑵基於上述問題,系爭專利乃提供一種排煙淨化改良裝置,其主要結構特徵在於:其主要係將一升溫控制單元之加熱器置設於淨化連接管內節,並將訊號控制箱電性銜接於加熱器及引擎,因安裝空間位置溫度低於預設值時,即令該加熱器將溫度提昇至標準值,使之於任何引擎廢氣溫度或無負載之情況下皆能自動再生。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及4 之比對: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排煙淨化改良裝置,其主要係由一淨化連接管上方設有一加熱控制單元」技術特徵,由證據2 說明書第4 頁第15行以下揭露一顆粒過濾器在入氣孔17連接到一內燃引擎排氣系統,引擎運行時,加熱器20或21分別斷開和廢氣進入通道11的過濾元件10中,由底部開口通過多孔質的隔壁之間通道11,進入傳遞到頂部開口的通道11之技術,且證據2 說明書第6 頁第10行以下揭示顆粒過濾器在操作過程中,可以再生的排氣通過的是在足夠高的溫度下,以及在由過濾元件的電加熱停止之技術內容(以上見舉發卷第24、23頁)。由證據2 可知顆粒過濾器具有過濾元件10及加熱器20、21,加熱器置於過濾器內之入氣孔17端可由電加熱停止之技術來控制加熱器。另證據4 說明書第7 頁第7 至12行記載:「於觸媒擔體(2) 之前側延伸相同外殼(1) 之金屬管體,以形成一過當之空間,…該空間中,即外殼(1) 內部相對於觸媒擔體(2) 之前側處相離適距設置一加熱單元(3) ,且該前側空間處加裝有儲熱材料(4) …」,說明書第8 頁第2 至4行記載:「觸媒轉化器上相對於觸媒擔體(2) 之適處可設有一溫度感知器(5) ,以於包含觸媒擔體(2) 之內部達到一定溫度時,得予自動控制而切斷加熱單元(3) 之加熱功能。…」(見舉發卷第17頁及背面),並參酌第1 圖,可知證據4 觸媒擔體2 之空間中前側處設有加熱單元3 並可由自動控制來切斷加熱單元。由上可知,系爭專利之「淨化連接管」、「加熱控制單元」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之「顆粒過濾器」、「加熱器20、21及其控制電路單元」之技術內容所揭露,同時亦為證據4 「觸媒擔體2 」、「加熱單元3 及其自動控制之單元」之技術內容所揭露。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特徵在於:該加熱控制單元具有一加熱器及一訊號控制箱,置設於淨化連接管內節,並將訊號控制箱電性銜接於加熱器及引擎發電機,使之於溫度低於預設值時即時自動加熱」技術特徵,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2 段記載:「升溫控制單元2 …,其係包括一加熱器21及一訊號控制箱22,其中該加熱器21係置設於淨化連接管1 表緣,並將訊號控制箱22電性銜接於加熱器21及引擎C 之發電機D ,如此俾於引擎C 發電機D 空轉或溫度低於預設值…,即令該加熱器21將溫度提昇至標準值,使之於任何引擎廢氣溫度或無負載之情況下皆能自動再生」(見申請卷第11頁),可見系爭專利之訊號控制箱電性銜接於引擎之發電機係為提供電源及訊號給加熱器使用,以達到提升溫度而自動將殘留碳粒子燃燒殆盡,有效淨化空氣品質。再者,證據4 說明書第8 頁記載:「本創作之觸媒轉化器即成為一可預先加熱之蓄熱式觸媒轉化器,…配合之車輛於其引擎尚未發動之前,以適設之控制系統係可將加熱單元(3) 先予開啟運作而加熱,…而能將熱傳遞至觸媒擔體(2) 、儲熱材料(4) 及週圍之空氣,復當車輛引擎發動之後,則排氣狀態本身即具有一熱度,且得形成強制對流,其再配合加熱單元(3) 之預熱作用與儲熱材料(4) 之儲熱效果,致可快速提昇溫度,從而使本觸媒轉化器能迅速達到觸媒之作用溫度…」、第8 至9頁記載:「於引擎發動之後,主要之熱能傳遞來源係來自於排氣之強制對流,此時之熱輻射即較不重要,並隨即可利用溫度感知器(5 )感測觸媒擔體(2) 之內部溫度,而於溫度達到後自動切斷加熱單元(3) …」(見舉發卷第17頁背面、第16頁)。可知證據4 之加熱單元3 可於引擎未發動前由控制系統先予開啟運作而加熱,當溫度感知器5 感測觸媒擔體2 之內部溫度達到設定溫度後自動切斷加熱單元之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之「加熱器及引擎發電機於溫度低於預設值時即時自動加熱」技術特徵,亦已揭露於證據4 引擎未發動或啟動前未達設定溫度時由控制系統先予開啟加熱單元運作,溫度感知器感測觸媒擔體之內部溫度達到設定溫度後自動切斷加熱單元之技術內容,差異僅在於證據4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訊號控制箱」及「訊號控制箱電性銜接於引擎發電機」技術特徵。
