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94號民國104年4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雪紅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 律師 鄭鈞懋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江國塼 參 加 人 國家釘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史考特‧貝克(W.Scott Baker)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 李孟融 律師 劉鎮瑋 律師 張全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 日經訴字第103061083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9年10月25日以「螺絲」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 項,經被告編為第99136370號審查後核准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61861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參加人嗣以原告非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向被告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及設計目的,均與參加人所提之證據實質相同,且系爭專利之技術於參加人委託原告代工製造期間已完成,爰以103 年1 月22日(103) 智專三㈠05026 字第103200913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3 年9 月3 日以經訴字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略以: 一、系爭專利與US681臨時申請案之專利技術非實質相同: (一)US681臨時申請案螺絲設計未將螺牙延伸至與切削刃相接: US681 臨時申請案(下稱US681 臨時案)雖記載:鑿形刃亦包含一部分之螺紋,其直接接鄰於鑿形刃端緣;鑿形刃向外延伸超出內部直徑一段距離。此距離一般與直接接鄰之部分即最後之螺紋一致;此部分螺紋可形成其中一斜面之至少一部分,並位處在相同平面形成其中一斜面。惟螺紋一部分與鑿形刃接鄰,文義應代表兩者間仍有間隙,其與直接相接有別。鑿形刃固有向外延伸之距離,然因兩斜面於成型過程被夾壓而擴展,始有超出桿徑而形成該距離之可能性,無法將螺紋延伸至鑿形刃之端緣處。而螺紋可為斜面之一部,應指US681 臨時案之專利中螺紋是相接至傾斜面,而非連結於鑿形刃。準此,被告認US681 臨時案中之螺絲設計,已將螺牙延伸至與切削刃相接,顯有誤認。 (二)系爭專利與US681臨時案設計目的不同: 系爭專利之目的係將螺牙延伸至切削刃以快速進入工作體,而US681 臨時案為避免螺絲之桿體與螺牙太快進入工作件。依照原告與參加人於2010年2 月11日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知范登堡於上開郵件係認原告於2010年2 月5 日寄出之螺絲樣品,應將鑿形刃之頂點或端點開始延伸之牙紋開設至端部之前即可,以減緩螺絲旋入之速度,益徵兩者之設計目的自不相同。 二、原告與參加人之來往郵件未提出相關實體螺絲資訊: 由原證4 之內容可知,參加人要求原告提供圖檔等資料,供其參考以尋求合作,參加人至此僅處於與原告磋商討論之階段,尚未能提出具體之實體螺絲或概念。嗣經原告於2010年2 月5 日寄出螺絲實體予參加人,嗣於同年月11日收受,參加人未提供任何實品螺絲及相關資料予原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智字第1 號損害賠償案件102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參加人與原告簽訂系爭保密協議時,尚未能提出具體之概念及螺絲實體等資訊。況范登堡於2010年年2 月5 日之電子郵件,僅提供對樣品之看法,並未揭露將螺紋延伸至鑿形刃之概念予原告,或附帶相關實體螺絲原型及螺絲導引工具之圖說。 三、參加人與原告簽訂NDA時未揭露相關螺絲資訊: 原告與參加人間固簽有NDA 保密協定,惟觀諸NDA 所載之簽訂日期有經過修改,被告逕認系爭NDA 係原告於2010年1 月21日與參加人簽訂,顯屬率斷。縱NDA 於2010年1 月21日簽訂,然依NDA 所載,保密標的僅為安裝螺絲用之工具及特定螺絲之幾何結構,惟未明確揭露特定螺絲之幾何結構為何,參加人亦未能舉證該公司有揭露相關之螺絲資訊予原告。復觀諸原告與參加人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參加人固於初始即稱其欲尋求與原告合作之螺絲為專有螺絲,惟其自始未於電子郵件提供相關具體之螺絲概念、圖說或提出實體螺絲等相關資訊。至於參加人主張EMR 公司及RMI 公司均與其簽訂與原告同一形式之NDA ;范登堡於另案復主張與該等公司簽訂NDA 時,亦曾揭露系爭螺絲之相關資訊,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四、系爭專利之發想源自原告95年與98年間之研究計畫: 原告就系爭專利螺絲之發想,源於原告前身來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享公司),其於95年間持以向國稅局提交之產品研發計畫書,其中研究目的在於將鑽尾與木螺絲結合,並設計特別形式之鑽尾,對木材纖維作切削之動作,以達防裂之功能。