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69號原 告 長槙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道槙(董事)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 代 理人 蔣文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景郁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瑞容 參 加 人 德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溫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德晃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94年8 月1 日以「牙籤刷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5 項,嗣更正為4 項),經其編為第94213042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284358 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證書。而後,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前揭規定,以103 年2 月21日(103 )智專三(三)05077 字第103202281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4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3 年6 月18日經訴字第1030610565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