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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56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蔡惠如張銘晃林秀圓

原告
和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志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杜紫軍(部長)
參加人
蔡志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志雄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5年10月11日以「用於彎管機的防凹料的切斷裝置」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原處分機關編為第9513732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並發給發明第I299681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100 年3 月11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符合規定,於100 年12月21日准予更正並予以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僅1 項),嗣參加人於101 年8 月30日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未違前揭規定之情事,於102 年9 月25日以(102 )智專三(三)06022 字第102212907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嗣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3 年5 月8 日經訴字第1030610149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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