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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63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陳忠行林洲富李維心

原告
聖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傳華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複代理人
孫德沛律師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鄧振中(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力瑄
參加人
蘇裕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裕詮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前手李○○君前於96年4 月18日以「晶圓密封供氣設備之氣體檢測裝置」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經該局編為第96113601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 327755號專利證書,旋即申准將該專利權讓與原告。嗣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2 年11月12日以(102) 智專三㈡04024 字第102215404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2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至4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針對上述舉發不成立部分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機關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對訴願決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撤銷。

三、經核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依前開條文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丘 若 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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