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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39號

商標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蔡惠如林靜雯陳端宜

原告
模里西斯商薩斯坦娜堡奢華模里西斯有限公司 (Sustainable Luxury Mauritius Limited)
代表人
Jay T. Blount (傑伊‧布朗特,法律顧問)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朱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9月9 日經訴字第10406313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以「SIX SENSES & Design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6、43、44類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嗣原告於103 年9 月19日申請分割為2 件商標申請案,其中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4類之「健康水療服務,即提供按摩、臉部保養、身體保養、美容服務;指甲及趾甲保養服務」,經被告編為第104880014 號審查,並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393773 號「第六感SixthSense 」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所示)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及指定服務或商品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不准註冊,以104 年5 月4 日商標核駁第362436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4 年9 月9 日經訴字第104063138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暨被告應就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案作成核准審定之處分。主張略以:

㈠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⒈原告公司為六善酒店集團旗下企業,系爭商標設計概念源自原告企業集團名稱「Six Senses Resorts & Spa」的特取部分,加上6 個圓圈的三角形設計圖所共同組成,設計上具有原創性,消費者寓目所及印象深刻,具有相當識別性。據以核駁商標為中英文式結合商標,亦具有識別性。

⒉系爭商標設計概念與原告企業中文名稱「六善」相呼應,據以核駁商標為中英文式結合商標,在設計概念上完全不同。二者外觀截然不同,予人在印象上分別顯然,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以消費者立場而言,寓目所見為一整體性商標,不致任意割裂部分予以單獨辨識,或僅以二者商標次要之英文部分作比較,外觀上區別明顯,不構成近似商標。又二者商標文字部分於連續反覆唱讀之際明顯不同,系爭商標為英文「SIX SENSES」,據以核駁商標為中文加上英文「第六感,Six Sense 」,二者整體發音迥異,一般消費者應可輕易分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兩商標不構成近似。

⒊系爭商標指定服務及商品專門提供為飯店內的SPA 服務,屬第44類,據以核駁商標專門銷售內含費洛蒙成分的香水及化妝品,屬第3 類,服務內容及商品在功能、性質、銷售場所截然不同,市場區隔明顯,不會對一般消費大眾產生任何混淆誤認。且系爭商標針對在SIX SENSES頂級飯店內住宿的特定房客,據以核駁商標則係針對在化妝品店或賣場購物的一般消費者,二者商標的消費族群完全不同,不易產生混淆誤認。

⒋原告SIX SENSES為全球頂級渡假飯店集團,系爭商標早於西元1995年在全球已開始使用,據以核駁商標則於西元2010年才開始使用,原告除了在世界各渡假勝地建立系爭商標之頂級休閒飯店外,也在飯店內提供奢華的SPA 健康水療及按摩服務,是以原告系爭商標品牌已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⒌由於二者商標之指定服務內容及商品在功能、性質、銷售場所截然不同,市場區隔明顯,二者商標之註冊及使用並不會對一般消費大眾產生任何混淆誤認,又二者商標的消費族群完全不同,因此消費者在購買二者商標商品或服務時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二者商標無構成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⒍原告系爭商標在全球使用至今超過20年,早於據以核駁商標,原告系爭商標品牌飯店及其專業的SPA 水療服務,已受到國際旅客與媒體的好評與推崇,成為全球頂級飯店及高端SPA 水療服務的領導者。尤其原告就系爭商標之指定SPA 水療服務,贏得2015年富比士旅遊指南4 星級SPA 水療服務大獎(2015 Forbes Travel Guide Four-Star SPA)、2014年世界奢華渡假飯店SPA 大獎(2014 World Luxury SPA Awards)、2013年七星級飯店獎(2013 Seven Star Awards),及2011年世界旅遊大獎(Winner World Travel Award 2011)等殊榮,且系爭商標於第36類「不動產管理服務;不動產服務,即為他人租賃及管理住宅公寓」、第43類「旅館服務;渡假村住宿服務」業經被告核准註冊在案(註冊第1708986號),是以在國內相關消費者同樣熟悉原告系爭商標所提供之飯店SPA 服務的情況下,自應給予原告第44類服務較大之保護。