⑶惟查,證據2 說明書第6 頁揭露顆粒過濾器用於車輛中,加熱器之電源可由車輛中的電源供應,包含車輛行駛時驅動之發電機來供給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第23頁)。又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二段所載訊號控制箱係可電性銜接於引擎之發電機,並提供電源給加熱器使用,故系爭專利之「訊號控制箱電性銜接於引擎發電機」技術特徵僅為證據2 車輛發電機供給加熱器電源之簡易改變。而系爭專利之「訊號控制箱」技術特徵雖未直接揭露於證據2 及4,惟由證據2 說明書第6 頁揭示再生的排氣在顆粒過濾器在操作過程中,通過的溫度是足夠高下,過濾元件的電加熱會停止(見舉發卷第23頁);另證據4 說明書第8 頁第2 至4 行記載內容揭示觸媒轉化器設有溫度感知器,於其內部達到一定溫度時,得予自動控制而切斷加熱單元之加熱功能(見舉發卷第17頁背面)。基此,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由證據2 之過濾元件的電加熱會在設定溫度下停止,或證據4 之溫度感知器感測到一定溫度時會自動控制而切斷加熱單元之技術,自能瞭解證據2 及證據4 中均隱含有控制加熱器啟閉之溫度訊號控制線路,證據2 及證據4 既已揭露訊號控制線路,故系爭專利所具有之「訊號控制箱」技術特徵僅為訊號控制線設置於箱體之簡易改變。是以,系爭專利之「訊號控制箱」技術特徵為證據2 及證據4 訊號控制線設置於箱體之簡易改變,且未能增進新的功效。
⑷系爭專利係一種排煙淨化改良裝置,其包括有加熱控制單元、加熱器、訊號控制箱、淨化連接管等構件,經由各構件相互連結,來達到淨化空氣品質之目的。證據2 係一種用於清潔來自內燃引擎廢氣之顆粒過濾器,其包含過濾元件、平行通道、加熱過濾元件的加熱器、內燃引摯的廢氣排氣系統等構件,以增加廢氣顆粒之燃燒,以淨化空氣;證據4 係一種蓄熱式觸媒轉化器,其包含加熱單元、儲熱材料、溫度感知器等構件,經由溫度感知器控制加熱單元,使觸媒轉化器達到一定溫度來淨化空氣。系爭專利與證據2 及4 皆為淨化引擎排氣之技術領域,三者所欲解決為廢氣排出溫度不足之問題,對於熟習廢氣排氣系統改善技術者為解決引擎廢氣淨化問題,自會參酌與廢氣排氣系統淨化設計相關之先前技術,在發現證據2 及4 具有與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相關連下,組合證據2 及證據4之動機係屬明顯。因此,在證據2 及4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關連性技術之情形下,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以溫度感知器來感測溫度之技術時,自有引用證據4 ,而輕易組合證據2 及4 之技術內容的動機。
⑸綜上,系爭專利之「淨化連接管」、「加熱控制單元」、「加熱器」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 之「顆粒過濾器」、「加熱器20、21及其控制電路之單元」、「加熱器20、21」,以及證據4 「觸媒擔體2 」、「加熱單元3 及其自動控制之單元」、「加熱單元3 」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之「訊號控制箱電性銜接於引擎發電機」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車輛發電機供給加熱器電源之簡易改變;系爭專利之「加熱器及引擎發電機於溫度低於預設值時即時自動加熱」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4 觸媒擔體溫度未達設定溫度時由控制系統先予開啟加熱單元運作而溫度達到設定溫度後自動切斷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之「訊號控制箱」技術特徵為證據2 及證據4 之訊號控制線設置於箱體之簡易改變。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證據2 及4 組合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證據2 及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⑹原告雖稱:系爭專利可利用比證據2 使用溫度較低之溫度,達到較快速度來消除廢氣,且系爭專利不需要透過儲熱單元蓄熱,係以直接加溫,減少元件等技術特徵等語,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記載「加熱控制單元具有一加熱器及一訊號控制箱」,而證據4 已揭露加熱單元可提供加熱功能,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界定係以加熱器直接進行加熱及消除廢氣所需溫度範圍等技術特徵,其所述尚非有據。
