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蔡惠如、陳端宜、林靜雯
- 法定代理人王美花、李天生
- 原告邱澄義
-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人、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89號原 告 邱澄義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徐七冠 參 加 人 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天生(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9年1 月12日以「鋼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2 項,經被告編為第99200623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82166 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證書。嗣參加人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於102 年6 月26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及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以103 年1 月28日(103 )智專三(三)06020 字第103201345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2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3 年8 月13日經訴字第1030610787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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