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55號
民國10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金樹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欽章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歐政儒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劉德青
- 參加人
- 新豪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茂吉
- 訴訟代理人
- 謝秉錡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智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3日經訴字第103061044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7年9 月11日以「具有保護縫線區域防潮、防塵的PP編織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7216425號進行形式審查,於97年12月4 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350521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8年2月11日起至107 年9 月10日止。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即92年2 月6 日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修正前)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2 年11月25日(102 )智專三(一)02016 字第102216152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指明其認定依據所為之處分,構成理由不備之撤銷事由:被告於舉發審定書第4 頁(六)第4 行主張「將防水膜附著層體內、外側面以達層體防水效果,係為習知」,並於第6 頁(十)第5 行指出「以黏膠層貼合固定係為習知技術」,惟被告未對其如何認定系爭專利之防水膜附著、黏膠層貼合等技術特徵屬習知技術為更進一步之舉證說理,未能證明系爭專利之該等防水膜附著與黏膠層貼合技術特徵係已見於何時出版之何刊物中?或在何時何地已公開實施?或如何已成為公眾所知悉?被告之主張理由不備,構成撤銷處分之事由。
(二)被告錯誤解釋證據2 (97年7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97202713號「工具袋」新型專利)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及達成功效,其所為之處分亦為違法:證據2 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所能產生之功效為:將袋底22設為三層結構體,即夾層211 的側邊、內層221 及外層222 ,該夾層211 的側邊與該內層221 以縫線223 結合,該外層222 設置在該內層221 外側,藉由外層222 以耐磨的布材或耐磨的防水材所製,能產生使工具袋20底層耐磨、防水的功效,藉由外層222 遮住縫線223 使縫線223 隱藏在袋底22內部,能產生避免縫線223 損壞脫落之功效。惟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所能產生之功效為:透過包覆體30覆蓋縫線23同時可封閉針孔201 ,使縫線23受到保護不會與外界接觸,進而產生可以保護縫線23區域防潮、防塵,使該PP編織袋具備整體防潮、防塵之功效。系爭專利係針對現有一般編織袋之縫線與針孔所造成的問題進行改良,並以「包覆體30沿著縫線23延伸覆蓋住縫線23」為重要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其次,系爭專利「PP編織袋」與證據2「 工具袋」屬於不同物品,就袋體結構而言,系爭專利之縫線23係穿過編織層22以縫合下開口25,證據2之縫線223 是用以縫合夾層211 的側邊與內層221 ,並與外層222 共同組成袋底22,兩案之必要元件之間的安排、配置不同。且系爭專利之包覆體30只需沿著縫線23延伸覆蓋住縫線23並封閉針孔201 ,就可以保護縫線區域,使PP編織袋具備整體防潮、防塵的效果,證據2 之外層222 必須是袋底22的尺寸,才能使工具袋底層具備防水效果,但無法使工具袋具備整體防水的效果,可知證據2 與系爭專利對袋體整體所能產生的防潮功效皆不相同,故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為習知。是被告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2 ,據此作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處分,洵有未洽。