由計畫書所附之研究案,可知原告於研發期間,發現螺絲於鑽取木材時,會產生木屑無法順利排出,造成割尾部分阻塞之問題,並於計畫結論提出改善方法,分別於95年9 月16日及同年10月23日作成案號RDH06002及RDH06004之研究案,研究人員楊宗翰並建議原告螺絲輾牙之位置,應儘可能延伸至接近切削刃處。原告嗣後基於前揭研究案之研究成果持續研發改進,以尋求螺絲進入鑽孔時,得順利排出木屑之方法。原告復參酌臺灣錳鋼公司專利M0000000之治具及研究人員楊宗翰前揭建議,嗣於98年9 月21日提出將牙延伸至切削面,始能使螺絲一邊鑽孔,一邊將螺紋導入木頭,而不致有空轉之狀況修正意見,以利木屑之排出,並將研發結果繪成圖面。因認螺絲樣品經實驗後效果未達完美,始再將螺牙延伸至與切削刃,並作成實體螺絲樣本,原告始於99年2 月5 日將實體螺絲樣本提供予參加人參考。職是,原告係於95年與98年間之研究計畫為本,進而取得系爭專利。 參、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專利與US681臨時案之專利技術實質相同: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一種螺絲,其包含有一桿體,依設於桿體一端之螺頭,一設於桿體另一端之鑽鎖部,暨複數螺絲還設於桿體上之螺牙;其特徵在於鑽鎖部上形成有二傾斜之切削面,且二切削面相接處形成有一切削刃,同時複數環設於桿體上之螺牙延伸至該切削刃,且與切削刃之其一端緣相接。 (二)US681臨時案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 依US681 臨時案之記載:鑿刃或鑿型刃(156) 稍微延伸超出螺桿(130 )外徑(132) 。鑿型刃一般呈V 形,其斜面斜交成上述任何角度。而鑿型刃亦包含一部分之螺紋,其直接接鄰於該鑿型刃端緣如圖8 及圖10所示。鑿型刃向外延伸超出內部直徑一段距離(137) 。此距離一般與直接接鄰之部分即最後之螺紋(146) 一致。此部分螺紋可形成其中一斜面(154) 之至少一部分,並位處在相同平面形成其中一斜面。依據斜面角度,部分最後段螺紋可形成該斜面之一部。準此,US681 臨時案揭露最後螺紋係直接相接鑿形刃並形成斜面之一部分,代表最後螺紋確接至斜面而延伸至鑿形刃之端點,揭示最末段螺紋延伸至鑿形刃端點。 (三)US681臨時案與系爭專利技術內容與設計目的實質相同: US681 臨時案所揭示之具鑿形刃與螺紋之螺絲,利用螺絲鑿形刃尾端到削工作件之材料,預先鑽出一孔以利其餘螺絲部分旋入,且螺紋可從洞中將被鑿起之材料鑽挖出,確保螺絲其餘部分進入孔中時,具有足夠之空間,使鑽孔周邊之工作件不致裂開或損傷。US681 臨時案亦揭露一種安裝工具,包括把手及工具襯套導引或導件,可將具鑿形刃之螺絲,在物體上校準至所需位置,導件亦可防止螺絲在工作件上過度晃動,以便螺絲可順利由工作件表面旋入。據US681 臨時案之發明,鑿形刃螺絲可從某一角度輕鬆旋入工作件,包含鑿形刃螺絲之螺紋,可從螺絲鑿出孔洞將被鑿起之材料鑽挖出,以增進螺絲旋入效率,並防止鄰近鑽孔與螺絲之工作件,發生裂開之損害,其與系爭專利所涵蓋之技術內容「末段螺紋延伸至鑿形刃端點之螺絲」及設計目的為「使切屑得以經該切削面,順利進入螺牙間之排屑通道快速加以排除」,兩者實質相同。 二、系爭專利於參加人委託原告代工期間完成: 依據參加人員工范登堡與原告自2009年12月2 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之雙方往返電子郵件、范登堡於2009年12月2 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暨Sabina Kao於2009年12月3 日回覆,並要求范登堡提供螺絲之詳細資訊及藍圖給Roger ,可知范登堡於電子郵件提及參加人有一螺絲,將取得專利保護,故要求原告需保密。復於2010年2 月5 日電子郵件向原告展示螺絲原型及導引工具;而依雙方於2010年2 月11日、同年4 月21日及同年5 月13日電子郵件所討論之螺絲特色,為具有一鑿形刃,且最末端螺紋需延伸至鑿形刃端點等情。可知參加人於2009年12月2 日要求原告保密之螺絲,係一具鑿形刃且末段螺紋延伸至鑿形刃端點之螺絲。參加人亦於與原告往來之電子郵件,揭露技術內容,況以具鑿形刃與末段螺紋延伸至鑿形刃端點之技術內容,充分確實揭露於參加人於2010年1 月13日在美國申請之US681 臨時案。準此,系爭專利技術於參加人委託原告代工關係期間內完成。 三、保密協議係於2010年1月21日簽訂: 原告固稱不應僅由往來電子郵件及雙方會面日期,即認定簽訂保密協議之時間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之。審酌參加人員工范登堡於2010年1 月17日入境臺灣,並於同年1 月23日出境,范登堡並於2010年1 月13日寄予原告員工Sabian電子郵件。可知范登堡曾於2010年1 月21日與原告員工Jack等人在臺南市會面,足認保密協議於2010年1 月21日簽訂。 四、系爭專利之發想非源自95年與98年間之研究計畫: 原告固稱系爭專利基於來享公司於95年之研究發展計畫建議書之研究成果,持續研發改進,並參酌臺灣錳鋼公司專利M0000000之治具,前於98年9 月21日提出「將牙延伸至切削面,使螺絲一邊鑽孔,一邊將螺紋導入木頭而不會空轉之狀況」修正意見,並將研發結果繪成圖面,始得於2010年2 月5 日將實體螺絲樣本提供予參加人參考云云。惟原證6 內容無法得知有關切削刃之敘述或圖式,案號RDH06001研究案重點在於螺絲尺寸改善、牙外徑不變、牙底徑縮小、材料強度增加及減少對木材產生之擠壓作用,並維持螺釘原有強度與咬合力。案號RDH06002研究案中雖具切削面,然其切削面凝聚形成尖頭狀尾端之螺絲,研究重點在增加切削作用。