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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71號

發明專利申請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曾啟謀熊誦梅蔡如琪

10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告
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胡炳昆
訴訟代理人
吳俊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長峯專利師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一人 張仲謙專利代理人
複代理人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呂正仲

蔡豐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0日經訴字第103061047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7年12月2 日以「切管裝置」向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7146703號審查(下稱系爭申請案),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依原告所提102 年11月22修正本審查後,以103 年1 月9 日(103 )智專三(三)05126 字第1032003071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3 年6 月10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47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申請案與引證1 乃有所差異,引證1 無法達成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欲達成之技術功效:

1、系爭申請案所欲解決之問題為「當殘屑殘留於管件或前述鋸片或刀片上時,會對切割管件產生阻礙,不利於管件品質」,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則為「於切割管件的同時,高壓氣體供應源經由氣體入口導入含潤滑油之高壓氣體,並使得此高壓氣體噴向夾管空間中之切割管件之位置」,故系爭申請案可達到「於切割管件的同時,會使得欲切割的管件之位置表面以及管切刀之表面均不具有殘屑,藉以使得切割組件可如預期的切割管件之特定位置及方向,進而提高切割後的管件品質」及「潤滑作用」之技術功效。

2、引證1 雖係揭露一種管件切斷裝置,但其僅揭示此管件切斷裝置具有上下相對設的下夾模座與上夾模座,當管件放置於下夾模座上後,驅動具有管切刀之上夾模座向下移動以夾持管件。而當管件被夾持後,再驅動管切刀切割管件,藉以減少管切刀之切斷反力而可防止變型之可能性。換言之,引證1 並未意識到管件上之殘屑會對切割管件造成何種問題,其並未針對管件上之殘屑進行任何之處理,亦未朝向管切刀切割管件之位置噴出氣體,故引證1 無法達成系爭申請案所欲達成之技術功效。

(二)系爭申請案與引證2 亦有差異,引證2 之目的僅單純為潤滑刀刃,而非噴除切割管件之位置上之殘屑:

1、系爭申請案之「用以導入含潤滑油之高壓氣體經由切刀活動槽噴向夾管空間中之切割管件之位置」之技術手段係用以解決「當殘屑殘留於管件」上時所造成之問題,並藉以達成「噴除切割管件之位置上之殘屑」及「潤滑作用」之雙重技術功效。

2、反觀引證2 說明書第[0003]段之內容可知,引證2 之目的僅單純為潤滑刀刃,而非噴除切割管件之位置上之殘屑。再由引證2 說明書第[0011]段、第[0005]段、第[0006]段、第[0009]所揭露之內容,可知引證2 所揭露之潤滑方法僅於執行切斷前,朝向切割刀的刀刃兩面吹出油氣,使得此油氣於刀刃的兩面形成霧態,藉以使得於切斷前,此霧態油氣可於刀刃的兩面上形成膜狀潤滑油以潤滑切割刀。換言之,引證2 並非於切割管件的同時,利用高壓氣體噴向切割管件之位置以同時噴除管件表面及管切刀表面上之殘屑,引證2 並未意識到殘屑會對切割管件造成何種問題,更遑論因應此問題對殘屑進行噴除的動作,是以引證2與系爭申請案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

3、引證2 雖克服習知技術欠缺潤滑作用之缺點,惟其僅能克服「積屑瘤」問題,而無法噴除殘屑;又引證2 形成薄膜後即停止噴塗(少量噴塗),並未持續噴射氣體,且噴嘴與上刀刃為開放空間,噴塗過程中氣體四處散逸。另引證2 僅提及形成油劑薄膜隨刀刃落下,並未揭示「高壓氣體『 噴向』夾管空間中之切割管件之位置…『噴除』殘屑」之技術特徵,自與系爭申請案不同。

(三)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引證1 、2 應具進步性:

1、引證1 、2 結合後之技術手段並非利用此高壓氣體從切割管件之位置上噴除殘屑,且其結合後之技術效果亦非噴除待切割之管件表面及管切刀表面之殘屑,而同時達到潤滑之效果,故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1 、2所欲解決之問題實為不同,已如前述。

2、原處分機關應以引證案是否已揭露系爭申請案之「利用高壓氣體噴向切割管件之位置以同時噴除管件表面及管切刀表面上之殘屑」之技術手段來作為審核系爭申請案是否具進步性之專利要件,而不能僅以系爭申請案所使用之高壓氣體可能接觸切刀刀刃,即認為系爭申請案不具進步性。此外,縱使引證案所使用之油劑於接觸切刀刀刃後可再沿切刀活動槽進入夾管空間,惟此時之油劑係附著於切刀刀刃上而隨著切刀刀刃進入夾管空間,並無法有效地去除位於切割管件之位置上之殘屑。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僅憑臆測即認為引證案之油劑可經由導入刀刃部前緣到進入切管的切斷位置,藉以從切割管件之位置上噴除殘屑,顯於法有違。