(三)證據2 、證據3 (91年5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90212532號「PP編織袋印刷機校正定位裝置」新型專利)之組合,或與現有一般編織袋、證據2 、3 之組合,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 至7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已如上述,現有一般編織袋及證據3 也都未揭露上開技術特徵,且上開技術特徵並非通常知識,參加人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開技術特徵為證據2 、3 或現有一般編織袋所揭露或教示,被告即不能據以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有進步性。其次,從製作的成本分析,系爭專利只需較少的材料及較低的成本,可使PP編織袋具備整體防潮、防塵之功效,惟證據2 無法證明其具有系爭專利前案功效亦未揭露上開技術特徵;證據3 及現有一般編織袋無法在成本較低的情況下證明其具有防潮、防塵效果。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3 的組合比較,或與現有一般編織袋、證據2 、3 的組合比較,皆具備進步性。再者,證據2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屬於不同技術領域物品,其作用亦各不相同,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與證據2 、3的組合比較,或者與現有一般編織袋、證據2 、3 的組合比較,皆具備進步性。
(四)被告以參加人未主張之理由及證據作為處分依據,且未依現行專利法(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75條規定通知原告進行答辯,違反專利法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43條規定:參加人主張「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然被告認定「雖然系爭專利之袋體結構與證據2 之袋體結構不同,但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揭露之先前技術現有一般編織袋之袋體結構並無不同」。惟現有一般編織袋非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爭點證據。退步言之,縱依現行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75條規定,被告得依職權審酌參加人未提出之證據及理由,但被告應依法通知原告限期答辯。惟被告在引入新證據及新爭點之同時,未就其依職權審查部分敘明理由並通知原告進行答辯,逕以參加人未提出之新證據及新爭點作成「請求項1 至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顯有突襲性裁量之違法。其次,被告未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通知原告針對被告引入參加人所未提出之證據或理由進行答辯,明顯對原告不利,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所規定之利益平衡原則,且被告未就職權審查部分述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五)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訴外審查之違法:被告係依參加人舉發之主張據以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 項之內容,認系爭專利針對習知編織袋所為創作改良之技術特徵,係以一包覆體連結於編織層的外側面,並沿著縫線延伸覆蓋住縫線,包覆體是採用防潮與防塵材質製成,再將該技術特徵與證據2 、3 比較,應無訴外審查之違法。
(二)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說明書第6 頁揭露「該袋底(22)具有至少三層結構,自袋體(21)內側至外側依次由各夾層(211 )的一側邊、一內層(221)(說明書誤繕為外層)及一外層(222) (說明書誤繕為內層)所組成,…使各夾層(211 )的一側縫製於內層(221 )上,另使該外層(222 )設置在內層(221)外側,以避免該結合夾層(211 )與內層(221 )的縫線(223) 受摩擦,而因磨耗而損壞脫落,該外層可利用耐磨的布材或耐磨的防水材所製,以提供本創作之工具袋(10)底層可以防水,或使工具袋整體易於直立不易傾塌等功能」,設置於工具袋底之外層係為避免結合夾層(211 )與內層(221 )之縫線(223 )受摩擦,該外層即必須圍繞包覆內層與夾層之縫線整體,自為沿著縫線延伸覆蓋住縫線,方可保護縫線受磨擦,並可封閉縫線針孔以防水。由證據2 圖式第1 圖既有工具袋的仰視立體外觀圖,與第3 圖本創作工具袋的仰視立體外觀圖相比較,亦可見既有工具袋之3 條縫線已被證據2 工具袋之外層(222 )沿著縫線延伸並完全覆蓋住縫線。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一包覆體連結於編織層的外側面,並沿著縫線延伸覆蓋住縫線,包覆體是採用防潮與防塵材質製成,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2 簡單運用顯能輕易完成。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PP材質為編織袋,已見於證據3 揭露之PP編織袋,故系爭專利採用防潮與防塵材質製成之包覆體連結於該編織層的外側面,並沿著該縫線延伸覆蓋住該縫線,以形成具有保護縫線區域防潮、防塵的PP編織袋,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2 、3 簡單組合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2 、3 簡單組合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援引被告之答辯,並以:
(一)原告主張參加人係依「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被告卻認定「現有編織袋與證據2 、3 組合」始不具進步性,並主張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包覆體30沿著縫線23延伸覆蓋住縫線23」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 說明書第6 頁揭露袋底另使一外層設置在內層外面,以避免夾層與內層之結合縫線受摩擦而損壞,外層利用耐磨防水材製成,以達耐用、防水功能;系爭專利編織以PP材質見於證據3 之PP編織袋。故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並無突襲裁判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系爭專利於97年12月4 日經被告形式審查,准予新型第M350521 號專利,經參加人提起舉發,被告於102 年11月25日為「請求項1 至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本件並經兩造同意整理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2頁)
(一)證據2 、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 、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 、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 、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 、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2 、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2 、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揭露一種具有保護縫線區域防潮、防塵的PP編織袋,包含一袋體及一包覆體。該袋體包括一容室、一圍繞於該容室並可形成一上開口與一下開口的編織層,及一穿過該編織層以縫合該下開口的縫線。該包覆體是連結於該編織層的一外側面,並沿著該縫線延伸覆蓋住該縫線,該包覆體是採用防潮與防塵材質製成。藉此,透過該包覆體包覆住該縫線的方式,就可以封閉該縫線所造成的多數針孔,並使得該縫線受到保護而不會與外界接觸,進而可以達到保護縫線區域防潮、防塵的效能,以及使得該PP編織袋具備整體防潮、防塵的使用功能。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7 項為附屬項(主要圖示如附圖1 所示)。
1、第1 項:一種具有保護縫線區域防潮、防塵的PP編織袋,該PP編織袋包含:一袋體,包括一容室、一圍繞於該容室並可形成一上開口與一下開口的編織層,及一穿過該編織層以縫合該下開口的縫線,該編織層具有一圍繞於該容室的內側面,及一相反於該內側面的外側面;及一包覆體,是連結於該編織層的外側面,並沿著該縫線延伸覆蓋住該縫線,該包覆體是採用防潮與防塵材質製成。
2、第2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具有保護縫線區域防潮、防塵的PP編織袋,其中,該袋體的編織層還具有一附著於該內側面的內防水膜。
3、第3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具有保護縫線區域防潮、防塵的PP編織袋,其中,該袋體的編織層還具有一附著於該外側面的外防水膜。
4、第4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具有保護縫線區域防潮、防塵的PP編織袋,其中,該袋體的編織層是在該下開口處依序地先將該內側面疊合,再朝向該外側面摺合成一預定寬度,然後才由該縫線沿著該袋體邊緣穿過該內、外側面以縫合該下開口,該包覆體還沿著該下開口延伸包覆住該下開口。
5、第5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具有保護縫線區域防潮、防塵的PP編織袋,其中,該包覆體是將該縫線穿過該編織層的相反兩側包覆,且每一側所包覆的區域是涵蓋於該預定寬度與該下開口周圍。
6、第6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具有保護縫線區域防潮、防塵的PP編織袋,其中,該包覆體還可分割為二並分別將該縫線穿過該編織層的相反兩側包覆。
7、第7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具有保護縫線區域防潮、防塵的PP編織袋,其中,該包覆體是採用貼合於該編織層的防水帶,該防水帶具有面向該外側面的一黏膠層。
(三)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不具進步性,所引用之證據包括:
1、證據2 :97年7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97202713號「工具袋」專利案。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9 月1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揭露一種工具袋,其係包含一袋體,及一與袋體結合設置的袋底,該袋體內設有一個以上的夾層,該袋底係具有至少三層底層,其中最外層的底層與袋體內側所設的夾層分離設置。藉由本創作所提供的工具袋其設置有三層底面,且袋底的最外層係與夾層分離設置,使用時不會讓縫線因拖行或磨損而脫落,因此可提供工具袋耐磨防損的特性;另外,本創作的工具袋其底面可配合使用者需要,另以防水材、耐磨材質或塑膠材質與袋體結合,而可以進一步提供工具袋防水等功能(主要圖示如附圖2 所示)。