案號RDH06004號研究案亦僅見類似尖尾螺絲,研究重點重在將木工用鑽尾應用在木螺絲,以達防裂之效果。原證7 具有切削面之螺絲僅見其具尖頭狀尾端之螺絲之側視圖,暨將牙紋延伸到切削面之描述,均無法據以聲稱其確已揭露任何有關具切削刃之螺絲。原證8 圖面之螺絲端視圖顯示末端螺紋,未延伸至鑿型刃端點。反之,倘具有末段螺紋延伸至鑿形刃端點之螺絲,其端視圖應如原證3US681圖10所示。職是,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肆、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專利與US681臨時案之專利技術實質相同: (一)US681臨時案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所主張之技術特徵:鑽鎖部上形成有二傾斜之切削面,且二切削面相接處形成有切削刃,同時複數環設於桿體上之螺牙延伸至切削刃,且與切削刃之其中一端緣相接螺紋延伸至鑿形刃端點。依US681 臨時案說明書第47段記載,可知鑿形刃亦包含最末段螺紋之一部,即螺紋緊鄰於鑿形刃如附圖第8 與10圖中所示。同時亦揭露依傾斜面之傾斜角度,部分最末段螺紋可形成傾斜面之一部。職是,系爭專利之螺絲特徵有關環設於螺絲桿體之螺牙,其與鑽鎖部之切削刃其中一端緣相接之特徵,涵蓋於US681 臨時案說明書所載之技術範圍,亦見於US681 臨時案第10與11圖,清楚得見最末段螺紋亦與其中一傾斜面融合而形成交接部位。 (二)鑑定報告與另案判決均認定兩者實質相同: 參加人前已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作成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專利在其申請專利範圍內所主張之權利範圍與US681 臨時案所揭露之內容構成實質相同。關於螺絲、螺身主體、螺絲頭、底端v 字型底部、螺旋紋路、鑿刃及鑿刃與螺旋紋路之相對關係,經比對結果,兩者均屬相同。況本院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亦肯認US681 臨時案揭露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實質相同之技術特徵。 二、參加人與原告簽訂保密協議時揭露相關螺絲資訊: (一)參加人與原告於2010年1月21日簽訂保密協議: 參加人於研發螺絲後,為得以量產,嗣於2009年12月2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接洽相關事宜,且告知螺絲將會取得專利,希望能保密合作。原告員工Sabina於2009年12月3 日要求參加人提供螺絲之藍圖與相關細節,使其能預先準備。參加人公司員工范登堡並來臺與原告員工會面,參觀原告與簽訂保密協議後,即現場揭露螺絲之特徵。范登堡於2010年1 月17日入境,而保密協議於2010年1 月21日簽訂。觀諸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Jack乃原告之負責人,亦為保密協議之簽訂人,足證雙方於2010年1 月21日會面與簽訂保密協議。 (二)參加人具體揭露相關螺絲資訊予原告: 觀諸參加人於101年4 月11日遞呈之專利舉發理由書所附證 據4 顯示之雙方書信往來紀錄,參加人員工范登堡自2009年12月2 日起,均直接與原告員工Roger Su即蘇勇价多次進行聯繫。范登堡於2009年12月2 日之電子郵件,直接向Roger Su提及參加人有螺絲將取得專利保護,希望能進行合作。嗣范登堡多次指示Roger Su,就系爭螺絲之切削面角度或螺紋延伸位置進行修改。在范登堡於2010年4 月19日寄予原告員工Franca、Roger Su之電子郵件,范登堡表示其為螺絲之工程師及設計者。就全部過程觀之,雙方於2009年12月2 日就螺絲展開合作洽談,參加人於2010年1 月13日就螺絲提出臨時申請案,並於2010年1 月21日簽訂保密協議,嗣經多次有關螺絲設計之書信往來後,參加人於2010年10月25日隨即就螺絲提出美國專利申請,期間無其他螺絲之討論或申請,足證雙方簽訂保密協議及電子郵件所討論之螺絲,應為本件系爭螺絲。 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非原告所發想: (一)原告無法證明原證6與原證7之真實性: 原告固稱其係延續來享公司研究發展計畫建議書及98年研發課研究案,獨立發想而完成系爭專利云云。惟前揭文件未經相關製表、確認及審核人員為簽章,並非正式之文件,是否真正已有可疑。參諸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之民事訴訟程序,曾傳喚原告公司員工楊宗翰、蘇勇价到庭作證,渠等到庭時均證稱:審核、確認是主管負責簽核,研究結論會蓋章確認。證人蘇勇价雖謂提呈予法院之文件並非正本,然就正本所在及保存方式之證述,不符常理。就95 年 研發計畫建議書而言,縱正本已提交國稅局另作他用,衡諸常理,公司內部亦當留存一定之影本或副本,並同樣顯示主管簽章。就98年研發案以觀,證人雖陳稱該份報告正本並未提交國稅局而留存於公司。惟觀諸原告提出之95年研發計畫建議書及98年研發課研究案等文件,亦非文件之正本或影本,顯有可疑處。 (二)參加人前於2010年2月5日知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原告與參加人自2009年12月2 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之往來電子郵件,均係討論本件系爭螺絲,並未見其他型式之螺絲,且系爭螺絲早由參加人於2010年1 月13日提出申請,揭露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實質相同之技術特徵,自無可能係參加人收受原告於2010年2 月5 日寄出之樣品螺絲後,始知悉該技術特徵。 (三)原告非系爭專利之真正發明人: 原告之95年研究發展計畫建議書內容所提解決方式如後:A.將整支螺絲割邊;B.牙面作成鋸齒狀或;C.新式夾尾,使兩側形成刀鋒觀之。均無記載二切削面相接處形成有一切削刃之技術,未記載系爭專利「鑽鎖部上形成有二傾斜之切削面,且二切削面相偕處形成有一切削刃」及「同時複數環設於桿體之螺牙延伸至切削刃,且與切削刃之其一端緣相接」技術特徵。案號RDH06002之切削面,仍凝聚成一尖頭狀尾端之螺絲;案號RDH06004之圖片亦僅有類似之尖尾螺絲。而98年研發案之記載及其圖示,並無相關試驗數據或資料佐證,亦未有系爭專利「同時複數環設於桿體上之螺牙延伸至切削刃,且與切削刃知其一端緣相接」技術特徵。縱使前揭研究計畫建議書及研發案為真,然細繹其內容,兩者均是針對尖尾狀螺絲所做之改進,並未說明可認為與一字形之切削刃有關。蘇勇价雖為原告之研發主管,並自稱主導系爭螺絲之研發過程。惟對於系爭螺絲是否需要相關鑽鎖工具配合,均無知悉,顯見系爭專利非由原告所發想。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60 至162 頁之104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76 頁之104 年3 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99年10月25日以「螺絲」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 項,經被告編為第99136370號審查後,核准系爭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61861 號專利證書。參加人嗣以原告並非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向被告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及設計目的與參加人所提之證據實質相同,且系爭專利之技術於參加人委託原告代工製造期間完成,爰以103 年1 月22日(103) 智專三㈠05026 字第103200913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作成請求項1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3 年9 月3 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831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主要爭執事項: 1.系爭專利與US681 臨時案所揭露之專利技術是否實質相同?有無違反系爭專利審定時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3 款,具有應撤銷專利之事由? 2.參加人是否已於雙方往來文件與簽訂NDA 時,提出具體之螺絲概念、圖說或提出實體螺絲等相關資訊予原告? 此事涉原告是否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 3.系爭專利是否為原告源於95年與98年之研究計畫,經原告修正後之發想,並持之向被告申請系爭專利,並非參加人之專利? 二、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應撤銷事由之基準: 按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9年10月25日,被告於101年2月24日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規(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為判斷基準。職是,本院首就系爭專利與證據之技術為分析比對,繼而認定系爭專利與參加人之專利技術有無實質相同,而有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申言之,參加人是否於與原告往來電子郵件及簽訂DNA 期間,揭露予原告相關螺絲資訊?系爭專利是否源自原告95年與98年之研究計畫,經修正後之發明? 三、系爭專利與證據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發明螺絲,主要在於鑽鎖部上形成有二傾斜之切削面,且二切削面相接處形成有一切削刃,同時複數環設於桿體上之螺牙延伸至切削刃,其與切削刃之其一端緣相接。故鎖合過程配合切削刃及切削面輔助,以使切屑得以經切削面順利進入螺牙間之排屑通道快速加以排除,不致造成大量切屑囤積現象,有效降低鎖合扭力與提昇鎖合速度,同時鎖合後,螺絲得以沉埋於鎖合物件內,有利於鎖合物件後續併接施工之進行(參照系爭專利摘要)。 2.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 項請求項,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 所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一種螺絲,其包含有一桿體,一設於桿體一端之螺頭,一設於桿體另一端之鑽鎖部,而複數螺旋環設於桿體上之螺牙。其特徵在於鑽鎖部形成有二傾斜之切削面,且二切削面相接處形成有一切削刃,同時複數環設於桿體上之螺牙延伸至切削刃,而與切削刃之其一端緣相接。 (二)證據之技術分析: 1.