⒎原告所屬六善酒店集團在世界各地建立系爭商標之頂級休閒渡假飯店,系爭商標品牌提倡慢活理念,注重環保,系爭商標品牌飯店及其專業的SPA 水療服務,受到國際旅客與媒體的好評與推崇,成為全球頂級飯店及高端SPA 水療服務的領導者。針對系爭商標之指定SPA 水療服務贏得數項大獎殊榮,原告系爭商標之指定SPA 健康水療服務已達全球知名的地位,在全球媒體及網路資訊發達的今天,國內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品牌飯店及其專業的SPA 水療服務都相當熟悉。隨著企業擴張,系爭商標品牌的渡假飯店及SPA 水療據點已遍及亞洲、歐洲、美洲、中東及非洲各地,亦包括臺灣及中國大陸在內,體驗過的國內消費者都給予極高的評價,原告系爭商標品牌飯店及SPA 服務早已成為國內消費者出國旅遊時首選渡假村或心中的夢幻旅遊地。原告為行銷系爭商標品牌之飯店及SPA 健康水療服務,除透過各地旅行社及經銷商推廣宣傳外,亦花費鉅資大力宣傳,透過全球知名媒體播送廣告印製各種語言的飯店宣傳手冊及SPA 型錄、知名旅遊雜誌報導等,亦透過技術先進且設計美觀之網站行銷系爭商標所提供之SPA 水療服務,消費者可連線上網瀏覽原告提供之服務內容。依據交通部觀光局統計資料,近來臺灣出國觀光人數每年約1 千1 百萬人次,有鑑於原告曾贏得各項大獎殊榮,國內業界或消費者對原告系爭商標品牌飯店及其專業的SPA 水療服務都相當熟悉,已成為國內消費者出國旅遊時的首選。又近年來原告將系爭商標頂級飯店的SPA 健康水療服務觸角深入臺灣,在臺東知本溫泉聖地打造臺灣第一座國際頂級渡假酒店,系爭商標之飯店品牌及SPA 水療服務早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熟悉,其知名度業已為國內相關消費大眾所肯認,且系爭商標圖樣已在世界各國廣泛申請註冊。綜觀原告就系爭商標於市場之宣傳廣告、市場銷售狀況等情形,足認系爭商標經由原告長期戮力推廣行銷下,深受全球相關消費者喜愛,具有相當知名度,因此消費者對二者商標所提供之服務及商品均能加以區辨,並無混淆誤認之虞。

㈡二者商標在外觀、設計概念及讀音上皆不構成近似,所提供之服務及商品截然不同,系爭商標在原告戮力行銷下,已成為全球頂級飯店及SPA 水療服務的知名商標,且相關消費者在選用二者商標所提供之服務或商品均能加以區辨未曾發生混淆誤認之事,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獲准註冊。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