2、證據3 :91年5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90212532號「PP編織袋印刷機校正定位裝置」專利案。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案申請日(97年9 月1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係有關於一種PP編織袋印刷機校正定位裝置,其主要係為一設置在PP編織袋印刷機的輸送帶進料口處,並由一由印刷機傳動機構傳動之凸輪控制的定位桿,該定位桿上設置有兩片校正片,當欲進行校正時凸輪會令定位桿偏轉而令校正片末端貼靠在輸送帶上,以校正定位輸送帶上輸送之PP編織袋,而當PP編織袋被校正定位後凸輪再次作動定位桿偏轉,而令校正片末端揚起離開輸送帶表面,令PP編織袋進入印刷機中進行印刷,如此即可令PP編織袋在進行印刷時能夠獲得精確的定位,而擁有完美的印刷效果者。
(四)證據2 、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參加人於舉發時所提專利舉發理由書第2 頁倒數第8 行至倒數第3 行(見舉發卷第42頁)記載:「被舉發案於先前技術表示『習知縫線本身無法防水,車縫過程還會產生穿過該編織袋內部的多數針孔,所以使用時,如果該編織袋的底部接觸地面,就很容易透過該縫線與該針孔讓地面的積水、濕氣、塵土侵入到該編織袋內,導致內容物面臨受潮、變質、受到污染等等需要改進之處。』言下之意,便係要以被舉發案提供一種『保護縫線區域防潮、防塵』的PP編織袋」等語,堪認參加人業已認定系爭專利中PP編織袋的袋體部分為習知技術,而系爭專利主要改良之技術特徵在於包覆體用於保護縫線區域防潮、防塵的部分,進而主張證據2 組合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所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是參加人以證據2 、3 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不具進步性之主張,及被告作成證據2、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不具進步性之審定,其前提均係PP編織袋的袋體部分已為習知技術,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載明:「一般現有的編織袋100 經常被用來包裝大量的麵粉、鹽、糖、培養土、塑膠原料、水泥等內容物,……,現有的編織袋100 通常會使用至少一縫線10,再經過車縫方式一位於底部的下開口11處縫合,並預留一上開口12以裝填內容物,最後再縫合該上開口12以完成包裝作業。然而,由於該縫線10本身無法防水,車縫過程還會產生穿過該編織袋100 內部的多數針孔13,所以使用時,如果該編織袋100 的底部接觸地面,就很容易透過該縫線10與該針孔13讓地面的積水、濕氣、塵土侵入到該編織袋100 內,導致內容物面臨受潮、變質、受到污染等問題發生,保存期限也因此縮短,此外,雖然經由該縫線10將該下開口11縫合,但是密合度仍然不理想」等語(見舉發卷第32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新型內容】復記載:「本新型的有益效果在於:透過該包覆體包覆住該縫線的方式,就可以封閉該縫線所造成的多數針孔,並使得該縫線受到保護而不會與外界接觸,進而可以達到保護縫線區域防潮、防塵的功能,以及使得該PP編織袋具備整體防潮、防塵的使用效果」等語(見舉發卷第31頁)。足徵系爭專利亦係基於PP編織袋的袋體部分為習知技術之前提下,針對PP編織袋縫線區域加以創作改良,達到保護縫線區域防潮、防塵之效能,倘若PP編織袋的袋體部分非屬習知技術,系爭專利豈有可能僅藉由透過該包覆體包覆住該縫線的方式,即使該PP編織袋具備「整體」防潮、防塵之使用功能。況證據3 專利說明書亦早記載:「PP編織袋在目前之各行各業均被廣泛運用,其被用來盛裝各種原料、材料、食品或廢料,依其沿革來看,其主要是用以取代早期使用的" 麻袋" ,因為PP編織袋本身重量輕、耐磨性高,加上其重覆使用率高,故而廣受相關業者的喜好與肯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自堪認PP編織袋的袋體部分確為習知技術。準此,參加人主張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不具進步性,實已包含該習知技術在內,並已先行對於一般現有編織袋與系爭專利編織袋進行比對分析,進而以系爭專利改良部分作為與證據2 、3 組合比對進步性之基礎,是參加人已敘明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為習知技術之理由,被告遂據此作成審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參加人未主張之理由及證據作為處分依據,且未依現行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75條規定通知原告進行答辯,違反專利法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43條規定等語,尚無可採。