證據2與5之技術內容: 證據2 為2010年1 月13日申請之美國第61/294681 號專利臨時申請案,其申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10月25日,可作為系爭專利專利權人是否為專利申請權人之適格證據,圖式如附圖2 所示。證據2 為一種螺紋緊固件、相關安裝工具及其使用方法,說明書記載本發明是有關於一種上緊螺絲之工具,特別是關於一種具有傳動尾端(driving end) 螺絲,一相關安裝器械及其相關使用方法,如圖7 至11為第一備選實施例之螺絲(110) 。鑿刃(156) 稍微延伸超出螺桿(130) 外徑(132) 。鑿刃一般呈V 形,其斜面斜交成上述任何角度。而鑿刃亦包含一部分之螺紋,其直接接鄰於該鑿刃如圖8 及圖10所示。鑿刃向外延伸超出內部直徑一段距離(137) 。此距離一般與直接接鄰之部分,即最後之螺紋(146)一致。 此部分螺紋可形成其中一斜面(154) 至少一部分,並位處在相同平面形成其中一斜面。依據斜面角度,部分最後段螺紋可形成斜面之一部。再者,證據5 為系爭專利、證據2 ,與證據3之技術比對一覽表,併證據2、3審查之。 2.證據3之技術內容: 證據3 為2010年10月20日申請、申請號12/908549 ,2011年7 月14日公開之美國公開第2011/0000000A1號專利案,係將證據1 併入之申請案,其申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專利權人是否為專利申請權人適格之證據,圖式如附圖3 所示。證據3 為一種具鑿刃端之固定件,其在工件上預先鑽出一孔洞,以防止固定件鑽入前進時,造成工件之損傷。固定件可包含一頭部、軸桿及一形成於軸桿部尾端之鑿刃制動端。鑿刃制動端可包含第一與第二相對傾斜面,鄰近鑿刃制動端處可具有一螺紋,螺紋並形成一傾斜面或一鑿刃端緣之延伸部位。鑿刃制動端可在預鑽孔時,刮削工件之材料。材料可被轉移至螺紋,繼而送入螺絲,並排出該預先鑽好之孔洞。鑿刃制動端亦可選擇性延緩固定件鑽入工件之進度。同時亦提供安裝固定件之方法。再者,證據3 之說明書第8 頁記載:鑿刃(156) 亦可稍延伸超出螺桿(130) 外徑(132) ,如第15圖與第16圖所示之距離(137) 。第9 頁段記載:一或以上之傾斜面可與延展至或與最末段螺紋(146) 融合。導引部(148) 可完全延伸至鑿刃,或其可終止於緊鄰傾斜面(154) 或傾斜面(152) 。 3.證據4之技術內容: 證據4 為參加人國家釘子股份有限公司(National Nail Corp. ,下稱NN公司)與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aiwan Shan Yin International Co.,Ltd. ,下稱TSY 公司)於2009年 12月2 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之往返通信E-mail內容,內含編號為第1 至20號信件,證據4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專利權人是否為專利申請權人適格證據;證據4A 為 證據4 中關鍵信件內容之節錄摘要一覽表,併證據4 審查之;證據4B為證據4 中具有附件或圖片之關鍵信件,亦併證據4 審查之。 4.證據6與7之技術內容: 證據6 為參加人NN公司與原告TSY 公司於2010年1 月21日簽署之保密協議(Confidentiality and Non-disclosure Agreement,下稱NDA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專利權人是否為專利申請權人適格之證據,其中有原告TAIWAN SHAN YIN INT'L CO,LTD. 之JACK SU 之簽署;證據6A為證據6 之中譯本,併證據6 審查之。再者,證據7為參加 人NN公司與原告TSY 公司於簽署證據6 後之當日,NN公司羅傑.范登堡先生(Mr.Roger Vandenberg) 提供予TSY 公司之螺絲製造樣本照片及備忘短箋,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專利權人是否為專利申請權人適格證據。 5.證據8至14之技術內容: 證據8 至14之技術內容依序如後:⑴證據8 為顯示鑿形端(chisel point)NN公司之螺絲樣品。⑵證據9 為原告先前有關螺絲技術之相關專利或申請案,包含編號C01 至C04 為原告申請之專利與申請案,暨編號S01 至S08 為原告以來享公司提出申請之專利案。⑶證據10為本件證據,除證據8 螺絲樣品實體外之電子記錄檔。⑷證據11臺經院針對與系爭專利內容完全相同,且亦由原告申請核准之新型專利案M422611 ,依證據作成之專利權鑑定研究報告書。⑸證據12為NN公司范登堡先生於2010年1 月19日與兩家製造商分別簽訂之保密協議影本,各坐落臺南市之精法精密工業(Essence Method Refine Co.Ltd. ,下稱EMR )及臺中市之Rote Mate Industry Co.Ltd 。⑹證據13為NN公司范登堡自2010年2 月9 日起至2 月12日止之期間,其與EMR 公司之Christina 往返信件。⑺證據14為范登堡自2010年至2013年間之出入境記錄之護照影本。 6.證據15至20之技術內容: 證據15至20之技術內容依序如後:⑴證據15為NN公司之工作室內之各式儀器設備照片、系爭新穎具鑿形刃螺絲之處理流程概要說明圖片,如附圖4 所示。⑵證據16為NN公司於2010年4 月10日申請之美國臨時申請案第61/320,128號(下稱US'128)標題為「Threaded Fastener,Related InstallationTool,And Related Method Of Use」之申請案說明書,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專利權人是否為專利申請權人適格證據。