⑺原告又稱:引證案為DC車輛用電,並非原告的AC交流電,兩者完全不同性質的電源;且引證之產品安裝尺寸與系爭專利尺寸相差甚大,原告產品自發電機引擎啟動就能很快利用柴油發電機輸出的交流電加熱使引擎排煙升溫,再與所裝置的加熱器兩個熱源相加,瞬間就能輔助加熱達到使濾煙器在引擎運轉中使貴金屬達到轉化毒臭及催化黑煙再生,達到除煙、除毒、除臭,且系爭專利可在運轉中除煙、除毒、除臭、自動再生,此均為引證所無,故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未有界定「排煙淨化裝置」係以AC交流電作為供應電源,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背景指出排煙淨化裝置係用於一般引擎,尤對於柴油引擎而言,可見系爭專利之技術涵蓋範圍並不限於柴油引擎,況且車用引擎除汽油引擎外,亦有柴油引擎,故車用引擎之12VDC 用電亦為系爭專利所包含之範圍,使用DC電壓供電之車用引擎自能作為系爭專利相關先前技術。又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間係以技術特徵作為技術比對,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亦未就安裝之尺寸或體積作界定,故尚難因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因安裝尺寸不同,即謂兩者結構不同,而認系爭專利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再者,原告所謂系爭專利之排煙淨化裝置利用加熱器有兩個熱源相加之技術可快速淨化空氣而達到除煙、除毒、除臭、自動再生功能部分,同樣未界定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準此,系爭專利之排煙淨化器之使用電源、尺寸大小、兩個熱源相加等技術特徵,既未界定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自難以此與舉發證據比對而謂舉發證據不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⑻原告復稱:系爭專利有除黑煙、除毒臭、降低噪音以及自動再生等功能,達到真正的環保,這個是過去從來沒有的發明,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又被告以一個已經不存在的專利跟系爭專利做比對,顯有違誤云云。然查,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係以申請專利範圍為判斷對象,並就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證據中所揭露之先前技術逐一進行判斷,而系爭專利之排煙淨化改良裝置於申請專利範圍中僅簡單界定有「淨化連接管」、「加熱控制單元」、「加熱器」、「訊號控制箱」及其可控制加熱器自動加熱與訊號電性連接關係等技術特徵,已分別為證據2 或證據4 之技術內容所揭露,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至於先前技術係指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均可作為引證資料,而專利申請案經公開或公告後已為公眾可知之資訊,即可構成先前技術的一部分,不論該專利案嗣後是否經放棄或撤銷,其已公開或公告之內容亦得作為引證資料。從而,證據2 於74年8 月14日公開,證據4 於91年5 月21日公告,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1年10月30日),故證據2 、證據4 已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因此,原告此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證據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是被告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違90年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而為「請求項1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