㈠本件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⒈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⑴系爭商標由圖形與大寫外文SIX SENSES組成,參照本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3 號判決意旨,系爭商標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及於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會將SIX SENSES視為觀察及唱呼重點,最終留在相關消費者印象中的是SIX SENSES,自能於整體觀察之際取得主體地位而構成主要部分。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第六感」即其英文Sixth Sense 之中譯,是系爭商標圖樣之SIX SENSES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SixthSense 均為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二者英文排列順序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極易引人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二者在外觀、觀念、讀音上高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商品相較,前者於提供人體美容或保養等服務時須使用後者所提供之化粧品等商品,二者商品與服務均相同可滿足消費者愛美之需求,消費族群重疊性極高,又參酌原告標榜提供專業SPA 水療服務,茲所謂SPA 一字源於拉丁文Solus (健康)Par (透過)Aqua(水),意指透過水給人們帶來健康和活力。而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及觀察,SPA 常輔以按摩、塗抹保養品、精油薰香來促進新陳代謝,滿足人體視覺、味覺、觸覺、嗅覺,達到潔淨、愉悅、舒暢之健康與美容等目的,是系爭商標指定之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商品,二者間具有清潔、保養、美容等功能上之相輔關係,且關係緊密,在滿足相關消費者之清潔、保養、美容等需求上,具有共通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⑶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外文Sixth Sense 及其中文「第六感」均與指定使用之商品間無關聯,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⒉綜合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高,指定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高,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雖主張在消費對象方面,二者商標消費族群完全不同云云,惟相關消費者基於清潔、保養、美容等需求,本即可能利用他人提供SPA 水療服務而使用化粧品、人體清潔劑、香料、天然香料、天然香精、水果香精等商品,抑或自行至賣場選購化粧品、人體清潔劑、香料、天然香料、天然香精、水果香精等商品,自不得僅以兩商標提供服務與販售商品之場所一為飯店,另一為賣場,而逕認消費族群不致重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難認可使相關消費者認知係為系爭商標指定服務之使用,或係無從認定為系爭商標在我國之使用證據資料,或係所提資料、他國獲准註冊資料難認我國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已具有相當認識,或係數量不多、時間不長,尚難僅憑前揭資料認定系爭商標已經原告長期且大量使用,而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自難進一步據以認定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於102 年8 月19日申請註冊,嗣於104 年1 月20日申准將該商標申請案分割為2 件商標申請案,系爭商標為分割後之申請第104880014 號「SIX SENSES & Design」商標(審定卷一第17頁、第14頁、第33頁)。又被告於104年5 月4 日作成應予核駁之審定處分(審定卷一第1-2 頁),本件於105 年3 月9 日辯論終結,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斷。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本院卷第9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二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

⒈按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同院73年度判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於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故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

⒉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上方6 個圓圈排列成正三角之圖形與下方外文「SIX SENSES」所組成,上方6 個圓圈圖形係配合下方外文字意象,較不具識別性,是以相關消費者於目睹系爭商標時,主要應係以外文「SIX SENSES」之文字作為識別依據。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係由上方中文「第六感」與下方外文「Sixth Sense 」所構成。二者商標外文中均有「six 」及「sense 」,「th」及「s 」字母有無僅為細微差異,二者商標在外觀及讀音上極相彷彿。且系爭商標傳達「六感」或「六種感覺」之概念,據以核駁商標傳達「第六感」之概念,皆以感官感覺為其概念表達之重點,是其觀念相近。對於非英語系而以中文使用為主之我國民眾而言,就二者商標圖樣外文於外觀、讀音及觀念確有近似之處,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並整體觀察及購買之際,易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而誤認二者商標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應屬中度近似之商標。

⒊原告主張從整體商標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設計概念、外觀或讀音均不相同云云(本院卷第18、19頁)。然按商標近似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所謂「主要部分」觀察,雖商標係以整體圖樣呈現,而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之部分,此一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亦為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依據,即使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中之中文「第六感」字體較大,然系爭商標整體圖樣包含外文「SIX SENSES」與據以核駁商標整體圖樣包含外文「SixthSense 」極為近似,且二者商標於外觀、讀音及觀念上易予人有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因此,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中度近似,原告主張消費者不致將系爭商標任意割裂後單獨辨識,或將二者商標次要之英文部分作比較云云,要難採憑。至原告前揭所陳系爭商標圖樣之設計概念,純屬商標設計者之主觀意思,並非相關消費者可得知悉,且判斷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就該商標圖樣客觀上所呈現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為依據,並不涉及商標設計人之創意由來等主觀因素,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

⒈按商品或服務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或服務,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滿足消費者的需求、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者商品或服務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4類之「健康水療服務,即提供按摩、臉部保養、身體保養、美容服務;指甲及趾甲保養服務」等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化粧品;燙髮劑;染髮劑;人體清潔劑;香料;天然香料;天然香精;水果香精」等商品相較,前者於提供人體美容或保養等服務時,常有使用到後者所提供之化妝品等商品,二者之服務與商品均相同可滿足消費者清潔、保養、美容等需求,在功能、滿足消費者需求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類似程度高之服務或商品。