⑶證據17為美國2010年10月20日申請之第12/908531 號(下稱US'531),為「Fastener,Installation Tool and Related Method of Use」申請案,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專利權人是否為專利申請權人之適格證據。⑷證據18為高雄地院智字第1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1 年10月4 日及102 年2 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⑸證據19為原告於高雄地院101 年度智字第1 號民事準備狀四所附原證22,即雙方關鍵往來email 之中譯內容繕本,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專利權人是否為專利申請權人之適格證據。⑹證據20為參加人NN公司與原告於2010年1 月21日所簽訂之保密協議NDA 之雙方簽名之原始文件,同證據6 所示。 四、系爭專利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 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與US681 臨時案所揭露之專利技術,兩者實質不同云云。然被告與參加人均抗辯稱系爭專利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3 款,具有撤銷系爭專利之事由等語(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經查: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要件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可分要件A 至C ,如附表所示,茲說明如後:1.要件A 為一種螺絲,其包含有一桿體,一設於桿體一端之螺頭,一設於桿體另一端之鑽鎖部,而複數螺旋環設於該桿體之螺牙。2.要件B 之特徵在於鑽鎖部上形成有二傾斜之切削面,且二切削面相接處形成有一切削刃。3.要件C 為同時複數環設於桿體上之螺牙延伸至切削刃,且與切削刃之其一端緣相接。 (二)證據2揭露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實質相同之技術特徵: 1.證據2揭露對應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A之技術特徵: 證據2 第7 圖之螺絲揭露:一種螺絲(110) ,其包含有一桿體(130) ,對應系爭專利之桿體(31),一設於桿體一端之螺頭,一設於桿體另一端之鑽鎖部及複數螺旋環設於桿體之螺牙(140) ,對應系爭專利之螺牙(34)。職是,證據2 揭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A 之技術特徵,如附表所示。 2.證據2揭露對應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B之技術特徵: 證據2 第10圖及第11圖揭露該鑽鎖部上形成有二傾斜之切削面,對應系爭專利之切削面(331) ,且二切削面相接處形成有一鑿刃(156) ,對應系爭專利之切削刃(332) 。準此,證據2 揭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B 之技術特徵,如附表所示。 3.證據2揭露對應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C之技術特徵: 證據2 說明書記載:鑿刃(156) 稍微延伸超螺桿(130) 外徑(132) 。鑿刃一般呈V 型,其斜面斜交成上述任何角度。而,鑿刃亦包含一部分之螺紋,其直接接鄰於鑿刃如圖8 及圖10所示。如圖所示,鑿刃向外延伸超出內部直徑一段距離(137) 。此距離一般與直接接鄰之部分,最後之螺紋(146) 一致」,其中「鑿刃亦包含一部分之螺紋,其直接接鄰於鑿刃」,對應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螺牙延伸至切削刃,且切削刃之其一端緣相接」技術特徵。再者,因證據2 之螺絲具有同時複數環設於桿體上之螺牙(140) 、鑿刃包含一部分之螺紋,其直接接鄰於鑿刃,故證據2 揭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C 之技術特徵。 4.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C之技術特徵: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均見於證據2 ,故證據2 揭露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實質相同之技術特徵。參諸證據3 為證據2 之正式申請案,其圖式第15至16圖確顯示桿體(130) 之螺紋(146) 延伸至鑿刃(156) ,且鑿刃亦包含一部分之螺紋,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C 之技術特徵。職是,益徵證據2 揭露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實質相同之技術特徵。 5.證據2之螺紋延伸鑿刃端緣與相接至斜面: 原告雖主張US681 臨時案之申請案說明書記載:鑿形刃亦包含一部分之螺紋,其直接接鄰於鑿形刃端緣,螺紋一部分與鑿形刃接鄰,因接鄰之文義代表兩者仍有間隙,有別於直接相接之意。