3、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1 、2 所欲解決之問題既不相同,則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引證1 、2 應具進步性。

(四)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具有進步性,其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自亦具進步性。

(五)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對申請第97146703號「切管裝置」發明專利案為准予發明專利之審定。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引證1 乃用以揭示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夾管模組」、「穿刺式刀刃」、「線性驅動機構」之技術特徵。而引證2 說明書第1 至3 圖、第[0005]至[0011]段揭示於鄰近夾管空間處設有噴射噴嘴,用以導入潤滑劑由左右兩端噴向上刃,是引證2 已揭示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含潤滑油之高壓氣體供應源」、「鄰近夾管空間處設有噴射噴嘴」;引證2 說明書第1 、2 圖及第[0011]段說明左右兩端導入潤滑劑噴向上刃,再將裁切用上刃由上而下切斷熔接管,可知在上方噴射之潤滑劑自然會隨切刀前進而進入熔接管的切斷位置。故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在「用以導入含潤滑油之高壓氣體經由切刀活動槽噴向夾管空間」之技術特徵乃為應用引證2 在潤滑劑流路設計之簡單改變。

(二)原告雖稱:「引證2 之目的僅單純為潤滑刀刃,而非噴除切割管件之位置上之殘屑....引證2 並非於切割管件的同時,利用高壓氣體噴向切割管件之位置以同時噴除管件表面及管切刀表面上之殘屑....」云云。惟查引證2 說明書第[0003]段揭示其解決之課題乃是利用直接潤滑及冷卻作用來解決切管過程中造成之切屑附著,不致於因切管過程中造成之高溫使切屑燃燒附著於刀刃上,可達到去除切屑與潤滑、冷卻之雙重技術功效。引證2 說明書第[0011]段及第2 、3 圖指出上刀刃在待機「位置」噴塗油劑於上刀刃之兩側,其乃用於揭示噴嘴噴霧之「位置」及切刀在切割前先行潤滑之「區域」,但說明書內容並未有在切割之「時間」過程中停止噴塗油劑之論述;且在說明書第[0002]段亦揭示在切管切斷的過程中上刃兩面仍由潤滑液進行潤滑之習知技術。另由系爭申請案第1 、2 、4 圖可知潤滑油經由切刀活動槽13(切刀前緣之更上游前方位置)導入,而氣體入口14乃位於待切管件上游之切刀前緣位置(即圖式所示管切刀20在未切管前之位置處),使高壓氣體與潤滑油先導入刀刃部前緣後再流向夾管空間12到切割管件之位置,此高壓氣體並非直接噴入夾管空間12的位置。故系爭申請案「高壓氣體供應源經由氣體入口導入含潤滑油之高壓氣體噴向夾管空間」之技術特徵,由系爭申請案圖式已說明潤滑油之高壓氣體乃先噴射至熔接管切割前之刀刃部前緣,再流向夾管空間12到切割管件之位置;引證2 之切刀座與切刀相關位置為一類似斷頭台落下之設計,上刃行進方向為由上往下之切斷行程,附著潤滑劑之上刃在由上而下切斷熔接管之過程中,在上刃表面之潤滑劑自會隨切刀進入熔接管的切斷位置。又引證2 說明書第[0003]段已揭示其技術可避免切管過程中造成之高溫使切屑燃燒附著於刀刃上,可達到去除切屑與潤滑、冷卻之雙重技術功效。故系爭申請案導入潤滑油及所述之「噴除」切割管件位置上之殘屑的技術特徵僅為應用引證2 在潤滑劑流路設計之簡單改變。