⒊原告雖主張二者商標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截然不同,市場上區隔明顯,消費對象不同,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本院卷第19頁),然系爭商標指定之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商品間,具有功能、滿足消費者需求上之相輔關係,且相關消費者基於清潔、保養、美容等需求,本即可能利用他人提供健康水療服務、保養服務等而使用化妝品、人體清潔劑、香料、天然香料、天然香精、水果香精等商品,自難僅以二者商標提供服務與販售商品之場所不同,逕認消費對象不致重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㈤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核駁商標係由中文「第六感」與外文「Sixth Sense」所構成,系爭商標則係6 個圓圈與外文「SIX SENSES」之組合,二者商標與前揭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尚無關聯,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二者商標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均有相當識別性。

㈥相較於系爭商標在102 年8 月19日始申請註冊,據以核駁商標於98年6 月17日即已申請註冊,於99年1 月16日註冊公告(據以核駁商標審定卷第1 頁、第9 頁)。是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以核駁商標較大之保護。

㈦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自西元1995年開始使用,經原告長期宣傳行銷,已成為全球頂級飯店的著名商標,國內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已相當熟悉,對二者商標所提供之服務或商品均能加以區辨,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本院卷第20至23頁,第100 至102 頁),然觀諸原告於申請階段提出附件1 之「原告公司網站資料」(審定卷一第44至64頁)均係介紹原告所屬六善養生及酒店集團於國外經營飯店與渡假村,雖有使用英文SIX SENSES字樣,但多與其於國外飯店渡假村所在之地點連用,易使相關消費者將SIX SENSES理解為表彰特定經營主體的名稱,或是飯店渡假村之名稱,尚難認可使相關消費者認知係為系爭商標指定服務之使用;附件2 「系爭商標宣傳廣告資料、SPA 水療療程價目表及宣傳單」(審定卷一第65至89頁)均為外文,無法證明於我國使用、使用時間之長短等,尚無從認定為系爭商標在我國之使用證據資料;附件3 「國內網路宣傳資料」(審定卷二第1 至61頁)乃係介紹國外及臺灣SIX SENSES飯店、渡假村,部落客對飯店渡假村之地理位置、視野景觀、房價、設施設備及餐飲之評論,雖部分資料可見系爭商標圖樣,但數量不多,且時間不長,尚難據以認定我國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已具有相當認識;附件4 「全球商標註冊列表及代表性國家註冊證影本」(審定卷二第62至181 頁)雖可證明系爭商標圖樣於他國獲准註冊,惟各國家或地區商標法制不同,審查基準各異,事實認定之基礎亦有差別,實無法僅憑他國准予註冊商標之事實,即為系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知悉之論據。而原告於訴願時提出之附件5 「國內消費者分享文章、網路宣傳資料及媒體報導」(審定卷二第216 至282 頁,訴願卷第22至88頁)多為結合國外SIX SENSES渡假飯店、酒店之介紹,雖可見系爭商標圖樣與提供按摩、美甲等服務之照片或文字之揭露,但數量不多,時間亦不長,又原告於本院訴訟時提出證1 號「西元2014年至2015年臺北市美僑協會(American ClubTaipei)贊助者年終晚會宣傳資料及照片、臺北市美僑協會2016年1 月及2 月ACCENT雜誌報導資料;2013年11月BonVoyage一次旅行雜誌報導資料;2015年INHERITAGE雜誌報導資料;BMW 車主雜誌報導資料;國內各大旅行業者之宣傳資料;臺灣SIX SENSES臺東渡假酒店介紹資料」(本院卷第104 至146 頁)或為外文資料、或為六善養生及酒店集團於國外經營飯店及渡假村之介紹,雖有系爭商標圖樣,但數量不多,且多與其於國外飯店渡假村所在之地點連用,原告復未檢附系爭商標指定服務之營業額、市場占有率、廣告金額數量等具體資料佐證其行銷使用情形,僅憑前述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在我國經原告長時間且大量行銷使用,而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自難據以認定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㈧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各具識別性,惟其圖樣中度近似,指定使用服務或商品高度類似,據以核駁商標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且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已相當熟悉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而得併存,綜合前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識別性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亦未經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同意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暨被告應就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案作成核准審定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陳端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39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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