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陳忠行、林洲富、李維心
- 法定代理人洪銀樹
- 原告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96號原 告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銀樹 訴訟代理人 張晨律師 黃耀霆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泰淵 參 加 人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瑞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23日以「馬達」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計有7 項,經被告編為第9713646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37436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0 年8 月10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3 年4 月24日(103 )智專三㈡04146 字第103205563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決定駁回,原告仍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經核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依前開條文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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