(三)原告又稱:「縱使引證案所使用之油劑於接觸切刀刀刃後可再沿切刀活動槽進入夾管空間,惟此時之油劑係附著於切刀刀刃上而隨著切刀刀刃進入夾管空間,並無法有效地去除位於切割管件之位置上之殘屑。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僅憑臆測即認為引證案之油劑可經由導入刀刃部前緣到進入切管的切斷位置,藉以從切割管件之位置上噴除殘屑,顯於法有違....」云云。惟查,系爭申請案「用以導入含潤滑油之高壓氣體經由切刀活動槽噴向夾管空間」之技術特徵,亦非將潤滑劑直接噴至管件表面。且一般機械加工業利用工具機作工件加工時,以潤滑劑「噴向切割管件之位置以噴除管件表面及管切刀表面上之殘屑」之技術手段僅為業界用以除屑之習知技術,且系爭申請案導入潤滑油及所述之「噴除」切割管件殘屑的技術特徵僅為應用引證2 在潤滑劑流路設計及習用加工除屑技術之簡單改變,自不具進步性。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為:引證1 、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不具進步性?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查系爭申請案係於97年12月2 日申請,經被告編為第97146703號審查後,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經被告核駁審定為「本案應不予專利」。因此,系爭申請案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103 年1 月9 日再審查核駁時之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102 年6 月13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102 年專利法),合先敘明。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102 年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申請案之技術內容:

1、系爭申請案創作之主要目的,在「一種切管裝置,其包括夾管模組及切管組件,該夾管模組包含二可離合之夾模座,並提供夾管空間,用以夾持及釋放管件,其一夾模座中設有垂向於夾管空間之切刀活動槽,另設有自外側連通切刀活動槽之氣體入口,用以連接高壓氣體供應源導入高壓氣體經由切刀活動槽噴向夾管空間,該切管組件包含一由線性驅動機組驅動之管切刀,該管切刀係可直線運動地設於切刀活動槽內,該管切刀可被驅動伸入夾管模組之夾管空間切斷管件,於切割管件時,另藉由導入高壓氣體之噴氣作用,以利去除切管產生的殘屑,或可進一步提供油氣作為切管之潤滑作用。」(見舉發卷第14頁系爭申請案說明書中文新型摘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2、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 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⑴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切管裝置,係包括:一夾管模組,其包括二夾模座,該二夾模座係可離合地相對設置,並於兩者中形成夾管空間,該二夾模座中之一夾模座設有一垂向且連通夾管空間之切刀活動槽,另於鄰近夾管空間處設有至少一自外側連通切刀活動槽之氣體入口,氣體入口經由切刀活動槽連通夾管空間中之切割管件之位置,所述之氣體入口係連接含潤滑油之高壓氣體供應源,高壓氣體供應源經由氣體入口導入含潤滑油之高壓氣體噴向夾管空間中之切割管件之位置,藉以利用高壓氣體從切割管件之位置上噴除殘屑;以及一切管組件,其包括一管切刀以及一線性驅動機組,所述管切刀係可直線運動地設置該夾管模組之切刀活動槽內,管切刀朝向夾管空間之一端具有穿刺式刀刃,相對之另一端設有連接部連接該線性驅動機組,使該管切刀可被驅動伸入夾管模組之夾管空間中。

⑵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切管裝置,其中,該夾模座設有二氣體入口,該二氣體入口呈上下間隔排列狀。

(三)本件引證案之說明:

1、引證1之技術內容(見申請卷第113至117頁):

⑴引證1 為西元2007年4 月5 日公開之日本特開第2007-83335號專利案,公開日係早於系爭申請案申請日(西元2008年12月2 日),可為系爭申請案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引證1 係「一種管件切斷裝置,該裝置為一具有下模座(7) 的模具夾持器(1) ,與一具有上模座(19)與刀刃(24)的衝壓夾持器(2) 所組成,當上模座(19)下降到靠近模具夾持器(1) 時,上模座(19)與下模座(7) 會將位於工作區內的管件(W) 形成夾持狀態,以利刀刃(24)將管件(W) 切斷。」(參引證1 摘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二所示。

2、引證2 之技術內容(見申請卷第110至112頁):

⑴引證2 為西元2002年9 月17日公開之日本特開第2002-263945 號專利案,公開日係早於系爭申請案申請日(西元2008 年12 月2 日),可為系爭申請案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引證2 係「一種切管時的潤滑方法,主要係於切管時利用噴嘴將油霧狀的噴霧噴射於上刀刃兩面以形成油膜,再進行管件切割,如此具有改善切管斷面的品質及可延長刀刃壽命。」(參引證2 摘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三所示。

