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年度行專訴字第6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63 號原 告 聖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傳華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複代理 人 孫德沛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力瑄 參 加 人 蘇裕詮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據上論結欄關於「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告本不符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據上論結欄關於「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之記載,與主文及事實理由欄中撤銷訴願決定之意旨不符,為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丘若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