鑿形刃向外延伸超出內部直徑一段距離。此距離一般與直接接鄰之部分,即最後之螺紋一致,鑿形刃雖有向外延伸之距離,然因兩斜面於成型過程被夾壓而擴展,始有超出桿徑而形成距離之可能性,無法稱螺紋延伸至鑿形刃之端緣處。此部分螺紋可形成其中一斜面之至少一部分,並位處在相同平面型呈其中一斜面,螺紋可為斜面之一部,應指系爭US681 號專利之螺紋是相接至傾斜面,而非連結於鑿形刃。準此,系爭US681 號專利申請案之說明,就螺紋是否確與鑿形刃相接部分未明確,被告逕認US681 臨時案之螺絲設計將螺牙延伸至與切削刃相接,顯有誤認云云。然證據2明 確記載:鑿刃包含一部分之螺紋,其直接接鄰於鑿刃端緣,鑿刃向外延伸超出內部直徑一段距離。此距離一般與直接接鄰部分,即最後螺紋可形成其中一斜面之一部,並位處在相同平面形成其中一斜面。準此,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憑。6.臨時案說明書有不同實施例: 原告固主張參諸US681 臨時案說明所述:端部之刮除動作亦可避免螺絲之桿體及螺牙太快進入工作件中,顯與原告之螺絲專利將螺牙延伸至切削刃,係為快速進入工作體之目的不相符合;復觀原告與NN公司2010年2 月11日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知另一發現或想法,牙紋恰以鑿形刃之頂點或端點開始延伸,此令牙紋可銜接至端部,可否將角度切成約莫90度反轉,以使螺牙不致使那麼快帶入,或許可將牙紋開設置端部之前。堪認NN公司於系爭US681 號專利之設計目的,其與原告之系爭專利系為使螺絲快速進入工作體,兩者之目的自不相同云云。惟臨時申請案說明書有不同實施例,說明書之說明圖6 ,其螺紋本無有延伸至切削刃,原告將螺紋未延伸至切削刃之內容與系爭專利相比,而謂兩者目的不相同云云,自屬未當。 五、參加人於往來電子郵件與簽訂NDA揭露相關螺絲之資訊: 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云云。惟被告與參加人均主張參加人於原告往來文件與簽訂NDA 時,提出具體之螺絲概念、圖說或提出實體螺絲等相關資訊予原告等語(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經查: (一)原告與參加人之電子郵件及保密協議討論證據2之螺絲: 參加人員工范登堡於2009年12月2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員工Roger Su及Sabina,表示參加人有專有螺絲,將取得專利保護,要求需與參加人保密合作,原告員工Sabina於98年12月3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請參加人提供更多專案之詳細資料及藍圖(見舉發卷一第62頁之證據4A之編號1 、2 )。雙方嗣於2010年1 月21日簽訂保密協議,約定參加人揭露或準備揭露其有關「安裝螺絲用之工具與夾具」、「特定螺絲之幾何結構」及「其他與此相關之獨佔資訊等特定機密」,且原告對參加人所提供或獲悉含有具體資訊的物品,包括圖片、照片、樣品、工作模型及原型等,負有保密之義務(見舉發卷一第42頁之證據6 )。準此,參加人擁有包括機密資訊中所有智慧財產權,參加人並無意轉讓有關專利、專利申請案、發明或其他權利予原告。而證據2 為參加人於99年1 月13日所提出之美國第61/294681 號專利臨時申請案,其與參加人98年12月2 日電子郵件所述有專有螺絲,將取得專利保護之條件相合,時間僅相隔1 月,時間點相互契合,原告與參加人亦未討論其他型式之螺絲。足認原告與參加人之上開電子郵件及保密協議所討論之螺絲,即為證據2 之螺絲。 (二)參加人將證據2 技術特徵之螺絲揭露予原告: 原告員工Roger Su於2010年2 月5 日以電子郵件表示螺絲樣本已完成並寄出,期待參加人測試後之意見。參加人員工范登堡於2010年2 月11日回覆認為90度之鑿形尖端太尖銳,因螺絲會太快拉入木材或者複合板,需要螺絲多旋轉,且慢點鑽入以向外移除或鑽切粉屑及切屑,認為將傾斜角由90度增加至約135 度,應可達到此效果,且牙紋恰以鑿形刃之頂點或端點開始延伸,此令牙紋恰可銜接至端部(見舉發卷一第61頁之4A編號5 )。參加人員工范登堡於同年4 月19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是該螺絲之工程師及設計者。嗣於2010年4 月21日以電子郵件表示螺絲之螺牙由鑿形部之中心線開始延伸,操作效果佳,且鑿形端及螺牙設計正是螺絲所需要之設計(見舉發卷一第56至58頁之4A編號22、23)。原告員工Franca於2010年5 月13日電子郵件表示,倘參加人同意,其會將每張圖作成新之樣品。復於2010年10月18日電子郵件表示已告知,參加人已發展一種專利申請中之新螺絲(見舉發卷一第52至54頁之4A編號29)。職是,參加人於電子郵件表示螺絲螺紋應延伸至切削刃,並為螺絲之工程師及設計者。而原告之繪圖樣品應經參加人同意確認,在參加人之指示代工製造,原告知悉參加人之新螺絲已申請專利中,足認參加人業已將證據2 技術特徵之螺絲揭露予原告。 (三)參加人與原告簽訂NDA時揭露螺絲之資訊予原告: 1.保密協議於2010年1月21日簽訂: 原告雖承認與參加人簽訂有保密協定,然否認協定於2010年1 月21日簽訂云云。惟審視參加人員工范登堡之2010年至2013年之出入境記錄,可知出入境記錄顯示參加人員工范登堡於2010年1 月17日入境臺灣,並於同年1 月23日出境,可知參加人員工范登堡應於前揭期間簽訂保密協定(見舉發卷二第171 至172 頁之證據14)。再者,參加人員工范登堡於2010年1 月13日寄給原告員工Sabian之電子郵件內容,可證參加人員工范登堡曾於2010年1 日21日與原告員工Jack Su 即蘇國材先生在臺南碰面(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之原證4 )。