2、PP編織袋的袋體部分既屬習知技術,證據3 亦揭露PP編織袋袋體材質,在目前之各行各業均被廣泛運用,已如上述,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該PP編織袋包含:一袋體,包括一容室、一圍繞於該容室並可形成一上開口與一下開口的編織層,及一穿過該編織層以縫合該下開口的縫線,該編織層具有一圍繞於該容室的內側面,及一相反於該內側面的外側面」等技術特徵即為習知技術。另依證據2 說明書第6 頁第5 行記載:「使該外層(222)設置在內層(221) 外側,以避免該結合夾層(211) 與內層(221) 的縫線(223) 受摩擦,而因磨耗而損壞脫落;該外層(222) 可利用耐磨的布材或耐磨的防水材所製,以提供本創作之工具袋(10)底層可以防水」等語(見舉發卷第12頁),可知證據2 外層係以耐磨的防水材製成,設置在內層縫線外側之技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包覆體沿著縫線延伸覆蓋住縫線之技術特徵,是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包覆體,是連結於該編織層的外側面,並沿著該縫線延伸覆蓋住該縫線,該包覆體是採用防潮與防塵材質製成」及「具有保護縫線區域防潮、防塵」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已為習知技術與證據2 、3 所完全揭露,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3、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關於「包覆體沿著縫線延伸覆蓋住縫線」的技術特徵未為證據2 、3 所揭露,亦非可輕易組合,且系爭專利包覆體覆蓋縫線同時可封閉針孔,然證據2 外層僅遮住縫線,並未同時覆蓋縫線造成的針孔,系爭專利應具有進步性等語。惟依證據2 說明書第6 頁第5 行記載:「使該外層(222) 設置在內層(221) 外側,以避免該結合夾層(211) 與內層(221) 的縫線(223) 受摩擦,而因磨耗而損壞脫落;該外層(222) 可利用耐磨的布材或耐磨的防水材所製,以提供本創作之工具袋(10)底層可以防水」(見舉發卷第12頁),於字面意義上已明確具有系爭專利「包覆體覆蓋住縫線」之技術內涵;且證據2 第3 、5 圖亦明確揭露外層沿著縫線延伸覆蓋住縫線的內容(見舉發卷第7 、5 頁),當已揭露系爭專利「包覆體沿著縫線延伸覆蓋住縫線」之技術特徵。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無「同時封閉針孔」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 外層既覆蓋縫線則必然同時會封閉針孔,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再者,證據2 既揭露利用具防水材的外層設置在內層外側,以覆蓋縫線使具防水功效之技術,亦即證據2 袋體具有可以外層包覆內層避免縫線受損、受潮之技術教示。是證據2 與系爭專利均為包覆袋體縫線區域,避免縫線區域受不利影響之相關技術,故在袋體結構為一般習知袋體之情況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依證據2 之教示輕易組合證據2 、3 而完成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創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五)證據2 、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袋體的編織層還具有一附著於該內側面的內防水膜」。而證據2 、3 雖均未明確記載袋體內側附著防水膜之技術特徵,惟為使袋體具有防水或防潮之功效,而於袋體一側附著防水膜之創作,僅係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習知且泛用的簡單技術,並能輕易達成,且防水膜效果僅係既有功效之單純附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並未因防水膜之設置而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是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2 、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袋體的編織層還具有一附著於該外側面的外防水膜」。而證據2 、3 雖均未明確記載袋體外側附著防水膜之技術特徵,惟為使袋體具有防水或防潮的功效,而於袋體一側附著防水膜之創作,僅係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習知且泛用的簡單技術,並能輕易達成者,且防水膜效果僅係既有功效之單純附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並未因防水膜之設置而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是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 、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2 、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袋體的編織層是在該下開口處依序地先將該內側面疊合,再朝向該外側面摺合成一預定寬度,然後才由該縫線沿著該袋體邊緣穿過該內、外側面以縫合該下開口,該包覆體還沿著該下開口延伸包覆住該下開口」。而關於袋體先疊合、再摺合,並以縫線縫合下開口部分之技術特徵,主要係在界定袋體縫線區域的結構,實已為編織袋袋體部分之習知技術所揭露。又證據2 外層設置在內層外側形成包覆之技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以包覆體包覆住下開口之技術特徵,是證據2 與習知技術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2 、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直接依附於第4 項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包覆體是將該縫線穿過該編織層的相反兩側包覆,且每一側所包覆的區域是涵蓋於該預定寬度與該下開口周圍」。