(四)引證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引證1 揭示一管件切斷裝置,其說明書第[0009]、[0011]、[0015]等段記載該管件切斷裝置(見申請卷第116 頁),主要具有模具夾持器(1 )、衝壓夾持器(2) 、立桿(3)、套座(4) 等構件,並於模具夾持器(1) 設置有下模座(7) 、衝壓夾持器(2) 設有上模座(19)(配合圖式第1 圖),引證1 模具夾持器(1) 上的下模座(7) 及衝壓夾持器(2)上的上模座(19)即相當於系爭申請案「夾管模組包括二夾膜座」之技術特徵。又引證1 說明書第[0010]段記載圖式第2 圖顯示衝壓夾持器位於上死點的狀態(見申請卷第116 頁),第3 圖顯示衝壓夾持器位於下死點的狀態(見申請卷第115 頁背面),此即相當於系爭申請案「二夾模座係可離合地相對設置」之技術特徵。再者,引證1 說明書第[0017]段記載衝壓夾持器(2) 下方固設一刀刃(24),且於上模座( 19) 與下模座(7) 形成有狹縫(26)可供刀刃通過,以便將位於上、下模座間插通孔(27)的管件(W)切斷(見申請卷第116 頁背面)。引證1 狹縫(26)與插通孔(27) 的技術即相當於系爭申請案「切刀活動槽與夾管空間」之技術特徵,是以,引證1 已揭露系爭申請案「於兩者中形成夾管空間,該二夾模座中之一夾模座設有一垂向且連通夾管空間之切刀活動槽」及「所述管切刀係可直線運動地設置該夾管模組之切刀活動槽內,管切刀朝向夾管空間之一端具有穿刺式刀刃」之技術內容。引證1 雖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管切刀另一端連接於線性驅動機組之技術特徵中,惟查引證1 衝壓夾持器係可活動的被驅動,而刀刃係固定於衝壓夾持器,此即表示刀刃係間接藉由驅動器所驅動,與系爭專利管切刀另一端連接於線性驅動機組的技術僅係容易思及的簡單變化。

2、準此,引證1 與系爭申請案的差異,僅在於引證1 並未有「另於鄰近夾管空間處設有至少一自外側連通切刀活動槽之氣體入口,氣體入口經由切刀活動槽連通夾管空間中之切割管件之位置,所述之氣體入口係連接含潤滑油之高壓氣體供應源,高壓氣體供應源經由氣體入口導入含潤滑油之高壓氣體噴向夾管空間中之切割管件之位置,藉以利用高壓氣體從切割管件之位置上噴除殘屑」之技術特徵。

3、引證2 揭示一切管潤滑方法,說明書第[0006]段記載實施裝置主要有噴嘴、潤滑劑貯槽、泵及管道等設備,噴嘴位於上刃兩側;又說明書第[0007]段記載管件切割前先於上刃兩面噴塗潤滑油劑使形成油膜附著;再者說明書第[0008]段記載潤滑劑以0.5-1mm 的口徑、0.03-0.1cc/s的油劑吐出量、0.5-2.5MPa的空氣壓力噴出。被證2 前揭技術即相當於系爭申請案鄰近夾管空間處設有至少一氣體入口,該氣體入口係連接含潤滑油之高壓氣體供應源,高壓氣體供應源經由氣體入口導入含潤滑油之高壓氣體之技術內容(以上見申請卷第111 頁)。引證2 噴嘴位於上刃兩側雖不同於系爭申請案氣體入口係經由切刀活動槽連通夾管空間之技術特徵,惟引證2 噴嘴與系爭申請案氣體入口均係作為潤滑劑的噴出使用,其是否經由切刀活動槽並連通夾管空間,並不會對噴出效果有實質的影響。其次,引證2說明書第[0003]段記載習知技術於切管時會有碎屑殘留的問題(見申請卷第111 頁),而於說明書第[0012]段則記載本發明具有使碎屑殘留大幅減少的效果(見申請卷第110 頁)。是以,引證2 利用噴嘴噴出潤滑油劑於上刃兩面的技術同樣具有切管時可減少殘屑的功效。整體而言,引證2 已實質揭露系爭申請案「另於鄰近夾管空間處設有至少一自外側連通切刀活動槽之氣體入口,氣體入口經由切刀活動槽連通夾管空間中之切割管件之位置,所述之氣體入口係連接含潤滑油之高壓氣體供應源,高壓氣體供應源經由氣體入口導入含潤滑油之高壓氣體噴向夾管空間中之切割管件之位置,藉以利用高壓氣體從切割管件之位置上噴除殘屑」之技術內容,噴嘴位置的差異僅係容易思及的簡單變化。