可推定原告與參加人之保密協議,係於2010年1 月21日所簽訂。原告固主張NDA 所載之日期,係經過修改云云。然未舉證證明保密協議非於2010年1 月21日簽訂,是原告主張,不足為憑。 2.參加人揭露相關螺絲資訊予原告: 審視原告與參加人自2009年12月2 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之往來電子郵件及2010年1 月21日簽訂之保密協議,可知原告與參加人所討論之螺絲,應為證據2 之螺絲,且參加人於雙方往來文件,已提出具體之螺絲概念、圖說或提出實體螺絲等相關資訊予原告,參加人原告簽訂NDA 時,並揭露相關專有螺絲之資訊予原告。 六、系爭專利不足證係由95年與98年之研究計畫修正後之發明: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為原告源於95年與98年之研究計畫,經原告修正後之發想,並持之向被告申請系爭專利,並非參加人之專利云云(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然本院審究原告所提95年研究發展計畫建議書與98年研發案,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為原告源於95年及98年間之研究計畫,為經修正後之發明,而非參加人之專利。茲論述如後: (一)原告95年研究發展計畫建議書未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1.原告95年研究發展計畫建議書之內容: 原告95年研究發展計畫建議書主持人為楊宗翰,其中案號RDH06002主題為「割尾螺絲木屑無法排出問題改善」,其解決方式包括:A.將整支螺絲割邊讓木屑能夠順利排出;B.牙面作鋸齒狀增加切削作用;C.新式夾尾,使兩側形成刀鋒利於切斷纖維。再者,案號RDH06004主題為「新式木螺絲鑽孔測試」,其改善方式為:由本次試驗得知,一般木螺絲之螺牙均有出尾,故在鑽孔時,會順利鑽入木材,而鑽尾螺絲是先進行尾端之切削作用,再由螺牙引導螺絲鑽入木材。因本次新式木螺絲輾牙後,接近尾端的第一牙離切削面距離過大,造成木螺絲空轉現象,倘輾全牙會導致鑽尾之部分變形而無法鑽孔,故建議改變輾牙位置,或者在尾端之部分作割尾之處理以利木屑能夠順利排出,使螺牙能夠切進木材內部(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之原證6)。 2.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B與C之技術特徵: 參諸95年研究發展計畫建議書所提解決方式:A.將整支螺絲割邊;B.牙面作鋸齒狀或C.新式夾尾,使兩側形成刀鋒觀之。可知均無記載二切削面相接處形成有一切削刃之技術,其未有系爭專利「鑽鎖部上形成有二傾斜之切削面,且二切削面相接處形成有一切削刃」及「同時複數環設於桿體之螺牙延伸至切削刃,且與切削刃之其一端緣相接」技術特徵,如附表所示。 (二)原告98年研究發展案未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1.原告98年研發案之內容: 原告98年研發案主題為「參考專利M0000000之治具,研發設計螺絲之構想」,報告人為蘇勇价,其記載:參考本公司研發於2006年研究報告RDH06002/RDH06004 ,此螺牙牙堅有2 斜尖角,使2 側型成刀鋒利於切斷纖維,在當時之改善方式中,牙因為離切削面距離過大,造成螺絲牙無法咬到木頭與空轉現象,所以必須將牙延伸到切削面,始能使螺絲一邊鑽孔,一邊將螺紋導入木頭而不會空轉之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之原證7)。 2.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C之技術特徵: 本院審視98年研發案之記載及其上圖式,並無相關試驗數據或資料佐證,亦未有系爭專利「同時複數環設於桿體上之螺牙延伸至切削刃,且與切削刃之其一端緣相接」技術特徵。職是,原告98年研發案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C 之技術特徵,如附表所示。 七、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US681 臨時案揭露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實質相同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參加人已於原告往來文件中與簽訂NDA 時,提出具體螺絲概念、圖說或實體螺絲相關資訊予原告,且依原告95年與98年之研究計畫,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為前揭計畫經修正後之發明。職是,本院認被告之請求項1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處分,洵屬適當合法。職是,被告以系爭專利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之審定,其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毋庸審究部分之說明: 因本件事證已明確,雖原告有聲請傳喚證人陳川恒到庭訊問,惟於前次準備程序期日及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且經原告表示倘再次傳喚未到庭即捨棄傳喚之,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