而證據2 外層設置在內層外側形成包覆縫線之技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以包覆體包覆住縫線穿過編織層的相反兩側之技術特徵,差異在於證據2 僅包覆縫線一側,而系爭專利係包覆兩側,惟此差異係因系爭專利縫線為外露於袋體兩側,故須兩側皆包覆方能達到效果,而引證2 縫線僅為一側外露,故僅須將外露側包覆即可達到耐磨、防水之功效,則依目的為一側或兩側包覆僅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為之的簡單應用。是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2 之教示,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創作。準此,證據2、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2 、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直接依附於第4 項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包覆體還可分割為二並分別將該縫線穿過該編織層的相反兩側包覆」。而證據2 外層設置在內層外側形成包覆縫線之技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以包覆體包覆住縫線穿過編織層的相反兩側之技術特徵,差異在於證據2 僅包覆縫線一側,而系爭專利係以分割為二的包覆體包覆兩側,惟此差異係因系爭專利縫線為外露於袋體兩側,故須兩側皆包覆才會達到效果,而引證2 縫線僅為一側外露,故僅須將外露側包覆即可達到耐磨、防水之功效,則依目的為一側或兩側包覆僅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為之的簡單應用。是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2 之教示,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創作。準此,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十)證據2 、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包覆體是採用貼合於該編織層的防水帶,該防水帶具有面向該外側面的一黏膠層」。而證據2 已揭露外層以耐磨的防水材製成之技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包覆體為防水袋之技術特徵,至於利用黏膠貼合僅係固有包覆手段的簡單應用,且黏膠層效果僅係既有功效之單純附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並未因黏膠層而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是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2 之教示,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創作。準此,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十一)原告固主張:被告於舉發審定書未指明其認定依據,逕認定「將防水膜附著層體內、外側面以達層體防水效果,係為習知」及「以黏膠層貼合固定係為習知技術」,實已構成理由不備而有撤銷處分之事由;且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等語。惟查:
1、習知技術之認定部分,如欲使袋體具有防水效果,不外乎兩種方式,其一是袋體直接以防水材質製成,其二則是於袋體上外附之方式製成。而外附方式則有利用噴塗法於表面形成一層防水膜、或以熱壓防水膜方式形成、或為其他方式,此等均為習知且慣用手段,但無論係使用何種方式,於袋體內層或外層附著防水膜以達層體防水效果,確實僅為習知技術之單純應用。其次,關於黏膠層貼合部分,證據2 已揭露利用外層包覆內層縫線外側使具防水之技術,雖未如系爭專利進一步揭露包覆方式係以黏膠層貼合固定,然包覆手段方式眾多,例如有以壓合包覆方式、以黏合包覆方式、以縫合包覆方式等,均為習知慣用技術,系爭專利以黏膠層貼合固定亦僅為習知技術的簡單應用,且其效果復僅係既有功效之單純附加,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2、證據2 創作目的既在利用外層包覆內層縫線使具耐磨、防水功效,即無可能再於外層顯露縫線。且被證2 外層以耐磨的防水材所製,本即具有杜絕外界濕氣之作用,並不需特別的密合度始能達成功效,況黏膠層僅為公知習用技術的簡單應用,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簡單達成,已如上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證據2 、3 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自有違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有效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則被告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請求項1 至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