4、綜上所述,引證1 與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差異已於引證2 所實質揭露,其中管切刀另端連接於線性驅動機組及氣體入口位置不同之技術差異,均僅係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為之的簡單改變。且引證1 、2 與系爭申請案均為切管裝置的相關技術,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組合引證1 、2 之技術而輕易完成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發明。故引證1 、2 組合可以證明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5、原告雖謂:系爭申請案與引證1 乃有所差異,引證1 無法達成系爭申請案所欲達成之技術功效云云。惟查,本件主要係以引證1 與引證2 之證據組合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其中引證1 係揭露系爭申請案切管裝置的夾管模組部分,而引證2 則揭露系爭申請案利用高壓氣體噴射切割管件以提高切割後管件「品質」及「潤滑作用」之技術功效,藉由結合引證1 、2 之技術而認定系爭申請案不具進步性,並非單以引證1 即認定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6、原告又稱:引證2 之目的僅單純為潤滑刀刃,而非噴除切割管件之位置上之殘屑,亦即引證2 並未意識到殘屑會對切割管件造成何種問題,更遑論因應此問題對殘屑進行噴除的動作,與系爭申請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云云。惟查,引證2 說明書第[0002]、[0003]段記載習知於刀刃面上以稀釋水溶性油劑塗覆的效果,僅有冷卻的效果、並無潤滑的功效,於是乎,在切割時會有碎屑殘留的問題(見申請卷第111 頁)。另說明書第[0012]欄記載利用噴嘴於上刃塗佈塑性加工用油劑形成膜狀附著,具有延長刀刃壽命、大幅減少碎屑附著及減輕切割端面變形的功效(見申請卷第110 頁)。由此可知,引證2 已有意識到切割殘屑的問題,且其利用噴嘴噴塗油劑於上刃兩側面的技術不僅具有潤滑功效,且同時具有可減少切割殘屑的作用。原告所稱引證2 與系爭申請案所欲解決問題不同之理由,即非可採。

7、原告復稱:引證2 僅能克服「積屑瘤」的問題,而無法噴除殘屑云云。惟查,「積屑瘤」的成因主要在於殘屑受高溫堆積形成,引證2 既能克服「積屑瘤」的問題即表示具有消除殘屑的功效。此外,系爭申請案說明書【發明內容】第1 段記載本發明的主要目的在於克服殘屑殘留對管件切割之阻礙及影響管件品質(見申請卷第92頁),引證2揭示技術顯能達成系爭申請案所欲解決之問題,至於殘屑是否以「噴除」方式去除,僅在於引證2 噴嘴是否持續噴射即可達成,因此原告所稱尚非可採。

8、原告又謂:引證2 形成薄膜後即停止噴塗(少量噴塗),並未持續噴射氣體;噴嘴與上刀刃為開放空間,噴塗過程中氣體四處散逸云云。惟查,引證2 說明書第[0010]段最後一句記載「維持至進行切斷為止」,應為持續噴塗至管件切斷為止,而非原告所稱形成薄膜後即停止噴塗。另有關原告所稱引證2 噴嘴與上刀刃為開放空間將導致噴塗過程中氣體四處散逸之主張,查引證2 圖式內容僅係配合技術揭露的簡略圖式,據此而稱會有氣體散逸之問題,尚屬有疑,且系爭申請案高壓氣體經由切刀活動槽噴向切管位置之技術,於出口處亦難免會有氣體散逸的問題產生,因此原告所稱尚非可採。

9、末查,引證2 雖未提及系爭申請案所示「高壓氣體『噴向』夾管空間中之切割管件之位置…『噴除』殘屑」之技術特徵,惟查,引證2 說明書第[0010]段已揭露持續噴塗至管件切斷為止之技術,亦即隨著刀刃落下至切割管件位置時,所噴塗之油劑即會藉由刀刃噴向切割管件之位置,進而除去殘屑。且由系爭申請案第1 圖(見申請卷第89頁背面)可知,系爭申請案之高壓氣體亦非直接噴向切割管件之位置上,而係由氣體入口先噴向位於切刀活動槽之管切刀,再經由切刀活動槽隨著管切刀進入切割管件位置,此一噴射路徑與引證2 並無實質差異,原告主張引證2 之油劑係附著於切刀刀刃上隨著進入夾管空間,並無法有效地去除位於切割管件之位置上之殘屑,與系爭申請案之技術特徵不同云云,亦不足採。

(五)引證1 、2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夾模座設有二氣體入口,該二氣體入口呈上下間隔排列狀。」查引證2已揭露上刃兩側均具有噴嘴之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申請案具有二氣體入口的特徵,引證2 噴嘴與系爭申請案氣體入口雖有設置位置的差異,惟如前所述,其僅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的改變,故引證1、2 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五、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1 、2 之組合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申請案申請前之引證1 、2 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故被告以系爭申請案有違102 年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於103 年1 月9日以(103 )智專三(三)05126 字第1032003071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就系爭申請案應為准予專利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已對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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